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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团法人国际合作发展基金会办理民间业者赴有邦交国家投资授信保证处理办法


【颁发部门】

【发文字号】

【颁发时间】 1970-08-21

【实施时间】

【效力属性】 已修正


第 1 条 本办法依财团法人国际合作发展基金会设置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订定之。 第 2 条 为鼓励我国厂商前往有邦交之国家投资,拓展海外市场,增进与有邦交国家经贸关系,财团法人国际合作发展基金会 (以下简称本基金会) 特办理保证业务,以协助投资厂商顺利取得金融机构之融资。 本基金会应依据前项保证业务执行情形,评估所需资金报请外交部,由外交部逐年编列预算支应。 执行保证业务经费额度及承作倍数,由董事会另定之。 第 3 条 本基金会得提供融资保证之对象,为独资、合伙及公司组织之民间业者及其投资事业。前项所定民间业者,应以本国人持有权益达百分之五十一以上,且该民间业者、其负责人、负责人之配偶及主要股东无不良信用纪录者为限。第一项所定投资事业,包括下列事业:一直接投资事业:指民间业者在有邦交国家直接投资所设置之事业。二间接投资事业:指民间业者持有权益达百分之五十一以上之转投资事业,在有邦交国家直接投资所设置之事业。 第一项所定民间业者之投资事业与国外事业合资或合伙者,本国人直接或间接持有该投资事业之权益,不得低于该投资事业权益百分之五十一。 第 4 条 本基金会办理保证业务之个案,应送审议委员会审议核定。授信本金超过美金一百万元者,并应经董事会覆核。 前项审议委员会由本基金会聘请外交部、相关机关之代表及学者、专家组成。 第 5 条 本基金会办理保证业务,应与国内外信誉良好之金融机构签订合作契约,由金融机构提供融资予赴有邦交国家投资之民间业者或其投资事业,并由本基金会为民间业者或其投资事业对金融机构提供保证。 本基金会依本办法规定为民间业者或其投资事业提供保证,应依市场情况,收取保证手续费。 第 6 条 民间业者申请本基金会提供保证,应检具投资计划,报经经济部投资审议委员会核准或同意备查,并备妥不少于投资计划所需总金额百分之三十之自有资金。本基金会提供保证之授信,为中长期授信,并以投资计划所需总金额之百分之七十为限;其用途应符合下列规定:一供民间业者充当投资事业之股本,支应投资事业取得土地、厂房、生产机器设备等固定资产及所需营运周转金。 二支应民间业者,为实行投资计划取得土地、厂房、生产机器设备等固定资产所需资金及营运周转金。 三支应民间业者之投资事业为取得土地、厂房、生产机器设备等固定资产所需资金及营运周转金。 前项各款营运周转金可提供保证之额度,不得超过实际营运所需,且最高不得超过总授信额之四分之一。 第 7 条 本基金会对于同一人或同一关系人得提供保证之金额,不论为单一案件或数案,其合并金额,以不超过美金一百万元为原则。但民间业者或其投资事业能提供担保品,且担保品之价值在保证金额六成以上者,保证金额得酌予提高,并以美金三百万元以下为限。担保品及其价值之认定标准,由承贷金融机构依银行法及其相关规定办理。 本基金会依本办法提供之保证,其保证年限与承贷金融机构核定之贷款年限同,保证成数在授信本金额度为美金一百万元以下者,最高为授信本金额度之八五成,超过美金一百万元之部分,最高为七五成。 民间业者申请本基金会提供保证,其投资计划实行与否有严重影响邦交之虞,经董事会同意,由本基金会提请主管机关报经行政院专案核准者,其担保品及保证成数不受前二项规定之限制。 第 8 条 民间业者或其投资事业符合第三条规定之资格者,应依本基金会订定之作业要点,向本基金会指定之国内外金融机构提出授信保证申请;金融机构应将申请文件并同其对授信评估之结果及同意承作之授信条件,送交本基金会同意后通知相关金融机构办理。 第 9 条 本基金会保证之个案,有逾期或违约之情事者,本基金会得依契约之规定,先行履行保证义务,清偿被保证人之债务;清偿后之催收、保全、诉讼、担保品之执行等程序,由原授信金融机构代为办理。 第 10 条 授信机构有不当利用保证情事,或本基金会保证能力显有不足时,经董事会决议,得通知授信机构暂停移送保证案件。 本基金会对同一授信金融机构之累积履行保证净额加计逾期二个月以上未清偿案件之保证金额,达该授信机构移送本基金会累计保证金额之百分之五时,本基金会得通知该授信机构暂停移送申请保证案件。 前项所称保证净额,指本基金会代为清偿逾期放款案件之总金额,扣除该等案件收回金额之余额。 第 11 条 本基金会办理保证业务之作业要点,由本基金会另定之。 第 12 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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