第 1 条 本办法依劳动检查法 (以下简称本法) 第二十六条第二项规定订定之。 第 2 条 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项规定之危险性工作场所分类如下: 一、甲类:系指从事石油产品之裂解反应,以制造石化基本原料之工作场所或制造、处置、使用危险物、有害物之数量达本法施行细则附表一及附表二规定数量者。 二、乙类:系指使用异氰酸甲酯、氯化氢、氨、甲醛、过氧化氢或啶,从事农药原体合成之工作场所或从事以化学物质制造爆炸性物品之火药类制造工厂。 三、丙类:系指蒸汽锅炉之传热面积在五百平方公尺以上,或高压气体类压力容器一日之冷冻能力在一百五十公吨以上或处理能力符合左列规定之一者: (一) 一千立方公尺以上之氧气、有毒性及可燃性高压气体。 (二) 五千立方公尺以上之前款以外之高压气体。 四、丁类:系指下列之营造工程: (一) 建筑物顶楼楼板高度在五十公尺以上之建筑工程。 (二) 桥墩中心与桥墩中心之距离在五十公尺以上之桥梁工程。 (三) 采用压气施工作业之工程。 (四) 长度一千公尺以上或需开挖十五公尺以上之竖坑之隧道工程。 (五) 开挖深度达十五公尺以上或地下室为四层楼以上,且开挖面积达五 百平方公尺之工程。 (六) 工程中模板支撑高度七公尺以上、面积达一百平方公尺以上且占该 层模板支撑面积百分之六十以上者。 五、其他经中央主管机关指定公告者。 第 3 条 本办法用词定义如下: 一制程修改:系指危险性工作场所制程技术、设备、作业程序或规模之变更。 二液化石油气:系指混合有三个碳和四个碳之碳氢化合物为主要成分之碳氢化合物。 三冷冻用高压气体:系指使用于冷冻、冷却、冷藏、制冰及其他冻结使用之高压气体。 四一般高压气体:系指液化石油气及冷冻用高压气体以外之高压气体。 五加气站:系指直接将液化石油气或压缩天然气灌装于“固定在使用该气体为燃料之车辆之容器”之固定式制造设备。 六审查:系指劳动检查机构对工作场所有关资料之书面审查。 七检查:系指劳动检查机构对工作场所有关资料及设施之现场检查。 第 4 条 事业单位应于甲类工作场所、丁类工作场所使劳工作业三十日前,向当地劳动检查机构 (以下简称检查机构) 申请审查。 事业单位应于乙类工作场所、丙类工作场所使劳工作业四十五日前,向检机构申请审查及检查。 第 5 条 事业单位向检查机构申请审查甲类工作场所,应填具申请书 (如格式一) ,并检附下列资料各三份: 一安全卫生管理基本资料,如附件一。 二制程安全评估报告书,如附件二。 三制程修改安全计划,如附件三。 四紧急应变计划,如附件四。 五稽核管理计划,如附件五。 第 6 条 前条资料事业单位应依作业实际需要,于事前由下列人员组成评估小组实施评估: 一工作场所负责人。 二曾受国内外制程安全评估专业训练或具有制程安全评估专业能力,并有证明文件,且经中央主管机关认可者 (以下简称制程安全评估人员) 。 三劳工安全卫生人员。 四工作场所作业主管。 五熟悉该场所作业之劳工。 事业单位未置前项第二款之制程安全评估人员或认有必要时,应以在国内完成制程安全评估人员训练之下列执业技师为制程安全评估人员: 一工业安全技师及下列之一之技师: (一) 化学工程技师。 (二) 工矿卫生技师。 (三) 机械工程技师。 (四) 电机工程技师。 二技术顾问机构雇用之前款技师。 前项人员同时具有二种资格者,得为同一人。 第一项实施评估之过程及结果,应予记录。 第 7 条 第五条之审查,检查机构认有必要时,得前往该工作场所实施检查。 第五条审查之结果,检查机构应于受理申请后三十日内,以书面通知事业单位。但可归责于事业单位者,不在此限。 第 8 条 事业单位对经检查机构审查合格之工作场所,应于制程修改时或至少每五年依第五条检附之资料重新评估一次,为必要之更新并记录之。 前项重新评估,准用第六条之规定。 第 9 条 事业单位向检查机构申请审查及检查乙类工作场所,应填具申请书 (如格式二) ,并检附第五条各款规定之应审查资料各三份。 第 10 条 前条资料事业单位应依作业实际需要,于事前组成评估小组实施评估。 前项评估小组之组成及评估,准用第六条之规定。 第 11 条 检查机构对第九条之申请,应依同条检附之资料,实施审查。 检查机构于审查后,应对下列设施实施检查: 一火灾爆炸危害预防设施,如附件七。 二有害物泄漏及中毒危害预防设施,如附件八。 审查及检查之结果,检查机构应于受理申请后四十五日内,以书面通知事业单位。但可归责于事业单位者,不在此限。 附件七乙类工作场所应检查之火灾爆炸危害预防设施 (一) 危险物品仓库之避雷装置。 (二) 发火源之管制。 (三) 静电危害预防措施。 (四) 危险性蒸气、气体及粉尘浓度测定及管理。 (五) 危险物制造及处置场所之安全措施。 (六) 化学设备安全设施。 (七) 危险物干燥室之结构。 (八) 危险物干燥设备之安全设施。 (九) 电气防爆设备。 附件八乙类工作场所应检查之有害物泄漏及中毒危害预防设施 一一般设施:化学设备之泄漏预防设施。 二特定化学物质危害预防设施: (一) 特定化学设备之泄漏预防设施。 (二) 设置特定化学设备之室内作业场所之避难设施。 (三) 警报器具及除却危害之药剂。 (四) 地板及墙壁之构造。 (五) 特定化学设备之标示。 (六) 特定管理设备之计测装置及警报装置。 (七) 特定管理设备因应异常化学反应之措施。 (八) 特定管理设备之备用电源。 (九) 特定化学物质之搬运与储存。 (一○) 紧急冲淋设备。 (一一) 作业管理人员之设置。 (一二) 防护具。 三有机溶剂中毒危害预防设施: (一) 有机溶剂作业之密闭设备或局部排气装置。 (二) 输气管面罩及防毒面罩。 四粉尘危害预防设施: (一) 局部排气装置及整体排气装置。 (二) 呼吸防护具。 第 12 条 事业单位对经检查机构审查及检查合格之工作场所,应于制程修改时或至少每五年依第九条检附之资料重新评估一次,为必要之更新并记录之。 前项重新评估,准用第六条之规定。 第 13 条 事业单位向检查机构申请审查及检查丙类工作场所,应填具申请书 (如格式三) ,并检附第五条各款规定之应审查资料各三份。 第 14 条 前条资料事业单位应依作业实际需要,于事前组成评估小组实施评估。 前项评估小组之组成及评估,准用第六条之规定。 第 15 条 检查机构对第十三条之申请,应依同条检附之资料,实施审查。 检查机构于审查后,应对下列设施实施检查: 一一般高压气体制造设施,如附件九。 二液化石油气制造设施,如附件十。 三冷冻用高压气体制造设施,如附件十一。 四加气站制造设施,如附件十二。 五锅炉设施,如附件十三。 审查及检查之结果,检查机构应于受理申请后四十五日内,以书面通知事业单位。但可归责于事业单位者,不在此限。 第 16 条 事业单位对经检查机构审查及检查合格之工作场所,应于制程修改时或至少每五年依第十三条检附之资料重新评估一次,为必要之更新并记录之。 前项重新评估,准用第六条之规定。 第 17 条 事业单位向检查机构申请审查丁类工作场所,应填具申请书 (如格式四) ,并检附下列资料、施工安全评估人员签认文件及相关专业技师签证文件各三份: 一施工计划书,如附件十四。 二施工安全评估报告书,如附件十五。 前项相关专业技师签证之事项以劳工安全卫生设施涉及专业技术部分为限,事业单位于提出审查申请时,应确认技师之签证无误。 对于工程内容较复杂、工期较长、施工条件变动性较大等特殊状况之工程者,得报经检查机构同意后,分段申请审查。 第 18 条 前条资料事业单位应于事前由下列人员组成评估小组实施评估: 一工作场所负责人。 二曾受国内外施工安全评估专业训练或具有施工安全评估专业能力,具有证明文件,且经中央主管机关认可者 (以下简称施工安全评估人员) 。 三专任工程人员。 四劳工安全卫生人员。 五工作场所作业主管 (含承揽人之人员) 。 事业单位未置前项第二款之施工安全评估人员或认有必要时,应以在国内完成施工安全评估人员训练之下列开 (执) 业人员为施工安全评估人员: 一工业安全技师及下列之一之技师: (一) 建筑师。 (二) 土木工程技师。 (三) 结构工程技师。 (四) 大地工程技师。 (五) 水利工程技师。 二技术顾问机构雇用之前款开 (执) 业技师。 前项人员同时具有二种资格者,得为同一人。 第一项实施评估之过程及结果,应予记录。 第 19 条 第十七条之审查,检查机构认有必要时,得前往该工作场所实施检查。 第十七条审查之结果,检查机构应于受理申请后三十日内,以书面通知事业单位。但可归责于事业单位者,不在此限。 第 20 条 事业单位对经审查合格之工作场所,于施工过程中变更主要分项工程施工方法时,应就变更部分重新评估后,报经原检查机构审查。 前项审查,准用第十七条之规定。 第 21 条 检查机构为执行危险性工作场所审查、检查,得就个案邀请专家学者协助之。 第 22 条 检查机构实施危险性工作场所审查、检查时,制程安全评估小组、施工安全评估小组成员应列席说明。 第 23 条 检查机构实施危险性工作场所审查、检查时,应摘要记录过程及决议等事项。 第 24 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