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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关联企业间业务往来税务管理规程》的通知[失效]


【颁发部门】 国家税务总局

【发文字号】 国税发[2004]143号

【颁发时间】 1970-08-21

【实施时间】 1970-08-21

【效力属性】 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特别纳税调整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发布日期:2009年1月8日实施日期:2008年1月1日)废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根据2001年5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及其2002年10月15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有关条款的规定,对《关联企业间业务往来税务管理规程》〔国税发(1998)59号〕(以下简称规程)的相关条款以及《关联企业间业务往来税务审计、调查和税收调整工作程序底稿》(以下简称底稿)的相关表书进行了初步修订,现印发你局,请依照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 二00四年十月二十二日
关于《规程》修订后的相关条款及其《底稿》的修订说明 一、关于《规程》相关条款的修订 (一)《规程》第一条修改为:“为了促使关联企业间业务往来的税务管理工作(以下简称转让定价税收管理工作)走向规范化、程序化,不断提高工作质量和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税法)第十三条及其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税法实施细则)第四章第五十二条至五十八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第三十六条及其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第五十一条至五十六条规定、《国家税务局关于关联企业间业务往来税务管理实施办法》〔国税发(1992)237号〕(以下简称实施办法)、《国家税务局关于贯彻(关联企业间业务往来税务管理实施办法)几个具体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2)242号〕以及我国政府与有关国家(特别行政区)政府间签定的税收协定(或安排)的有关规定(以下简称税收协定或安排),借鉴国际上通常的做法,结合我国税收征管体制改革的总体要求和实施转让定价税收管理工作的具体实践,制定本规程。” (二)《规程》第三条修改为:“本规程所称各级主管税务机关是指设区的市、自治州以上税务局。为规范实施本规程,可由设区的市、自治州以上税务局内设立的专职进行国际(涉外)税收管理的机构或其他相关税务管理部门具体办理。” (三)《规程》第四条修改为:“税法实施细则第五十二条所称‘在资金、经营、购销等方面,存在直接或者间接的拥有或者控制关系’、‘直接或者间接地同为第三者所拥有或者控制’、‘其他在利益上具有相关联的关系’和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五十一条所称‘在资金、经营、购销等方面,存在直接或者间接的拥有或者控制关系’、‘直接或者间接地同为第三者所拥有或者控制’、‘在利益上具有相关联的其他关系’,主要是指企业与另一公司、企业和其它经济组织(以下统称另一企业)有下列之一关系的,即构成关联企业: 1.相互间直接或间接持有其中一方的股份总和达到25%或以上的; 2.直接或间接同为第三者所拥有或控制股份达到25%或以上的; 3.企业与另一企业之间借贷资金占企业自有资金50%或以上,或企业借贷资金总额的10%或以上是由另一企业担保的; 4.企业的董事或经理等高级管理人员一半以上或有一名以上(含一名)常务董事是由另一企业所委派的; 5.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必须由另一企业提供的特许权利(包括工业产权、专业技术等)才能正常进行的; 6.企业生产经营购进的原材料、零部件等(包括价格及交易条件等)是由另一企业所供应并控制的; 7.企业生产的产品或商品的销售(包括价格及交易条件等)是由另一企业所控制的; 8.对企业生产经营、交易具有实际控制、或在利益上具有相关联的其它关系,包括家族、亲属关系等。 税务审计人员应按上述标准,逐条依据进行审计和检查,检查结果应填写《关联企业关联关系认定表》,有两个或两个以上关联企业的,应分别检查填写。” (四)《规程》第七条修改为:“企业未按规定期限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其与关联企业间业务往来年度申报表的,由主管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报送,并可按税收征管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处以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规程》第十八条修改为:“根据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第五十一条的规定,主管税务机关在立案审计调查企业与其关联企业间业务往来情况时,有权要求企业提供与其关联企业间业务往来有关交易的价格、费用标准等资料,但应以书面形式向企业下达《关于提供与关联企业业务往来有关具体资料的通知》。通知中须详细列明提供的具体资料所涉及的关联交易类型、内容、范围、所属期、数量、金额等。主要包括: 1.与关联企业以及第三者交易类型情况,如购销、资金、借贷、提供劳务、转让有形和无形财产以及提供有形和无形财产使用权等; 2.转让定价原则,包括价格因素构成情况,如交易的数量、金额、地点、形式、商标、付款方式等; 3.确定交易价格和收取(支付)费用依据的其它有关资料。 企业接到主管税务机关下达的《关于提供与关联企业业务往来有关具体资料的通知》后,应在通知规定的期限内(最长不超过60日内)及时、完整、真实、准确提供;因特殊情况不能按期提供的,应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交书面延期申请,经批准,可以延期提供,但最长不得超过30日。主管税务机关应自收到企业延期申请之日起五日内函复,超过期限或未函复的,视同主管税务机关已同意企业的延期申请。企业未按规定期限(包括延长期限)提供有关价格、费用标准等资料的,依照税收征管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予以处罚;提供虚假资料,不如实反映情况,或者拒绝提供有关资料的,依照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第九十六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六)《规程》第十九条修改为:“国内异地调查。 主管税务机关对企业进行转让定价审计调查的内容涉及本省其它地区以及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的,应商请有关税务局协助调查。确因工作需要,须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实地进行审计、调查取证的,应逐级上报国家税务总局批准。 1.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范围内的,由企业所在地所属主管税务机关直接商有关税务局协助办理。 2.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范围的,由企业所在地所属主管税务机关填写《关联企业转让定价调查工作联系单》,上报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主管税务机关,由其与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主管税务机关联系办理。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主管税务机关应在接到联系单后20日内给予书面答复。 3.主管税务机关在调查企业与关联企业转让定价问题时,如果发现企业有与外地的关联企业间通过转让定价转移收入或利润的证据时,应主动通知外地关联企业所属税务机关,相互协助,共同查证。 4.主管税务机关须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实地进行转让定价审计、调查取证的,应书面将详细情况(包括调查时间、地点、对象、内容等)逐级上报国家税务总局批准后实施。” (七)《规程》第二十二条修改为:“境外调查。 主管税务机关对企业进行转让定价审计调查时,确需取得境外有关可比价格、经济情况等信息资料的,可报请国家税务总局通过税收协定的情报交换程序进行。也可报经批准,通过我驻外机构调查搜集有关可比信息资料。对须派员赴有关国家(特别行政区)实地进行审计调查取证的,应按照税收协定或安排的有关规定以及外事管理规定,逐级上报国家税务总局批准。” (八)修改《规程》第二十八条第四款,增列第五、第六款如下: “(四)其他合理方法。在上述三种调整方法均不能适用时,可采用其他合理的替代方法进行调整,如可比利润法、利润分配法、净利润法等。采用其它合理方法,关键是要注意其可比性、合理性及方法的使用条件。 (五)依照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第五十三条的规定,经企业申请,主管税务机关批准,也可对未来年度的关联企业间业务往来采用预约定价。 (六)对企业未能按期提供其与关联企业间业务往来价格、费用标准等资料的;或者提供虚假资料;或者不如实反映情况;或者拒绝提供有关资料的,主管税务机关应按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七条的规定采用合理方法核定,调整其应纳税的收入或者所得额。” (九)《规程》第三十七条修改为:“审计调查时限和追溯调整时限。 (一)主管税务机关对企业转让定价的审计调查和调整,一般应自正式向企业下达审计通知书之日起三年内进行。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审计调查时限的,应逐级上报国家税务总局批准,但最长不得超过五年。 (二)主管税务机关对企业转让定价的审计调查和调整,涉及以前年度应纳税的收入或者所得额的,应依照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第五十六条以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若干具体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3)47号〕第十二条的规定,向前追溯调整,一般为三年,但最长不得超过十年。 (十)《规程》第三十九条修改为: “对企业转让定价调整的应纳税的收入或者所得额,若涉及其境内、外的关联企业间业务往来需相应调整的,应依据不同情况,按照税收法律、法规以及税收协定或安排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1.同一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内的关联企业间业务往来需相应调整的,应由需进行相应调整的企业将调整依据、内容、期限、具体计算等书面上报主管税务机关,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后,逐级上报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税务机关批准。 2.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的关联企业间业务往来需相应调整的,应由需进行相应调整的企业将调整依据、内容、期限、具体计算等书面上报主管税务机关,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后,逐级上报国家税务总局批准。 3.跨国的关联企业间业务往来需相应调整的,依照税收协定联属企业、协商程序和情报交换等条款的规定处理。应由需进行相应调整的企业先征得协定国税务主管当局的同意后,将调整依据、内容、期限、具体计算等书面上报主管税务机关,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后,逐级上报国家税务总局依序办理。 4.需相应调整的关联企业间业务往来超过主管税务机关正式下达《转让定价应税收入或应纳税所得额调整通知书》之日起三年的,税务机关可不予办理。 (十一)《规程》第五十条修改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以外的企业,比照本规程执行。” (十二)《规程》第五十一条修改为:“本规程由国家税务总局负责解释。” 二、关于《底稿》相关表书的修订 (一)《关联企业关联关系认定表》所附“关联关系认定标准H条”修改为“H,对企业生产经营、交易具有实际控制、或在利益上具有相关联的其它关系,包括家族、亲属关系等。” (二)修改后的《产品(商品)销售去向统计表》、《材料(商品)购入来源情况统计表》、《各项费用情况分析表》、《关于提供与关联企业业务往来有关具体资料的通知》、《转让定价调整应纳税的收入或者所得额通知书》式样附后。 (三)增补《——年度反避税工作情况统计表》,表式附后。 (四)增补《转让定价审计通知书》,表式附后。 (五)增补《转让定价税收审计初步调整通知书》 附件:1.《关联企业间业务往来税务管理规程》修改对照表 2.产品(商品)销售去向统计表 3.材料(商品)购入来源情况统计表 4.各项费用情况分析表 5.关于提供与关联企业业务往来有关具体资料的通知 6.转让定价调整应纳税收入或所得额通知书 7.转让定价税务审计通知书 8.年度反避税工作情况统计表 9.转让定价税收审计初步调整通知书 附件1: 《关联企业间业务往来税务管理规程》修改对照表 ┏━━━━━━━━━━━━━━━━━━┯━━━━━━━━━━━━━━━━━━┓ ┃ 修改前 │ 修改后 ┃ ┠──────────────────┴──────────────────┨ ┃ 第一章 总则┃ ┠──────────────────┬──────────────────┨ ┃第一条 为了促使关联企业间业务往来的 │第一条 为了促使关联企业间业务往来的 ┃ ┃税务管理工作(以下简称转让 定价税收 │税务管理工作(以下简称转让定价税收管┃ ┃管理工作)走向规范化、程序化 ,不断 │理工作)走向规范化、程序化,不断提高┃ ┃提高工作质量和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工作质量和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 ┃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以┃ ┃(以下简称税法)第十三条及其实施细则│下简称税法)第十三条及其实施细则(以┃ ┃(以下简称税法实施细则)第四章第五十│下简称税法实施细则)第四章第五十二条┃ ┃二条至第五十八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至五十八条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 ┃ ┃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 ┃法)第二十四条及其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第三十六条及其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税收┃ ┃征管法实施细则)第三十六条至第四十一│征管法实施细则)第五十一条至五十六条┃ ┃条规定、《国家税务局关于关联企业间业│规定、 《国家税务局关于关联企业间业 ┃ ┃务往来税务管理实施办法》(国税发(│务往来税务管理实施办法》(国税发(┃ ┃1992)237号,以下简称实施办法)、 │1992)237号,以下简称实施办法)、 ┃ ┃《国家税务局关于贯彻〈关联企业间业务│《国家税务局关于贯彻(关联企业间业务┃ ┃往来税务管理实施办法〉几个具体问题的│往来税务管理实施办法)几个具体问题的┃ ┃通知》(国税发<1992>242号)以及我 │通知》[国税发(1992)242号]以及 我国┃ ┃国政府与有关国家政府间签定的税收协定│政府与有关国家(特别行政区)政府间签┃ ┃的有关规定,借鉴国际上通常的做法,结│定的税收协定(或安排)的有关规定(以┃ ┃合我国税收征管体制改革的总体要求和实│下简称税收协定或安排), 借鉴国际上 ┃ ┃施转让定价税收管理工作的具体实践,制│通常的做法,结合我国税收征管体制改革┃ ┃定本规程。│的总体要求和实施转让定价税收管理工作┃ ┃│的具体实践,制定本规程。┃ ┠──────────────────┼──────────────────┨ ┃第二条 本规程适用于关联企业间业务往 │┃ ┃来的税务管理。关联企业间业务往来的税│┃ ┃务管理是指各级主管税务机关的专职机构│┃ ┃或专职人员对关联企业间在有形财产的购│┃ ┃销和使用、无形财产的转让和使用、提供│┃ ┃劳务、融通资金等业务往来中,不按独立│┃ ┃企业间业务往来收取或支付价款、费用,│┃ ┃而减少应税收入或应纳税所得额的,依法│┃ ┃进行调查、审计并实施税收调整的工作。│┃ ┠──────────────────┼──────────────────┨ ┃第三条 本规程中所称各级主管税务机关 │第三条 本规程所称各级主管税务机关是 ┃ ┃的专职机构是指县级(含县级)以上专职│指设区的市、自治州以上税务局。为规范┃ ┃涉外税收管理机关或管理部门。│实施本规程,可由设区的市、自治州以上┃ ┃│税务局内设立的专职进行国际(涉外)税┃ ┃│收管理的机构或其他相关税务管理部门具┃ ┃│体办理。┃ ┠──────────────────┴──────────────────┨ ┃第二章 关联企业间关联关系的认定以及业务往来的申报 ┃ ┠──────────────────┬──────────────────┨ ┃第四条 税法实施细则第五十二条和征 │第四条 税法实施细则第五十二条所称 ┃ ┃管法实施细则第三十六条所称“在资金、│“在资金、经营、购销等方面,存在直接┃ ┃经营、购销等方面,存在直接或者间接的│或者间接的拥有或者控制关系”、“直接┃ ┃拥有或者控制关系”、“直接或者间接地│或者间接地同为第三者所拥有或者控┃ ┃同为第三者所拥有或者控制”、“其他在│制”、“其他在利益上具有相关联的关┃ ┃利益上具有相关联的关系”,主要是指企│系”和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五十一条所称┃ ┃业与另一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以│“在资金、经营、购销等方面,存在直接┃ ┃下统称另一企业)有下列之一关系的,即│或者间接的拥有或者控制关系”、“直接┃ ┃为关联企业:│或者间接地同为第三者所拥有或者控┃ ┃(一)相互间直接或间接持有其中一方的│制”、 “在利益上具有相关联的其他关 ┃ ┃股份总和达到25%或以上的;│系”, 主要是指企业与另一公司、企业 ┃ ┃(二)直接或间接同为第三者所拥有或控│和其它经济组织(以下统称另一企业)有┃ ┃制股份达到25%或以上的;│下列之一关系的,即构成关联企业:┃ ┃(三)企业与另一企业之间借贷资金占企│(一)相互间直接或间接持有其中一方的┃ ┃业自有资金50%或以上,或企业借贷资│股份总和达到 25%或以上的;┃ ┃金总额的10%是由另一企业担保的;│(二)直接或间接同为第三者所拥有或控┃ ┃(四)企业的董事或经理等高级管理人员│制股份达到 25%或以上的;┃ ┃一半以上或有一名常务董事是由另一企业│(三)企业与另一企业之间借贷资金占企┃ ┃所委派的;│业自有资金 50%或以上,或企业借贷资金┃ ┃(五)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必须由另一企│总额的10%或以上是由另一企业担保的; ┃ ┃业提供的特许权利(包括工业产权、专有│(四)企业的董事或经理等高级管理人员┃ ┃技术等)才能正常进行的;│一半以上或有一名以上(含一名)常务董┃ ┃(六)企业生产经营购进原材料、零配件│事是由另一企业所委派的;┃ ┃等(包括价格及交易条件等)是由另一企│(五)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必须由另一企┃ ┃业所控制或供应的;│业提供的特许权利(包括工业产权、专业┃ ┃(七)企业生产的产品或商品的销售(包│技术等)才能正常进行的;┃ ┃括价格及交易条件等)是由另一企业所控│(六)企业生产经营购进的原材料、零部┃ ┃制的;│件等(包括价格及交易条件等)是由另一┃ ┃(八)对企业生产经营、交易具有实际控│企业所供应并控制的;┃ ┃制的其他利益上相关联的关系,包括家│(七)企业生产的产品或商品的销售(包┃ ┃族、亲属关系等。│括价格及交易条件等)是由另一企业所控┃ ┃税务审计人员应按上述标准,逐条进行检│制的;┃ ┃查,检查结果应填写《关联企业关联关系│(八)对企业生产经营、交易具有实际控┃ ┃认定表》,有两个或两个以上关联企业│制、或在利益上具有相关联的其它关系,┃ ┃的,应分别检查填写。│包括家族、亲属关系等。┃ ┃│税务审计人员应按上述标准,逐条依据进┃ ┃│行审计和检查,检查结果应填写《关联企┃ ┃│业关联关系认定表》,有两个或两个以上┃ ┃│关联企业的,应分别检查填写。┃ ┠──────────────────┼──────────────────┨ ┃第五条 凡企业与另一企业构成关联企业 │┃ ┃的,均应在纳税年度终了后四个月内向主│┃ ┃管税务机关报送《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税│┃ ┃务总局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与其关联│┃ ┃企业业务往来情况年度申报表》(以下简│┃ ┃称申报表)。企业在本纳税年度内与两家│┃ ┃或两家以上关联企业发生业务往来的,应│┃ ┃分别填写申报表。│┃ ┃申报表分为A类和B类,A类适用于业务│┃ ┃往来类型和内容单一的企业。B类适用于│┃ ┃业务往来类型和内容多项的企业。│┃ ┠──────────────────┼──────────────────┨ ┃第六条 企业如遇特殊情况不能按规定期 │┃ ┃限报送申报表的,应在规定的报送期限内│┃ ┃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交申请,经批准可以适│┃ ┃当延长期限,但最长不得超过30日。│┃ ┠──────────────────┼──────────────────┨ ┃第七条 企业未按规定期限向主管税务机 │第七条 企业未按规定期限向主管税务机 ┃ ┃关报送其与关联企业间业务往来年度申报│关报送其与关联企业间业务往来年度申报┃ ┃表的,由主管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报送,并│表的,由主管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报送,并┃ ┃可按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处以│可按税收征管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处以二┃ ┃2000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仍不报送的,可│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二┃ ┃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第三章 关联企业间业务往来交易额的认定 ┃ ┠──────────────────┬──────────────────┨ ┃第八条 在企业申报的基础上,并对照按 │┃ ┃关联企业构成标准填制的《关联企业关联│┃ ┃关系认定表》,根据业务往来的类型和性│┃ ┃质,对关联企业间业务往来交易额进行认│┃ ┃真归类、汇总、分析和认定。│┃ ┠──────────────────┼──────────────────┨ ┃第九条 关联企业间业务往来的类型及其 │┃ ┃内容主要包括:│┃ ┃(一)有形财产的购销、转让和使用,包│┃ ┃括房屋建筑物、交通工具、机器设备、工│┃ ┃具、商品(产品)等有形财产的购销、转│┃ ┃让和租赁业务;│┃ ┃(二)无形资产的转让和使用,包括土地│┃ ┃使用权、版权(著作权)、商标、牌号、│┃ ┃专利和专有技术等特许权、工业品外观设│┃ ┃计或实用新型等工业产权的所有权转让和│┃ ┃使用权的提供业务;│┃ ┃(三)融通资金,包括各类长短期资金拆│┃ ┃借和担保、有价证券的买卖及各类计息预│┃ ┃付款和延期付款等业务;│┃ ┃(四)提供劳务,包括市场调查、行销、│┃ ┃管理、行政事务、技术服务、维修、设│┃ ┃计、咨询、代理、科研、法律、会计事务│┃ ┃等服务的提供等。│┃ ┠──────────────────┼──────────────────┨ ┃第十条 关联企业交易额的确定。 │┃ ┃根据业务往来的性质,发生下列类型的业│┃ ┃务往来,其所实际支付和收取的价款、费│┃ ┃用金额,即为关联企业交易额。│┃ ┃(一)企业与关联企业之间的产品(商│┃ ┃品)购销业务实际支付或收取的价款金│┃ ┃额;│┃ ┃(二)企业与关联企业之间融通资金的金│┃ ┃额及其应计利息(包括各项有关费用);│┃ ┃(三)企业与关联企业之间提供劳务所实│┃ ┃际支付或收取的劳务费金额;│┃ ┃(四)企业与关联企业之间转让有形财│┃ ┃产、提供有形财产使用权等所实际支付或│┃ ┃收取的费用金额。│┃ ┃(五)企业与关联企业之间转让无形│┃ ┃财产、提供无形财产的使用权等所实际支│┃ ┃付或收取的费用和金额。│┃ ┃税务审计人员应按年度对上述五种交易类│┃ ┃型进行检查,检查结果应分别填写以下表│┃ ┃项,并由企业签认:│┃ ┃1 .《关联企业关联交易额认定表》; │┃ ┃2 .《产品(商品)销售去向情况统计 │┃ ┃表》;│┃ ┃3 .《材料(商品)购入来源情况统计 │┃ ┃表》;│┃ ┃4 .《融通资金情况统计表》; │┃ ┃5 .《提供劳务情况统计表》; │┃ ┃6 .《转让有形财产、提供有形财产使用 │┃ ┃权统计表》;│┃ ┃7 .《转让无形财产、提供无形财产使用 │┃ ┃权统计表》。│┃ ┠──────────────────┴──────────────────┨ ┃第四章调查审计对象的选择┃ ┠──────────────────┬──────────────────┨ ┃第十一条 主管税务机关在接到企业报送 │┃ ┃的申报表后两个月内,应结合关联企业间│┃ ┃业务往来交易额的认定情况和对企业当年│┃ ┃或历年年度财务报表和会计报表审核情│┃ ┃况,全面、系统地对企业当年或历年年度│┃ ┃销售或营业收入、成本费用、盈亏率等情│┃ ┃况进行综合分析比较,同时,对企业与关│┃ ┃联企业间业务往来收取或支付价款进行初│┃ ┃步分析,评价企业生产经营活动是否符合│┃ ┃一般营业常规,并填制《企业基本情况│┃ ┃表》和《历年生产经营状况分析表》,由│┃ ┃企业确认。在此基础上进行重点调查审计│┃ ┃对象的筛选。│┃ ┠──────────────────┼──────────────────┨ ┃第十二条 选择重点调查审计对象的一般 │┃ ┃原则是:│┃ ┃(一)生产、经营管理决策权受关联企业│┃ ┃控制的企业;│┃ ┃(二)与关联企业业务往来数额较大的企│┃ ┃业;│┃ ┃(三)长期亏损的企业(连续亏损2年以 │┃ ┃上的);│┃ ┃(四)长期微利或微亏却不断扩大经营规│┃ ┃模的企业;│┃ ┃(五)跳跃性盈利的企业(指隔年盈利或│┃ ┃亏损,违反常规获取经营效益的企业);│┃ ┃(六)与设在避税港的关联企业发生业务│┃ ┃往来的企业;│┃ ┃(七)比同行业盈利水平低的企业(与本│┃ ┃地区同行业利润水平相比);│┃ ┃(八)集团公司内部比较,利润率低的企│┃ ┃业(即与关联企业相比,利润率低的企│┃ ┃业);│┃ ┃(九)巧立名目,向关联企业支付各项不│┃ ┃合理费用的企业;│┃ ┃(十)利用法定减免税期或减免税期期│┃ ┃满,利润陡降进行避税的企业,以及其他│┃ ┃有避税嫌疑的企业。│┃ ┠──────────────────┼──────────────────┨ ┃第十三条 每年实际调查审计的面一般不 │┃ ┃应少于被选定重点调查对象的30%。│┃ ┠──────────────────┼──────────────────┨ ┃第十四条 重点调查审计对象确定后,应 │┃ ┃针对其存在的疑点问题,填制《企业转让│┃ ┃定价税收审计调查呈批表》,报经主管领│┃ ┃导审批后,交由调查审计人员组织实施检│┃ ┃查。│┃ ┠──────────────────┴──────────────────┨ ┃第五章调查审计的实施┃ ┠──────────────────┬──────────────────┨ ┃第十五条 各级主管税务机关有权对企业 │┃ ┃与其关联企业间转让定价问题进行调查,│┃ ┃被查企业必须据实报告其业务往来情况,│┃ ┃并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拒绝或隐瞒。│┃ ┠──────────────────┼──────────────────┨ ┃第十六条 案头审计和准备工作。 │┃ ┃在选定调查对象实施调查审计之前,审计│┃ ┃人员要对企业及其关联企业的职能或功能│┃ ┃进行综合分析,要全面熟悉被查企业的生│┃ ┃产经营活动内容、方式、收入确定、财务│┃ ┃核算、定价方法、纳税等情况。│┃ ┃(一)根据审计情况,可向企业调阅下列│┃ ┃与纳税有关的资料:│┃ ┃1 .政府及其所属行政管理部门的有关批 │┃ ┃文;│┃ ┃2 .工商、税务登记证件; │┃ ┃3 .投资、经营合同、章程及可行性研究 │┃ ┃报告;│┃ ┃4 .年度财务、会计决算报表和注册会计 │┃ ┃师的审计报告;│┃ ┃5 .有关账册、凭证资料及其业务往来合 │┃ ┃同、协议资料等;│┃ ┃6 .其他有关文件资料。 │┃ ┃(二)重点分析内容:│┃ ┃1 .利润(亏损)额、投资或销售利润 │┃ ┃(亏损)率;│┃ ┃2 .销售收入的完整性; │┃ ┃3 .成本费用支出合理性; │┃ ┃4 .借贷资金的利率水平高低; │┃ ┃5 .有形和无形财产转让、使用价格的合 │┃ ┃理性等。│┃ ┃案头审计时,依据审计内容,分别填制│┃ ┃《产品(商品)内、外销售情况表》、│┃ ┃《产品成本情况分析表》、《主要产品生│┃ ┃产成本、销售收入和销售成本分析表》和│┃ ┃《各项费用分析表》。│┃ ┠──────────────────┼──────────────────┨ ┃第十七条 现场审计。 │┃ ┃现场审计是调查人员对企业申报资料和价│┃ ┃格、费用标准等资料案头审计时难以查清│┃ ┃的问题,派员直接深入企业进行现场查验│┃ ┃取证,对企业各管理部门、车间、仓库进│┃ ┃行实地察看,审核账册、凭证、购销合同│┃ ┃等有关资料,听取企业有关人员的情况介│┃ ┃绍和问题解释、说明的工作。│┃ ┃(一)现场审计工作计划由主管税务机关│┃ ┃专职负责人拟定,报上级领导批准后实│┃ ┃施。工作计划应包括审计的时间安排、参│┃ ┃加人员,确定的检查项目和内容,以及拟│┃ ┃采用的具体审计方法。│┃ ┃(二)参加现场审计的人员必须2人或2│┃ ┃人以上,并应出示《税务检查证》(适用│┃ ┃涉外税收人员使用)。│┃ ┃(三)提前37天将审计的时间、地点和│┃ ┃内容函告企业。│┃ ┃(四)需要从企业调阅账册凭证及有关资│┃ ┃料,应按照税收征管法的有关规定办理有│┃ ┃关交接手续,并妥善保管,按法定时限如│┃ ┃数退还企业。│┃ ┃(五)现场查验取证过程中发现的问题、│┃ ┃情况,必须要进行记录,并要经被调查方│┃ ┃人员签认,若被调查方人员拒签,可由调│┃ ┃查人员2人以上签认备案。 │┃ ┃(六)调查人员对调查的有关企业情况负│┃ ┃有保密义务,不得向任何第三者泄露。│┃ ┠──────────────────┼──────────────────┨ ┃第十八条 主管税务机关在调查企业与其 │第十八条 根据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第五 ┃ ┃关联企业间业务往来情况时,有权要求企│十一条的规定,主管税务机关在立案审计┃ ┃业提供有关交易的价格、费用标准等资│调查企业与其关联企业间业务往来情况┃ ┃料,但应以书面形式向企业下达《关于提│时,有权要求企业提供与其关联企业间业┃ ┃供与关联企业业务往来有关具体资料的通│务往来有关交易的价格、费用标准等资┃ ┃知》,其中须写明企业接到主管税务机关│料,但应以书面形式向企业下达《关于提┃ ┃的通知后,应在要求期限内(最长不超过│供与关联企业业务往来有关具体资料的通┃ ┃60日内)详细提供资料的具体类型、内│知》。通知中须详细列明提供的具体资料┃ ┃容、范围、所属期、数量、金额。主要包│所涉及的关联交易类型、内容、范围、所┃ ┃括:│属期、数量、金额等。主要包括:┃ ┃(一)与关联企业以及第三者交易情况,│(一)与关联企业以及第三者交易类型情┃ ┃如购销、资金借贷、提供劳务、转让有形│况,如购销、资金、借贷、提供劳务、转┃ ┃和无形财产及提供有形和无形财产使用权│让有形和无形财产以及提供有形和无形财┃ ┃等;│产使用权等;┃ ┃(二)价格因素构成情况,如交易的数│(二)转让定价原则,包括价格因素构成┃ ┃量、地点、形式、商标、付款方式等;│情况,如交易的数量、地点、形式、商┃ ┃(三)确定交易价格和收费依据的其他有│标、付款方式等;┃ ┃关资料。│(三)确定交易价格和收取(支付)费用┃ ┃│依据的其它有关资料。┃ ┃│企业接到主管税务机关下达的《关于提供┃ ┃│与关联企业业务往来有关具体资料的通┃ ┃│知》后,应在通知规定的期限内(最长不┃ ┃│超过 60日内),及时、完整、真实、准 ┃ ┃│确提供;因特殊情况不能按期提供的,应┃ ┃│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交书面延期申请,经批┃ ┃│准,可以延期提供,但最长不得超过30┃ ┃│日。主管税务机关应自收到企业延期申请┃ ┃│之日起五日内函复,超过期限或未函复┃ ┃│的,视同主管税务机关已同意企业的延期┃ ┃│申请。企业未按规定期限(包括延长期┃ ┃│限)提供有关价格、费用标准等资料的,┃ ┃│依照税收征管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予以处┃ ┃│罚;提供虚假资料,不如实反映情况,或┃ ┃│者拒绝提供有关资料的,依照税收征管法┃ ┃│实施细则第九十六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 ┃第十九条 国内异地调查。 │第十九条 国内异地调查。 ┃ ┃调查审计的内容涉及本省其他地区以及跨│主管税务机关对企业进行转让定价调查审┃ ┃省、市的,应商请有关税务局协助调查。│计的内容涉及本省其它地区以及跨省、自┃ ┃(一)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的,应商请有┃ ┃市范围内,由企业主管税务机关直接商有│关税务局协助调查。确因工作需要,须跨┃ ┃关税务机关协助办理;│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实地┃ ┃(二)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进行审计、调查取证的,应逐级上报国家┃ ┃市范围的,由企业所在地所属税务机关填│税务总局批准。┃ ┃写《关联企业转让定价调查工作联系│(一)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 ┃单》,上报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市范围内的,由企业所在地所属主管税务┃ ┃单列市主管税务机关,由其与有关省市主│机关直接商有关税务局协助办理。┃ ┃管税务机关联系办理。有关省市主管税务│(二)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 ┃机关在接到联系单后20日内应给予书面│市范围的,由企业所在地所属主管税务机┃ ┃答复。│关填写《关联企业转让定价调查工作联系┃ ┃(三)各地税务机关在调查企业与关联企│单》,上报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 ┃业转让定价问题时,如果发现企业有与外│单列市主管税务机关,由其与有关省、自┃ ┃地的关联企业转让定价的证据时,应主动│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主管税务机关┃ ┃通知关联企业所在地税务机关,相互协│联系办理。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计┃ ┃助,共同查证。│划单列市主管税务机关应在接到联系单后┃ ┃│20日内给予书面答复。┃ ┃│(三)主管税务机关在调查企业与关联企┃ ┃│业转让定价问题时,如果发现企业有与外┃ ┃│地的关联企业间通过转让定价转移收入或┃ ┃│利润的证据时,应主动通知外地关联企业┃ ┃│所属税务机关,相互协助,共同查证。┃ ┃│(四)主管税务机关须跨省、自治区、直┃ ┃│辖市、计划单列市实地进行转让定价审┃ ┃│计、调查取证的,应书面将详细情况(包┃ ┃│括调查时间、地点、对象、内容等)逐级┃ ┃│上报国家税务总局批准后实施。┃ ┠──────────────────┼──────────────────┨ ┃第二十条 各级税务机关应利用各种手 │┃ ┃段,通过各种渠道,广泛收集国内外市场│┃ ┃价格和费用收取标准等信息资料,应用计│┃ ┃算机,逐步形成价格信息网络。总局负责│┃ ┃收集各部委及境外有关资料,各省、自治│┃ ┃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税务机关具备条│┃ ┃件的,应单独或联合建立资料信息中心,│┃ ┃收集、储存、保管纳税人历年的申报资│┃ ┃料、主要商品的市场价格、行业和产业利│┃ ┃润率、借贷款利率以及跨国公司的组织结│┃ ┃构、管理特点和内部交易方面的信息,力│┃ ┃求做到所占有的信息资料在税务系统内共│┃ ┃享,并做好查询和信息的提供工作。│┃ ┠──────────────────┼──────────────────┨ ┃第二十一条 价格信息资料的查询与调 │┃ ┃阅。│┃ ┃(一)各主管税务机关凡需查询中央各部│┃ ┃委和境外的有关价格信息资料的,应认真│┃ ┃填写《价格信息查询登记表》、《关联企│┃ ┃业业务往来调查表》并附送有关调查材│┃ ┃料,真实详细地列明所查业务的具体内│┃ ┃容,包括类别、商品名称、规格型号、销│┃ ┃售(购货)地、销售(购货)方式、数│┃ ┃量、条件、收费标准等,并说明查证的问│┃ ┃题和疑点。经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 ┃单列市税务机关核准后,以密件上报总局│┃ ┃办理。│┃ ┃总局主管部门接到登记表或调查表后,应│┃ ┃在30日内将收费标准(通过情报交换查│┃ ┃询的不收费)及有关情况通知查询单位。│┃ ┃俟查证后,应将结果以书面形式通知各│┃ ┃地。如不能查证,亦应及时通知并说明理│┃ ┃由。│┃ ┃(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 ┃市税务局之间彼此委托调查、了解价格信│┃ ┃息的,应办理《关联企业转让定价调查工│┃ ┃作联系单》,受托方应按委托方的要求和│┃ ┃内容积极认真办理并及时予以答复。│┃ ┃(三)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 ┃市税务局范围内调查、了解价格信息的,│┃ ┃其手续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 ┃列市税务局自行规定。│┃ ┠──────────────────┼──────────────────┨ ┃第二十二条 境外调查。 │第二十二条境外调查。┃ ┃对企业进行调查审计时,确需取得境外有│主管税务机关对企业进行转让定价审计调┃ ┃关价格信息资料的,可报请总局通过情报│查时,确需取得境外有关可比价格、经济┃ ┃交换取得所需要的价格资料。经批准也可│情况等信息资料的,可报请国家税务总局┃ ┃通过我驻外机构调查搜集价格信息资料。│通过税收协定的情报交换程序进行。也可┃ ┃│报经批准,通过我驻外机构调查搜集有关┃ ┃│可比信息资料。对须派员赴有关国家(特┃ ┃│别行政区)实地进行审计、调查取证的,┃ ┃│应按照税收协定或安排的有关规定以及外┃ ┃│事管理规定,逐级上报国家税务总局批┃ ┃│准。┃ ┠──────────────────┴──────────────────┨ ┃第六章企业举证和税务机关对举证的核实┃ ┠──────────────────┬──────────────────┨ ┃第二十三条 主管税务机关对企业转让 │┃ ┃定价的调整主要基于企业提供的申报资│┃ ┃料,因此,对企业提供的举证材料,应认│┃ ┃真进行审核和分析,包括关联企业职能或│┃ ┃功能分析、影响价格、利润的因素分析│┃ ┃等。│┃ ┠──────────────────┼──────────────────┨ ┃第二十四条 在主管税务机关对企业转 │┃ ┃让定价进行调查审计过程中,企业须对涉│┃ ┃及关联企业间业务往来转让定价的正常│┃ ┃性、合理性提出举证材料:│┃ ┃(一)有形财产的购销。主要提供关联企│┃ ┃业间交易的商品(产品)其品牌知名度和│┃ ┃受欢迎程度、各关联企业的职能及其在市│┃ ┃场中的地位、销售价格的季节性波动、无│┃ ┃形资产对商品(产品)的影响程度、质量│┃ ┃等级、性能,以及定价方式等情况材料;│┃ ┃(二)无形财产的转让和使用。主要提供│┃ ┃涉及交易的无形财产及其转让条件(包括│┃ ┃地区范围、授权范围等)、独占性及其可│┃ ┃能维持的时间、转让者提供的技术支持和│┃ ┃人员培训等劳务的价值、商标价值的维护│┃ ┃成本(包括广告宣传和质量控制成本)、│┃ ┃受让人因使用或转让该财产的预期利润或│┃ ┃节省的成本、价格组成和支付方式等情况│┃ ┃材料;│┃ ┃(三)提供劳务。主要提供接受关联企业│┃ ┃提供的劳务服务是否使企业真正受益、支│┃ ┃付或收取的劳务费用标准是否合理、其中│┃ ┃相关直接、间接成本和利润水平是否合理│┃ ┃等情况材料;│┃ ┃(四)融通资金。主要提供涉及融资业务│┃ ┃的通常利率水平、融资业务涉及的各项费│┃ ┃用内容的合理性材料等。│┃ ┠──────────────────┼──────────────────┨ ┃第二十五条 调查审计人员对获取的举 │┃ ┃证材料,应在进行认真的整理汇总、统计│┃ ┃测算和分析核实的基础上,分别填写有关│┃ ┃《企业与关联企业交易明细表》、《企业│┃ ┃与关联企业交易分类表》、《企业与关联│┃ ┃企业交易汇总表》、《非关联企业交易│┃ ┃(境外再销售)明细表》、《非关联企业│┃ ┃交易(境外再销售)分类表》、《非关联│┃ ┃企业交易(境外再销售)汇总表》、《对│┃ ┃企业提供的与关联企业业务往来有关具体│┃ ┃资料核实统计表》。│┃ ┠──────────────────┼──────────────────┨ ┃第二十六条 税务机关对企业的举证材 │┃ ┃料的核实可通过价格查询程序进行查证│┃ ┃(见本规则第五章)涉及境外的举证材│┃ ┃料,在要求企业提供所在地公证机构的证│┃ ┃明的同时,也可通过驻外机构协助查询。│┃ ┠──────────────────┴──────────────────┨ ┃第七章调整方法的选用┃ ┠──────────────────┬──────────────────┨ ┃第二十七条 对企业与其关联企业之间 │┃ ┃的业务往来,不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 ┃往来收取或者支付价款、费用,而减少其│┃ ┃应税收入或应纳税的所得额的,主管税务│┃ ┃机关应根据关联企业间业务往来的类型、│┃ ┃性质以及审计的结果,并考虑相关因素,│┃ ┃选用相应的调整方法。│┃ ┠──────────────────┼──────────────────┨ ┃第二十八条 有形财产购销业务转让定 │第二十八条 有形财产购销业务转让定 ┃ ┃价的调整方法。│价的调整方法。┃ ┃(一)按独立企业之间进行相同或类似业│(一)按独立企业之间进行相同或类似业┃ ┃务活动的价格进行调整(又称可比非受控│务活动的价格进行调整(又称可比非受控┃ ┃价格法)。即将企业与其关联企业之间的│价格法)。即将企业与其关联企业之间的┃ ┃业务往来价格,与其与非关联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价格,与其与非关联企业之间的┃ ┃业务往来价格进行分析、比较,从而确定│业务往来价格进行分析、比较,从而确定┃ ┃公平成交价格。│公平成交价格。┃ ┃采用这种方法,必须考虑选用的交易与关│采用这种方法,必须考虑选用的交易与关┃ ┃联企业之间交易具有可比性因素:│联企业之间交易具有可比性因素:┃ ┃1 .购销过程的可比性,包括交易的时间 │1 .购销过程的可比性,包括交易的时间 ┃ ┃与地点、交货条件交货手续、支付条件、│与地点、交货条件、交货手续、支付条┃ ┃交易数量、售后服务时间和地点等;│件、交易数量、售后服务的时间和地点┃ ┃2 .购销环节的可比性,包括出厂环节、 │等;┃ ┃批发环节、零售环节、出口环节等;│2 .购销环节的可比性,包括出厂环节、 ┃ ┃3 .购销货物的可比性,包括品名、品 │批发环节、零售环节、出口环节等;┃ ┃牌、规格、型号、性能、结构、外型、包│3 .购销货物的可比性,包括品名、品 ┃ ┃装等;│牌、规格、型号、性能、结构、外型、包┃ ┃4 .购销环境的可比性,包括社会环境 │装等;┃ ┃(民族风俗、消费者偏好等)、政治环境│4 .购销环境的可比性,包括社会环境 ┃ ┃(政局稳定程度等)、经济环境(财政、│(民族风俗、消费者偏好等)、政治环境┃ ┃税收、外汇政策等)。│(政局稳定程度等)、经济环境(财政、┃ ┃(二)按再销售给无关联关系的第三者价│税收、外汇政策等)。┃ ┃格所应取得的利润水平进行调整(又称再│(二)按再销售给无关联关系的第三者价┃ ┃销售价格法)。即对关联企业的买方将从│格所应取得的利润水平进行调整(又称再┃ ┃关联企业的卖方购进的商品(产品)再销│销售价格法)。即对关联企业的买方将从┃ ┃售给无关联关系的第三者时所取得的销售│关联企业的卖方购进的商品(产品)再销┃ ┃收入,减去关联企业中买方从非关联企业│售给无关联关系的第三者时所取得的销售┃ ┃购进类似商品(产品)再销售给无关联的│收入,减去关联企业中买方从非关联企业┃ ┃第三者时所发生的合理费用和按正常利润│购进类似商品(产品)再销售给无关联的┃ ┃水平计算的利润后的余额,为关联企业中│第三者时所发生的合理费用和按正常利润┃ ┃卖方的正常销售价格。│水平计算的利润后的余额,为关联企业中┃ ┃采用这种方法,应限于再销售者未对商品│卖方的正常销售价格。┃ ┃(产品)进行实质性增值加工(如改变外│采用这种方法,应限于再销售者未对商品┃ ┃型、性能、结构、更换商标等),仅是简│(产品)进行实质性增值加工(如改变外┃ ┃单加工或单纯的购销业务,并且要合理地│型、性能、结构、更换商标等),仅是简┃ ┃选择确定再销售者应取得的利润水平。│单加工或单纯的购销业务,并且要合理地┃ ┃(三)按成本加合理费用和利润进行调整│选择确定再销售者应取得的利润水平。┃ ┃(又称成本加成法)。即将关联企业中卖│(三)按成本加合理费用和利润进行调整┃ ┃方的商品(产品)成本加上正常的利润作│(又称成本加成法)。即将关联企业中卖┃ ┃为公平成交价格。│方的商品(产品)成本加上正常的利润作┃ ┃采用这种方法,应注意成本费用的计算必│为公平成交价格。┃ ┃须符合我国税法的有关规定。并且要合理│采用这种方法,应注意成本费用的计算必┃ ┃地选择确定所适用的成本利润率。│须符合我国税法的有关规定。并且要合理┃ ┃(四)其他合理的方法。在上述三种调整│地选择确定所适用的成本利润率。┃ ┃方法均不能适用时,可采用其他合理的替│(四)其他合理方法。在上述三种调整方┃ ┃代方法进行调整,如可比利润法、利润分│法均不能适用时,可采用其他合理的替代┃ ┃割法、净利润法等。经企业申请,主管税│方法进行调整,如可比利润法、利润分配┃ ┃务机关批准,也可采用预约定价方法。│法、净利润法等。采用其它合理方法,关┃ ┃在企业不能提供准确的价格、费用等凭证│键是要注意其可比性、合理性及方法的使┃ ┃资料的情况下,还可以采取核定利润率方│用条件。┃ ┃法进行调整。采用其他合理方法,关键是│(五)依照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第五十三┃ ┃要注意其合理性及方法的使用条件。│条的规定,经企业申请,主管税务机关批┃ ┃│准,也可对未来年度的关联企业间业务往┃ ┃│来采用预约定价。┃ ┃│(六)对企业未能按期提供其与关联企业┃ ┃│间业务往来价格、费用标准等资料的;或┃ ┃│者提供虚假资料;或者不如实反映情况;┃ ┃│或者拒绝提供有关资料的,主管税务机关┃ ┃│应按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七条的规┃ ┃│定采用合理方法核定,调整其应纳税的收┃ ┃│入或者所得额。┃ ┠──────────────────┼──────────────────┨ ┃第二十九条 对关联企业之间融通资金 │┃ ┃的利息参照正常利率水平进行调整。│┃ ┃调整时要注意企业与关联企业的借贷业务│┃ ┃及与非关联企业之间的借贷业务,在融资│┃ ┃的金额、币种、期限、担保、融资人的资│┃ ┃信、还款方式、计息方法等方面的可比│┃ ┃性。│┃ ┃对债权人向他人借入资金后再转贷给债务│┃ ┃人的融资业务,可按债权人实际支付的利│┃ ┃息加所支出的成本或费用和合理的利润,│┃ ┃作为正常利息。│┃ ┠──────────────────┼──────────────────┨ ┃第三十条 对关联企业之间的劳务费用 │┃ ┃参照类似劳务活动的正常收费标准进行调│┃ ┃整。│┃ ┃调整时要注意企业与关联企业之间提供的│┃ ┃劳务与非关联企业之间提供的劳务,在业│┃ ┃务性质、技术要求、专业水准、承担责│┃ ┃任、付款条件和方式、直接和间接成本等│┃ ┃方面的可比性。│┃ ┠──────────────────┼──────────────────┨ ┃第三十一条 对关联企业间以租赁等形 │┃ ┃式提供有形财产的使用权而收取或支付的│┃ ┃使用费(租金)的调整。│┃ ┃(一)采用在相同或类似情况下,按与非│┃ ┃关联企业之间提供使用相同或类似的有形│┃ ┃财产,所收取或支付的正常费用调整。│┃ ┃“相同或类似情况”主要指提供使用财产│┃ ┃的性能、规格、型号、结构、类型、折旧│┃ ┃方法;提供使用的时间、地点;财产所有│┃ ┃人在财产上的投资支出、维修费用等具有│┃ ┃可比性。│┃ ┃(二)提供方向他人承租后转租给使用方│┃ ┃收取的使用费(租金),可按提供方实际│┃ ┃支付租赁费或使用费加上提供方所支出的│┃ ┃成本或费用和合理利润,作为正常使用费│┃ ┃认定。│┃ ┃(三)根据租赁费的构成要素,还可以采│┃ ┃用财产的折旧加合理的费用和利润做为正│┃ ┃常使用费,据以进行调整。│┃ ┠──────────────────┼──────────────────┨ ┃第三十二条 对关联企业之间转让无形 │┃ ┃财产的作价或收取的使用费参照没有关联│┃ ┃关系所能同意的数额进行调整。│┃ ┃调整时要注意考虑企业与其关联企业之间│┃ ┃转让无形财产及与其非关联企业之间转让│┃ ┃无形财产,在开发投资、转让条件、独占│┃ ┃程度、受有关国家法律保护的程度及时│┃ ┃间、给受让者带来的收益、受让者的投资│┃ ┃和费用、可替代性等方面的可比性。│┃ ┠──────────────────┴──────────────────┨ ┃第八章税收调整的实施┃ ┠──────────────────┬──────────────────┨ ┃第三十三条 通过严密审计、调整取 │┃ ┃证,在准确掌握转让定价事实的基础上,│┃ ┃再经过进一步地测算、论证和比较分析,│┃ ┃确定税收调整方法并拟定初步调整方案。│┃ ┠──────────────────┼──────────────────┨ ┃第三十四条 内部审议。 │┃ ┃初步调整方案确定后,调查审计人员应写│┃ ┃出书面材料。内容包括:转让定价事实、│┃ ┃税收调整的法律依据、调整方法选择的理│┃ ┃由、调整结果及有关说明。交由有关科│┃ ┃(室)和审议小组进行审议,统一认识,│┃ ┃形成主管税务机关的初步意见。│┃ ┠──────────────────┼──────────────────┨ ┃第三十五条 与企业协商。 │┃ ┃主管税务机关可将经审议的调整意见以书│┃ ┃面或会谈形式与被调整企业见面,征询意│┃ ┃见,企业如有异议,可在税务机关规定的│┃ ┃期限内提供有关足以说明价格合理的证据│┃ ┃资料。主管税务机关接到资料后,应认真│┃ ┃审核,并在不超过30天的时间内作出审│┃ ┃议决定。在与企业协商过程中,参加协商│┃ ┃人员应做好充分的准备,每次协商的双方│┃ ┃均应指定主谈人,记录员由调查审计人员│┃ ┃担任,协商内容记录稿应由双方主谈人签│┃ ┃字,若被调整企业拒签,可由调查审计人│┃ ┃员二人以上签认备案。│┃ ┠──────────────────┼──────────────────┨ ┃第三十六条 税收处理及税额调整的报 │┃ ┃批。│┃ ┃(一)调查审计人员根据审议决定,填写│┃ ┃《转让定价税收处理及税额调整呈批│┃ ┃表》,报主管税务机关领导审批。│┃ ┃(二)内容包括:调整内容的审定依据、│┃ ┃调整方法的选择以及应调整的应税收入或│┃ ┃应纳税所得额以及税额,同时附上企业基│┃ ┃本情况和有关调整依据资料。│┃ ┃(三)主管税务机关领导接到审批表后,│┃ ┃应于20日内予以审批。│┃ ┃(四)调查审计人员接到核准的审批表│┃ ┃后,应于5日内填制《转让定价应税收入 │┃ ┃或应纳税所得额调整通知书》及其附件,│┃ ┃书面通知被调整企业,并办理签收手续。│┃ ┠──────────────────┼──────────────────┨ ┃第三十七条 追溯调整。 │第三十七条审计调查时限和追溯调整时┃ ┃对企业转让定价的调整一般应仅限于被调│限。┃ ┃查的纳税年度的应税收入或应纳税所得│(一)主管税务机关对企业转让定价的审┃ ┃额,其调查调整一般应自纳税年度的下一│计调查和调整,一般应自正式向企业下达┃ ┃年度起三年内进行。如调整涉及以前年度│审计通知书之日起三年内进行。因特殊情┃ ┃所得的,也可向前追溯调整,但最长不得│况,需要延长审计调查时限的,应逐级上┃ ┃超过十年。│报国家税务总局批准,但最长不得超过五┃ ┃│年。┃ ┃│(二)主管税务机关对企业转让定价的审┃ ┃│计调查和调整,涉及以前年度应纳税的收┃ ┃│入或者所得额的,应依照税收征管法实施┃ ┃│细则第五十六条以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 ┃│彻《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 ┃│其实施细则若干具体问题的通知 [国税发┃ ┃│(2003)47号]第十二条的规定,向前追 ┃ ┃│溯调整,一般为三年,但最长不得超过十┃ ┃│年。┃ ┠──────────────────┼──────────────────┨ ┃第三十八条 税款缴纳。 │┃ ┃纳税人应在接到主管税务机关核发的《转│┃ ┃让定价应税收入或应纳税所得额调整通知│┃ ┃书》之后,按规定的期限到所属税收主管│┃ ┃征收机关缴清税款。如因特殊原因或困│┃ ┃难,确需延期缴纳的,应在规定期限内填│┃ ┃写《税款延期申请表》,经批准可适当延│┃ ┃长,但最长不得超过三个月。逾期不申请│┃ ┃延期或不缴清税款的,按规定加收滞纳金│┃ ┃和处以罚款。│┃ ┠──────────────────┼──────────────────┨ ┃第三十九条 对企业转让定价调整的应 │第三十九条┃ ┃纳税所得,企业不作相应账务调整的,其│对企业转让定价调整的应纳税的收入或者┃ ┃关联方取得的超过没有关联关系所应取得│所得额,涉及其境内、外关联企业间业务┃ ┃的数额部分,视同股息分配,该股息不享│往来需相应调整的,应依据不同情况,按┃ ┃受税法第十九条所规定的免征所得税优│照税收法律、法规以及税收协定的有关规┃ ┃惠。其关联方取得的所得如为利息、特许│定,予以处理。┃ ┃权使用费等,不得调整已扣缴的预提所得│1.同一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 ┃税。│市)内的关联企业间业务往来需相应调整┃ ┃│的,应由需进行相应调整的企业将调整依┃ ┃│据、内容、期限、具体计算等书面上报主┃ ┃│管税务机关,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后,逐级┃ ┃│上报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税┃ ┃│务机关批准。┃ ┃│2.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 ┃│的关联企业间业务往来需相应调整的,应┃ ┃│由需进行相应调整的企业将调整依据、内┃ ┃│容、期限、具体计算等书面上报主管税务┃ ┃│机关,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后,逐级上报国┃ ┃│家税务总局批准。┃ ┃│3.跨国的关联企业间业务往来需相应调整┃ ┃│的,依照税收协定联属企业、协商程序、┃ ┃│情报交换等条款的规定处理。应由需进行┃ ┃│相应调整的企业先征得协定国税务主管当┃ ┃│局的同意后,将调整依据、内容、期限、┃ ┃│具体计算等书面上报主管税务机关,主管┃ ┃│税务机关审核后,逐级上报国家税务总局┃ ┃│依序办理。┃ ┃│4.需相应调整的关联企业间业务往来超过┃ ┃│主管税务机关正式下达《转让定价应税收┃ ┃│入或应纳税所得额调整通知书》之日起三┃ ┃│年的,主管税务机关可不予办理。┃ ┠──────────────────┴──────────────────┨ ┃第九章复议和诉讼┃ ┠──────────────────┬──────────────────┨ ┃第四十条 企业如对转让定价税收调整 │┃ ┃有异议,必须先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 ┃定缴纳税款和滞纳金,然后可在收到主管│┃ ┃税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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