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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南京分行、江苏省司法厅关于印发《贷款合同公证指引》的通知


【颁发部门】 中国人民银行南京分行、江苏省司法厅

【发文字号】 南银发[2003]93号

【颁发时间】 1970-08-21

【实施时间】 1970-08-21

【效力属性】 有效


人民银行南京分行营业管理部、江苏省各市中心支行,各市司法局,各政策性银行江苏省(南京)分行(代表处),各国有独资商业银行江苏省分行,各股份制商业银行南京分行,江苏省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南京市商业银行,分行直接监管的信托投资公司、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 为进一步规范贷款合同公证,防范和降低信贷风险,中国人民银行南京分行和江苏省司法厅联合制定了《贷款合同公证指引》,现印发给你们,并提出如下意见,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 金融机构要提高对贷款合同公证重要性的认识,将对贷款合同等金融债权文书进行公证作为完善内部信贷管理制度的重要内容,积极采取措施推广施行贷款合同公证,进一步降低信贷风险,维护金融资产安全。 二、 金融机构要根据授信对象的资信状况等因素综合考虑办理贷款合同公证,符合下列条件的贷款(含承兑汇票、开立信用证,下同)及相应担保合同原则上应当办理公证: (一) 各类个人住房和消费贷款; (二) 借新还旧的担保贷款; (三) 异地贷款; (四) 新客户首笔贷款; (五) 企业具有一定规模,但存在逃废债可能的贷款; (六) 重组贷款; (七) 信用等级较低的企业贷款; (八) 根据授信对象的资信状况等因素综合考虑,风险较大,可能产生违约纠纷的贷款; (九) 认为有必要办理公证的其它债权文书。 三、 金融机构应当参照《贷款合同公证指引》所附的强制执行示范条款在拟公证的贷款合同中增加强制执行条款。 四、 公证部门要转变观念,改进工作作风和方式,主动深入到金融部门和企业现场办理公证,提供优质高效服务。 五、 金融机构要严格执行国家有关金融政策,公证机关要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和办证程序办理公证,金融机构和公证机关要积极配合、相互支持,切实维护金融机构和有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执行中如遇到问题请及时向中国人民银行南京分行和江苏省司法厅反映。 2003年4月16日 附件: 贷款合同公证指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防范信贷风险,有效维护金融债权,规范贷款合同公证,减少诉讼纠纷和便于强制执行,根据金融和公证等有关法律法规与规章,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贷款合同公证是国家公证机关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依法对贷款行为及其涉及的法律文书及程序的真实性与合法性进行证明的活动。 第三条本指引适用于江苏省内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的贷款合同(含贷款、承兑汇票、开立信用证及其担保,下同)公证。 第四条公证人员办理贷款合同公证事务,应当保守国家秘密和当事人的秘密。 第五条贷款合同当事人应按照本指引和公证人员的要求,及时完备地提供有关公证事项的真实材料。 第六条贷款合同当事人应在所需公证合同中订立强制执行条款(示范条款见所附),也可以其他书面形式在当事人向公证机关申请强制执行公证前达成自愿强制执行协议。 第二章申请与受理 第七条申请办理贷款合同公证,应当向贷款当事人住所地、贷款行为地或者贷款事实发生地的公证处提出。 第八条申请贷款合同公证,应填写公证申请表。公证申请表应记明下列内容: (一) 申请人及代理人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身份证号码、工作单位、住址等;申请人为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应记明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的姓名、职务(授权经办人员的姓名、身份证号码)等基本情况; (二) 请求公证的事项; (三) 所提交的材料名称、份数及有关当事人与证人的基本情况; (四) 申请的时间及其它需说明的问题。 申请人应在申请表上签名或盖章。 第九条贷款合同公证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 公民身份证明(如居民身份证、户籍证明);法人及其他组织主体资格证明(营业执照、机关法人登记证书、事业法人登记证书、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民办非企业单位证书、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特许资质证书、主管部门批准成立的文件、章程等)及其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的身份证明; (二) 代理人代为申请的,委托代理人须提交授权委托书,其他代理人须提交有代理权资格的证明; (三) 贷款合同、担保合同草案文本及其附件; (四) 抵押或质押财产为共有的,应提交共有权证明及其他共有人同意抵押或质押的证明; (五) 合同中约定必须对保证人的资信和抵押、质押物进行评估、保险的,应提交评估报告或证书及保险单据; (六) 法律、法规或规章规定该项保证、抵押或质押须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或经有关会议讨论通过的,应提交批准文件或会议通过文件; (七) 法人或其他组织章程规定该项保证、抵押或质押须经内部决策机构审议通过的,应提交内部决策机构的通过文件; (八) 以第三人所有财产抵押或质押的,应提交第三人同意抵押或质押的证明。 第十条抵押担保公证应注意提供如下材料: (一) 抵押财产为房产的,应提交《房屋他项权证》,土地管理部门同意房产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证明; (二) 抵押财产为在建工程、预售商品房的,应提供已经有关登记机关作权利登记记载的抵押合同; (三) 抵押财产为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应提交主管部门同意抵押的批文; (四) 抵押财产为运输工具的,应提交运输工具登记部门出具的抵押登记证明。 第十一条质押担保公证应注意提供如下材料: (一) 以非上市公司及上市公司非流通股质押的,应提供记载有质押权人的股东名册;以上市公司流通股质押的,应提供已向证券登记机构办理出质登记的证明;以国有股权出质的,应提供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的审批文件; (二) 以专利、商标或著作权中的财产权出质的,应提供专利局、商标局或版权局出具的质押登记证明; (三) 以汇票、本票、支票质押的,应交付背书记载“质押”字样的票据; (四) 以出口退税质押的,应提供国税局应退未退税额及出口退税专用账户的证明; (五) 以中央国债登记公司托管的国债和金融债券等债券质押的,应提供《债券质押登记确认书》; (六) 以公路收费权质押的,应提供省级政府批准的收费文件及公路所在地的交通主管部门出具的登记证明; (七) 以企业记名债券质押的,应提供记载有质权人的公司债券存根簿;以无记名债券质押的,应提供已将债券交付质权人的证明; (八) 以存款单质押的,应提供存单、存款人身份证明,存单签发行的核押证明(签发银行与质权人为同一银行的,可免提供)。 第十二条依金融机构申请,对送达逾期催款通知书进行公证的,应提供债务人逾期欠款证明及逾期催款通知书副本。 第十三条申请材料可以是复印件,但须携带原件以供核查。 第十四条公证处受理公证申请后,可以根据有关规定按标的额或件数协商收费,公证费由申请人缴纳。 第三章审查与调查 第十五条公证处应通过多种方式审查贷款合同当事人所提供文件的真实性,重点是文件中签名、盖章、印鉴及意思表示的真实性。 第十六条自然人作为贷款当事人的,应注意审查当事人的年龄及精神状况,如未满18周岁或神智不清的,应及时通知贷款人。 第十七条法人或其他组织作为贷款当事人的,应注意审查: (一) 其组织章程是否要求该合同的签订应经内部机构的特别表决程序; (二) 当事人名称、组织机构、经营方式和范围、住所地、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有无变更,如有变更,应先办理变更登记,再申请办理公证; (三) 审查当事人是否已办理年检。 第十八条授权委托书应审查授权委托书的授权范围和要求及代理人的行为有无超越代理权限,授权人签名、印鉴、印章的真实性。 第十九条保证合同应注意审查: (一) 法律有无禁止该组织担任保证人的规定; (二) 公司提供保证是否经过《公司法》规定的决议程序,上市公司对外提供担保是否经过证监会规定的决议程序; (三) 借新还旧贷款保证人是否明知该贷款的用途与性质。 第二十条一般抵押合同应注意审查: (一) 抵押物是否被重复抵押; (二) 抵押物是否属于法律所禁止的抵押物; (三) 抵押物价值是否高于抵押人所担保的债权。 第二十一条房地产抵押合同应注意审查: (一) 抵押人是否对房地产享有完全产权; (二) 抵押物为房地产的,房地产上有无租赁关系; (三) 划拨土地使用权抵押有无缴纳出让金;未缴纳的应要求当事人在合同中确定经主管部门认定的出让金金额; (四) 房产、土地使用权是否同时抵押且抵押登记证书齐备。 第二十二条在建工程抵押合同应注意审查: (一) 抵押人是否具有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施工许可证,房地产预售许可证等证明抵押人有权抵押的证明; (二) 是否有抵押人、承包商声明抵押物上无优先受偿权的声明书,并经当事人的同意,由开发商与公证处签定购房监管合同,保证开发商按时向承包商付款,以避免承包商对抵押物行使优先受偿权。 第二十三条质押合同应注意审查: (一) 质物是否为重复质押; (二) 质物是否属于法律禁止出质物; (三) 质物价值是否高于质押人所担保的债权; (四) 以动产质押的,是否交付动产;以权利质押的,是否交付权利凭证或进行依法登记; (五) 以出口退税质押的,质押人交质押权人托管的出口退税账户是否是质押人唯一的经国家税务部门确认的出口退税专用账户。 第二十四条公证处在办理送达逾期催款通知书公证过程中,应审查债权是否逾期、债权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逾期催款通知书正副本内容是否一致。 第二十五条公证处认为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不完备或有疑问的,应通知当事人作必要的补充或向有关单位、个人调查索取证据材料,并应当到工商管理、房地产管理、股权和证券登记等部门进行现场实地调查。 第二十六条符合下列条件的贷款合同,公证处应当按有关公证规定出具公证书: (一) 当事人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 (二) 所提供材料真实无误; (三) 意思表示真实; (四) 所公证的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 第四章公证强制执行程序 第二十七条公证处对符合下列条件的贷款类合同,赋予其强制执行力: (一) 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债权人和债务人对贷款合同有关给付内容无疑义; (二) 合同中载明债务人不履行义务或不完全履行义务时,债务人愿意接受强制执行的承诺。 第二十八条债务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已经公证含具强制执行条款贷款类合同的,债权人可凭原公证书、债务人违约情况证明(借款借据、票据、对账单等划款、还款会计凭证与资料)在诉讼时效期限内直接向原出证公证处申请出具强制执行证书。 第二十九条公证机关签发执行证书应当注明被执行人、执行标的和申请执行的期限。债务人已经履行的部分,应在执行金额中予以扣除。因债务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而发生的违约金、利息等,可以列入执行标的。 第三十条债权人可持原公证书及上述执行证书在六个月内向《民事诉讼法》规定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一条本指引由中国人民银行南京分行和江苏省司法厅共同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本指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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