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条 本标准依空气污染防制法第二十条第二项、第二十二条第二项、第三项及第二十三条第二项规定订定之。 第 2 条 本标准专用名词及符号定义如下: 一戴奥辛:指两个氧原子连结一对苯环类化合物之多氯二联苯戴奥辛 (Polychlorinated dibenzo-p-dioxins)及多氯二联苯夫喃 (Polychlorinated dibenzofurans)。 二ng:奈克,相等于10公克。 三Nm (3 次方) :凯氏温度二七三度 (273K) 及一大气压下每立方公尺体积。 四ppm :百万分之一。 五C :经含氧量参考基准校正之污染物浓度,单位为 ng-TEQ/Nm (3 次方) 。 六Cs:依测定方法测得,未经含氧量参考基准校正之污染物浓度,单位为 ng-TEQ/Nm (3次方) 。 七Os:排气中含氧百分率实测值。 八E :输入焚化炉之富氧气体实际含氧量百分率。 九处理量:同一公私场所各焚化炉体废弃物一小时最高设计进料重量 (不论干或湿重) 。 一○I-TEF (International Toxicity Equivalency Factor) :国际毒性当量因子,国际上计算戴奥辛浓度之毒性权重。 一一TEQ (Toxicity Equivalency Quantity of 2,3,7,8- tetrachlorinated dibenzo-p-dioxin) :毒性当量,计算戴奥辛浓度之毒性权重。 一二气体滞留时间:二次燃烧室气体停留时间。 一三一小时动平均值:任意一小时连续测定变动数据平均值。 一四埋火作业:系指焚化炉于停炉时停止供料、送风与抽风,以减少废气排放之步骤。 一五既存焚化炉:系指本标准发布日以前已完成建造、建造中、完成工程招标程序或未经招标程序已完成工程发包签约之焚化炉。 一六新设焚化炉:系指本标准发布日以后设立之焚化炉为新设焚化炉。 第 3 条 本标准未规定事项适用其他相关标准之规定。 第 4 条 本标准适用于事业废弃物焚化炉及设计处理量每小时未达十公吨之一般废弃物焚化炉 (以下简称焚化炉) 之烟道排气,管制污染物项目为戴奥辛。 第 5 条 本标准规定之戴奥辛排放限值,焚化炉设计处理量未达四公吨/小时者为0.5 ng-TEQ/Nm (3 次方) ,设计处理量达四公吨/小时以上者为0.1ng-TEQ/Nm (3次方) 。 前项标准值之浓度以毒性当量 (TEQ)表示,系由测得附表所列各项戴奥辛污染物浓度乘以其国际毒性当量因子 (I-TEF)之总和计算之;采样及测定应达三次以上并取算术平均值,每次采样时间应间隔一小时以上。 第 6 条 烟道排气中戴奥辛污染物之浓度计算均以凯氏温度二七三度及一大气压下未经稀释之干燥排气体积为计算基准,并以排气含氧量十一%为参考基准,校正公式如下: 21-11 C=───.Cs 21-Os 采富氧燃烧系统,即输入焚化炉之空气含氧量超过二十一%以上时,其排气含氧量以十一%为参考基准,校正公式如下: E-11 C=───.Cs E-Os 前二项 (21-Os) 或 (E-Os) 值小于一者以一计算。 第 7 条 焚化炉之操作运转条件及烟道出口高度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焚化炉之二次空气注入口下游或二次燃烧室出口之燃烧气体温度一小时平均值不得低于摄氏八百五十度。 二、前款燃烧气体滞留时间既存焚化炉应达一秒以上,新设焚化炉应达二秒以上。 三、烟道出口一氧化碳 (CO) 一小时动平均值应低于一○○ ppm,排气含氧量以十一%为参考基准。 四、焚化炉出口排气中含氧量一小时平均值应达六%以上。 五、集尘设备入口废气温度既存焚化炉应在摄氏二八○度以下,新设焚化炉应在摄氏二○○度以下。 六、采用活性碳注入设备降低戴奥辛排放量者,需记录每小时活性碳注入量。焚化炉正常操作时之活性碳注入量不得低于最近一次采样分析符合戴奥辛排放标准期间所使用同一规格活性碳之平均每小时注入量,若操作时变更活性碳规格或减少其注入量,应重新进行戴奥辛采样分析,测定注入量之下限值。 七、焚化炉于启炉时应启动助燃燃烧器迅速提升炉温后,方得进行废弃物投料。 八、焚化炉于停炉时,应启动助燃燃烧器保持炉内高温,将残留之废弃物燃尽,或阻绝空气进入燃烧室,进行埋火作业以减少废气排放。 九、处理量达四公吨/小时以上焚化炉之烟道出口高度应在五十公尺以上,处理量未达四公吨/小时焚化炉之烟道出口高度应在二十公尺以上。 第 8 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提出证明文件报当地主管机关申请认可,以经认可之操作运转条件及烟道出口高度为管制依据: 一未能依前条规定操作运转条件操作运转之焚化炉,得提出与符合戴奥辛排放标准时之操作条件申请替代。 二未能依前条规定设置烟道出口高度之既存焚化炉,得以其排放之戴奥辛空气污染物致癌风险值可达百万分之一以下之烟道出口高度申请替代。 第 9 条 焚化炉应具备可即时显示第七条第一款、第三款至第六款操作运转条件之监控设施。 前项监测结果应每小时作成纪录值;第七条第七款、第八款规定之操作情形应每次作成纪录,并应于每月十五日前向当地主管机关申报前一月份之监测及操作纪录资料。 未能依前项设置监控设施及纪录者,得于报经当地主管机关认可后,以其他替代方式监控、纪录及申报焚化炉操作运转条件。 第 10 条 焚化炉应依下列规定进行烟道排气中戴奥辛检测: 一、焚化炉处理量达四公吨/小时以上、处理有害事业废弃物或处理感染性医疗废弃物者,至少每一年应定期检测一次。 二、焚化炉处理量未达四公吨/小时者,至少每二年应定期检测一次。 三、于定期检测前七日应检送检测计划书至当地主管机关,且每次检测结果应于检测后六十日内,向当地主管机关提出检测报告书。 四、若连续二次定期检测烟道排气戴奥辛均符合第五条排放标准值,得检具相关证明文件向当地主管机关申请调整检测频率;经调整检测频率后,焚化炉处理量达四公吨/小时以上、处理有害事业废弃物或处理感染性医疗废弃物者,其检测频率不得低于每二年一次;焚化炉处理量未达四公吨/小时者,其检测频率不得低于每三年一次。但经主管机关稽查检测结果或任一次定期检测结果超过第五条排放标准值者,主管机关得要求回复至原定之检测频率办理定期检测。 五、焚化炉处理量未达四公吨/小时,且燃烧处理之废弃物含氯量低于○.○一五%者,可检具证明文件向当地主管机关申请免予检测。但必要时,主管机关得重新要求检测。 第 11 条 既存焚化炉,处理量达四公吨/小时以上者,应自中华民国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起符合本标准之规定;处理量未达四公吨/小时以下者,应自中华民国九十三年一月一日起符合本标准之规定。 第 12 条 本标准除另订施行日期者外,自中华民国九十年一月一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