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取缔或举发违反野生动物保育法案件奖励办法


【颁发部门】

【发文字号】

【颁发时间】 1970-08-21

【实施时间】

【效力属性】 有效


第 1 条 本办法依野生动物保育法 (以下称本法) 第二十二条第三项规定订定之。 第 2 条 本办法奖励对象如下: 一、执法人员主动参与或协助主管机关取缔违反本法有关事项者。 二、民众或团体主动参与或协助取缔、举发违反本法有关事项者。 第 3 条 本办法所称执法人员,指下列人员: 一、司法警察机关所属得侦查犯罪之人员。 二、其他依法令对于特定事项,得行使司法警察职权者。 第 4 条 发给执法人员奖励金标准如下;其情节轻微者,得改发奖状。 一、查获违反本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三项之案件,发给新台币一万元至五万元。 二、查获违反本法第四十三条第一项、第二项及第四十五条至第五十一条之案件,发给新台币一千元至一万元。 前项案件如查获之野生动物及产制品市价逾新台币一亿元或查获组织犯罪集团,足以影响国家形象者,得专案发给奖励金,最高以新台币三十万元为限。 第 5 条 民众或团体举发而查获违反本法之案件者,得依下列标准发给举发人奖励金: 一、有关第四条第一项第一款所列案件: (一) 提供犯罪间接证据者,发给新台币一千元至五千元。 (二) 提供嫌犯姓名或住址者,发给新台币二千元至一万元。 (三) 提供犯罪直接证据者,发给新台币三千元至一万五千元。 (四) 提供嫌犯姓名、住址及犯罪直接证据者,发给新台币五千元至二万 五千元。 (五) 直接逮捕现行犯或协助缉获者,发给新台币二万元至十万元。 二、有关第四条第一项第二款所列案件,发给奖励金新台币五百元至五千元。 前项举发而查获违反本法之同一案件,有第一款所列二目以上之情形者,从一最高额标准发给奖励金。 第一项案件如查获之野生动物及产制品市价逾新台币一亿元或查获组织犯罪集团,足以影响国家形象,或第一项第一款第五目情节特殊重大者,得专案发给奖励金,最高以新台币三十万元为限。 第 6 条 举发人得以口头、书面、电话、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向主管机关、执法机关或受理举发机关举发违反本法之案件。 举发人以口头或电话方式举发者,前项机关应做成书面纪录。 匿名或不以真实姓名举发而无具体事证者,不予受理。 第 7 条 主管机关、执法机关及受理举发机关对于举发人之姓名、住所、居所等资料应予保密;其举发书、笔录或其他应保密之资料,应妥适保管。如有泄密情事,依法论处。但经举发人同意公开表扬者,不在此限。 第 8 条 受理举发机关或执法机关应于查获刑事案件后三个月内,检附下列文件函报主管机关申请奖励: 一、侦破案件报告书。 二、刑事案件移送书。 三、侦查笔录。 四、侦办案件原案影本。 五、其他经主管机关指定之文件。 第四条第二项及第五条第三项之案件,于法院或主管机关裁罚时,发给奖励金。 第 9 条 请奖单位或其他机关已有奖励办法者,仅得择一请领奖励金,不得重复申领。 第 10 条 数个司法警察机关共同查获案件者,应由获案机关先行协调,择一代表单位具函办理领奖事宜。 由数位民众或数团体分别或共同举发而查获案件者,应由受理举发机关就其所提供情资出力情形先行依序列册,并案请奖后再个别核发。 第 11 条 本办法所列奖励经费,由中央主管机关编列预算支应。 第 12 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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