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条 第 2 条 本办法用词定义如下: 一、反制间谍工作:指情报机关对所属违常人员,所采取之监督、检查、调查及反争取运用等作为。 二、违常人员:指情报机关所属情报人员暨情报协助人员,涉嫌被外国或敌对势力接触、吸收、利用者。 第 3 条 情报机关对违常人员采取之反制间谍工作,应经机关首长核定后,以秘密方式为之。 前项工作取得之资讯,非经各该情报机关以书面同意,不得公开之。 第 4 条 情报机关得以仪器检测方式,对违常人员进行监督与调查。 前项仪器检测内容,以下列事项为限: 一、有无受外国或敌对势力接触、吸收、利用情事。 二、有无涉及违反情报工作纪律或相关法令情事。 三、有无财务收支异常或收受不正当利益情事。 四、其他与情报工作有关事项。 第 5 条 情报机关对违常人员有监察其通讯之必要时,应依通讯保障及监察法之规定,实施通讯监察。 第 6 条 情报机关对违常人员实施反制间谍工作,发觉涉及非本机关人员时,应报请主管机关协调处理。 前项涉及人员属其他情报机关者,得交由其隶属之机关实施反制间谍工作;非属其他情报机关者,应函请司 (军) 法机关侦办。 第 7 条 情报机关对违常人员实施反争取运用,应拟具反争取运用计划书,记载下列事项: 前项反争取运用计划书,应记载下列事项: 一、专案名称。 二、案情。 三、有关人员之基本背景资料。 四、反争取运用方式、途径、期间。 前项专案名称应报请主管机关核备。 第 8 条 违常人员经情报机关反争取运用,并报经主管机关核备有案,且有具体绩效者,得请由主管机关函请司 (军) 法机关,建议不起诉、缓起诉、减轻或免除其刑。 前项请由主管机关函请司 (军) 法机关建议之案件,应检附该专案之反争取运用计划书。 第 9 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