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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空烟火输入及贩卖许可办法


【颁发部门】

【发文字号】

【颁发时间】 1970-08-21

【实施时间】

【效力属性】 已修正


第 1 条 本办法依爆竹烟火管理条例 (以下简称本条例) 第十二条第二项规定订定之。 第 2 条 具备下列资格之一者,得申请许可输入高空烟火: 一、办理高空烟火施放之政府机关。 二、为节庆、娱乐或观赏等促进观光活动,经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同意办理高空烟火施放之个人或团体。 三、因研究发展或教学之需要,经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同意之大专校院、学术研究机关 (构) 。 第 3 条 向中央主管机关申请许可输入高空烟火时,应检附下列文件: 一、申请书。 二、申请人为个人时,应检附其国民身分证影本;申请人为团体、大专校院、学术研究机关 (构) 时,应检附法人登记证书或立案证书影本及 其负责人之国民身分证影本。 三、高空烟火种类名称及数量表。 四、高空烟火施放活动计划或学术研究计划。 五、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同意文件。 六、储存场所所有权人同意储放或租用之证明文件。 七、由进口商代办输入时,应检附出进口厂商证明文件。 政府机关得免检附前项第二款及第五款规定之文件。 第 4 条 申请许可输入高空烟火案件,经中央主管机关书面审查合格者,应发给许可文件;不合规定者,应叙明理由不予许可。 输入高空烟火后,输入者应将输入日期、种类、数量及储存地点等相关资料,报请储存当地主管机关备查;并于运输前将运输时间、种类、数量、押运人姓名及联络电话报请起、卸货所在地之当地主管机关备查。 第 5 条 贩卖高空烟火之申请人为取得爆竹烟火制造许可之业者。 第 6 条 高空烟火之贩卖对象应符合下列资格之一: 一、办理高空烟火施放之政府机关。 二、为节庆、娱乐、观赏等促进观光活动,经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同意办理高空烟火施放之个人或团体。 三、因研究发展或教学之需要,经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同意之大专校院、学术研究机关 (构) 。 第 7 条 向中央主管机关申请许可贩卖高空烟火时,应检附下列文件: 一、申请书。 二、负责人国民身分证影本。 三、高空烟火种类名称及数量表。 四、爆竹烟火制造许可证书影本。 五、买受人出具之文件: (一) 高空烟火施放活动计划或学术研究计划。 (二) 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同意文件。 买受人为政府机关时,得免检附前项第五款第二目规定之文件。 第 8 条 申请许可贩卖高空烟火案件,经中央主管机关书面审查合格者,应发给许可文件;不合规定者,应叙明理由不予许可。 贩卖之高空烟火于运输前,应将运输时间、种类、数量、押运人姓名及联络电话报请起、卸货所在地之当地主管机关备查。 第 9 条 输入或贩卖之高空烟火,应储放于合格之储存场所。 高空烟火输入或贩卖之种类及数量,由储存场所当地主管机关负责查核,并将查核结果副知施放场所当地主管机关。 第 10 条 取得输入或贩卖高空烟火之许可者,原用途有变更时,应检附原许可文件及相关证明文件,经中央主管机关同意后,始得变更用途。 前项变更后之用途,以第二条规定为限。 第 11 条 取得输入或贩卖高空烟火许可者,原申请资料有异动时,应于异动后十日内检附原许可文件及相关异动证明文件,向中央主管机关办理变更。 第 12 条 经中央主管机关许可之输入或贩卖高空烟火案件,其申请事项或检附文件有虚伪不实者,中央主管机关得撤销其许可。 第 13 条 申请输入或贩卖高空烟火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中央主管机关得废止其许可: 一、违反本条例相关法令之行为。 二、申请所附文件经主管机关 (构) 撤销、注销或废止者。 三、违反第九条至第十一条规定者。 四、主动申请废止许可者。 第 14 条 申请许可输入或贩卖高空烟火,应缴交审查费新台币一千元。 第 15 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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