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条 行政院卫生署 (以下简称本署) 为加强管理台湾省各县市营业卫生,维护国民健康,特订定本规则。 第 2 条 本规则之主管机关,在中央为本署,在县 (市) 为县 (市) 政府。 第 3 条 本规则所称营业,其范围如下: 一旅馆业指经营各式旅馆或其他以固定场所供不特定人住宿或休憩之营业。 二理发美发美容业指经营理发厅、美容院或其他以固定场所供人理发、美发、美容之营业。 三浴室业指经营各式浴室、三温暖或其他以固定场所供人沐浴之营业。 四娱乐业指经营剧院、歌厅、舞厅 (场) 、游乐场或其他以固定场所供人视听、歌唱、跳舞、游乐之营业。 五游泳业指经营游泳池、海水浴场、河川浴场或其他以固定场所供人游泳之营业。 六电影片映演业指以放映电影片为主要业务之营业。 七其他经本署公告指定之营业。 第 4 条 本规则所称营业卫生,系指前条各款营业之营业场所及从业人员之卫生管理。 第 5 条 本规则所称有效消毒,系指依行政院卫生署订颁之营业卫生标准消毒方法消毒者而言。 第 6 条 本规则所称从业人员,系指直接从事各种营业工作之人员。 第 7 条 各种营业申请营利事业登记设立、变更,其设施应符合卫生标准始得核发证照。 前项卫生标准,如附表一。 附表一“各种营业设施卫生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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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业类别│营业场所│浴室│厕所│备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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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旅馆业│一应有病媒防│一地面及墙│一设有套房者││
││制设施。│壁应采用│,每一套房││
││二饮用水应接│不透水,│应有厕所,││
││用自来水,│易洗不纳│其构造及设││
││使用其他水│污垢之材│备应符合本││
││源者,应符│料建筑,│规则第九条││
││合饮用水水│并备有废│第五款所订││
││质标准。│弃物容器│标准。││
││三应有足够之│。│二非设有套房││
││有盖分类废│二排水畅通│者,每层楼││
││弃物容器。│。│应设男女分││
││四楼梯、走道│三浴室内不│开之公用厕││
││照度应在五│得设瓦斯│所,但不得││
││十米烛光以│热水器。│邻近厨房,││
││上。│四应设有盥│其构造及设││
││五客房内写字│洗盆、浴│备应符合本││
││枱、化妆台│缸或冲水│规则第九条││
││照度应在三│莲蓬头,│第五款所订││
││百米烛光以│并有冷热│卫生标准。││
││上。│水供应。│其数量最低││
││六入口处应置│五非设有套│标准如左:││
││踏垫。│房者,每│男厕所大便││
│││层楼应有│器每十人一││
│││公用浴室│个,超过十││
│││,并应男│人时,每二││
│││女分设,│十五人增加││
│││与厕所隔│一个;小便││
│││离。│器每二十五││
││││人一个,超││
││││过一五○人││
││││时,每五十││
││││人增加一个││
││││。女厕所每││
││││八人一个,││
││││超过八人时││
││││,每二十人││
││││增加一个,││
││││按每层楼可││
││││住宿人数计││
││││算。││
││││三厕所照度应││
││││在一百米烛││
││││光以上。││
├────┼───────┼──────┼───────┼──┤
│理 (美) │一地面应平滑││一厕所构造及││
│发业│光亮。││设备应符合││
││二营业场所面││本规则第九││
││积应有十五││条第五款所││
││平方公尺以││订标准。││
││上。理 (美││二理发业厕所││
││) 发椅设置││以每一百人││
││超过三台者││设一个大便││
││,每增加一││器,每五十││
││台,面积应││人设一个小││
││增加五平方││便器。美发││
││公尺。││业厕所以每││
││三流水式洗头││五十人设一││
││设备应使用││个。使用人││
││符合卫生标││数按营业面││
││准之器材。││积每平方公││
││四照度应在三││尺零点三人││
││百米烛光以││计算。││
││上。││三厕所照度应││
││五应有器具消││在一百米烛││
││毒设备。││光以上。││
││六应有毛巾消││││
││毒设备。││││
││七器具及毛巾││││
││须放在密闭││││
││式储柜内。││││
││八工作服及口││││
││罩每一理 (││││
││美) 发技术││││
││士应备有二││││
││套以上。││││
││九浅色围巾每││││
││座椅二套以││││
││上供客人使││││
││用。││││
││一○须备有急││││
││救箱。││││
││一一应有足够││││
││之有盖分││││
││类废弃物││││
││容器。││││
││一二入口处应││││
││置踏垫。││││
├────┼───────┼──────┼───────┼──┤
│美容业│一营业场所面││一厕所构造及││
││积应有十五││设备应符合││
││平方公尺以││本规则第九││
││上。美容椅││条第五款所││
││设置超过三││订标准。││
││台者,每增││二每层楼按使││
││加一台,面││用人数计算││
││积应增加五││,以每五十││
││平方公尺。││人设一个,││
││二照度应在三││使用人数按││
││百米烛光以││营业面积每││
││上。││平方公尺零││
││三应有器具消││点三人计算││
││毒设备。││。││
││四应有毛巾消││三厕所照度应││
││毒设备。││在一百米烛││
││五器具及毛巾││光以上。││
││须放在密闭││││
││式储柜内。││││
││六工作服及口││││
││罩每一美容││││
││技术士应备││││
││有二套以上││││
││。││││
││七浅色围巾每││││
││座椅二套以││││
││上供客人使││││
││用。││││
││八须备有急救││││
││箱。││││
││九应有足够之││││
││有盖分类废││││
││弃物容器。││││
││一○入口处应││││
││置踏垫。││││
├────┼───────┼──────┼───────┼──┤
│浴室业│一公共更衣场│一地面及台│一男女厕所应││
││所应男女分│度应以易│分开,其构││
││设。│清洗且不│造及设备应││
││二多开窗户,│易使人滑│符合本规则││
││照度在一百│倒之材料│第九条第五││
││米烛光以上│建筑。│款所订标准││
││。│二地面排水│。││
││三密闭之空间│良好。│二男厕所大便││
││应有空调设│三男女浴室│器以每一百││
││备。│应分开设│人设一个,││
││四应有毛巾、│置。│男小便器及││
││浴巾消毒设│四应开窗户│女厕所以每││
││备。│使通风良│五十人设一││
││五禁菸区应予│好,如为│个,使用人││
││标识,并与│密闭空间│数按营业面││
││非禁菸区严│应有换气│积每平方公││
││密分隔。│设备。│尺零点三人││
││六入口处放置││计算。││
││踏垫。││三厕所照度应││
││七应有足够之││在一百米烛││
││有盖分类废││光以上。││
││弃物容器。││││
││八应有必要之││││
││告示牌。││││
├────┼───────┼──────┼───────┼──┤
│娱乐业│一应有病媒防││一每层楼应有││
││制设施。││男女厕所分││
││二密闭之空间││开设置,其││
││应有空气调││构造及设备││
││节设备。││应符合本规││
││三饮用水应接││则第九条第││
││用自来水,││五款所订标││
││使用其他水││准。││
││源者,其水││二大小便器数││
││质应符合饮││最低标准如││
││用水质标准││下:││
││。│├───┬───┤│
││四应有必要之││人数│大便││
││告示牌。│││器数││
││五应有足够数│├───┼─┬─┤│
││量之有盖分││一人至│男│一││
││类废弃物容││一百人├─┼─┤│
││器。│││女│一││
││六禁菸区应予│├───┼─┼─┤│
││标识,并与││一百零│男│二││
││非禁菸区严││一人至├─┼─┤│
││密区隔。││二百人│女│二││
│││├───┼─┼─┤│
││││二百零│男│三││
││││一人至├─┼─┤│
││││四百人│女│三││
│││├───┴─┴─┤│
││││超过四百人时,││
││││男子每增加五百││
││││人加一个;女子││
││││每增加三百人加││
││││一个。││
│││├───┬───┤│
││││人数│小便器││
│││││数 (男││
│││││) ││
│││├───┼───┤│
││││一人至│一││
││││二百人│││
│││├───┼───┤│
││││二百零│二││
││││一人至│││
││││四百人│││
│││├───┼───┤│
││││四百零│三││
││││一人至│││
││││六百人│││
│││├───┴───┤│
││││超过六百人时,││
││││每增加三百人加││
││││一个。││
│││├───────┤│
││││人数按固定席位││
││││数计算,未设固││
││││定席位者按营业││
││││面积每平方公尺││
││││零点三人计算。││
││││三厕所照度应││
││││在一百米烛││
││││光以上。││
├────┼───────┼──────┼───────┼──┤
│游泳业:│一休息场所应││一男女厕所应││
│一海水│设足够数量││分开设置,││
│浴场│之座椅。││其构造及设││
││二更衣室及冲││备应符合本││
││洗室应男女││规则第九条││
││分别设置,││第五款所订││
││地面及台度││标准。││
││采易清洗不││二男厕所大便││
││易使人滑倒││器以每一百││
││之材料,地││人设一个,││
││面排水良好││男小便器及││
││,有储柜。││女厕所以每││
││三饮用水应接││五十人设一││
││用自来水,││个,使用人││
││使用其他水││数按营业面││
││源者,应符││积每平方公││
││合饮用水水││尺零点三人││
││质标准。││计算。││
││四应有足够之││三厕所照度应││
││有盖分类废││在一百米烛││
││弃物容器。││光以上。││
││五医护设备应││││
││符合“台湾││││
││省海水浴场││││
││管理规则”││││
││有关规定。││││
││六应有必要之││││
││告示牌。││││
├────┼───────┼──────┼───────┼──┤
│二游泳│一休息场所应││一男女厕所应││
│池│设足够数量││分开设置,││
││之座椅。││其构造及设││
││二更衣室及冲││备应符合本││
││洗室应男女││规则第九条││
││分别设置,││第五款所订││
││地面及台度││标准。││
││采易清洗不││二男厕所大便││
││易使人滑倒││器以每一百││
││之材料,地││人设一个,││
││面排水良好││男小便器及││
││,有储柜。││女厕所以每││
││三饮用水应接││五十人设一││
││用自来水,││个,使用人││
││使用其他水││数按营业面││
││源者,应符││积每平方公││
││合饮用水水││尺零点三人││
││质标准。││计算。││
││四应有足够之││三厕所照度应││
││有盖分类废││在一百米烛││
││弃物容器。││光以上。││
││五应有急救箱││││
││。││││
││六应有自动加││││
││氯设备。││││
││七应有检测水││││
││质酸碱度、││││
││余氯量仪器││││
││。││││
││八应有必要之││││
││告示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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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影片映│一应有病媒防││一每层楼应有││
│演业│制设施。││男女厕所分││
││二应有空气调││开设置,其││
││节设备。││构造及设备││
││三应有必要之││应符合本规││
││告示牌。││则第九条第││
││四应有足够数││五款所订标││
││量之有盖分││准。││
││类废弃物容││二大小便器数││
││器。││最低标准如││
││五禁菸区应予││下:││
││标识,并与│├───┬───┤│
││非禁菸区严││人数│大便││
││密区隔。│││器数││
│││├───┼─┬─┤│
││││一人至│男│一││
││││一百人├─┼─┤│
│││││女│一││
│││├───┼─┼─┤│
││││一百零│男│二││
││││一人至├─┼─┤│
││││二百人│女│二││
│││├───┼─┼─┤│
││││二百零│男│三││
││││一人至├─┼─┤│
││││四百人│女│三││
│││├───┴─┴─┤│
││││超过四百人时,││
││││男子每增加五百││
││││人加一个;女子││
││││每增加三百人加││
││││一个。││
│││├───┬───┤│
││││人数│小便器││
│││││数 (男││
│││││) ││
│││├───┼───┤│
││││一人至│一││
││││二百人│││
│││├───┼───┤│
││││二百零│二││
││││一人至│││
││││四百人│││
│││├───┼───┤│
││││四百零│三││
││││一人至│││
││││六百人│││
│││├───┴───┤│
││││超过六百人时,││
││││每增加三百人加││
││││一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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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数按固定席位││
││││数计算,未设固││
││││定席位者按营业││
││││面积每平方公尺││
││││零点三人计算。││
││││三厕所照度应││
││││在一百米烛││
││││光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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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 条
卫生主管机关得派员,携带身份证明文件,进入各营业场所进行卫生稽查,必要时提出具收据,抽押取检体检验。负责人及从业人员不得规避、妨碍或拒绝。
前项检查或抽验结果,得公告之之。
第 9 条
各种营业应遵守下列事项:
一营业场所应指定专人员负责卫生管理。
二营业场所各项设施应经常保持整洁,如有损坏应随时修补。
三营业场所应保持空气清新、适当采光或照门及环境整洁卫生。
四营业场所应设置病媒防制设施,避免有蚊、蝇、蟑螂、老鼠及其他妨害卫生之病媒及孳生源,并不得饲养宠物。
五营业场所之厕所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 应采冲水式。
(二) 地面及墙壁应采用不透水、易洗不纳污垢之材料建筑。
(三) 应有通风设施,并经常消毒、除臭,随时保持清洁。
(四) 应备有卫生纸及之弃物容器。
(五) 应有洗手设备,并备有清洁剂及烘手器、擦手纸巾或附消毒设备之擦手巾。
六营业场所之饮用水水源应接用自来水。使用其他水源者,应符合饮用水水质标准。
七从业人员应注重个人卫生及穿着整洁之工作服装。
八营场所负责人及卫生管理人员应接受当地卫生主管机关举办之卫生讲习。
九营业场所应设置不透水密盖之分类废弃物容器,并经常清洗消毒:废物不得暴露于容器外。
一○兼营他种营业者,应遵守有关该业之之规定。
前项第一款卫生管理人员应经卫生主机关举办之卫管理人员训练合格
。
前二项规定于其他与公共卫生有关之营业准用之。
第 10 条
旅馆业应遵守下列事项:
一供客用之被单 (市) 、床单、被套、枕头套等寝具,应于每一房客使用后换洗,保持清洁。
二供客用之盥洗用具、毛巾、浴巾等用品,应于每一房客使用后洗净并消毒,保持清洁。
三不得供应共用之牙刷、扡鞋、梳子、刮胡刀。
四发现房客有发烧、呕吐、腹泻并发之症状或疑似法定传染病时,应立即通知卫生医疗机关构处理;房客患有疾病情况紧急时,并应协助就
医。
五患有法定传染病之房客所使用之房间、寝具或其他用具,应依传染病防治法有关规定处理。
六房客如有妨害公共卫生之行为,应予劝阻,不听劝阻者,应报请有关机关处理。
前项规定于非营利性之供不特定人住宿场所准用之。
第 11 条
理发美发美容业应遵守下列事项:
一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充任理发美发美容从业人员。
(一) 未领有关相关职类技能检定技术士证照者。
(二) 领证后视力不良不能矫治或矫正视力两眼均在零点四以下。
(三) 患病神病或其他疾病致有危害他人之虞者。
二从业人员应遵守下列事项:
(一) 每次工作前后应洗手,工作时应穿色淢浅色之清洁工作服;从事脸部化妆、护肤或修面时,应戴口罩。
(二) 不得为顾客挖耳。
(三) 发现顾客有化脓性疮伤或传染性皮肤病者,应予拒绝服务,其于事后发现时,应严格实施双手及器具之消毒。
三接触皮肤之理发、美发、美容器具、毛巾等用品,应于每一顾客使用后洗净消毒,并保持清洁。
四应使用合法化妆品,并不得自行调制。
五围巾应保持清洁;使用时其与顾客颈部接触部分,应另加洁净毛巾或软纸。
六头垫或项垫使用前,应覆盖清洁纸巾或毛巾。
七修正时应使用一次即丢弃之刀片。
八洗头设备使用后立即清洗干净。
九经营美容之营业,以使用化妆品做皮肤保护及化妆为限,并不得涉及医疗行为或使用诊疗用医疗器材。
第 12 条
浴室业应遵守下列事项:
一公共沐浴及更衣场所应男女严密分隔使用,盛放衣物设备应于每日营业前擦拭洁净。
二供客用之盥洗用具、被单 (巾) 、枕头套、面巾、毛巾、浴巾、拖鞋等用品,应于每一顾客使用后洗净消毒,并贮存于清洁之橱柜内。
三不得供应共用之牙刷、肥皂、梳子、刮胡刀。
四浴池水质除温泉外,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 澄清度应能明晰看到最深处之池底。
(二) 无臭、无味。
(三) 酸碱值应保持六点零至八点五。
(四) 在摄氏三十五度 (以加减一度为误差范围) 经二十四小时培养后,一般细菌殖数每一公撮不得超过五百个,并不得含有大肠菌。
五大众浴池每日至少换水一次,必要时应增加换水次数,每次换水时浴池内外应用清洁剂洗刷洁净。
六排水沟应每日疏浚,保持畅通。
七浴室应设通风换气设备,使空气流通,温度适当。
八明知浴客患有性病、化脓性疮伤、传染性皮肤病、传染性眼疾或其他传染性疾病者,应予拒绝其入浴。
第 13 条
浴室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从业人员应劝阻其入浴,劝阻无效者,得报请有关机关处理:
一在浴室涂抹肥皂或擦垢、洗发者。
二入池前涂抹任何油脂或药品者。
三在浴池范围内饮食物品或吸菸者。
四在池内吐痰、小便或抛弃任何污物者。
五患有重病力难支持者。
六饮酒过量显有醉态者。
七其他妨碍公共卫生之行为者。
前项规定及前条第八款规定,业者应标识于明显处所。
第 14 条
娱乐业应遵守下列事项:
一室内空气品质应符合附表二室内空气品质卫生标准。
二顾客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从业人员应予劝阻,劝阻无效者,报请有关机关处理:
(一) 随地抛掷瓜果皮核、残渣、纸屑、菸蒂、口香糖或其他废弃物者。
(二) 随地吐痰、槟榔渣汁或大小便者
(三) 搁足于前排座椅者。
(四) 在非指定场所吸菸者。
(五) 其她妨碍公共卫生之行为。
第 15 条
游泳场所业应遵守下列事项:
一游泳池及涉水池之水质标准,在使用时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 池壁、池底、走道不得有苔藻滋生现象。
(二) 池底及溢流沟中,不得有明显沉积物。
(三) 水面不得有明显浮沫。
(四) 无臭、无味。
(五) 澄清度应能明晰看到最深度之池底。
(六) 酸碱值应保持六点五至八点零。
(七) 自由有效余氯量在采用氯气、次氯酸纳或氯胺消毒时,应保持百万分之零点五至一点,,并应指定专人负责经常检验,作成详细纪录,以供卫生机关查核,如采用其他消毒方法,应先向当卫生主管机关报准。
(八) 一般细菌数在摄氏三十七度 (以加减一度为误差范围) 经二十四小时培养后,一般细菌殖数每一公撮水中不得超过五百个,大肠菌类(MPN)每一百公撮水中以十公撮培养者,应少于二点二,以五十
及一百公撮培养者,应少于一点零。
二海滨或河川浴场范围内,不得有污水或工业废水流入,其水质在每一百公撮水中大肠菌类 (MPN)不得超过一千个,河川浴场不得超过五
十个。
三放水式游泳池在使用期间,每周至少换水二次,并应在一夜之间能完成换水操作。
四更衣场所及淋浴室,应男女严密分隔使用,盛放衣物设备,每日应擦拭洁净。五营业时间内应有专任救生员驻于适当地点,并预备救生
器具备用。
六应有急救箱之设备,其药品并应随时补充。
七出租之游泳衣裤或浴巾,应清洗及经有效消毒,并应储置于清洁之柜内。
八明知泳客患有性病、化脓性疮伤、传染性眼疾或他传染性疾病者,应予拒绝其入池 (场) 。
一○游泳场所停用三个月以上再行使用时,应另行向县市政府报准。
第 16 条
泳客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从业人员应予劝阻,劝阻无者者,报请有关机关处理:
一入池前未淋浴冲洗者。
二未穿着清洁泳衣裤泳帽者。
三携带动物入池 (场) 者。
四在泳池范围内饮食物品或吸菸者。
五饮酒过量显有醉态者。
六患有疾病显不宜游泳者。
七在池 (场) 内吐痰、小便或抛弃污物者。
八其他妨碍公共卫生之行为者。
前项规定及前条第八款规定业者应标识于明显处所。
第 17 条
第十五条及第十六条之规定,于非营业性之公共游泳场所准用之。
第 18 条
电影片映演业应遵守下列事项:
一室内空气品质应符合附表二室内空气品质卫生标准。
二顾客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从业人员应予劝阻,劝阻无效者,报请有关机关处理:
(一) 随地抛掷瓜果皮核、残渣、纸屑、菸蒂、口香糖或其他废弃物者。
(二) 随地吐痰、槟榔渣汁或大小便者
(三) 搁足于前排座椅者。
(四) 在非指定场所吸菸者。
(五) 其她妨碍公共卫生之行为。
三每场演毕后,应即打扫清洁及调节空气,其隔场时间不得少于二十分钟。
附表二
┌──────────────────────────────┐
│室内空气品质卫生标准│
├──────────────────────────────┤
│一空气悬浮微粒之限值,在标准状态下一立方公尺空气中,不包括│
│粒径大于十微米粗粒时为一百四十微克 (ug/N m) ,包括粒径大│
│于十微米粗粒时为一百七十微克 (ug/N m) 。│
│二空气菌落数依落下法每五分钟不得超过一百五十个。│
│三空气流动量每秒钟平均不得超过零点五公尺。│
│四空气中二氧化碳浓度不得超过百分之零点一五。│
│五使用冷气设备者,室内与室外温度相差不得超过摄氏十度,其相│
│对湿度应保持百分之六十至七十五。│
└──────────────────────────────┘
第 19 条
营业场所负责人雇用从业人员时,应先造具名册,并检附指定医疗机关健康检查证明文件,报请当地卫生主管机关备查。
第 20 条
营业场所负责人应督促从业人员定期接受健康检查。
前项健康检查之对象、项目、方法及次数附表三。
附表三
┌──────────────────────────────┐
│从业人员健康检查项目、方法及次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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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查项目│活动性肺│血清检查│传染性眼疾、│视力│
│检查方法及次数│结核││传染性癞病及││
│从业别及检查对象│││传染性皮肤病││
││││或其他传染病││
├─────┬────┼────┼────┼──────┼──┤
│一旅馆业│清洁及服│X光检查│血清检查│临床检查一年││
││务人员│一年一次│一年一次│一次││
├─────┼────┼────┼────┼──────┼──┤
│二理发美│理发美发│X光检查│血清检查│临床检查一年│一年│
│发美容│美容技术│一年一次│一年一次│一次│一次│
│业│士及助手│││││
├─────┼────┼────┼────┼──────┼──┤
│三浴室业│清洁人员│X光检查│血清检查│临床检查一年││
││、按摩人│一年一次│一年一次│一次││
││员│││││
├─────┼────┼────┼────┼──────┼──┤
│四娱乐业│清洁及服│X光检查│血清检查│临床检查一年││
││务人员│一年一次│一年一次│一次││
│││││││
├─────┼────┼────┼────┼──────┼──┤
│五游泳业│清洁人员│X光检查│血清检查│临床检查一年││
││及救生人│一年一次│一年一次│一次││
││员│││││
├─────┼────┼────┼────┼──────┼──┤
│六电影片│清洁及服│X光检查││││
│映演业│务人员│一年一次││││
└─────┴────┴────┴────┴──────┴──┘
第 21 条
从业人员健康检查结果发现有活动性肺结核、传染性癞病、传染性性病、传染性眼疾、、传染性皮肤病及其他经本署指定之传染病者,应立即停止从业。
前项停止执业者,非经治愈及指定医疗机构复检合格给证,不得再从业。
第 22 条
违反本规则之规定者,应予限期改善,逾期不改善者,依法处罚之。
第 23 条
违反本规则规定情节重大,或经依前条处罚,仍未改善者,得予下列之处罚:
一勒令停止营业三日至七日。
二勒令歇业并吊销营利事业登记证。
第 24 条
负责人受吊销营利事业登记证之处分者,在一年内不得再行申请设立同种营业。
第 25 条
本规则自发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