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条 本规则依劳动基准法 (以下简称本法) 第四十三条规定订定之。 第 2 条 劳工结婚者给予婚假八日,工资照给。 第 3 条 劳工丧假依左列规定: 一父母、养父母、继父母、配偶丧亡者,给予丧假八日,工资照给。 二祖父母、子女、配偶之父母、配偶之养父母或继父母丧亡者,给予丧假六日,工资照给。 三兄弟姊妹、配偶之祖父母丧亡者,给予丧假三日,工资照给。 第 4 条 劳工因普通伤害、疾病或生理原因必须治疗或休养者,得在左列规定范围内请普通伤病假。 一未住院者,一年内合计不得超过三十日。 二住院者,二年内合计不得超过一年。 三未住院伤病假与住院伤病假二年内合计不得超过一年。 普通伤病假一年内未超过三十日部分,工资折半发给,其领有劳工保险普通伤病给付未达工资半数者,由雇主补足之。 第 5 条 劳工普通伤病假超过前条第一项规定之期限,经以事假或特别休假抵充后仍未痊愈者,得予留职停薪。但留职停薪期间以一年为限。 第 6 条 劳工因职业灾害而致残废、伤害或疾病者,其治疗、休养期间,给予公伤病假。 第 7 条 劳工因有事故必须亲自处理者,得请事假,一年内合计不得超过十四日。事假期间不给工资。 第 8 条 劳工依法令规定应给予公假者,工资照给,其假期视实际需要定之。 第 9 条 雇主不得因劳工请婚假、丧假、公伤病假及公假,扣发全勤奖金。 第 10 条 劳工请假时,应于事前亲自以口头或书面叙明请假理由及日数。但遇有急 病或紧急事故,得委讬他人代办请假手续。办理请假手续时,雇主得要求 劳工提出有关证明文件。 第 11 条 雇主或劳工违反本规则之规定时,主管机关得依本法有关规定办理。 第 12 条 本规则自发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