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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学聘任专业技术人员担任教学办法


【颁发部门】

【发文字号】

【颁发时间】 1970-08-21

【实施时间】

【效力属性】 已修正


第 1 条 本办法依大学法第十八条第四项规定订定之。 第 2 条 本办法所称专业技术人员,系指具有特殊专业实务、造诣或成就,足以胜任教学工作者。 第 3 条 专业技术人员比照教师职务等级,分教授级、副教授级、助理教授级及讲师级四级。 第 4 条 教授级专业技术人员应具下列资格之一: 一曾任副教授级专业技术人员三年以上,成绩优良,并有具体事迹者。 二曾从事与应聘科目性质相关之专业性工作十五年以上,具有特殊造诣或成就者。但获有国际级大奖者,其年限得酌减之。 第 5 条 副教授级专业技术人员应具有下列资格之一: 一曾任助理教授级专业技术人员三年以上,成绩优良,并有具体事迹者。 二曾从事与应聘科目性质相关之专业性工作十二年以上,具有特殊造诣或成就者。但获有国际级大奖者,其年限得酌减之。 第 6 条 助理教授级专业技术人员应具有下列资格之一: 一曾任讲师级专业技术人员三年以上,成绩优良,并有具体事迹者。 二曾从事与应聘科目性质相关之专业性工作九年以上,具有特殊造诣或成就者。但获有国际级大奖者,其年限得酌减之。 第 7 条 讲师级专业技术人员之资格,应曾从事与应聘科目性质相关之专业性工作六年以上,具有特殊造诣或成就者。但获有国际级大奖者,其年限得酌减之。 第 8 条 专业技术人员以兼任为原则,必要时得聘为专任。 第 9 条 专业技术人员之资格审定、聘任、聘期、升等、具体事迹、特殊造诣或成就之认定与国际级大奖之界定及年限之酌减等事项,由教师评审委员会办理,其相关规定,由各校定之。 前项具体事迹、特殊造诣或成就之认定,应先送请校外学者或专家二人以上审查。 第 10 条 专业技术人员之解聘、停聘、不续聘及申诉等事项,比照教师之规定。 第 11 条 专任专业技术人员每周授课时数,依其专业性质,由各校定之。 第 12 条 专任专业技术人员之待遇、福利、休假研究、进修、退休、抚恤、资遣、年资晋薪等事项,依其聘任之等级,比照教师之规定;兼任人员按同级教师兼课钟点费支给标准给与。 第 13 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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