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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杭州市中小学校学生伤害事故调解委员会工作规程的通知


【颁发部门】 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发文字号】 杭政办函[2003]245号

【颁发时间】 1970-08-21

【实施时间】 1970-08-21

【效力属性】 有效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杭州市中小学校学生伤害事故调解委员会工作规程》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实施。

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00三年十月一日
杭州市中小学校学生伤害事故调解委员会工作规程
一、总则 为规范本市中小学校学生伤害事故的调解工作,完善调解组织,提高调解质量,根据《杭州市中小学校学生伤害事故处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中小学校学生伤害事故调解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一)中小学校学生伤害事故调解委员会(简称事故调解委员会),是专门调解所辖范围内中小学校发生的学生伤害事故纠纷的群众性组织。 (二)事故调解员经有关部门推荐,由事故调解委员会聘任,在事故调解委员会的领导下,从事学生伤害事故纠纷的调解工作。 (三)事故调解委员会的任务是: 1、调解中小学校学生伤害事故纠纷,防止事故纠纷激化; 2、通过调解工作,宣传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教育当事人遵纪守法,预防中小学校学生伤害事故纠纷的发生; 3、及时、妥善处理中小学校学生伤害事故纠纷,维护学生、学校、教师及家长的合法权益。 (四)事故调解委员会调解中小学校学生伤害事故纠纷,应当遵守下列原则: 1、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进行调解,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没有明确规定的,根据社会公德规范进行调解; 2、在调解时,应遵守平等自愿、合法公正和及时处理的调解原则; 3、调解不影响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 4、事故调解委员会的调解实行一调终局制。 (五)经事故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经双方当事人签字或盖章的调解协议,具有民事合同的性质;当事人应当按约履行,不得擅自解除。 (六)调解活动中,当事人享有的权利: 1、自主决定接受、不接受调解或终止调解; 2、要求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调解员回避; 3、独立表示真实意思,提出合理要求; 4、自愿达成调解协议。 (七)调解活动中,当事人承担的义务: 1、如实陈述纠纷事实,不得提供虚假材料; 2、遵守调解规程,尊重调解人员; 3、不得激化纠纷、扩大矛盾; 4、自觉履行调解协议。 (八)事故调解委员会调解中小学校学生伤害事故纠纷不收费。 二、调解组织 (九)杭州市设立市中小学校学生伤害事故调解委员会,负责杭州市属学校及市政府交办的学生伤害事故的处理调解工作,指导各区、县(市)中小学校学生伤害事故调解委员会的调解工作。 (十)各区、县(市)设立中小学校学生伤害事故调解委员会,负责辖区内发生的中小学校学生伤害事故的处理调解工作。调解为终局调解。 (十一)各级事故调解委员会应由政府法制部门、教育行政部门以及司法、公安、卫生、劳动保障等部门领导组成,事故调解委员会的办事机构设在教育行政部门,负责日常工作。 (十二)事故调解委员会根据本规程可以聘任调解员若干人,所聘调解员应报市事故调解委员会备案。 (十三)担任事故调解委员会的调解员应具备以下条件: 1、具有大专以上学历; 2、懂法律、教育,有专长,热心调解工作; 3、为人公正,品行良好。 (十四)委员、调解员任期3年,可连选连任或续聘。委员、调解员不能履行职务时,由原推荐或聘任单位补选、补聘。 委员、调解员严重失职或违法乱纪的,由原推荐单位或聘任单位撤换。 (十五)委员、调解员应遵守下列纪律: 1、不得徇私舞弊; 2、不得对当事人压制和打击报复; 3、不得侮辱、处罚纠纷当事人; 4、不得泄露当事人隐私; 5、不得接受当事人吃请送礼; 6、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应主动申请回避。 三、调解的受理 (十六)自中小学校学生伤害事故发生之日起6个月内,由当事双方自愿以书面形式向伤害事故发生地事故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 未设事故调解委员会的区、县(市),可以用书面形式向事故发生地的人民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 (十七)申请调解的申请书应具有以下内容: 1、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姓名; 2、明确的请求和事实理由; 3、相应的证据材料。 (十八)事故调解委员会不得受理人民法院、公安机关或其他机关已经受理或解决的事故纠纷。已经受理的,应当终止调解。 (十九)事故调解委员会接到当事人申请之日起3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告之理由。 四、纠纷的调解 (二十)事故调解委员会调解纠纷,应当指定1名调解员为调解主持人,根据需要可以指定若干调解员参加调解。 当事人对调解主持人提出回避要求的,事故调解委员会主任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决定是否调换。 (二十一)调解纠纷应当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根据当事人的实际情况,采取灵活多样的方式、方法,开展耐心、细致的说服疏导工作,促使当事人互谅互让、消除隔阂,引导、帮助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 (二十二)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的,应推选1至3名代表参加调解,也可以委托代理人参加调解。 (二十三)调解纠纷不公开进行,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二十四)事故调解委员会应当密切注意纠纷激化的倾向;通过调解活动,防止纠纷激化。 (二十五)调解开始前,事故调解员应当以口头或者书面形式告知当事人调解的性质、原则和效力,以及当事人在调解活动中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 (二十六)事故调解委员会可以要求当事人或有关部门提供过错责任依据或过错责任界定的依据。 (二十七)经调解达成协议的,应当在调解员的见证下签订调解协议,结束调解;调解期限内经2次正式调解不成的,终止调解。 (二十八)事故调解委员会调解纠纷,应当在受理之日起60日内调结。 五、调解协议的履行 (二十九)调解协议应当具备下列内容: 1、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2、纠纷事实、争议事项; 3、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4、履行协议的方式、地点和期限; 5、当事人签名、调解员签名; 6、调解协议签订的日期。 调解协议由纠纷当事人各执1份,事故调解委员会存档1份。 (三十)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调解协议。当事人无正当理由不履行调解协议的,事故调解委员会应当做好当事人的工作,督促其履行协议。 (三十一)当事人一致同意变更调解协议内容的,经事故调解委员会审查后,可以变更原协议内容。 本工作规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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