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和规范对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市公安局(以下简称市公检法机关)办理案件的监督,保证宪法、法律和法规的正确实施,促进严格执法、公正司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湖南省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条例》,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个案监督,是指依法对市公检法机关违反法律规定办理的案件所实施的监督。 第三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人大常委会)进行个案监督,坚持以下原则: (一)依法办理; (二)集体行使职权; (三)分级受理; (四)不直接处理案件。 第四条市人大内务司法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人大内司委)负责办理个案监督的具体工作。 第五条市公检法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应当自觉接受市人大及其常务会的监督。对个案监督意见必须认真研究,依法办理。 第二章个案监督的范围、内容 第六条市人大常委会实施个案监督的范围: (一)市公检法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在办案中存在违法的案件; (二)市公检法机关作出的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决定、裁定、判决有错误的案件; (三)市人大常委会认为应当监督的其他案件。 第七条市人大常委会个案监督的案件来源: (一)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向市人大常委会或市人大内司委提出申诉、控告和检举的案件; (二)市人大常委会及其工作部门或市人大专门委员会在组织调查、执法检查、视察和评议中发现的违法案件; (三)全国、省、市人大代表反映本辖区内的案件; (四)上级人大常委会或专门委员会交办的,以及县(市、区)人大常委会请求监督的案件。 第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案件,市人大常委会实施重点监督: (一)徇私舞弊、贪赃枉法的; (二)罪案不移送、不起诉的; (三)非法拘禁、刑讯逼供、滥用职权,侵犯他人人身、财产权利,造成后果的; (四)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实,定性不当,适用法律错误的; (五)互相推诿、状告无门、久拖不决的; (六)违反法定程序,影响社会稳定,造成后果的; (七)有其他严重违法行为的。 第三章个案监督的方式及程序 第一节交办 第九条有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市人大内司委应当向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或市人大常委会报告,由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或市人大常委会决定交市公检法机关办理。 第十条案件事实需要进一步调查核实的,由市人大内司委进行调查,调查采取听取汇报、调卷等方式进行。 第十一条市人大内司委进行调查时,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二人,市公检法机关及其相关人员应当予以支持和配合。调查人员与所调查的案件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需要调阅案卷的由市人大常委会分管领导签发调卷函,所调案卷包括正副卷。 第十二条调查结束后,市人大内司委应当向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汇报调查情况,由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或者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决定,形成审议意见,以交办函形式交市公检法机关办理。 第十三条市公检法机关接到交办函后,应进行专题研究,认真办理,并在限期内将案件办结,书面报告结果。 第十四条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或市人大常委会认为市公检法机关的办理结果或者意见不当的,市公检法机关应该进行复查,并在一个月内报告复查结果。 第二节转办 第十五条市人大内司委通过受理申诉,发现案件有错误或错误可能,由市人大内司委分别直接转市公检法机关办理。 第十六条市公检法机关对于市人大内司委转办的案件,应按要求办理,需报办理结果的,应向市人大内司委报告,并答复当事人。 第十七条市人大内司委认为市公检法机关的办理结果或者意见不当的,市公检法机关应进行复查,并在一个月内报告复查结果。 第三节督办 第十八条对交办、转办案件,市公检法机关一般应在三个月内办结。因特殊情况不能按期办结的,应书面报告原因。 第十九条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或者市人大常委会交办的案件,市公检法机关认为需要向上级主管机关请示汇报的,应以书面形式反映,并如实报告市人大常委会的审议意见。对上级主管机关的批复,应及时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 第二十条对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或市人大常委会交办的案件,由市人大内司委督办。 第四章责任追究 第二十一条市公检法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对个案监督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以追究: (一)对交办案件压案不办或者无正当理由拖延时限的; (二)作虚假报告或者提供虚假材料及隐匿、销毁、篡改有关材料和证据的; (三)阻碍、干扰市人大常委会和市人大内司委对有关问题调查的; (四)有执法过错拒不纠正的; (五)应受追究的责任人员没有追究的;不依法依纪追究有关人员责任的。 第二十二条对于错案,由市公检法机关按照执法责任制和错案责任追究制的规定予以追究。 第二十三条市人大常委会对具有本办法第二十一条所列情形之一的,根据情节,作如下追究处理: (一)责成有关机关及其责任人员作出检查,给予通报批评; (二)对涉案主要责任人员一年内不得提任; (三)对主要责任人员依法提出免职案、撤职案或罢免案; (四)责任人员的行为构成犯罪的责成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市人大常委会在实施个案监督中,参与工作的人员应当依法办事,不徇私情,遵守保密纪律和有关制度。违者,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纪律处分,直至追究法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由市人大内司委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自通过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