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条 本办法依营造业法 (以下简称本法) 第二十七条第二项规定订定之。 第 2 条 营缮工程承揽契约 (以下简称契约) 应记载事项之实施,依本法第二十七条第一项之内容,除第四条规定外,依当事人之约定;当事人未约定者,依本办法规定办理。 第 3 条 本法第二十七条第一项第三款所定付款方式,依下列方式之一为之: 一、依契约总价给付。 二、依实际施作之项目及数量给付。 三、部分依契约标示之价金给付,部分依实际施作之项目及数量给付。 第 4 条 本法第二十七条第一项第四款所定工期之计算方式,指下列方式: 一、以限期完成者,星期例假日、国定假日或其他休息日均应计入。 二、以日历天计者,星期例假日、国定假日或其他休息日,是否计入,应于契约中明定。 三、以工作天计者,星期例假日、国定假日或其他休息日,均应不计入。 前项工期之计算,因不可抗力或有不可归责于营造业之事由者,得延长之;其事由未达半日者,以半日计;逾半日未达一日者,以一日计。延长日数有争议时,其处理方式应于契约中明定。 第 5 条 本法第二十七条第一项第六款所定依物价指数调整工程款之规定,应载明下列事项: 一、得调整之项目及金额。 二、调整所依据之物价指数及基期。 三、得调整之情形。 四、调整公式。 第 6 条 本法第二十七条第一项第七款所定契约争议之处理,选择下列一种以上之方式为之: 一、属政府采购法办理之营缮工程者,依政府采购法第八十五条之一规定向采购申诉审议委员会申请调解。 二、提付仲裁。 三、提起诉讼。 四、声请调解。 第 7 条 本法第二十七条第一项第八款所定验收之规定,应载明下列事项: 一、履约标的之完工条件及认定标准。 二、验收程序。 三、验收瑕疵处理方式及期限。 第 8 条 本法第二十七条第一项第八款所定保固之规定,应载明下列事项: 一、保固期。 二、保固期内瑕疵处理程序。 第 9 条 第九条本法第二十七条第一项第九款所定工程品管之规定,应载明下列事项: 一、品质管制: (一) 自主检查。 (二) 材料及施工检验程序。 (三) 矫正及预防措施。 二、工地安全及卫生。 三、工地环境清洁及维护。 四、交通维持措施。 第 10 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