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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子反应器设施委讬检查办法


【颁发部门】

【发文字号】

【颁发时间】 1970-08-21

【实施时间】

【效力属性】 有效


第 1 条 本办法依核子反应器设施管制法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订定之。 第 2 条 主管机关得委讬有关机关 (构) 、学校或团体 (以下简称受讬人) ,执行核子反应器设施兴建、运转及除役期间相关作业之检查。 第 3 条 受讬人应具有下列资格之一: 一、具有核子反应器设施相关工程设计、制造、品管或检验、审查、试验或教育训练五年以上经验者。 二、机关 (构) 具有核子反应器设施检查技术能力者。 第 4 条 受讬人应指派检查技术主管及检查技术人员执行检查工作。 受讬人应检送检查计划及前项人员名册,报请主管机关审核同意后,始得执行检查工作。 第 5 条 检查技术主管应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一、国内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大学校院或符合教育部采认规定之国外大学校院以上理工系所毕业,具有从事核子反应器设施工程或检验相关实务五年以上之经验者。 二、国内公立或立案之私立专科学校或符合教育部采认规定之国外专科学校理工学科毕业,具有从事核子反应器设施工程或检验相关实务十年以上之经验者。 三、具有从事核子反应器设施工程或检验相关实务十五年以上之经验者。 四、曾担任国内或国外核子反应器设施视察工作具有十年以上之经验者。 第 6 条 检查技术人员应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一、国内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大学校院或符合教育部采认规定之国外大学校院以上理工系所毕业,具有从事核子反应器设施工程或检验相关实务二年以上之经验者。 二、国内公立或立案之私立专科学校或符合教育部采认规定之国外专科学校理工学科毕业,具有从事核子反应器设施工程或检验相关实务五年以上之经验者。 三、具有从事核子反应器设施工程或检验相关实务七年以上之经验者。 四、曾担任国内或国外核子反应器设施视察工作具有五年以上之经验者。 第 7 条 主管机关得视委讬工作内容之需要,指定检查技术主管及检查技术人员应持有相关之技术证照。 第 8 条 受讬人指派之检查技术主管及检查技术人员,于受讬之日前三年内不得有于受检 单位从事受检事项直接相关工作之情事。 第 9 条 检查技术主管或检查技术人员,有怠忽检查任务或作不实之检查报告者,主管机关得视情节轻重,要求受讬人限期改善或终止委讬。 第 10 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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