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条 本标准依游离辐射防护法 (以下简称本法) 第五十二条规定订定之。 第 2 条 依本法申请许可或申请核发、换发或补发证照、证书或执照,应缴纳证照费、审查费或检查费。 前项证照系指认可证、许可证及登记证等;证书系指认可证书及安全证书等。 第 3 条 申请核发证照、证书或执照者,应缴纳之各项费额,如附表一。 第 4 条 有效期限届满申请换发证照、证书或执照者,应缴纳之各项费额,如附表 二。 第 5 条 可发生游离辐射设备或放射性物质改装、放射性物质生产与其建造设施或可发生游离辐射设备制造设施变更,申请换发证照者,应缴纳之各项费额,如附表三。前项申请如系放射性物质活度减少者,免缴纳审查费。 第 6 条 证照、证书或执照遗失、损毁或登载事项变更,申请换发或补发者,除有前条规定之情形外,免缴纳审查费、检查费。但应缴纳证照费。依本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申请换发证照、证书或执照者,免缴纳审查费、证照费及检查费。但应依本法改善者,依附表二规定缴纳审查费及检查费。 已缴纳证照费者,得于缴费之日起五年内,检具缴费证明向主管机关申请退费。第一项登载事项变更,系因行政区域调整或门牌改变者,申请换发免缴纳审查费及证照费。 第 7 条 申请商品添加放射性物质许可者,应缴纳审查费新台币五万四千元。 申请清理计划审查者,应缴纳审查费新台币二万元。 第 8 条 申请参加主管机关辐射防护人员认可或操作人员之辐射安全证书测验者, 应缴纳审查费新台币一千元。 申请参加主管机关高强度辐射设施或放射性物质生产设施运转人员测验者 ,应缴纳审查费新台币二千元。 第 9 条 申请核发或换发证照、证书或执照,已依本标准规定缴纳各项费用后,于证照、证书或执照核发前,申请变更审查项目或内容者,应再依规定缴纳审查费、检查费。 第 10 条 本标准自本法施行之日施行。 本标准修正条文,除中华民国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修正发布之第六条自本法施行之日施行外,自发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