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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养师执业登记及接受继续教育执业执照更新办法


【颁发部门】

【发文字号】

【颁发时间】 1970-08-21

【实施时间】

【效力属性】 有效


第 1 条 本办法依营养师法 (以下简称本法) 第七条第三项及第四项规定订定之。 第 2 条 营养师执业执照及每次办理执业执照更新,其执业执照自发照日起有效期间为六年。 依第三条第二项第一款资格条件申请执业登记者,其执业执照有效期间,自其证书领证之日起算六年。 依第三条第二项第二款资格条件申请执业登记者,其执业执照有效期自本办法发布日起算六年。 第 3 条 营养师申请执业登记,应符合下列各款之资格条件: 一、领有营养师证书。 二、领有中央主管机关委讬相关专业团体发给且仍在有效期间内之完成继续教育证明文件。 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受前项第二款规定资格条件之限制: 一、甫领得营养师证书,于自领得证书之发证之日起五年内,申请执业登记者。 二、本办法施行之日起五年内,申请执业登记者。 第 4 条 营养师申请执业登记,应填具申请书并检具下列文件及执业执照费,向所在地直辖市、县 (市) 主管机关申请,发给执业执照: 一、营养师证书正本及其影本一份 (正本验毕后发还) 。 二、身分证明文件及其影本一份 (正本验毕后发还) 。 三、最近三个月内之一寸正面脱帽半身照片二张。 四、中央主管机关委讬相关专业团体发给且仍在有效期间内之完成继续教育证明文件。 五、拟执业机构出具之证明文件。 六、执业所在地营养师公会会员证明文件。 符合前条第二项各款规定情形者,其申请执业登记,免附前项第四款文件。 第 5 条 营养师申请变更执业处所或复业,准用前条之规定。 第 6 条 营养师执业执照灭失或遗失时,应填具申请书、具结书,并检具执业执照费及最近三个月内之一寸正面脱帽半身照片二张,向原发执业执照机关申请补发。 营养师执业执照损坏时,应填具申请书,并检具执业执照费及最近三个月内之一寸正面脱帽半身照片二张,连同原执业执照,向原发执业执照机关申请换发。 第 7 条 营养师办理执业执照更新,应于其执业执照有效期间届满前三个月内,填具申请书并检具下列文件及执业执照费,向原发执业执照机关申请换领执业执照: 一、原领执业执照。 二、身分证明文件及其影本一份 (正本验毕后发还) 。 三、最近三个月内之一寸正面脱帽半身照片二张。 四、中央主管机关委讬相关专业团体发给且仍在有效期间内之完成继续教育证明文件。 第 8 条 营养师执业,应每六年接受下列继续教育之课程积分达一八○点以上: 一、专业课程。 二、专业伦理。 三、营养相关法规。 前项第二款至第三款继续教育课程之积分数,合计至少应达十八点,超过十八点者以十八点计。 前二项继续教育课程积分,中央主管机关得委讬相关专业团体办理审查认定;其符合规定者,并由该团体发给六年效期之完成继续教育证明文件。 第 9 条 营养师继续教育之实施方式与积分如下: 一、参加医学校院、学会、公会、协会、教学医院或卫生主管机关举办之继续教育课程,每小时积分一点;担任授课者,每小时积分五点。 二、参加学会、公会或协会年会之学术研讨会或国际学术研讨会,每小时积分二点;发表论文或壁报者,每篇第一作者积分三点,其他作者积 分一点;担任特别演讲或教育演讲者,每次积分十点。 三、参加学会、公会或协会举办之学术研讨会,每小时积分一点;发表论文或壁报者,每篇第一作者积分二点,其他作者积分一点;担任特别 演讲或教育演讲者,每次积分三点。 四、参加营养师执业机构之营养讨论或专题演讲之例行教学活动,每小时积分一点;担任主要报告或演讲者,每次积分三点。但超过十五点者 ,以十五点计。 五、参加网路继续教育或营养学杂志通讯课程者,每次积分一点。超过十五点者,以十五点计。 六、在大学院校讲授前条所定继续教育课程者,每小时积分二点。每年至多以十五点计。 七、在国内外营养相关杂志发表有关营养原着论文者,每篇第一作者或通讯作者积分十五点,第二作者积分五点,其他作者积分二点;发表个 案报告者,每篇第一作者积分五点,第二作者积分三点,其他作者积 分一点。 八、在国内外大学或研究所进修营养相关课程者,每学分积分五点,每学年超过十五点者,以十五点计。 九、营养教育推广讲授者,每次积分一点,超过十五点者,以十五点计。 于澎湖、金门、马祖、绿岛、兰屿等离岛地区执业者,参加前项第一款至第四款继续教育,其积分一点得以二点计。 前二项继续教育课程及积分之采认,中央主管机关得委讬相关专业团体办理。 第 10 条 中央主管机关委讬之相关专业团体办理前二条完成继续教育证明审查认定及营养师继续教育课程及积分采认,应订定作业规章,报请中央主管机关核定。 第 11 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领有执业执照之营养师,应于本办法施行之日起一年内,填具申请书并检具下列文件,向原发执业执照机关申请换领执业执照: 一、原领执业执照。 二、最近三个月内之一寸正面脱帽半身照片二张。 依前项规定办理换领执业执照,得免缴执业执照费。 第 12 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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