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条 本办法依自来水法 (以下简称本法) 第十二条之二第二项规定订定之。 第 2 条 本办法所称缴费人,指水质水量保护区内取用地面水或地下水之水权人或临时使用权人。 前项水权人或临时使用权人引取之水量直接供应公用事业或农田水利会时,该公用事业或农田水利会为缴费人。 公用事业依本法第十二条之二第一项规定,报经中央主管机关同意于其费用外附征时,该公用事业之用户为缴费人。 前项用户之用水来源均非取自水质水量保护区内者,公用事业不得将其纳为附征之缴费人。 第 3 条 前条第一项及第二项缴费人缴交水源保育与回馈费之缴费金额计算方式如下:缴费金额 (元) =取用水量 (立方公尺) ×费率 (元/立方公尺) 。 前项所称取用水量,于依水利法第三十九条规定装置量水设备者,为其逐月填具用水纪录表报查之实用水量;于未依规定装置量水设备,或虽依规定装置量水设备而未逐月填具用水纪录表报查者,以水权状及临时用水执照记载之引用水量为准。 第一项取用水量一部或全部之实际用途,与水权状及临时用水执照记载之用水标的不符,经水权登记主管机关查明属实者,该不符之取用水量其费率应以实际用途之用水标的为准,并自其状、照记载核准之起始日期计之。但缴费人以文书证明其实际变更用途之起始日期者,自该日期起计之。 本办法所称费率,指依用水标的以每立方公尺取用水量计收之水源保育与回馈费,各用水标的之费率如下: 一、家用及公共给水:每立方公尺○.五元。 二、农用用水:每立方公尺○.○○九元。 三、水力用水:每立方公尺○.○○○九元。 四、工业用水:每立方公尺○.五元。 五、其他用途:每立方公尺○.五元。 第 4 条 第二条第三项缴费人缴交水源保育与回馈费之缴费金额计算方式如下: 缴费金额 (元) =缴费人用水费 (元) ×附征百分比 (%) 附征百分比 (%) =费率 (元/立方公尺) /公用事业平均费用 (元/立方公尺) 公用事业平均费用 (元/立方公尺) =总售水金额 (元) /总售水量 (立方公尺) 缴费人用水费,指公用事业向缴费人实际计收水量之水费;总售水金额,指公用事业前第二年一至十二月,同一费率缴费人用水费之总和;总售水量指该总售水金额之实际计收水量。 附征百分比计算结果低于百分之五时,以百分之五计之;高于百分之十五时,以百分之十五计之。 第 5 条 前二条计算项目之金额、水量、用水费、附征百分比及费用,其计算结果以该项目单位小数点后第一位数四舍五入进位法计之。 第 6 条 第二条第一项及第二项缴费人之缴费金额,由中央主管机关每年计费一次,寄发缴费通知单向缴费人征收之。 第二条第三项缴费人之缴费金额,由公用事业并其缴费人用水费附征后二个月内缴至中央主管机关。 第 7 条 第二条第一项及第二项缴费人停止取用水,以书面并检具相关证明文件向中央主管机关提出申请,经查属实者,停止期间停止取用水量之缴费金额不予计算。 第 8 条 第二条第一项及第二项缴费人,其缴费通知单应载明水质水量保护区名称、缴费人姓名或名称、地址、取用水量、用水标的、费率、缴费金额、缴费截止日期及其他必要事项,其格式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 9 条 第二条第二项水权人或临时使用权人直接供应之取用水量或用水标的有异动时,应将异动情形以书面通知中央主管机关。 第二条第二项缴费人之取用水量或用水标的有异动时,应将异动情形以书面通知水权人、临时使用权人及中央主管机关。 第 10 条 水源保育与回馈费之征收,中央主管机关得依作业时程分区及用水标的别实施,并得择区试办。 中央主管机关依前项规定实施或试办前,应将适用之区域、对象及其他有关事项公告并刊登政府公报。 第 11 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