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有关单位: 为鼓励发明创造,激励技术创新,加快实施专利战略,引导优势产业和重点技术领域自主知识产权的取得和保护,提高全省专利特别是原创性发明专利的数量和质量,推动高新技术产业的形成和发展,促进新型工业化进程中的技术升级和产品开发,经省政府同意,省知识产权局决定对全省发明创造专利权的申请和维持费用提供资助。 为了使资助工作程序严谨、管理规范、运作有序,省知识产权局研究制定了《云南省专利申请费用和年费资助办法(试行)》。现予以公布,请在资助经费的申请工作中遵照执行。对于在执行中出现的问题,请及时与我局联系。 附件: 云南省专利申请费用和年费资助办法(试行) 第一条为鼓励发明创造,激励技术创新,促进优势产业和重点技术领域自主知识产权的取得和保护,提高我省专利特别是原创性发明专利的数量和质量,推动高新技术产业的形成和发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第一申请人为本省行政辖区内具有法人资格的单位或者有经常居所的个人,对具备新颖性、创造性、实用性和市场前景的发明、实用新型项目申请或者维持其专利,均可依本办法申请资助。 第三条资助经费来源为云南省知识产权局专利工作专项经费。 第四条资助范围为申请国内外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涉及的申请费、实质审查费、申请维持费和年费。 第五条申请资助的项目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1、当年1月1日至12月31日期间,国内发明专利申请已被受理或者发明、实用新型专利已被授权,国外专利已被授权。时间的确定以受理或者授权通知书的日期为准; 2、专利申请权或者专利权权属明确; 3、已缴纳相应的申请费、实质审查费、申请维持费和年费。 第六条具备以下条件之一的可优先获得资助: 1、符合我省产业发展方向,具有显著技术创新特征和潜在市场应用前景的发明专利项目; 2、优势产业和重点技术领域的重大发明创造,特别是高新技术领域实施效果显著的原创性发明专利; 3、国家或者本省重点扶持的企事业单位产生的职务发明创造; 4、对承担专利申请和维持费用确有困难的单位和个人。 第七条对国内专利申请和维持费用的资助额度不超过实缴金额的80%,对同一专利年费的资助不超过三年。申请人相关费用可以减缓的,其实缴金额按照减缓后应当缴纳的费用计算。对已获授权的国外专利实行一次性资助,每件资助额度不超过三万元。 第八条云南省知识产权局根据专利工作专项经费的使用情况,确定年度资助总额,制定资助计划,负责申请的受理、审查和审批,对接受资助的项目进行监督检查。 第九条申请资助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提交以下材料: 1、《云南省专利申请费用和年费资助申请表》; 2、当年专利申请费、实质审查费、申请维持费和年费的缴费发票原件和复印件; 3、申请专利申请费资助的,提交相关专利申请受理通知书及专利请求书的首页原件和复印件; 4、申请专利申请维持费、实质审查费和年费资助的,出示相关通知书或者专利证书原件并提交复印件; 5、申请国外专利申请费用资助的,出示专利证书原件,提交国家批准的涉外专利代理机构出具的国外专利申请费用结算账单、发票原件和复印件; 6、申请人为单位的,分别提交企业营业执照、事业法人登记证或者社团法人登记证副本原件和复印件、经办委托书和经办人身份证原件和复印件;申请人为个人的,须提交身份证或者居民户口簿原件和复印件; 7、要求申请人提交的其它材料。 以上材料原件经审核后退还申请人。 第十条对不符合第二条、第四条、第五条、第九条规定或者已获得地方政府、其他部门同类型资助的,不予受理。 第十一条办理程序: 1、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由单位或者个人向所在地、州、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提出申请,提交相应申请材料,并交验有关证件原件; 2、各地、州、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根据有关管理规定对申报材料进行审核,提出初审意见,并于每季度最后一月15-25日内,报云南省知识产权局; 3、云南省知识产权局在3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项目进行审查和审批,对批准资助的项目进行公告; 4、各地、州、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依据公告,下达《云南省专利申请费用和年费资助通知书》,通知获得资助的单位和个人办理相关财务手续。 第十二条资助经费拨付。 云南省知识产权局依据公告,将资助经费统一拨付到各地、州、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 申请人为单位的,由所在地、州、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以银行转帐方式直接拨付;申请人为个人的,凭资助通知书回执到所在地、州、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领取资助经费。 第十三条接受资助的单位和个人每年度应提交专利项目的实施情况报告,由所在地、州、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汇总,提交云南省知识产权局。云南省知识产权局负责按年度向云南省财政厅、省科技厅上报《年度专利申请费用和年费资助项目情况明细表》。 第十四条申请资助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提供真实的申报材料和实施情况报告。对采用弄虚作假手段获取资助经费,或者将资助经费截留、挪用的单位或者个人,一经查实,根据情节轻重,云南省知识产权局将采取停止拨款、限期纠正、撤消资助、追回全部拨款、不再受理当事人的再次申请等措施。 第十五条本办法由云南省知识产权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