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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湾地区与大陆地区金融业务往来许可办法


【颁发部门】

【发文字号】

【颁发时间】 1970-08-21

【实施时间】

【效力属性】 已修正


第 1 条 本办法依台湾地区与大陆地区人民关系条例 (以下简称本条例) 第三十六条第三项规定订定之。 第 2 条 台湾地区银行海外分支机构、国际金融业务分行、经中央银行许可办理外汇业务之银行 (以下简称指定银行) 及中华邮政股份有限公司,经主管机关许可,得与外商银行在大陆地区之分支机构、大陆地区金融机构及其海外分支机构、大陆地区法人、团体、其他机构及其海外分支机构、个人为金融业务往来。 第 3 条 本办法所称主管机关为行政院金融监督管理委员会。 第 4 条 台湾地区银行海外分支机构及国际金融业务分行依本办法规定为金融业务往来,其范围如下: 一、收受客户存款。 二、汇出及汇入款业务。 三、出口外汇业务,包括出口押汇、出口讬收、出口应收帐款收买、出口信用状通知及保兑业务。 四、进口外汇业务,包括签发信用状、汇票承兑、进口结汇及进口讬收业务。 五、代理收付款项。 六、授信业务。 七、与前六款业务有关之同业往来。 八、经主管机关核准办理之其他业务。 台湾地区银行海外分支机构及国际金融业务分行办理前项第六款之授信业务,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客户限于依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项规定经许可投资者 (以下简称大陆台商) 。 二、确实查核授信户之信用状况、偿债能力,以确保债权。 三、不得收受境内股票、不动产及其他有关新台币资产作为担保或副担保。 台湾地区银行海外分支机构及国际金融业务分行办理第一项第六款授信业务之总余额,加计其对第三地区法人办理授信业务且授信额度或资金转供大陆台商使用之总余额,不得逾海外分支机构及国际金融业务分行上年度决算后资产净额合计数之百分之三十;其中无担保授信部分不得逾百分之十。但短期贸易融资及国际联贷之余额,免予计入。 第 5 条 指定银行及中华邮政股份有限公司依本办法规定经主管机关许可为金融业务往来,其范围如下,并应依中央银行有关指定银行办理外汇业务等相关规定办理: 一、外汇存款业务。 二、汇出及汇入款业务。 三、出口外汇业务。 四、进口外汇业务。 五、与前四款业务有关之同业往来。 六、经主管机关核准办理之其他业务。 前项第二款汇出及汇入款业务,其范围如下: 一、汇出汇款业务: (一) 个人接济或捐赠亲友之汇款。 (二) 办理“大陆出口、台湾押汇”厂商之再汇出款。但其汇出金额不得大于押汇金额。 (三) 自大陆地区进口货款及对大陆地区出口货款退回之汇款。 (四) 经核准赴大陆地区设立办事处之办公费用汇款。 (五) 大陆地区人民合法继承或领受台湾地区人民遗产、保险死亡给付、抚恤 (慰) 金、余额退伍金及其衍生孳息之汇款。 (六) 厂商向大陆地区子公司借入本金之还本付息。 (七) 定居大陆地区就养荣民就养给付之汇款。 (八) 赴大陆地区从事文教活动、参加国际会议、洽办商务或参加商展等费用之汇款。 (九) 支付大陆地区出版品、电影片、录影节目或广播电视节目等费用之汇款。 (十) 分摊两岸通信费用之汇款。 (十一) 经目的事业主管机关许可办理之两岸直接经贸往来项目之汇款。 (十二) 经目的事业主管机关许可赴海外及大陆地区投资之厂商,其海外及大陆地区之子公司汇回股利、盈余之再汇出款。但其汇出金额 不得大于汇回金额。 (十三) 赴大陆地区观光旅行之汇款。 (十四) 大陆地区人民及未领有台湾地区居留证、外侨居留证或领有相关居留证有效期限未满一年之个人在台湾地区所得及未用完资金之 汇款。但每笔结购金额不得逾十万美元。 (十五) 其他经目的事业主管机关洽经行政院大陆委员会许可之汇出款。 但每笔结汇金额未达新台币五十万元之汇款,不在此限。 二、汇入汇款业务:指定银行得受理大陆地区之汇入款。但不得受理以直接投资、有价证券投资或其他未经法令许可事项为目的之汇入款。 第 6 条 台湾地区银行海外分支机构、国际金融业务分行、指定银行及中华邮政股份有限公司依本办法规定为金融业务往来,应由总行检具申请书件,向主管机关申请许可。 前项应检具之申请书件如下: 一、总机构名称、所在地及代表人姓名。 二、营业计划书 (含申请业务项目、业务发展规划与有关纠纷处理、债权确保及风险控管措施。) 三、最近一年度总机构经会计师签证之财务报表及最近半年度自有资本与风险性资产之计算比率。 四、最近一季总机构逾期放款、催收款之金额与比率及已提列各项损失金额与比率之说明。 第一项之申请,主管机关于许可前应洽商中央银行,其有事实显示有碍健全经营业务之虞或未能符合金融监理之要求者,得不予许可;已许可者,得废止之。 第 7 条 第四条第一项及第五条规定之业务,其使用之币别,以台湾地区及大陆地区货币以外之币别为限。 第 8 条 依本办法规定为金融业务往来之台湾地区银行海外分支机构、国际金融业务分行、指定银行及中华邮政股份有限公司,应定期将办理情形汇报总行转报主管机关及中央银行备查。 第 9 条 主管机关为维持国内金融市场稳定之必要,得报请行政院核定后,限制或禁止台湾地区银行依本办法规定所为之金融业务往来。 第 10 条 台湾地区银行符合下列各款规定者,得向主管机关申请许可在大陆地区设立代表人办事处: 一、守法、健全经营,且申请前三年未有重大违规情事。 二、申请前一年度资产与净值在国内银行排名前十名以内。 三、最近半年自有资本与风险性资产之比率达百分之八以上。 四、具备国际金融业务专业知识及经验。 五、已在台湾地区以外国家或地区设立分支机构。 主管机关得审酌银行服务大陆台商客户之实际需要及台湾地区银行在大陆地区之分布情形,许可银行赴大陆特定地区设立代表人办事处,不受前项第二款规定之限制。 台湾地区金融控股公司及银行之海外子银行,符合第一项第一款及第三款规定者,得由金融控股公司、银行向主管机关申请许可在大陆地区设立代表人办事处。 第 11 条 台湾地区银行为前条第一项或第二项规定之申请,应填具申请书,并检附下列文件: 一、可行性研究报告。 二、董事会议事录。 三、最近三年财务报告。 四、最近半年度自有资本与风险性资产比率计算表。 五、其他经主管机关规定之资料或文件。 台湾地区金融控股公司及银行为前条第三项规定之申请,应填具申请书,并检附下列文件: 一、可行性研究报告。 二、海外子银行最近半年度自有资本与风险性资产比率计算表。 三、其他经主管机关规定之资料或文件。 前条之申请,主管机关于有事实显示有碍健全经营业务之虞或未能符合政府政策之要求者,得不予许可;已许可者,得废止之。于许可前条第一项或第二项之申请前,应洽商中央银行。 第 12 条 台湾地区银行在大陆地区设立代表人办事处,得办理下列业务: 一、从事金融相关商情之调查。 二、从事金融相关资讯之搜集。 三、其他相关联络事宜。 第 13 条 台湾地区银行经大陆地区金融主管机关许可设立代表人办事处者,应检具下列相关文件,报经主管机关备查后,始得设立: 一、大陆地区金融主管机关之核准函。 二、预定设立日期及详细地址。 三、代表人姓名及其学、经历资格证明文件。 台湾地区银行拟裁撤大陆地区代表人办事处,应事先报经主管机关核准。 台湾地区银行在大陆地区代表人办事处之代表人或设立地点有变更时,应事先报主管机关备查。 第 14 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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