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条 本办法依肥料管理法 (以下简称本法) 第五条第二项规定订定之。 第 2 条 肥料制造业者申请肥料登记证,应填具申请书,并检具下列文件或资料,向行政院农业委员会 (以下简称本会) 提出: 一工厂登记文件或政府机关核准设立堆肥场文件影本一份。 二商业登记证明文件影本一份。但依法免申请商业登记证者,免附。 三肥料说明书一份。 四标准检验主管机关或经本会指定之检验单位核发之肥料规格试验报告一份。 五肥料标示样张二份。但申请制造专供输出之肥料登记证者,免附。 六其他经本会指定之文件或资料。 第 3 条 肥料输入业者申请肥料登记证,应填具申请书,并检具下列文件或资料,向本会提出: 一公司登记证明文件或商业登记证明文件影本一份。 二制造国核发之肥料登记文件影本及原制造厂出具之肥料说明书各一份;其为外文者,应另附中文译本。无肥料登记文件者,肥料说明书应经制造国公证或认证确属原制造厂出具无误后,再经我国驻外馆处或其他代表机构验证。 三标准检验主管机关或经本会指定之检验单位核发之肥料规格试验报告一份。 四肥料标示样张二份。 五其他经本会指定之文件或资料。 第 4 条 申请肥料登记证时,肥料种类品目及规格规定应办理作物毒害试验者,申请人除检具第二条及第三条规定文件外,应检具本会农业试验所或本会指定机关 (构) 出具之作物毒害认验报告一份。 第 5 条 利用或添加工业废弃物为原料制成之肥料,申请肥料登记证时,申请人除检具第二条及第三条规定文件外,应另检具下列文件各一份: 一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核发之事业废弃物再利用许可文件影本。但属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公告之事业废弃物再利用种类及管理方式者,免附。 二环保主管机关指定之机关 (构) 出具之事业废弃物成分检验报告。 三标准检验主管机关或经本会指定之检验单位出具之有害成分委讬试验报告。 四本会农业试验所或本会指定机关 (构) 出具之作物毒害试验报告。 前项肥料应标示工业废弃物名称及其来源,并不得有危害土壤、植物或国民健康之情形。 第 6 条 申请肥料登记证经本会核准发证者,应通知申请人限期缴交证照费新台币三千元,并领取肥料登记证;不准发证者,函复申请人。 第 7 条 申请肥料登记证有效期限展延者,应于期满前六个月内,填具申请书,检具肥料登记证,向本会提出,并缴交证照费新台币一千元。 前项申请案件经审查符合规定同意展延者,于肥料登记证内注明展延期限,并加盖机关印信后,发还申请人;经审查不同意展延者,函复申请人,并检还肥料登记证及证照费。 办理展延时,原登记证所载登记成分与依本法第四条规定公告之种类、品目及规格不符者,应重行申请肥料登记证。 第 8 条 肥料登记证因遗失或毁损而申请补发或换发者,应于事实发生后三十日内,填具申请书向本会提出,并缴交证照费新台币一千元。 前项申请人属制造业者,应另检附第二条第一款及第二款规定之文件或资料一份;属输入业者,应另检附第三条第一款规定之文件或资料一份。 申请补发或换发肥料登记证经审查符合规定者,核发与其原字号及有效期间相同之肥料登记证,并注明补发或换发及其日期。 第 9 条 申请肥料登记证登记事项变更者,应于事实发生后三十日内,填具申请书,并检具下列文件或资料,向本会提出: 一、肥料登记证。 二、变更登记事项之相关文件。 三、新标示样张二份。但申请负责人变更者,免附。 肥料登记成分,不得变更。 申请变更登记事项,经审查符合规定者,依核准变更事项换发同证号加注变更次数序号之新证。原标示并应于六个月内更换之,但变更负责人者,不在此限。 第 10 条 申请人所检送之肥料标示样张,应符合本法第十三条规定,并不得有与该肥料无关之文字、图案或记号,或暗示具肥料效果以外功效之用语,亦不得为夸大、虚伪、不实或易使人误信之表示。 肥料含有硼或钼微量要素者,应标示含有该微量要素,并注明超量施用有毒害,应依肥料使用方法及使用量施用等警告用语。 有机质肥料类及植物生长辅助剂类之肥料,应标示原料名称。 第 11 条 申请登记之肥料成分,应为该肥料之有效成分,并应与肥料说明书及肥料规格试验报告相符。 申请登记之肥料成分为本会公告之肥料种类品目及规格所规定之主成分者,其含量应符合规定。 第 12 条 同一肥料要素同时登记总含量、不同形态含量、不同溶性含量时,其表示方式如下: 一同时登记总含量与不同形态含量,或同时登记总含量与不同溶性含量时,其不同形态、溶性成分名称前应加注内含二字。 二同时登记不同溶性含量,其中一种溶性含量已将另一种溶性含量计算在内时,后者之溶性成分名称前应加注内含二字。 第 13 条 申请登记之肥料,含有该项肥料品目所列以外之有害成分者,其最高含量之限制比照同种类肥料之规定;同种类之肥料未定有该项有害成分最高限制者,由本会专案核定。 第 14 条 非属肥料种类品目及规格所定标准规格之肥料,申请人应检具肥料说明书、特殊成分检验分析方法、肥料效果试验报告、作物毒害试验报告等相关资料,经本会审查核可后,依本办法规定申请肥料登记证。 前项肥料效果试验以本会所属农业试验研究机关或本会指定机关 (构) 办理者为限。 第 15 条 本办法所称之肥料说明书,其内容包括厂牌、商品名称、制肥原料、制造过程、有效成分、有害成分、其他成分、成品性状、使用方法、使用量及注意事项等。 第 16 条 申请肥料登记证所检送之肥料说明书、肥料规格试验报告、事业废弃物成分检验报告、有害成分委讬试验报告、作物毒害试验报告及肥料效果试验报告,不得超过出具日期起一年之期间。 前项文件及资料出具日期之认定方式如下: 一国内制造之肥料,其肥料说明书以制造工厂出具日期为准。 二输入之肥料,同时提供制造国登记文件及原制造厂出具之肥料说明书者,其肥料说明书以原制造厂出具日期为准;无法提供制造国登记文件者,其肥料说明书以我国驻外馆处或其他代表机构验证日期为准。 三肥料规格试验报告、事业废弃物成分检验报告、有害成分委讬试验报告、作物毒害试验报告及肥料效果试验报告以核发机关 (构) 核发日期为准。 第 17 条 肥料业者歇业、停业或复业,其肥料登记证应依本法第十条规定办理。 第 18 条 本办法所规定之书表、证照格式,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 19 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