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条 本办法依严重急性呼吸道症候群防治及纾困暂行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订定之。 第 2 条 医疗机构因配合执行严重急性呼吸道症候群防治工作,经卫生主管机关通知停诊,或其负责医师、医事人员遭强制隔离而必须停诊者,其在停诊原因存续期间所应支出之基本人事费及维持费,由中央卫生主管机关核实给予补偿。 第 3 条 前条所称基本人事费,系指于各该医疗机构停诊前已任职而于停诊期间仍留任之员工基本薪资,不包含加、值班费及各项奖励金。前项基本薪资,以停诊前三个月之基本薪资平均计算;如无法提供薪资证明文件,则迳以其参加全民健康保险之投保金额计算。医疗机构已依本办法规定接受基本人事费之补偿者,不适用受严重急性呼吸道症候群影响发生营运困难产业及医疗 (事) 机构纾困办法第三条第四款规定。 第 4 条 第二条所称维持费,系指各该医疗机构于停诊期间应负担之水费、电费、电话费、瓦斯费、租金、管理费、清洁费、各类社会保险之保险费及其他为维持基本运作所需之必要费用。 第 5 条 医疗机构申请补偿,应于停诊原因消灭后二个月内,向中央卫生主管机关提出。停诊期间连续满三十日者,得自满三十日之翌日起,先申请发给该期间之补偿。 第 6 条 医疗机构申请补偿,应填具申请书,并检具下列文件:一领据。二员工薪资证明文件。三各项维持费之证明文件。四其他中央卫生主管机关指定之相关证明文件。 第 7 条 本办法自中华民国九十二年三月一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