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条 本细则依核子事故紧急应变法 (以下简称本法) 第四十四条规定订定之。 第 2 条 核子反应器设施经营者 (以下简称经营者) 应于申请初次装填核子燃料时或本法施行之日起三个月内,依本法第六条第三项规定拟订核子事故紧急应变专责单位之设立与设施内紧急应变组织成立时机、作业程序及编组等相关事项,报请中央主管机关核定。 第 3 条 经营者依本法第十三第一项规定,划定其核子反应器设施周围之紧急应变计划区,应依下列规定办理: 一、设计基准事故在紧急应变计划区外所造成之预期辐射剂量,不超过核子事故民众防护行动规范之疏散干预基准。 二、炉心熔损事故在紧急应变计划区外所造成之预期辐射剂量,超过核子事故民众防护行动规范疏散干预基准之年机率应小于十万分之三。 三、炉心熔损事故在紧急应变计划区外所造成之预期辐射剂量,超过二西弗之年机率应小于百万分之三。 经营者依前项规定办理时,以核子反应器设施为中心分析计算之紧急应变计划区半径不得小于五公里,并应以村 (里) 行政区域为划定基础。 第 4 条 经营者应于申请初次装填核子燃料时或本法施行之日起六个月内,将依前条规定划定之紧急应变计划区,依本法第十三条第一项规定报请中央主管机关核定公告之。 前项紧急应变计划区经中央主管机关核定公告后,经营者应每五年检讨修正一次,并于期限届满前六个月至九个月内,报请中央主管机关核定公告之。 第 5 条 经营者应于申请初次装填核子燃料时或本法施行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本法第十三条第二项规定,提出紧急应变计划区内民众防护措施之分析及规划,报请中央主管机关核定。 前项民众防护措施之分析及规划,应包括下列事项: 一、人口分布。 二、辐射侦测计划。 三、民众预警系统。 四、民众集结、疏散及收容。 第一项民众防护措施之分析及规划经中央主管机关核定后,经营者应每五年检讨修正一次,并于期限届满前六个月至九个月内,报请中央主管机关核定。 第 6 条 经营者依本法第十三条第二项规定,应依前条中央主管机关核定之分析及规划结果,完成辐射侦测与民众预警系统等场所及相关设备设置,并负责维护管理。 第 7 条 本法第十四条第一项所定之紧急应变基本计划,应包括下列事项: 一、综合概述。 二、紧急应变组织及任务。 三、区域民众防护应变计划及核子反应器设施紧急应变计划之重点事项。 四、平时整备措施。 五、紧急应变计划演习。 六、事故通报及动员应变。 七、紧急应变组织任务解除及复原作业。 八、紧急应变计划业务管考。 九、其他有关紧急应变事项。 本法第十四条第一项所定之核子事故民众防护行动规范之内容,应包括应变措施及复原措施之干预基准。 第 8 条 地方主管机关应于紧急应变基本计划及核子事故民众防护行动规范经行政院核定公告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本法第十四条第二项规定拟订区域民众防护应变计划,并依同条第四项规定报请中央主管机关核定公告之。 前项区域民众防护应变计划,应包括下列事项: 一、综合概述。 二、核子事故分类。 三、紧急应变组织及任务。 四、紧急应变场所及设备配置。 五、事故通知及紧急应变组织动员。 六、平时整备措施。 七、紧急应变措施。 八、复原措施。 九、应变计划业务管考。 第 9 条 经营者应于申请初次装填核子燃料时或于紧急应变基本计划及核子事故民众防护行动规范经行政院核定公告之日起六个月内,将依本法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拟订之核子反应器设施紧急应变计划,依同条第四项规定报请中央主管机关核定公告之。 前项核子反应器设施紧急应变计划,应包括下列事项: 一、综合概述。 二、核子事故分类、判定程序及方法。 三、紧急应变组织及任务。 四、平时整备措施。 五、紧急应变措施。 六、复原措施。 七、紧急应变计划业务管考。 第 10 条 中央主管机关应依本法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每年择定一紧急应变计划区,依核定之紧急应变基本计划办理演习。 中央主管机关办理前项演习前,应协调指定之机关、地方主管机关及相关紧急应变组织,择定下列项目之全部或一部纳入演习,并订定演习计划: 一、事故通报及资讯传递。 二、紧急应变组织动员应变。 三、事故影响评估。 四、辐射侦测及剂量评估。 五、区域管制。 六、民众防 (救) 护行动。 七、辐射污染清除。 八、复原作业。 九、新闻发布作业。 第 11 条 经营者应依本法第十五条第四项规定,每年就每一核子反应器设施,执行核子反应器设施紧急应变计划演习。 经营者执行前项演习前,应择定下列项目之全部或一部纳入演习,并订定演习计划,报请中央主管机关核定。但每一核子反应器设施每四年应执行一次全部项目演习: 一、事故通报及资讯传递。 二、紧急应变组织动员应变。 三、事故控制抢修。 四、事故影响评估。 五、核子保安及反恐。 六、辐射侦测及剂量评估。 七、设施内人员防 (救) 护行动。 八、新闻发布作业。 第 12 条 本法第十八条第一项第三款所定民众防护物资、器材如下: 一、饮用水、粮食及其他民生必需品。 二、人员及物资疏散运送工具。 三、急救用医疗器材及药品。 四、人命救助器材及装备。 五、碘片。 六、其他必要之物资及器材。 第 13 条 核子事故发生或有发生之虞时,经营者应依本法第二十三条第一项规定,于十五分钟内,以电话通报本法第三条所定之各级主管机关,并于一小时内以书面通报。 第 14 条 经营者为前条通报后至核子事故成因排除前,应依本法第二十三条第二项规定,每隔一小时将下列资讯以书面通报本法第三条所定之各级主管机关: 一、事故肇因说明。 二、机组现况说明。 三、事故趋势。 四、辐射外释状况。 五、相关应变措施。 核子事故辐射监测中心、核子事故支援中心及核子事故地方灾害应变中心等成立后,经营者亦应依前项规定通报各中心。 第 15 条 指定之机关、地方主管机关及经营者应依本法第二十九条第一项规定,于核子事故中央灾害应变中心宣布解除各紧急应变组织任务之日起二日内,向中央主管机关提报事故处理摘要,并于三十日内提报紧急应变工作报告。 第 16 条 本法第四十三条第一项所定一定之金额,为新台币二千四百万元,由经营者于每年一月三十一日前缴交。 前项一定之金额,中央主管机关得每五年检讨调整一次;必要时,并得随时检讨调整之。 第 17 条 本细则自本法施行之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