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条 本标准依市区道路条例 (以下简称本条例) 第二十三条第二项及规费法第十条第一项规定订定之。 第 2 条 直辖市、县 (市) 市区道路主管机关 (以下简称主管机关) 应依本标准规定,向使用市区道路土地之地面或其上空、地下设置管线或设施者 (以下简称使用人) 计收市区道路使用费 (以下简称使用费) ,其收费依使用费收费基准表如附表计算。 第 3 条 使用费按年度计征,管线或设施设置使用期间未满一年者,得按月计征,未满一月者,以一个月计征。 使用人应于每年三月三十一日前向主管机关申报其于前一年度之已设置数量、使用期间及试算应缴费额。主管机关受理申报后,应于四月三十日前审定费额并以书面通知使用人于五月三十一日前缴纳。 使用人未依前项规定期限申报者,主管机关得迳予审定其费额。 第 4 条 管线或设施符合下列各款之一规定者,主管机关依其减征期间减半计征使用费: 一、于九十五年度按时申报中华民国九十四年一月一日以前已设置之管线或设施,减征二年。 二、因市区道路工程需要,原设置于该路段内之管线或设施须办理迁移时,其使用人配合如期完成迁移,自道路工程完工之年度起减征三年。 第 5 条 管线或设施符合下列各款之一规定者,主管机关依其减征期间减征百分之七十五之使用费: 一、使用人主动将所设管线地下化,自完工之年度起,其地下化之管线减征二年。 二、兼作照明灯杆或装设公共监视系统之电线杆或电信杆。 第 6 条 本标准自中华民国九十四年一月一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