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州实际,决定对《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水资源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一条修改为:“为了加强水资源的开发、利用和管理、保护,防治水害,实现水资源的可持续利用,适应自治州经济社会发展和人民生活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二、第四条第二款修改为:“农牧业生产经营组织所修建管理的涝池、蓄水池和水库的水,其使用权属于该组织”;第三款、第四款中“所有”修改为“使用”。 三、第六条修改为:“自治州人民政府鼓励和支持国内外组织和个人采取多形式、多渠道投资,合理开发水资源;开发者享受自治州有关优惠政策,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四、第八条修改为:“凡在自治州境内的单位和个人都有节约用水的义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自治州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合理配置水资源。取水单位和个人应当采用节约用水的先进技术和设施,提高水的利用率,降低耗水量”。 五、第九条第一款修改为:“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的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按照其权限和‘城乡水务一体化’的要求,负责本辖区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其主要职责是”;(六)项修改为:“强化水资源开发利用和有偿使用的监督和管理工作”;第二款“水资源”后增加“统一”。 六、删去第十一条中“布哈河”。增加一款作为该条第二款:“布哈河流域的开发、利用和管理按照《青海湖流域生态环境保护条例》的规定执行。” 七、第十三条第二款增加“取水项目建设前,要进行水资源专项论证”。 八、第十五条修改为:“在自治州境内新建耗水建设项目,必须进行水资源专项论证,提出水重复利用的实施方案及措施,由同级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征得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办理项目审批手续。建设项目竣工后,经对水工程验收合格,方可投入生产”。 九、删去第十六条。 十、第十七条作为第十六条,修改为:“新建、改建、扩建向河流、湖泊及地下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应当报经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后,方可予以立项。建设项目的水污染防治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本条例公布前已向河流、湖泊及地下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应当制定治理措施,限期治理”。 十一、第二十条作为第十九条,修改为:“禁止在河流、湖泊、水库、泉眼、渠道的管理范围内弃置、堆放、倾倒土石等固体废弃物和生活垃圾”。 十二、第二十二条作为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地下水的开采应从严控制,保持采补平衡,防止地下水位下降导致草场植被退化、土壤荒漠化、地面沉陷等灾害一水行政主管部门与其他相关部门,应加强水质、水量的监测工作”。 十三、第二十四条作为第二十三条,分两款表述。第一款修改为:“自治州实行取水许可证制度”。第二款修改为:“凡利用水工程和机械提水设施直接从河流、湖泊、地下取水的单位和个人,应按分级限额管理的原则,向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取水许可证。取水许可证持有人应按规定取水,不得擅自变更取水地点或超量取水”。 十四、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自治州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对下列取水免予申请取水许可证: (一)农牧民家庭生活用水以及牲畜的饮水; (二)用人力、畜力或其他简易方法取水的; (三)为农牧业抗旱应急取水的; (四)为保障矿井等地下工程安全取水的; (五)为防御和消除对公共安全和公共利益的危害取水的”。 增加一款作为该条第二款:“除前款规定以外的取水,均应办理取水许可证”;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如无特殊原因,取水许可证须在30个工作日内办结。否则,取水单位和个人可视为同意,自行取水”。 十五、第二十六条作为第二十五条,修改为:“自治州对水资源依法实行有偿使用制度。蓄水工程使用者和取水许可证持有人应依法按时足额缴纳水资源费。水资源费的收取标准和具体办法,按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并向社会公示。 用于农牧业灌溉、农牧民家庭生活用水以及牲畜用水,月取水量不超过50立方米的,免缴水资源费”。 十六、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七条:“地区之间、单位之间、个人之间、单位与个人之间发生的水事纠纷,应当协商解决;当事人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可以申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门调解,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在水事纠纷解决前,当事人不得单方面改变现状”。 十七、第二十八条修改为:“用水实行定额和超定额累进加价制度。城市用水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城市用水行业综合定额和单位用水定额,并按用水定额定期对用水行业和单位进行核定。 用水单位超定额用水,应当缴纳超定额用水加价水费。具体办法由自治州人民政府制定”。 十八、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逾期不拆除、不恢复原状的,强行拆除恢复原状,并处50000元—100000元的罚款”。 十九、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除障碍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以10000元—50000元的罚款”。 二十、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以10000元—50000元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侵占、毁坏水工程及堤防、护岸等有关设施,毁坏防汛、水文监测、水文地质监测设施的; (二)在水工程保护范围内,从事影响水工程运行和危害水工程安全的爆破、打井、采石、采砂、取土等活动的”。 二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处以20000元—50000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取水许可证: (一)未经批准擅自取水的; (二)未依照批准的取水许可规定而擅自变更取水点的”。 二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三条,分两款表述: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恢复原状;逾期不拆除、不恢复原状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当事人负担,并处10000元—50000元的罚款。 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擅自修建水工程或者建设其他拦河、跨河、临河建筑物、构筑物,敷设跨河管道、电缆的;虽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但未按要求修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当事人负担,并按前款规定给以处罚”。 二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四条,分两款表述: “拒不缴纳或者拖欠水资源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2‰的滞纳金,并处以应缴或者补缴水资源费1—5倍的罚款。 处罚中涉及的罚款事项对公民处以50元以下,对法人或其他组织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当事人提出向银行缴纳确有困难或不当场收缴事后难以执行的,可以由水行政执法人员当场收缴,但必须出具省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收费票据”。 二十四、第二十九条调整为第三十五条。 二十五、第三十条作为第三十六条,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同级行政主管部门或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行政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核发取水许可证、签署审查同意意见;搞非法中介行为,为本单位或个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二)利用职权索取、收受当事人财物或参与当事人提供旅游和娱乐活动的; (三)违反政务公开规定,不履行公开和告知义务,损害行政相对人知情权的; (四)不履行岗位职责,故意刁难当事人的; (五)无合法依据以及不依照规定程序、权限和时限履行职责的; (六)拒绝、放弃、不完全履行规定的职责,不履行监督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二十六、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七条:“水行政主管部门作出对公民处以3000元以上、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30000元以上罚款以及吊销许可证等行政处罚的,应当送达听证告知书,告知当事人享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听证”。 二十七、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分别调整为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 二十八、本决定自2003年9月1日起施行。 《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水资源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