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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证法施行细则


【颁发部门】

【发文字号】

【颁发时间】 1970-08-21

【实施时间】

【效力属性】 已修正


第 1 条 本细则依公证法 (以下简称本法) 第一百五十一条规定订定之。 第 2 条 本法所称公证事务,系指公证及认证事务。 第 3 条 本法所称公证人,系指法院之公证人及民间之公证人 (以下简称法院公证人、民间公证人) 。 本细则及本法相关法规所称民间公证人,除别有规定外,系指本法第二十四条之民间公证人、第二十七条之候补公证人、第三十七条第一项但书经遴任仅办理文书认证事务及因地理环境或特殊需要,经司法院许可得兼执行律师业务者 (以下简称许可兼业律师者) 。 第 4 条 本法第五条所称公证文书如下: 一公证书及依本法第八十六条视为公证书一部之附件。 二认证书。 第 5 条 本法第五条第三项所定通晓外国语文 (以下简称外文) 程度,英文分第一级、第二级;英文以外其他外文 (以下简称其他外文) 不分级。 通晓英文第一级或其他外文者,得以经核定通晓之外文作成公证文书、所附译本、于公证文书附记外国文字、认证外文文书及其翻译本。 通晓英文第二级者,仅得以英文作成结婚公证书、结婚公证书译本、于公证文书附记必要英文文字、认证英文文书及其翻译本。 第 6 条 公证人得以下列各款文件之一,声请为通晓英文第一级或其他外文之核定: 一财团法人语言训练测验中心 (以下简称语言中心) 出具之全民英文能力分级检定测验中高级以上、英文或其他外文能力测验成绩八十分以上之证明。 二司法院指定之其他语言训练或鉴定机构、教育部承认之国内外专科以上学校 (以下简称语测机构) 所出具相当于前款成绩、学分之证明。 三经法院或民间公证人考试及格,英文一科成绩七十分以上之证明。 四经转任法院公证人甄试及格,英文一科成绩七十分以上之证明。 前项第二款证明由外国语测机构出具者,应经中华民国驻外使领馆、代表处、办事处或外交部授权之驻外机构 (以下简称驻外馆处) 证明。 第 7 条 公证人得以下列各款文件之一,声请为通晓英文第二级之核定: 一语言中心出具之英文能力测验成绩五十分以上、全民英文能力分级检定测验初级以上或语测机构所出具相当成绩、学分之证明。 二经法院或民间公证人考试及格,英文一科成绩五十分以上之证明。 三经转任法院公证人甄试及格,英文一科成绩五十分以上之证明。 四声请前五年内,曾连续任公证人或兼任法院公证人一年以上之服务证明。 前条第二项规定,于前项第一款证明准用之。 本法施行前三年内,已连续任法院公证人六个月以上,于本法施行后续任法院公证人期间,视同通晓英文第二级之核定,不另发给核定证明。 本法施行后,始任法院公证人连续六个月以上并有第一项各款情形之一者,自任满六个月之翌日起,于续任法院公证人期间,视同通晓英文第二级之核定,不另发给核定证明。 第 8 条 公证人声请为通晓各该外文核定时,应具声请书并检附各该证明文件及其影本 (正本核验后发还) 。 司法院核定前得为查证;审查合格时,应分别发给载明下列事项之通晓外文核定证明,造册刊登于司法院公报: 一姓名及出生年月日。 二所属地方法院或其分院 (以下简称所属法院) ;民间公证人者,其遴任证书字号。 三核定之外文;如系英文,应注明等级。 四得办理之外文公证事务范围。 第 9 条 公证人职章,角质、木质或用橡皮刻制,正方形,其尺度为阔二点四公分,长二点四公分,边宽零点一公分,印文“公证人○○○”,以正楷或隶书刻制 (附式一) 。 公证人中式签名章,以第一项材质依公证人亲笔签名刻制,长方形,其尺度为长七公分,阔二公分;直接注记认证用中文签字章,横式,长二点五公分,阔一点五公分。 地方法院公证处及其分处钢印,铜质、圆形、直径四点四公分,用阳文方体字;由司法院制发使用,并由使用法院指定专人负责保管。法院公证人作成之公证文书须盖钢印时,盖用本项钢印,不另盖用或铸制法院公证人钢印。 民间公证人钢印,钢制、圆形、圆周直径四点四公分,用阳文方体字,印文与职章同,另加铸事务所英文名称 (附式二) 。 章戳及钢印,法院公证人由所属法院制发使用,民间公证人自行制用;公证人应自行或指定专人保管之。 附式一: 公证人职章,正方形,阔二点四公分,长二点四公分,边宽零点一公分┌───┐ │公证人│ │○○○│ └───┘ 附式二: 民间公证券钢印,圆形,圆周直径四点四公分,内圆直径二点四公分;外围加铸民间公证人事务所英文名称字样,内圈文字排列如右下所示 (毋庸加方框) “The OOO Notary Public Office.Taiwna OO District Court, Repub-lic of China” (外围前段自左边三分之二处起顺时针方向排至右边三分之一处起逆时针方向平均排列至右边三分之一处,样式如下附图) (备注:附式二之附图请参阅高雄市政府公报 90 年夏字第 10 期 9 页) 第 10 条 公证书类,应使用纵二九七公厘,宽二一○公厘 (A4尺寸) ,每平方公尺七十公克重白色纸张;公、认证书用纸应加印法院公证处、民间公证人事务所、仅办认证民间公证人事务所或候补公证人事务所名称字样。 中、英文结婚公证书,应使用尺寸、加印字样同前,每平方公尺八十公克重,加印宽零点五公分“双喜”、玫瑰花、红心或其他表征幸福喜气图案之浅粉红色纸张。 第 11 条 公证人、佐理员或助理人办理或辅助办理公证事务,应以审慎、诚恳、和蔼之态度妥速为之;请求人就公证程序有所询问时,并应详为解答。 第 12 条 公证处及民间公证人受理公证或认证事件,应按年度以收件先后统一编号,并依编号之次序办理。 公证处置二人以上之公证人者,除指定专人办理之事件外,应依编号次序轮流分配之;民间公证人联合事务所之事务分配,依协议定之。 公、认证书字号如下: 一法院公证处:○○年度○院公字第○○○○号、○○年度○院认字第○○○○号。 二民间公证人:○○年度○院民公○ (公证人自择姓名中之一字) 字第○○○○号、○○年度○院民认○ (公证人自择姓名中之一字) 字第○○○○号。 三候补公证人:○○年度○院候公○ (公证人自择姓名中之一字) 字第○○○○号、○○年度○院候认○ (公证人自择姓名中之一字) 字第○○○○号。 第 13 条 公证人、佐理员或助理人依本法第十二条规定前往查询或请求协助时,应出示身分证明文件。 第 14 条 经公证或认证之文书持住外国使用前,得声请外交部复验公证人之签章。 请求人检附由驻外馆处出具或经其公证、认证、证明之文书办理公证事务前,得声请外交部复验驻外馆处领务人员之签章。 请求人检附由外国驻华使领馆或授权代表机构出具或经其公证、认证、证明之文书办理公证事务者,公证人得向该机构查证;必要时,得请外交部复验外国驻华使领馆或授权代表机构之签字钤印。 第 15 条 佐理员及助理人应以其学识及经验,受公证人指挥监督,辅助办理下列事项: 一收受编号及登载公、认证事件。 二点收、整理及编订卷证目录。 三审查请求书状程式及通知补正。 四制作笔录或撰拟通知、查询等文稿。 五协助公证人查证及体验。 六协助制作、交付公、认证书及其附属文件正本、缮本、影本或节本。 七送达或通知阅览前款文书。 八编制收件簿、公、认证书、异议、阅览事件登记簿、其他相关簿册及报表。 九整理编订保管卷证。 一○已结卷证发还、归档。 一一解答询问及其他相关公证事务。 第 16 条 地方法院设公证分处时,应层报司法院核准。 前项公证分处,得置专任法院公证人或佐理员,或由公证处派员定期前往办理公证事务。其定期办理者,并应在该分处公告之。 第 17 条 依本法第二十二条第三项规定兼充公证人者,得由地方法院院长派兼后,层报司法院备查。 法院公证人临时因故不能执行职务而该院无其他法院公证人代理时,由院长指定法官兼代之。 前二项兼任人员办理公证事务时,应以法院公证人名义行之。 第 18 条 公证处佐理员辅助法院公证人办理公证事务,应受主任公证人或公证人之指挥监督。 依本法第二十三条第二项规定兼充佐理员者,得由地方法院院长派兼后,报请该管高等法院备查。 佐理员临时因故不能执行职务而无其他佐理员代理时,由院长指定书记官兼代之。 前二项兼任人员辅助办理公证事务时,应以佐理员名义为之。 第 19 条 民间公证人不得向所属法院以外之法院登录。 声请登录,应具声请书并缴验下列文件及其影本 (正本核验后发还) : 一民间公证人遴任证书。 二身分证明。 三职前研习成绩合格或免经职前研习证明。 四加入公证人公会之证明。但未加入地区公证人公会为赞助会员之许可兼业律师者,不在此限。 五已参加责任保险及缴保费之证明。 六职章、钢印之印鉴及签名式一式十二份 (其中十一份转送外交部存参) 。 七拟设事务所地址及使用权利之证明。 八公证文书编号字别 (○○院民公 (认) ○字) 。 九其他相关证明文件。 前项第四款、第五款之证明文件,于地区公证人公会成立或行政院金融监督管理委员会核准开办民间公证人责任保险业务前,得暂免缴验。但应于地区公证人公会成立或民间公证人责任保险业务开办后一个月内补正之;逾期不补正者,得注销其登录。 第 20 条 声请登录之民间公证人,有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三条及第三十五条所定情事、违反第三十七条第三项及第三十八条规定或有其他不得执行职务情形者,法院应驳回其声请。 第 21 条 民间公证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应注销登录: 一自行声请注销。 二死亡。 三退职、免职、撤职或离职。 四事务所迁移至所属法院管辖区域外。 五其他不得执行职务之情形。 第 22 条 法院依前二条规定驳回登录声请或注销登录者,应层报司法院备查。 第 23 条 民间公证人登录或注销登录,所属法院应按月造册层报司法院并送登司法院公报。 第 24 条 所属法院应于公证处备置记载下列事项之民间公证人名簿,并供民众查参: 一姓名、性别、出生年月。 二民间公证人 (候补公证人) 遴任证书字号。 三事务所或联合事务所名称、地址、电话及电子邮件信箱帐号。 四助理人姓名、出生年月、学、经历。 五登录年月日及其号数。 六加入公证人公会年月日。 七公证事务权限 (公认证、仅办文书认证) 及公证文书编号字别。 八得办理之外文公证事务。 九奖惩事项。 一○注销登录年月日及其依据。 前项名簿,得以电磁纪录制作、查阅;登录事项变更时,民间公证人应随时声报备查。 第 25 条 民间公证人之事务所,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于所属法院管辖区域外设事务所;迁移时亦同。 二于任何地区设二以上事务所。 三于任何地区与律师、会计师、土地登记专业代理人或其他专业人员设联合事务所、分事务所、办事处、其他类似名目或合署办公。但许可兼业律师者,得与律师设联合事务所或合署办公。 四未经司法院许可,将事务所迁移至指定地区以外之区域。 前项第三款但书情形,所属法院认不当者,得禁止之。 第 26 条 民间公证人设立或迁移事务所时,应检具下列文件报请所属法院层转司法院许可: 一民间公证人证书影本一份。 二身分证正、反面影本各一份。 三拟设事务所所址之使用权利证明文件影本一份。 第 27 条 民间公证人事务所,以声请设立者为负责公证人,对其业务及事务所人员负督导责任;二以上民间公证人联合声请设立者,应以其中一人为负责公证人。 第 28 条 民间公证人事务所应悬挂载明“○○○○地方法院所属民间公证人○○○(联合) 事务所 (○○○为公证人姓名,联合事务所则为全部公证人姓名 ) ”、“○○○○地方法院所属候补公证人○○○事务所 (○○○为候补公证人姓名) ”之标帜;经遴任仅办理文书认证者,并应加注“仅办认证不办公证”八字。 前项标帜型式,由司法院定之。 非民间公证人事务所,不得使用民间公证人事务所或类似名称。 第 29 条 民间公证人应将民间公证人遴任证书、通晓英文第一级、第二级或其他外文核定证明及收费标准悬挂于事务所明显处所。 第 30 条 本法第二十八条所定助理人,不包括民间公证人事务所内未直接辅助办理公证事务之其他人员。 助理人人数不限,应就国内外专科以上学校毕业之已成年中华民国国民或曾任法院公证佐理员经铨叙合格者聘雇之。但有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七款至第九款情形之一者,不得聘雇。 第 31 条 民间公证人聘雇助理人,应检具下列文件声请所属法院许可: 一声请书。 二聘雇契约书影本。 三助理人身分及学经历证明文件影本,如系外文,应附中文译本;境外发给者,应经驻外馆处或其他有权机关授权之团体证明。 前项第二款聘雇契约应记载下列事项: 一聘雇之民间公证人姓名、所属法院及事务所所址。 二助理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证字号及住居所。 三工作内容。 四聘雇期间。 第 32 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所属法院对聘雇助理人之声请,得不予许可: 一违反本法或本细则规定者。 二检具之文件记载不详或不符规定,经通知限期补正,逾期未补正者。 三违反其他法令规定情节重大者。 所属法院许可后,发现有前项各款情形之一者,得撤销或废止其许可。 第 33 条 助理人辞职、遭解雇或不续聘时,民间公证人应即向所属法院陈报。 第 34 条 公证人应置下列各簿,除以电磁纪录制作者外,并应于簿面注明使用起讫年月日、号数及页数: 一收件簿。但法院公证处或民间公证人联合事务所,得备置共用之收件簿。 二公证书登记簿。但仅办理文书认证事务者,得毋佣备置。 三认证书登记簿。 四阅览登记簿。 五异议事件登记簿。 第 35 条 收件簿应按日期及收件先后顺序编号连续登记,载明下列事项; 一请求人、代理人姓名、身分证明文件字号及住居所;如系法人或其他团体者,其名称、核准字号及事务所。 二案由 (公证或认证) 。 三作成证书日期、字号或处理结果;停止办理时,收取之公证费用。 四送交正本、缮本、影本或节本份数、日期。 前项收件簿之增、删、涂改或空白,准用本法相关规定处理;其以电磁纪录制作者,应于相关栏位记明其事由。 第 36 条 公证书登记簿应依公证书作成日期及编号顺序登记,载明下列事项: 一收件簿编号。 二公证书字号及案由 (种类) 。 三标的金额或价额。 四公证费用。 五请求人、代理人姓名、身分证明文件字号及住居所;如系法人或其他团体者,其名称、核准字号及事务所。 六作成之年、月、日。 七有无强制执行条款及其种类。 八归档日期。 九销毁日期。 一○遗嘱经公证者,缮本送交全国公证人公会联合会日期。 前条第二项规定,于前项登记簿准用之。 第 37 条 认证书登记簿应依认证书作成日期及编号顺序登记,载明下列事项: 一收件簿编号。 二认证书字号。 三认证文书种类及案由 (种类) 。 四标的金额或价额。 五认证费用。 六请求人、代理人姓名、身分证明文件字号及住居所;如系法人或其他团体者,其名称、核准字号及事务所。 七认证之年、月、日。 八归档日期。 九销毁日期。 一○认证遗嘱者,缮本送交全国公证人公会联合会日期。 第三十五条第二项规定,于前项登记簿准用之。 第 38 条 阅览登记簿应记载请求阅览日期、阅览之文书名称、字号、阅览人姓名、身分证明文件字号、住居所、与请求人之关系。 异议事件登记簿应记载异议日期、异议之公证文书字号、异议人姓名、身分证明文件字号、住居所、与请求人之关系及异议结果。 第三十五条第二项规定,于前二项登记簿准用之。 第 39 条 公证处应制备公证须知,公证、认证请求书、范例及各种契约例稿,以供当事人阅览及采用。 前项所定书稿,民间公证人得于事务所制备之。 第 40 条 依本法第十三条第一项于公证书载明应迳受强制执行,其给付约定期限者,应记明给付之时期或可得确定之给付时期。债务人于给付期届至时未为给付者,得为强制执行。 本法第十三条第一项第一款、第二款之给付,未约定清偿期而声请强制执行者,债权人应提出经催告之证明。 第 41 条 依本法第十三条第一项规定,于公证书载明应迳受强制执行者,其给付之标的,宜依下列各款规定记载之: 一金钱债权:载明货币之种类及金额。 二代替物:载明其名称、种类、数量、品质、出产地、制造厂商或其他特定事项。 三有价证券:载明其名称、种类、发行年、月、面额及张数。 四特定之动产:载明其名称、种类、数量、品质、型式,规格、商标、制造厂商、出厂年、月或其他足以识别之特征。 五建筑物:载明其坐落、型式、构造、层别或层数、面积或其他识别事项。 六土地:载明其坐落、类目、四至、面积 (宜附图说) 及约定使用之方法。 第 42 条 当事人依双务契约互负给付义务,约定应迳受强制执行者,应依前二条规定,将其相互应为之给付,于公证书内载明。 第 43 条 利息或租金之给付,约定应迳受强制执行者,应于公证书内载明其每期给付之金额或计算标准及给付日期。 第 44 条 违约金之给付,约定应迳受强制执行者,应将其违约事实及违约时应给付之金额,于公证书内载明。 第 45 条 承租人交付出租人之押租金或保证金,约定应于交还租赁物后返还并迳受强制执行者,应将其金额于公证书内载明。 第 46 条 依本法第十三条第一项第一款、第二款所为之给付,约定为分次履行之期间,如迟误一次履行,其后之期间视为亦已到期,得对其全部为强制执行者,应于公证书内载明。 第 47 条 债权人就公证书记载之他人债权认为有虚伪,得代位债务人提起确认债权不存在之诉。 前项确认之诉系属后,强制执行程序开始者,得变更为代位债务人提起异议之诉,并得依本法第十三条第三项但书之规定以裁定停止执行。强制执行程序开始后,第三人代位债务人提起异议之诉时,亦同。 第 48 条 当事人就已届清偿期之债权请求作成公证书者,不得附载迳受强制执行。 第 49 条 公证或认证请求书 (附式三) ,应由请求人或其代理人依式逐项填明并签名,其不能签名者,得使他人代书姓名,由请求人或其代理人盖章或按指印,并由代书人记明其事由及签名。 以言词请求者,笔录应记载请求书规定之事项,并当场向请求人或其代理人朗读或令其阅览,经其承认无误后,由请求人或其代理人签名,其不能签名者,准用前项规定。 第二项规定,于请求阅览或交付公证文书正本、缮本、影本或节本者,准用之。 第 50 条 请求人请求作成公证文书、交付公证文书正本、缮本、影本、节本或阅览公证文书,应提出下列文件: 一请求人为本人者,本法第七十三条所定之身分证明文件。 二请求人为无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人而由其法定代理人代为请求者,具有法定代理人资格之证明文件。 三请求人为法人或非法人之团体者,其代表人或管理人之资格证明文件。 四由代理人请求者,本法第七十六条所定之授权书。 五请求人就须得第三人允许或同意之法律行为为请求而第三人未到场者,本法第七十七条所定已得允许或同意之证明书。 请求人之继承人或就公证事件有法律上利害关系之人,请求交付公证书正本、缮本、影本、节本或阅览公证文书,应提出本法第七十三条所定之身分证明及为继承人或就公证事件确有法律上利害关系之证明文件。 第 51 条 有下列第一款至第四款情形之一者,公证人应拒绝公、认证之请求;有第五款情形者,得拒绝请求。但其情形可补正者,公证人应当场或定期先命补正: 一请求不合程式或不备其他法定要件。 二不属本法第二条所定得作成公证书或认证文书之范围。 三有本法第七十条所定违反法令事项及无效法律行为之情事。 四请求认证内容与公文书记载事项相反。 五请求认证之内容无从查考或不明。 第 52 条 公证人就请求事件询问请求人、继受人、利害关系人或其代理人,认有必要或经受询问人声请时,应由佐理员或助理人作成笔录,记载下列事项: 一询问之处所及年、月、日。 二受询问人及到场请求人或其代理人之姓名。 三询问事项及其结果。 前项笔录,应当场向受询问人朗读或交其阅览,确认无讹后,制作笔录人、公证人、受询问人及在场人应于笔录内签名。 受询问人对笔录之记载有异议时,得声请更正或补充之;笔录制作人认异议为不当不予更正或补充时,应于笔录内附记其事由。 请求人、继承人、利害关系人或其代理人以言词陈述者,准用前三项之规定。 第 53 条 公证人依本法第十五条第二项规定以书面拒绝请求时,应于受理请求书后三日内制作处分书 (附式四) 附具理由,并送达于请求人。 公证人以言词拒绝请求时,应于笔录或请求书内记明其事由。但请求人要求说明其理由者,应于拒绝后三日内付与理由书。 拒绝请求之处分书及理由书,应盖用公证人职章。 第 54 条 本法第七十六条所定代理人,不包括法定代理人在内。 事件由代理人代为请求,或代理人经请求人之许诺,得为双方代理或为其自己与请求人间之法律行为或私权事实公、认证者,公证人认有必要时,得通知请求人本人到场;本人不到场者,得拒绝其请求。 应由请求人亲自到场办理之事件,不得由代理人代为请求。 第 55 条 本法第七十九条第一项第四款至第六款规定之人,经请求人全体同意为见证人者,公证人应于公证书或认证书内记明其事由。 第 56 条 公证书正本、缮本、影本应依原本 (附式五) 作成;节录缮本仅就与请求人或法律人利害关系人有关部分节录作成之。 第 57 条 公证人交付公证书正本、缮本、影本或节本之年、月、日,与其作成之年、月、日相同者,仍应分别记载之。 第 58 条 经公证或认证事件,依其他法令规定,以经主管机关登记、法院认可、许可或完成其他程序为生效或对抗第三人之要件者,于登记完毕、经认可、许可或完成相关程序后,始生该项效力。 前项事由,公证人宜向请求人说明或于公、认证书原本、正本、缮本、影本、节本内记明。 第 59 条 公证人交付公证书正本后,发现有误写、误算或其他类此显然错误或内容有脱漏者,公证人得随时或依声请作成更正或补充之处分,并将处分通知请求人及其他已知之利害关系人。 前项规定,于交付公证书缮本、影本或节本情形准用之。 公证人依第一项规定作成之更正或补充处分,不另收取费用。 第 60 条 请求公证结婚,应提出婚姻状况证明文件;请求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并应提出各该文件: 一未成年人而其法定代理人不能到场者,已得其法定代理人同意或允许之证明文件。 二现役军人者,军事主管长官核准或视同核准结婚之证明文件。 三外国人、外国军人,依其本国法须经核准始得结婚者,其本国主管长官核准结婚之证明文件。 前项证明文件如系境外出具者,应经驻外馆处或有权机关授权团体证明;由外国驻华使领馆或授权代表机构出具者,应经外交部证明。 第 61 条 举行公证结婚典礼时,请求公证结婚之男女当事人及证人,应携带身分证明文件亲自到场,并在公证结婚证书上签名;当事人未成年时,其法定代理人亦同,不能到场者,应提出前条第一项第一款之证明文件。 公证人应当场询问结婚人有无结婚之真意。 第 62 条 公证结婚仪式,应于公证处礼堂或其他适当处所公开举行,公证处礼堂之布置应喜气、温馨,并揭示其进行程序 (附式六) ;于其他处所举行时,应注意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条第一项所定公开仪式之要件。 公证结婚仪式,除法院公证结婚或公证人预先声明系举行集团结婚仪式或经当事人同意者外,不得合并举行。 第 63 条 公证人主持结婚典礼,应着黑色红边制服 (如附图) ;宣读结婚公证书及致词,应态度恳切、言词清晰、快慢适度,致词应以祝贺及增进家庭幸福为内容。 第 64 条 收养意思表示书面之公证,应依下列规定办理: 一有配偶者收养子女时,应与其配偶共同为请求人。 二被收养者为未成年人时,除本人亲自到场外,应由其父母或监护人亲自到场签名同意。 三有配偶者被收养时,应得其配偶之同意。 四收养关系之一方为外国人者,应提出收养合乎其本国法之证明文件。 前项公证,公证人应说明未经法院认可前,收养契约不生效力之旨,并于公证书记载上开说明及当事人就此所为之表示。 第 65 条 生父请求公证认领非婚生子女者,请求书应载明非婚生子女及其生母之姓名、住居所。 公证人公证前,宜先征询非婚生子女及其生母之意见,不同意时,得拒绝受理;无法征询意见时亦同。 第 66 条 公证两愿离婚书面,应由双方当事人为共同请求人,并偕同证人两人到场,请求人为未成年人者,应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并应共同到场于公证书上签名。 公证人应审酌离婚协议内容是否符合当事人真意,向当事人说明未向户政机关办毕离婚登记前,两愿离婚尚未有效成立之旨,并于公证书记载上开说明及当事人就此所为之表示。 第 67 条 全国公证人公会联合会成立前,依本法第九十八条第二项及第四项规定应送交该会保存之公、认证遗嘱缮本,由法院公证处或承办之民间公证人各自集中保管,俟该会成立后函请送交时,再送交保存之。 第 68 条 全国公证人公会联合会应置遗嘱缮本登记簿,依序记载下列事项: 一遗嘱缮本送达日期。 二遗嘱人姓名、身分证明文件字号及住居所。 三遗嘱种类及公、认证书字号。 四作成公、认证遗嘱之年月日、公证人姓名或驻外馆处名称。 前项登记簿,除以电磁纪录制作者外,应于簿面注明使用起讫日期、号数及页数,由记载人签名。 第 69 条 公证遗嘱,应由遗嘱人及其指定之见证人,携带身分证明文件亲自到场办理,不得由代理人代为请求。 第 70 条 密封遗嘱,应由遗嘱人于遗嘱上签名后,将其密封,并于封缝处签名,由遗嘱人及其指定之见证人,携带身分证明文件亲自到场办理,不得由代理人代为请求。 第 71 条 公证人办理遗嘱公证或认证,应向遗嘱人说明民法关于特留分之规定;遗嘱人为外国人或我国侨民,依形式审查应为继承人为我国人者,亦同。 公证人应于公证书或认证书记载前项说明及当事人就此所为之表示,必要时并得注明:“于继承开始时,其遗嘱内容如有违反特留分之规定者,相关继承人得依法扣减之”。 第 72 条 认证文书,公证人应询问请求人是否了解文书内容,并于认证书 (附式七) 内记明其事由及认之方法。 认证文书,应依本法第一百零一条及第一百零五条规定制作认证书,连缀于请求认证之文书交付请求人,并另作一份连缀于认证文书之缮本或影本留存;依本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认证者,以经认证之文书缮本或影本留存。 第 73 条 认证私文书,当事人得委任代理人于公证人前,承认私文书上当事人之签名或盖章为当事人本人所为,公证人应于认证书内记明其事由。 第 74 条 请求认证之文书内容无从查考或不明,请求人仍坚请办理并记明笔录者,公证人得予认证;但应于认证书注明:“本公证人仅认证文书内○○○签名 (签章) 真正 (或缮本、影本与原本、正本对照相符) ,至其内容,不在认证之列”等字句,以促当事人及接受文书者注意。 第 75 条 依本法第二条第二项第一款请求认证涉及私权事实之公文书原本或正本者,应于请求书表明文书将持往使用之地区及用途。 认证公文书原本、正本、缮本或影本时,应以行文、亲自前往或其他适当方式向作成名义之机关或公务员查证。 第 76 条 认证文书翻译本时,除第五条之一第一项第一款规定情形外,公证人就翻译语文与原文文义是否相符,应予审认;认证书及原文文书应连缀于翻译本,并加盖骑缝章或以其他方法表示其为连续。 前项认证书内应加盖“本翻译本文义核与连缀之原文文书文义尚属相符”之中、英文戳记并由公证人签名;签名得签英文姓名或姓名缩写。 前二项及第五条之一第二项规定,于以直接注记方式认证或认证英文文书或其翻译本时准用之。 第 77 条 本法第一百零二条所定具结,除以直接注记方式认证者外,应于另纸结文为之。 结文原本应连缀于认证文书,一并交付请求人,另以结文影本附卷保存。 公证人应视相关法规、请求人需求、认证文书内容、性质、持往使用地区、目的等因素,决定是否命请求人到场并具结。 第 78 条 依本法第一百零六条以直接注记方式认证时,应于文书原本、缮本、影本或翻译本之空白处、背面或另纸为之;另纸应连缀于认证之文书,并加盖骑缝章或以其他方法表示其为连续。 前项文书有增删、涂改、损坏或形式上显有可疑之点者,公证人应于文书增删、涂改、损坏、可疑之点或其他空白处记明其事由并加盖职章或签名;如系外文文书,得仅签姓名缩写。 第 79 条 信函认证,应由当事人提出信函一式三份,如对造人为二人以上时,应按人数增加份数,载明对造人姓名、住居所,并缴足送达费用。 前项信函内容,宜力求简明扼要,不得有恫吓、谩骂、猥亵之词句,如有增删、涂改,当事人应记明字数并盖章。 第一项信函之送达,准用民事诉讼法关于送达之规定。但公示送达及嘱讬送达,不在此限。 公证人送达寄往境外之信函时,应使用国际邮件回执,不使用送达证书。 第 80 条 结婚证书之认证,应由男女当事人及于结婚证书上签名或盖章之证人二人,携带身分证明文件亲自到场签名。 第六十条及第六十一条规定,于前项情形准用之。 第 81 条 离婚证书之认证,应由男女当事人及于离婚证书上签名或盖章之证人二人,携带身分证明文件亲自到场签名。 第六十六条规定,于前项情形准用之。 第 82 条 公证或认证事件,应由公证人核定其应收费用数额;收取费用后应掣给收据及收费明细表。 请求人申报之标的价额,公证人认为与实际情形不符者,应依职权调查核定之。 公证费用收据副联应附于公、认证卷内保存之。 第 83 条 公证处或公证分处收取公证费用,应依法院财务处理有关规定办理。 第 84 条 土地或房屋租赁契约之公证费用,依租金总额或租赁物公告现值二者较高者,为其标的价额;如约定有保证金或押租金者,并计之;并有违约事项或违约金之约定者,违约事项及违约金部分不并计公证费用。 就租赁契约约定迳受强制执行者,依前项标准算定之公证费用加收二分之一。 前二项规定,于土地或房屋借用契约之公证,准用之。 第 85 条 不动产买卖契约之公证费用,依契约所载买卖价额或买卖标的物公告现值二者较高者,为其标的价额。 第 86 条 本法第一百十五条所定体验费,于公证人就请求公证之法律行为或私权事实本身出外至现场实际体验时,始能收取;公证人、佐理员或助理人就请求事件出外查证时不得收取之。 前项费用时间之计算,以公证人至现场后,实际就请求事件开始进行体验之时间为准,不包括在途舟车时间;一次体验数个请求事件时,时间以总体验时间计算。 第 87 条 本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项所称公证书,包括视为公证书一部之书面附件;所定张数,按该次请求事件交付请求人之每份公证书正本所应加收部分张数合并计算。 书面附件无法按字数计算或为外文文书、图片者,不以字数而按实际张数计算。 第 88 条 本法第一百二十五条所称公证人,系指经司法院核定通晓英文第一级、第二级或其他外文者;同条所定以外文作成公证书或认证文书翻译本,不包括公证人依本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于公证文书附记外文或作成所附译本之情形。 第 89 条 本法第一百二十六条所定着手执行职务,系指公证人受理后,已开始就公、认证本旨事项作形式审查、说明或与请求人就请求内容为谘谈等,经公证人说明撤回应缴纳之费用,请求人仍坚持撤回之情形。 请求人所为前项表示,应记明笔录,由请求人或其代理人签名。 请求人、代理人未到场、拒绝签名、无法通知或拒绝缴纳撤回费用时,公证人应记明事由或作成笔录附卷。 第 90 条 本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项所定费用,系指请求人、继受人或利害关系人依本法第九十五条第一项及第一百零七条规定请求交付公、认证书及其附属文件缮本、影本或节本情形,不包括原请求事件应发给请求人之公、认证书正本份数。 依同条第二项规定收取翻译费之情形如下: 一于公证文书附记外文。 二公证文书依请求人请求另附外文译本。 第一项后段请求事件应发给之公、认证书正本份数,按请求人一人一份定之;每一案号请求事件全部加发正本份数,以四份为限,超过四份时,得经请求人同意改依发给缮本、影本或节本方式办理。 第 91 条 民间公证人及助理人出外执行职务之交通费、住宿费及缮杂费,比照国内出差旅费报支要点荐任级以下人员标准计算。但因事实上需要经请求人同意并记明笔录者,得搭乘飞机或定价较高之交通工具及参照简任级以上人员标准收取住宿费及缮杂费。 第 92 条 地区公证人公会会员及赞助会员之权利义务,除本法及本细则别有规定外,依章程之规定。 赞助会员之入会费及常年会费,按会员应缴数额三分之一缴纳之。 会员大会议决时,赞助会员表决权之累计总数,不得超过按会员人数计算所得表决权总数之三分之一。 前项赞助会员表决权之取得,依亲自出席该次会议者报到先后顺序决定,未取得表决权者,不得参与表决。 第二项、第三项所定比例,得经会员大会议决调整之。 第 93 条 本法第五十八条第三项所称会员,包括许可兼业律师者之赞助会员。 第 94 条 本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项所称该地区民间公证人,系指地区公证人公会之会员及许可兼业律师者之赞助会员。 第 95 条 地方法院、全国公证人公会联合会及地区公证人公会,得视实际需要,自行或联合办理公证之宣传、推广及劝导,并将办理情形层报司法院备查。 第 96 条 本法施行前,各地方法院公证处已受理尚未终结之事件,依本法办理之。 但应缴纳之公证费用,依受理时规定计算收取之。 第 97 条 本细则自中华民国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施行。但第十条用纸、第三十四条至第三十八条各簿及应载事项、第四十九条第一项附式三请求书、第五十三条第一项附式四处分书、第五十六条附式五公证书原本及第七十二条附式七认证书之规定,法院公证处自中华民国九十一年七月一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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