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条 本办法依严重急性呼吸道症候群防治及纾困暂行条例第七条规定订定之。 第 2 条 各级政府机关为迅速执行救人、安置及防疫工作,征用空屋、防疫器具、设备及车、船、航空器 (以下简称征用物资) 时,应对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签发征用书,命其依规定时间、地点交付应征用物资。但有急迫情况时,得先行征用,并于征用后十日内补发征用书。 第 3 条 各级政府机关收到征用物资后,应即填发受领证明,交予被征用物资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 第 4 条 各级政府机关征用物资未满三十日者,于解除征用后三十日内补偿之;征用达三十日以上者,其连续征用每满三十日,应先发给该期间之补偿费。 第 5 条 征用空屋之补偿费,应参照征用当时同一区域邻近房地租金加计二成补偿之。征用空屋之期间未满三十日者,其补偿费以三十日计算。 第 6 条 征用防疫器具、设备或车、船、航空器之计价及补偿,依下列顺序定之: 一政府机关订定之费率加计二成补偿。二相关公会订定之费率加计二成补偿。三征用机关与各被征用物资之所有权人协议。 第 7 条 征用原因消灭时,征用机关应自原因消灭之日起十日内解除征用,并填发解除征用及物资发还证明文件,连同经完成消毒之征用物资交还被征用物资之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但征用物资毁坏或灭失时,不在此限。 第 8 条 征用物资因毁坏或灭失无法返还时,应按征用时该物资使用程度之市价赔偿。 第 9 条 本办法自中华民国九十二年三月一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