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条 本细则依贸易法 (以下简称本法) 第三十六条规定订定之。 第 2 条 本法所称外国、他国或对手国,包含世界贸易组织所指之个别关税领域。 第 3 条 主管机关依本法第六条规定所采取之暂停输出入或其他必要措施,应于发布之同时报请行政院于发布之日起一个月内送请立法院追认。 第 4 条 主管机关依本法第六条对特定国家或地区或特定货品所采取之必要措施,包括对输出入货品之数量、价格、品质、规格、付款方式及输出入方法予以限制,并得洽请财政部依法课征特别关税。 第 5 条 本法第六条第一项第五款所称国际条约或协定,第十一条第一项但书所称国际条约或贸易协定,第十六条第一项、第二项所称协定或协议及第二十条之二第二项但书所称国际条约或协定,其范围如左: 一我国与外国所签订之条约或协定。 二我国已参加或虽未参加而为一般国家承诺共同遵守之国际多边组织所签之公约或协定。 第 6 条 为拓展对外贸易关系,主管机关应举办或参与双边、多边经贸合作会议,并得视经贸发展情况或需要,与特定国家或地区签署有助于增进双边经贸关系之协定或协议。 第 7 条 依本法第五条对特定国家或地区所为之禁止或管制、第六条暂停货品之输出入或其他必要措施、第十一条第一项但书所为之限制、第十三条战略性高科技货品输出入之管理、第十六条所采取无偿或有偿配额或其他因应措施及第十八条进口救济措施,均应公告,并自公告日或指定之日起实施。 第 8 条 出进口人于前条公告日或指定之日前,有左列情事之一者,仍得办理输出入货品: 一出进口人已取得输出入许可证,并在许可有效期限内者。 二进口人已申请开出信用状、汇出货款或货品自国外装运输入,具有证明文件者。 三出口人已接到国外银行开来信用状或预收货款,具有证明文件者。 前项第二款及第三款之证明文件,应载明货品名称及数量。 第 9 条 (删除) 第 10 条 输出入货品,依本法第十六条第一项规定采取无偿或有偿配额措施者,经济部国际贸易局得采取左列方式处理: 一自行或会同有关机核配配额。 二委讬金融机构、同业公会或法人管理。 三指定由公营贸易机构输入标售。 四其他经主管机关核定之方式。 第 11 条 (删除) 第 12 条 处理有偿配额之所得,除经行政院核准者外,应缴交国库。 受讬机构办理配额管理所需经费,由经济部国际贸易局编列预算支应。但处理配额之所得未缴交国库者,不在此限。 第 13 条 本法第十七条第一款所称他国,指与我国有多边或双边保护智慧财产权之条约或协定之国家或地区。 第 14 条 主管机关依本法第十九条规定调查损害时,对于实质损害、有实质损害之虞或对其产业之建立有实质阻碍之认定,应与财政部依关税法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课征平衡税或反倾销税时,对于关税法第六十九条所称实质损害或有实质损害之虞或实质延缓国内该项产业之建立所作之认定相同。 第 15 条 为推广对外贸易,主管机关得自行或委讬中华民国对外贸易发展协会或其他相关机构、法人或同业公会办理左列事项: 一厘订对特定国家或地区经贸扩展计划。 二调查并排除外国对我国贸易障碍。 三协助因应外国对我国贸易指控案件。 四推动企业行销辅导体系。 五推动优良产品识别体系。 六在特定国家或地区设立海外贸易据点。 七培训贸易谈判及推广人才。 八举办或参加国际商品展示活动。 九表扬国内进出口或外商采购国产品绩优厂商。 一○协助国内出进口厂商及旅居海外华商推广贸易。 一一其他有助于推广对外贸易之活动。 第 16 条 (删除) 第 17 条 依本法第二十一条第一项规定应缴纳之推广贸易服务费,出进口人应自海关填发缴纳证之日起十四日内缴纳。 海关收取前项推广贸易服务费时,其属进口货品者,并入税款缴纳证与进口税捐同时收取;其属出口货品者,于运输工具结关开航后收取。 第 18 条 (删除) 第 19 条 (删除) 第 20 条 本法第二十九条第三项所称冻结使用,指暂停配额转让、换类、临时性配额之申请及利用配额之出口签证。 第 21 条 依本法第三十条第一项第一款或第二款规定,应暂停或回复出进口人输出入货品者,经济部国际贸易局得委讬海关办理。 第 22 条 加工出口区、科学工业园区、自由贸易港区或农业科技园区有关应由经济部国际贸易局办理之贸易事项,得委讬各该管理处、局或管理机关办理。 第 23 条 本细则自发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