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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科学校法施行细则


【颁发部门】

【发文字号】

【颁发时间】 1970-08-21

【实施时间】

【效力属性】 已修正


第 1 条 本细则依专科学校法 (以下简称本法) 第三十九条规定订定之。 第 2 条 专科学校之校名应冠以类别,公立者应冠以国立、直辖市立之名称。 二所以上专科学校拟定之校名相同、近似或有其他足以使一般民众误认者,应另加足资区别之文字。 第 3 条 本法第四条第一项所定专科学校之分类设立,其类别得分为工业、农业、商业、餐旅、家政、海事、药学、护理、医技、体育、新闻、艺术、语文、音乐、戏曲及其他等类。 第 4 条 专科学校每学期授课时间不得少于十八周。 本法第二十八条所定学分之计算,以每学期授课满十八小时者为一学分;实习或实验,以每学期实作满三十六小时至五十四小时者为一学分。 第 5 条 公立专科学校专任教师之基本授课时数,由教育部定之;私立专科学校得比照办理。 第 6 条 专科学校招收转学生,以第一学年之第一学期及最后一学年之第二学期以外之学期为限。但学生因特殊事故必须转学,符合学校学则规定者,不在此限。 五年制专科学校前三年级得招收高级中等学校学生,四年级、五年级及二年制专科学校得招收大学肄业生。 第 7 条 本细则自发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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