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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情报工作人员安全查核办法


【颁发部门】

【发文字号】

【颁发时间】 1970-08-21

【实施时间】

【效力属性】 有效


第 1 条 本办法依国家情报工作法 (以下称本法) 第二十八条第五项规定订定之。 第 2 条 本办法适用机关,指本法第三条第一项第一款及第二项所称情报机关。 第 3 条 各情报机关首长应指定所属之保防、督察、政风或其他同性质单位,负责综理本办法所订查核事项。 各情报机关所属其他机关 (构) 、单位,应配合执行本办法所订安全查核事项。 第 4 条 安全查核之对象如下 (以下称受查核人) : 一、情报机关所属情报人员。 二、本法第三条第二项所称视同情报机关,其主管有关国家情报事项范围内之人员。 三、情报人员任用考试已通过笔试之人员。 四、情报机关规划任用之情报人员及情报协助人员。但情报协助人员,属专案秘匿性质者,由专案业务单位,依其他相关法令办理之。 安全查核机关,得于必要时,查核前项受查核人之配偶、同财共居之血 (姻) 亲及交密之朋友等有关资讯。 第 5 条 安全查核事项如下: 一、刑事案件资讯。 二、行政惩戒处分或处罚资讯。 三、品德、考绩资讯。 四、国籍、户籍资讯。 五、年籍、经济状况及财务资讯。 六、身体状况资讯。 七、心理测验、科学仪器检测资讯。 八、其他为确保情报工作安全之资讯。 前项第七款之结论无法评估时,应重行施测。 第 6 条 本办法所称定期查核,指受查核人于任用后,因其业务职掌范围或执行专案任务,有接触国家机密事项者,依国家机密等级,区分查核种类及接密权限如下: 一、甲种查核:得接触国家机密属“绝对机密”等级资讯之权限。 二、乙种查核:得接触国家机密属“极机密”等级资讯之权限。 三、丙种查核:得接触国家机密属“机密”等级资讯之权限。 第四条第三、四款之人员,其未任用前之安全查核,依丙种查核基准办理;任用后依其实际接触国家机密程度,另行办理相对等级之查核。 第 7 条 甲种查核之核定基准如下: 一、动员戡乱时期终止后,未有触犯内乱、外患、泄密、贪污等重大犯罪,受有期徒刑判刑确定或通缉有案等纪录。 二、近十年期间,未有因个人品德不良、工作违法或失职,受有期徒刑判决确定、公务员惩戒委员会惩戒或记过以上行政惩罚纪录。但失职事由,系负连带责任者,不在此限。 三、近十年期间,未有施用毒品纪录或具体事实者。 四、近五年期间,个人、父母、兄弟姊妹、子女、配偶及配偶之父母,未有因逃漏税捐或财务纠纷,肇生民事或行政诉讼纪录或具体事实者。 但已据实陈报者,不在此限。 五、近五年期间,未有与在大陆、港澳地区居住或滞留 (含经商、就学达三个月以上者) 之亲友长期或密切通联纪录或具体事实者。但已据实陈报者,不在此限。 六、未有未经事前核准或事后认可与外国、大陆 (港澳) 地区官方人士接触之纪录或具体事实者。但已据实陈报者,不在此限。 七、本人或本人在台湾地区三亲等以内之血亲、继父母、配偶、配偶之父母未有违反相关法令前往大陆、港澳地区者。但已据实陈报者,不在此限。 八、本人、配偶、三亲等内之血亲及二亲等内之姻亲,未有超额负债、无法解释之不正常资金往来之事实者。但已据实陈报者,不在此限。 九、心理测验及科学仪器检测之结果,经判读无异常反应者。 第 8 条 乙种查核之核定基准如下: 一、动员戡乱时期终止后,未有触犯内乱、外患、泄密罪、贪污等重大犯罪,受有期徒刑判刑确定或通缉有案等纪录。 二、近五年期间,未有因个人品德不良、工作违法或失职,受有期徒刑判决确定、公务员惩戒委员会惩戒或记过以上行政惩罚纪录。但失职事由,系负连带责任者,不在此限。 三、近五年期间,未有施用毒品纪录或具体事实者。 四、近三年期间,个人、父母、配偶、子女未有因逃漏税捐或财务纠纷,肇生民事或行政诉讼纪录或具体事实者。但已据实陈报者,不在此限。 五、近三年期间,未有与在大陆、港澳地区居住或滞留 (含经商、就学达三个月以上者) 之亲友长期或密切通联纪录或具体事实者。但已据实陈报者,不在此限。 六、未有未经事前核准或事后认可与外国、大陆、港澳地区官方人士接触之纪录或具体事实者。但已据实陈报者,不在此限。 七、本人或本人在台湾地区二亲等以内之血亲、父母、配偶、子女未有违反相关法令前往大陆、港澳地区者。但已据实陈报者,不在此限。 八、本人、配偶、二亲等内之血亲及一亲等内之姻亲,未有超额负债或未有合理解释之不正常资金往来之事实者。但已据实陈报者,不在此限。 九、心理测验及科学仪器检测之结果,经判读无异常反应者。 第 9 条 丙种查核之核定基准如下: 一、动员戡乱时期终止后,未有触犯内乱、外患、泄密罪、贪污等重大犯罪,受有期徒刑判刑确定或通缉有案等纪录。 二、近二年期间,未有因个人品德不良、工作违法或失职,受有期徒刑判决确定、公务员惩戒委员会惩戒或记过以上行政惩罚纪录。但失职事由,系负连带责任者,不在此限。 三、近二年期间,未有施用毒品纪录或具体事实者。 四、近二年期间,未有个人、父母、配偶、子女因逃漏税捐或财务纠纷,肇生民事或行政诉讼纪录或具体事实者。但已据实陈报者,不在此限。 五、近一年期间,未有与在大陆、港澳地区居住或滞留 (含经商、就学达三个月以上者) 之亲友长期或密切通联纪录或具体事实者。但已据实陈报者,不在此限。 六、未有未经事前核准或事后认可,与外国、大陆、港澳地区之官方人士接触之纪录或具体事实者。但已据实陈报者,不在此限。 七、个人、父母、配偶、子女未有违反相关法令前往大陆、港澳地区者。 但已据实陈报者,不在此限。 八、心理测验及科学仪器检测之结果,经判读无异常反应者。 第 10 条 定期查核,依查核种类区分复查期程如下: 一、甲种查核:每一年复查乙次。 二、乙种查核:每三年复查乙次。 三、丙种查核:每五年复查乙次。 前项第一、二款查核期限届满前一个月,其业管单位主管,认受查核人有持续接触相对等级之国家机密者,应重行办理查核事项;未重行办理者,迄有效期限届满之日起失其效力。 第一、二项查核内容,依受查核人之接密等级区分之;无接触国家机密者,依丙种查核基准办理。 第 11 条 受查核人有以下情事之一者,得实施不定期之安全查核: 一、职务异动、升等、晋升或将派赴专案任务者。 二、受查核人结婚前,或发觉受查核人有与非亲属间发生同财共居之情形者。 三、受查核人定期、不定期实施之心理测验或科学仪器检测结果,有异常反应者。 四、受查核人有不按法令程序执行公务或涉及违反法令情事者。 五、受查核人涉及情报工作安全事件或违反公务员忠诚、保密及保持品位义务事项者。 六、发生或可能发生泄漏国家机密或情报人员重大违法案件时,各情报机关首长或其授权之人,认有针对特定受查核人,实施不定期之安全查核者。 七、其他特殊情形。 前项不定期安全查核事项,应由情报机关首长或其授权之人,以书面核定后实施。 第 12 条 发觉受查核人有以下情事之一者,应限制其担任情报工作之职务或采取必要之安全管制措施: 一、安全查核程序中所提供之资讯,经发觉有隐匿事实或为不实之陈述者。 二、有触犯刑事法律之事实或证据,经移 (函) 送司法检察机关依法侦办者或已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宣告者。但过失犯不在此限。 三、情报人员有公务员惩戒法第二条所称情形者。 四、情报人员有公务人员任用法第二十七条及第二十八条所称情形者。 五、情报人员有违反公务员服务法规范之公务员义务事项,其情节重大者。 六、有违反入出境相关法令,未经核准前往大陆、港澳地区者。 七、经医师证明有法定传染性疾病或精神疾病,不适任情报工作者。 八、个人及家庭经济或财务往来出现异常状况,显与其所任职务、经济背景状况不符者。 九、经科学仪器检测,认以往情报工作历程涉及违法或不当情事,有影响未来执行情报工作安全之顾虑者。 第 13 条 受查核人结婚时,应于结婚一个月前,以书面载明结婚对象之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证字号、国籍及户籍等基本资料,并检附相关资料之影印本,向机关首长提出报告。 受查核人与外国人民结婚者,应于结婚二个月前,以书面载明结婚对象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国籍等基本资料,并检附护照影印本、原籍国出具之良民证及认证文书等相关资料,向机关首长提出报告。 第 14 条 受查核人之配偶、结婚对象或同财共居之人,疑有以下身分者,应即限制其担任情报工作职务或采取必要之安全管制措施: 一、具外国情报人员或情报协助人员身分者。 二、持用大陆地区人民护照或居留证者。 三、担任大陆地区党务、军事、行政或具政治性机关 (构) 团体之职务或为其委讬机关 (构) 成员者。 四、本办法第五条各款之事项,认有安全顾虑者。 第 15 条 情报机关办理安全查核,应本公平、公正之立场,对受查核人有利或不利事项一律注意。 第 16 条 情报机关执行安全查核,得向无隶属之其他机关请求协助。 前项请求应以书面为之。但因安全查核之急迫性或为确保情报工作人员之安全,得以化名、代号等方式行之。 前项请求协助之文书或资讯,非经该情报机关书面同意,不得公开。 第 17 条 情报机关认有必要时,得通知受查核人或关系人,就查核内容陈述意见,并得要求其提示关系人、佐证人或提供必要之资讯或物品。 第 18 条 安全查核结果,应以书面报请机关首长或其授权之人于三十日内核定之,并于核定后三日内,通知受查核人;必要时,得延长二十日,但以一次为限。 前项通知,得并人事任职命令一并发布,并应附记不服安全查核结果之救济程序及方式。 第一项安全查核结果,不包含心理测验或科学仪器检测之相关资讯。 第 19 条 受查核人对安全查核结果认有与事实不符,致影响其个人权益者,应于查核结果之通知达到十日内,以书面向所隶情报机关陈述意见或申辩。 第 20 条 受查核人之陈述意见或申辩书,应载明下列事项,并由受查核人签名盖章: 一、受查核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别、住居所、国民身分证统一编号,有代理人者,亦同。 二、陈述意见或申辩事项。 三、事实及理由。 四、证据。其为文书者,应填具影本或缮本。 五、提起之年月日。 第 21 条 发现新事实、新证据,认有变更受查核人之安全查核结果者,应签奉机关首长或其授权之人核定后,重行办理安全查核,并采取必要之安全管制措施。 情报机关接获受查核人之书面陈述意见或申辩,经审查认有理由者,应于三十日内重行办理安全查核。 重行办理安全查核结果,与原查核结果不同时,应撤销原查核结果或另为其他适当之决定,并通知受查核人。 第 22 条 因安全查核所得相关资讯,应依法保护之,由各情报机关依机关档案方式管理。 为确保安全查核资讯之保密安全,各情报机关得设置安全查核档案室,指定专责人员管理之。 第 23 条 安全查核所需各项表格,由主管机关会同各情报机关定之。 第 24 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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