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条 本细则依专门职业及技术人员考试法 (以下简称本法) 第二十六条规定订定之。 第 2 条 本法第二条所定专门职业及技术人员考试种类如下: 一律师、会计师。 二建筑师、各科技师。 三医师、中医师、牙医师、药师、医事检验师、护理师、助产师、临床心理师、谘商心理师、呼吸治疗师、护士、助产士、医事检验生。 四兽医师、兽医佐。 五不动产估价师、地政士、不动产经纪人。 六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保险公证人。 七导游人员、领队人员。 八民间之公证人。 九医事放射师、营养师、物理治疗师、职能治疗师、物理治疗生、职能治疗生。 一○引水人、验船师、航海人员、船舶电信人员、渔船船员。 一一消防设备师、消防设备士。 一二社会工作师。 一三专责报关人员。 一四其他依法规应经考试及格领有证书始能执业之专门职业及技术人员。 本法第二十四条所定外国人应专门职业及技术人员考试种类,以前项第一款至第七款为限。 第 3 条 (删除) 第 4 条 本法第四条所称笔试,指以文字表达或划记方式作答者。所称口试,指以语言问答或讨论方式评量应考人之知能及有关事项。所称测验,指心理测验或体能测验。所称实地考试,指以现场实际操作方式考评应考人之专业知识、实务经验、专业技能。所称审查著作或发明,指就应考人检送其本人之著作或发明之凭证、照片、图式、样品或模型等加以审查。所称审查知能有关学历、经历证件及论文,指就所考类科需具备之知能有关之学经历证件及送审之论文加以审查。 第 5 条 本法第五条所称“分试”,分为二试,必要时得分为三试。第一试未录取者,不得应第二试;第二试未录取者,不得应第三试。各试成绩除别有规定外,不予合并计算。 本法修正公布施行前,经专门职业及技术人员医师、牙医师检覈笔试第一阶段考试及格者,得于民国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应第二阶段考试。 第 6 条 (删除) 第 7 条 本法第七条所称“得视各类、科需要实施体格检查”,指需要实施体格检查之类科,于各该考试规则定之。所称“体格检查时间”,指应考人受指定于报名前或榜示后实施体格检查而言。报名前检查者,应于报名时缴送体格检查表,不缴送体格检查表或体格检查不合格者,不得报名。榜示后检查者,应于规定时间内缴送体格检查表,体格检查不合格或逾期未缴送体格检查表者,不得参加口试或不予训练或不予核发考试及格证书。 体格检查时间及检查标准,于办理考试公告时,一并公告之。 第 8 条 应考人于报名时,应缴下列费件: 一报名履历表。 二应考资格证明文件。 三最近一年内一寸正面脱帽半身照片。 四报名费或审议费。 五其他有关证明文件。 体格检查表应依考试公告所定期限缴交。 应考人报名得以通讯方式为之。 第 9 条 (删除) 第 10 条 本法第九条第一项第二款所称“普通考试相当类、科及格”,指经公务人员或专门职业及技术人员普通考试或特种考试相当等级相当类、科及格;第十条第二款所称“初等考试相当类、科及格”,指经公务人员或专门职业及技术人员初等考试或特种考试相当等级相当类、科及格。 本法第九条第一项第二款及第十条第二款所称“曾任有关职务满四年”,其计算自有关考试相当类、科录取榜示之日起,至报考之考试举行前一日止之服务年资满四年者。 前项所称“有关职务”,指在政府机关、公营事业或经政府主管机关依法登记有案之民营事业机构服务之经历,其服务年资以专任者为限。 第 11 条 本法第十一条所定应考年龄之计算,以算至考试前一日之实际年龄为准。 第 12 条 考选部得设各种专门职业及技术人员考试审议委员会,办理本法第十六条申请减免应试科目案件之审议与本法修正公布施行前申请检覈经核定准予笔试或面试者笔试成绩之审议。 第 13 条 专门职业及技术人员考试之应试科目,如有修正,应于考试举行四个月前公告之。但新增类科或应试科目减列者,得于考试举行二个月前公告。 前项应试科目括弧内之法规名称如有修正,不受公告时间之限制。 第 14 条 各种考试应考人总成绩计算,依专门职业及技术人员考试总成绩计算规则之规定办理。 专门职业及技术人员考试录取人员,各类科按其考试总成绩高低排名。总成绩相同者,按专业科目平均成绩排名;专业科目平均成绩相同者,按国文成绩排名;如应试科目中无国文或国文成绩相同或采行科别及格制者,按入场证字号顺序排名。 第 15 条 依本法第十九条规定,其及格方式采科别及格者,指各类科各应试科目之成绩,以各满六十分为及格。但会计师高等考试国文成绩,以达当次考试该科目到考者之平均成绩为及格。部分科目及格者准予保留三年;其未及格之科目,得于连续三年内继续补考之,期限届满尚有部分科目未及格者,全部科目应重新应试。采总成绩满六十分及格者,指各类科总成绩依专门职业及技术人员考试总成绩计算规则计算后满六十分为及格。采以录取各类科全程到考人数一定比例为及格者,指依各该考试规则之规定,以录取该类科全程到考人数之一定百分比为及格。 前项总成绩满六十分及格或以录取各类科全程到考人数一定比例为及格者,若其应试科目有一科成绩为零分、专业科目平均不满五十分、特定科目未达规定最低分数者,均不予及格。缺考之科目,以零分计算。 第 16 条 本法第二十条所称“典试或试务之疏失”,指下列各款情事之一: 一试卷漏未评阅者。 二试卷卷面分数与卷内分数不相符者。 三因登算成绩作业发生错误者。 四因典试或试务作业产生其他疏失者。 第 17 条 本细则自发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