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条 为保障少年健全之自我成长,调整其成长环境,并矫治其性格,特制定本法。 第 2 条 本法称少年者,谓十二岁以上十八岁未满之人。 第 3 条 左列事件,由少年法院依本法处理之∶ 一少年有触犯刑罚法律之行为者。 二少年有左列情形之一,依其性格及环境,而有触犯刑罚法律之虞者∶ (一) 经常与有犯罪习性之人交往者。 (二) 经常出入少年不当进入之场所者。 (三) 经常逃学或逃家者。 (四) 参加不良组织者。 (五) 无正当理由经常携带刀械者。 (六) 吸食或施打烟毒或麻醉药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者。 (七) 有预备犯罪或犯罪未遂而为法所不罚之行为者。 第 4 条 少年犯罪依法应受军事审判者,得由少年法院依本法处理之。 第 5 条 直辖市设少年法院,其他县 (市) 得视其地理环境及案件多寡分别设少年法院。 尚未设少年法院地区,于地方法院设少年法庭。但得视实际情形,其职务由地方法院原编制内人员兼任,依本法执行之。 高等法院及其分院设少年法庭。 第 6 条 (删除) 第 7 条 少年法院院长、庭长及法官、高等法院及其分院少年法庭庭长及法官、公设辅佐人,除须具有一般之资格外,应遴选具有少年保护之学识、经验及热忱者充之。 前项院长、庭长及法官遴选办法,由司法院定之。 第 8 条 (删除) 第 9 条 少年调查官职务如左∶ 一调查、搜集关于少年保护事件之资料。 二对于少年观护所少年之调查事项。 三法律所定之其他事务。 少年保护官职务如左∶ 一掌理由少年保护官执行之保护处分。 二法律所定之其他事务。 少年调查官及少年保护官执行职务,应服从法官之监督。 第 10 条 调查保护处置处长一人,由少年调查官或少年保护官兼任,综理及分配少年调查及保护事务;其人数合计在六人以上者,应分组办事,各组并以一人兼任组长,襄助处长。 第 11 条 心理测验员、心理辅导员、书记官、佐理员及执达员随同少年调查官或少年保护官执行职务者,应服从其监督。 第 12 条 (删除) 第 13 条 少年法院兼任处长或组长之少年调查官、少年保护官荐任第九职等或简任第十职等,其余少年调查官、少年保护官荐任第七职等至第九职等。 高等法院少年法庭少年调查官荐任第八职等至第九职等或简任第十职等。 第 14 条 少年保护事件由行为地或少年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少年法院管辖。 第 15 条 少年法院就系属中之事件,经调查后认为以由其他有管辖权之少年法院处理,可使少年受更适当之保护者,得以裁定移送于该管少年法院;受移送之法院,不得再行移送。 第 16 条 刑事诉讼法第六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七条及第八条前段之规定,于少年保护事件准用之。 第 17 条 不论何人知有第三条第一款之事件者,得向该管少年法院报告。 第 18 条 检察官、司法警察官或法院于执行职务时,知有第三条之事件者,应移送该管少年法院。 对于少年有监督权人、少年之肄业学校或从事少年保护事业之机构,发现少年有第三条第二款之事件者,亦得请求少年法院处理之。 第 19 条 少年法院接受第十五条、第十七条及前条之移送、请求或报告事件后,应先由少年调查官调查该少年与事件有关之行为、其人之品格、经历、身心状况、家庭情形、社会环境、教育程度以及其他必要之事项,提出报告,并附具建议。 少年调查官调查之结果,不得采为认定事实之唯一证据。 少年法院讯问关系人时,书记官应制作笔录。 第 20 条 少年法院审理少年保护事件,得以法官一人独任行之。 第 21 条 少年法院法官或少年调查官对于事件之调查,必要时得传唤少年、少年之法定代理人或现在保护少年之人到场。 前项调查,应于相当期日前将调查之日、时及处所通知少年之辅佐人。 第一项之传唤,应用通知书,记载左列事项,由法官签名;其由少年调查官传唤者,由少年调查官签名∶ 一被传唤人之姓名、性别、年龄、出生地及住居所。 二事由。 三应到场之日、时及处所。 四无正当理由不到场者,得强制其同行。 传唤通知书应送达于被传唤人。 第 22 条 少年、少年之法定代理人或现在保护少年之人,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场者,少年法院法官得依职权或依少年调查官之请求发同行书,强制其到场。但少年有刑事诉讼法第七十六条所列各款情形之一,少年法院法官并认为必要时,得不经传唤,迳发同行书,强制其到场。 同行书应记载左列事项,由法官签名∶ 一应同行人之姓名、性别、年龄、出生地、国民身分证字号、住居所及其他足资辨别之特征。但年龄、出生地、国民身分证字号或住居所不明者,得免记载。 二事由。 三应与执行人同行到达之处所。 四执行同行之期限。 第 23 条 同行书由执达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执行之。 同行书应备三联,执行同行时,应各以一联交应同行人及其指定之亲友,并应注意同行人之身体及名誉。 执行同行后,应于同行书内记载执行之处所及年、月、日;如不能执行者,记载其情形,由执行人签名提出于少年法院。 第 24 条 刑事诉讼法关于人证、鉴定、通译、勘验、证据保全、搜索及扣押之规定,于少年保护事件性质不相违反者准用之。 第 25 条 少年法院因执行职务,得请警察机关、自治团体、学校、医院或其他机关、团体为必要之协助。 第 26 条 少年法院于必要时,对于少年得以裁定为左列之处置∶ 一责付于少年之法定代理人、家长、最近亲属、现在保护少年之人或其他适当之机关、团体或个人,并得在事件终结前,交付少年调查官为适当之辅导。 二命收容于少年观护所。但以不能责付或以责付为显不适当,而需收容者为限。 第 27 条 少年法院依调查之结果,认少年触犯刑罚法律,且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应以裁定移送于有管辖权之法院检察署检察官∶ 一犯最轻本刑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 二事件系属后已满二十岁者。 除前项情形外,少年法院依调查之结果,认犯罪情节重大,参酌其品行、性格、经历等情状,以受刑事处分为适当者,得以裁定移送于有管辖权之法院检察署检察官。 前二项情形,于少年犯罪时未满十四岁者,不适用之。 第 28 条 少年法院依调查之结果,认为无付保护处分之原因或以其他事由不应付审理者,应为不付审理之裁定。 少年因心神丧失而为前项裁定者,得令入相当处所实施治疗。 第 29 条 少年法院依少年调查官调查之结果,认为情节轻微,以不付审理为适当者,得为不付审理之裁定,并为下列处分: 一、转介儿童或少年福利或教养机构为适当之辅导。 二、交付儿童或少年之法定代理人或现在保护少年之人严加管教。 三、告诫。 前项处分,均交由少年调查官执行之。 少年法院为第一项裁定前,得斟酌情形,经少年、少年之法定代理人及被害人之同意,命少年为下列各款事项: 一、向被害人道歉。 二、立悔过书。 三、对被害人之损害负赔偿责任。 前项第三款之事项,少年之法定代理人应负连带赔偿之责任,并得为民事强制执行之名义。 第 30 条 少年法院依调查之结果,认为应付审理者,应为开始审理之裁定。 第 31 条 少年或少年之法定代理人或现在保护少年之人,得随时选任少年之辅佐人。 犯最轻本刑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未经选任辅佐人者,少年法院应指定适当之人辅佐少年。其他案件认有必要者亦同。 前项案件,选任辅佐人无正当理由不到庭者,少年法院亦得指定之。 前两项指定辅佐人之案件,而该地区未设置公设辅佐人时,得由少年法院指定适当之人辅佐少年。 公设辅佐人准用公设辩护人条例有关规定。 少年保护事件中之辅佐人,于与少年保护事件性质不相违反者,准用刑事诉讼法辩护人之相关规定。 第 32 条 少年法院审理事件应定审理期日。审理期日应传唤少年、少年之法定代理人或现在保护少年之人,并通知少年之辅佐人。 少年法院指定审理期日时,应考虑少年、少年之法定代理人、现在保护少年之人或辅佐人准备审理所需之期间。但经少年及其法定代理人或现在保护少年之人之同意,得及时开始审理。 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第四项之规定,于第一项传唤准用之。 第 33 条 审理期日,书记官应随同法官出席,制作审理笔录。 第 34 条 调查及审理不公开。但得许少年之亲属、学校教师、从事少年保护事业之人或其他认为相当之人在场旁听。 第 35 条 审理应以和蔼恳切之态度行之。法官参酌事件之性质与少年之身心、环境状态,得不于法庭内进行审理。 第 36 条 审理期日讯问少年时,应予少年之法定代理人或现在保护少年之人及辅佐人陈述意见之机会。 第 37 条 审理期日,应调查必要之证据。 少年应受保护处分之原因、事实,应依证据认定之。 第 38 条 少年法院认为必要时,得为左列处置∶ 一少年为陈述时,不令少年以外之人在场。 二少年以外之人为陈述时,不令少年在场。 第 39 条 少年调查官应于审理期日出庭陈述调查及处理之意见。 少年法院不采少年调查官陈述之意见者,应于裁定中记载不采之理由。 第 40 条 少年法院依审理之结果,认为事件有第二十七条第一项之情形者,应为移送之裁定;有同条第二项之情形者,得为移送之裁定。 第 41 条 少年法院依审理之结果,认为事件不应或不宜付保护处分者,应裁定谕知不付保护处分。 第二十八条第二项、第二十九条第三项、第四项之规定,于少年法院认为事件不宜付保护处分,而依前项规定为不付保护处分裁定之情形准用之。 第 42 条 少年法院审理事件,除为前二条处置者外,应对少年以裁定谕知下列之保护处分: 一、训诫,并得予以假日生活辅导。 二、交付保护管束并得命为劳动服务。 三、交付安置于适当之福利或教养机构辅导。 四、令入感化教育处所施以感化教育。 少年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于为前项保护处分之前或同时谕知下列处分: 一、少年染有烟毒或吸用麻醉、迷幻物品成瘾,或有酗酒习惯者,令入相当处所实施禁戒。 二、少年身体或精神状态显有缺陷者,令入相当处所实施治疗。 第一项处分之期间,毋庸谕知。 第二十九条第三项、第四项之规定,于少年法院依第一项为保护处分之裁定情形准用之。 第 43 条 刑法及其他法律有关没收之规定,于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四十一条及前条之裁定准用之。 少年法院认供本法第三条第二款各目行为所用或所得之物不宜发还者,得没收之。 第 44 条 少年法院为决定宜否为保护处分或应为何种保护处分,认有必要时,得以裁定将少年交付少年调查官为六月以内期间之观察。 前项观察,少年法院得征询少年调查官之意见,将少年交付适当之机关、学校、团体或个人为之,并受少年调查官之指导。 少年调查官应将观察结果,附具建议提出报告。 少年法院得依职权或少年调查官之请求,变更观察期间或停止观察。 第 45 条 受保护处分之人,另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确定者,为保护处分之少年法院,得以裁定将该处分撤销之。 受保护处分之人,另受保安处分之宣告确定者,为保护处分之少年法院,应以裁定定其应执行之处分。 第 46 条 受保护处分之人,复受另件保护处分,分别确定者,后为处分之少年法院,得以裁定定其应执行之处分。 依前项裁定为执行之处分者,其他处分无论已否开始执行,视为撤销。 第 47 条 少年法院为保护处分后,发见其无审判权者,应以裁定将该处分撤销之,移送于有审判权之机关。 保护处分之执行机关,发见足认为有前项情形之资料者,应通知该少年法院。 第 48 条 少年法院所为裁定,应以正本送达于少年、少年之法定代理人或现在保护少年之人、辅佐人及被害人,并通知少年调查官。 第 49 条 文书之送达,适用民事诉讼法关于送达之规定。但对于少年、少年之法定代理人、现在保护少年之人或辅佐人,及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得为左列之送达∶ 一公示送达。 二因未陈明送达代收人,而交付邮局以为送达。 第 50 条 对于少年之训诫,应由少年法院法官向少年指明其不良行为,晓谕以将来应遵守之事项,并得命立悔过书。 行训诫时,应通知少年之法定代理人或现在保护少年之人及辅佐人到场。 少年之假日生活辅导为三次至十次,由少年法院交付少年保护官于假日为之,对少年施以个别或群体之品德教育,辅导其学业或其他作业,并得命为劳动服务,使其养成勤勉习惯及守法精神;其次数由少年保护官视其辅导成效而定。 前项假日生活辅导,少年法院得依少年保护官之意见,将少年交付适当之机关、团体或个人为之,受少年保护官之指导。 第 51 条 对于少年之保护管束,由少年保护官掌理之;少年保护官应告少年以应遵守之事项,与之常保接触,注意其行动,随时加以指示;并就少年之教养、医治疾病、谋求职业及改善环境,予以相当辅导。 少年保护官因执行前项职务,应与少年之法定代理人或现在保护少年之人为必要之洽商。 少年法院得依少年保护官之意见,将少年交付适当之福利或教养机构、慈善团体、少年之最近亲属或其他适当之人保护管束,受少年保护官之指导。 第 52 条 对于少年之交付安置辅导及施以感化教育时,由少年法院依其行为性质、身心状况、学业程度及其他必要事项,分类交付适当之福利、教养机构或感化教育机构执行之,受少年法院之指导。 感化教育机构之组织及其教育之实施,以法律定之。 第 53 条 保护管束与感化教育之执行,其期间均不得逾三年。 第 54 条 少年转介辅导处分及保护处分之执行,至多执行至满二十一岁为止。 执行安置辅导之福利及教养机构之设置及管理办法,由少年福利机构及儿童福利机构之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 55 条 保护管束之执行,已逾六月,着有成效,认无继续之必要者,或因事实上原因,以不继续执行为宜者,少年保护官得检具事证,声请少年法院免除其执行。 少年、少年之法定代理人、现在保护少年之人认保护管束之执行有前项情形时,得请求少年保护官为前项之声请,除显无理由外,少年保护官不得拒绝。 少年在保护管束执行期间,违反应遵守之事项,不服从劝导达二次以上,而有观察之必要者,少年保护官得声请少年法院裁定留置少年于少年观护所中,予以五日以内之观察。 少年在保护管束期间违反应遵守之事项,情节重大,或曾受前项观察处分后,再违反应遵守之事项,足认保护管束难收效果者,少年保护官得声请少年法院裁定撤销保护管束,将所余之执行期间令入感化处所施以感化教育,其所余之期间不满六月者,应执行至六月。 第 56 条 执行感化教育已逾六月,认无继续执行之必要者,得由少年保护官或执行机关检具事证,声请少年法院裁定免除或停止其执行。 少年或少年之法定代理人认感化教育之执行有前项情形时,得请求少年保护官为前项之声请,除显无理由外,少年保护官不得拒绝。 第一项停止感化教育之执行者,所余之执行时间,应由少年法院裁定交付保护管束。 第五十五条之规定,于前项之保护管束准用之;依该条第四项应继续执行感化教育时,其停止期间不算入执行期间。 第 57 条 第二十九条第一项之处分、第四十二条第一项第一款之处分及第五十五条第三项或第五十五条之三之留置观察,应自处分裁定之日起,二年内执行之;逾期免予执行。 第四十二条第一项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及同条第二项之处分,自应执行之日起,经过三年未执行者,非经少年法院裁定应执行时,不得执行之。 第 58 条 第四十二条第二项第一款、第二款之处分期间,以戒绝治愈或至满二十岁为止;其处分与保护管束一并谕知者,同时执行之;与安置辅导或感化教育一并谕知者,先执行之。但其执行无碍于安置辅导或感化教育之执行者,同时执行之。 依禁戒或治疗处分之执行,少年法院认为无执行保护处分之必要者,得免其保护处分之执行。 第 59 条 少年法院法官因执行转介处分、保护处分或留置观察,于必要时,得对少年发通知书、同行书或请有关机关协寻之。 少年保护官因执行保护处分,于必要时得对少年发通知书。 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第四项、第二十二条第二项、第二十三条及第二十三条之一规定,于前二项通知书、同行书及协寻书准用之。 第 60 条 少年法院谕知保护处分之裁定确定后,其执行保护处分所需教养费用,得斟酌少年本人或对少年负扶养义务人之资力,以裁定命其负担全部或一部;其特殊清寒无力负担者,豁免之。 前项裁定,得为民事强制执行名义,由少年法院嘱讬各该法院民事执行处强制执行,免征执行费。 第 61 条 少年、少年之法定代理人、现在保护少年之人或辅佐人,对于少年法院所为下列之裁定有不服者,得提起抗告。但辅佐人提起抗告,不得与选任人明示之意思相反: 一、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交付少年调查官为适当辅导之裁定。 二、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命收容之裁定。 三、第二十六条之二第一项延长收容之裁定。 四、第二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之裁定。 五、第二十九条第一项之裁定。 六、第四十条之裁定。 七、第四十二条之处分。 八、第五十五条第三项、第五十五条之三留置观察之裁定及第五十五条第四项之撤销保护管束执行感化教育之处分。 九、第五十五条之二第三项延长安置辅导期间之裁定、第五项撤销安置辅导执行感化教育之处分。 十、驳回第五十六条第一项声请免除或停止感化教育执行之裁定。 十一、第五十六条第四项命继续执行感化教育之处分。 十二、第六十条命负担教养费用之裁定。 第 62 条 少年行为之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对于少年法院之左列裁定,得提起抗告∶ 一依第二十八条第一项所为不付审理之裁定。 二依第二十九条第一项所为不付审理,并为转介辅导、交付严加管教或告诫处分之裁定。 三依第四十一条第一项谕知不付保护处分之裁定。 四依第四十二条第一项谕知保护处分之裁定。 被害人已死亡或有其他事实上之原因不能提起抗告者,得由其配偶、直系血亲、三亲等内之旁系血亲、二亲等内之姻亲或家长家属提起抗告。 第 63 条 抗告以少年法院之上级法院为管辖法院。 对于抗告法院之裁定,不得再行抗告。 第 64 条 抗告期间为十日,自送达裁定后起算。但裁定宣示后送达前之抗告亦有效力。 刑事诉讼法第四百零七条至第四百十四条及本章第一节有关之规定,于本节抗告准用之。 第 65 条 对于少年犯罪之刑事追诉及处罚,以依第二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移送之案件为限。 刑事诉讼法关于自诉之规定,于少年刑事案件不适用之。 本章之规定,于少年犯罪后已满十八岁者适用之。 第 66 条 检察官受理少年法院移送之少年刑事案件,应即开始侦查。 第 67 条 检察官依侦查之结果,对于少年犯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参酌刑法第五十七条有关规定,认以不起诉处分而受保护处分为适当者,得为不起诉处分,移送少年法院依少年保护事件审理;认应起诉者,应向少年法院提起公诉。依第六十八条规定由少年法院管辖之案件,应向少年法院起诉。 前项经检察官为不起诉处分而移送少年法院依少年保护事件审理之案件,如再经少年法院裁定移送,检察官不得依前项规定,再为不起诉处分而移送少年法院依少年保护事件审理。 第 68 条 (删除) 第 69 条 对于少年犯罪已依第四十二条为保护处分者,不得就同一事件再为刑事追诉或处罚。但其保护处分经依第四十五条或第四十七条之规定撤销者,不在此限。 第 70 条 少年刑事案件之侦查及审判,准用第三章第一节及第三节有关之规定。 第 71 条 少年被告非有不得已情形,不得羁押之。 少年被告应羁押于少年观护所。于年满二十岁时,应移押于看守所。 少年刑事案件,于少年法院调查中之收容,视为未判决前之羁押,准用刑法第四十六条折抵刑期之规定。 第 72 条 少年被告于侦查审判时,应与其他被告隔离。但与一般刑事案件分别审理显有困难或认有对质之必要时,不在此限。 第 73 条 审判得不公开之。 第三十四条但书之规定,于审判不公开时准用之。 少年、少年之法定代理人或现在保护少年之人请求公开审判者,除有法定不得公开之原因外,法院不得拒绝。 第 74 条 法院审理第二十七条之少年刑事案件,对于少年犯最重本刑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如显可悯恕,认为依刑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减轻其刑仍嫌过重,且以受保护处分为适当者,得免除其刑,谕知第四十二条第一项第二款至第四款之保护处分,并得同时谕知同条第二项各款之处分。 前项处分之执行,适用第三章第二节有关之规定。 第 75 条 (删除) 第 76 条 (删除) 第 77 条 (删除) 第 78 条 对于少年不得宣告褫夺公权及强制工作。 少年受刑之宣告,经执行完毕或赦免者,适用关于公权资格之法令时,视为未曾犯罪。 第 79 条 刑法第七十四条缓刑之规定,于少年犯罪受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罚金之宣告者适用之。 第 80 条 少年受刑人徒刑之执行,应注意监狱行刑法第三条、第八条及第三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 第 81 条 少年受徒刑之执行而有悛悔实据者,无期徒刑逾七年后,有期徒刑逾执行期三分之一后,得予假释。 少年于本法施行前,已受徒刑之执行者,或在本法施行前受徒刑宣告确定之案件于本法施行后受执行者,准用前项之规定。 第 82 条 少年在缓刑或假释期中应付保护管束,由少年法院少年保护官行之。 前项保护管束之执行,准用第三章第二节保护处分之执行之规定。 第 83 条 任何人不得于媒体、资讯或以其他公示方式揭示有关少年保护事件或少年刑事案件之记事或照片,使阅者由该项资料足以知悉其人为该保护事件受调查、审理之少年或该刑事案件之被告。 违反前项规定者,由主管机关依法予以处分。 第 84 条 少年之法定代理人或监护人,因忽视教养,致少年有触犯刑罚法律之行为,或有第三条第二款触犯刑罚法律之虞之行为,而受保护处分或刑之宣告,少年法院得裁定命其接受八小时以上五十小时以下之亲职教育辅导。 拒不接受前项亲职教育辅导或时数不足者,少年法院得裁定处新台币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锾;经再通知仍不接受者,得按次连续处罚,至其接受为止。其经连续处罚三次以上者,并得裁定公告法定代理人或监护人之姓名。 前项罚锾之裁定,得为民事强制执行名义,由少年法院嘱讬各该地方法院民事执行处强制执行之,免征执行费。 第一项及第二项罚锾之裁定,受处分人得提起抗告,并准用第六十三条及刑事诉讼法第四百零六条至第四百十四条之规定。 少年之法定代理人或监护人有第一项前段情形,情况严重者,少年法院并得裁定公告其姓名。 前项裁定不得抗告。 第 85 条 成年人教唆、帮助或利用未满十八岁之人犯罪或与之共同实施犯罪者,依其所犯之罪,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少年法院得裁定命前项之成年人负担第六十条第一项教养费用全部或一部,并得公告其姓名。 第 86 条 本法施行细则,由司法院会同行政院定之。 少年保护事件审理细则,由司法院定之。 少年保护事件执行办法,由行政院会同司法院定之。 少年不良行为及虞犯之预防办法,由内政部会同法务部、教育部定之。 第 87 条 本法自中华民国六十年七月一日施行。 本法修正条文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