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条 本细则依消防法 (以下简称本法) 第四十六条规定订定之。 第 2 条 本法第三条所定消防主管机关,其业务在内政部,由消防署承办;在直辖市、县 (市) 政府,由消防局承办。 在县 (市) 消防局成立前,前项业务暂由县 (市) 警察局承办。 第 3 条 直辖市、县 (市) 政府每年应订定年度计划经常举办防火教育及防火宣导。 第 4 条 本法第六条第一项第四款所称大众运输工具,系指火车、大众捷运车辆及其他经中央主管机关会同交通部认定之大众运输工具。 第 5 条 大众运输工具及林场,其消防安全设备之检查,依下列规定: 一大众运输工具由当地消防机关会同各该交通主管机关检查。 二林场由当地消防机关会同林业管理机关检查。 第 6 条 管理权人依本法第九条规定应定期检修消防安全设备之方式如下: 一、外观检查:经由外观判别消防安全设备有无毁损,及其配置是否适当。 二、性能检查:经由操作判别消防安全设备之性能是否正常。 三、综合检查:经由消防安全设备整体性之运作或使用,判别其机能。 前项各款之检查,于各类场所消防安全设备设置标准规定之甲类场所,每半年实施一次,甲类以外场所,每年实施一次。 第一项消防安全设备之检修项目、检修基准及检修结果之申报期限,由中央消防机关定之。 第 7 条 依本法第十一条第三项规定订请防焰性能认证者,应检具申请书,并检送试样或相关文件及审查费,向中央主管机关提出,经审查合格后,始得使用防焰标示。 中央主管机关得委讬有关机关 (构) 、学校、团体协助办理前项审查之技术工作。 第一项审查费之收缴,依预算程序办理,其费额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一项防焰性能认证之作业程序,防焰标示之核发及防焰性能试验基准,由中央主管机关另定之。 第 8 条 本法第十二条所定之检验,除经济部公告为应施检验品目者外,应依序实施型式承认及个别检定。 型式承认,系指消防机具、器材与设备之型式,其形状、构造、材质、成分及性能,符合国家标准,或中央消防机关所定之基准。 个别检定,系指取得型式承认之消防机具、器材与设备,于国内制造出厂前或国外进回贩售前,办理个别检验,取得该项产品之合格标示。 第 9 条 厂商依前条申请检验时,应填具申请书并检送试样及相关资料,向中央主管机关或其委讬之检验单位提出,经取得型式承认后,应依检定作业规定于二年内申请个别检定,检定合格者,核发合格标示。 前项个别检定之取样方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国家标准有规定者从其规定。 经个别检定合格之消防机具、器材与设备,应在其本体上显著处标示之。 有关消防机具、器材与设备之合格标示式样及检定作业规定,由中央消防机关另定之。 第 10 条 受理型式承认及个别检定得分别收取检验费,其费额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前项检验费之收缴,依预算程序办理。 第 11 条 中央主管机关依本法第十二条第二项委讬之检验机关 (构) 、学校、团体应具下列条件: 一具备完善之检验设备之及场地,足以执行消防机具、器材与设备之检验者。 二置检验主管及专业技术人员。 三经营他项业务不影响代施检验业务公正执行者。 受讬执行检验之机关 (构) 、学校、团体之名称、所在地、执行检验项目、地区及其他重要事项,由中央主管机关公告之。 受讬执行检验之机关 (构) 、学校、团体,其检验设备、场地及专业技术人员员额之设置基准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 12 条 受讬执行检验消防机具、器材与设备之机关 (构) 、学校、团体,其检验设备、员额、技术能力、检验纪录、检验时效、样品管理及其他事项,中央主管机关至少每半年检讨考核一次,如有缺失,应限期改善,逾期未改善者,得终止委讬。 第 13 条 本法第十三条第一项所称一定规模以上供公众使用建筑物范围如下: 一电影片映演场所 (戏院、电影院) 、演艺场、歌厅、舞厅、夜总会、俱乐部、保龄球馆、三温暖。 二理容院 (观光理发、视听理容等) 、指压按摩场所、录影节目带播映场所 (MTV等) 、视听歌唱场所 (KTV等) 、酒家、酒吧、PU B、酒店 (廊) 。 三国际观光旅馆。 四总楼地板面积在五百平方公尺以上之旅 (宾) 馆、百货商场、超级市场及游艺场等场所。 五总楼地板面积在三百平方公尺以上之餐厅。 六医院、疗养院、养老院。 七学校、总楼地板面积在二百平方公尺以上之补习班或训练班。 八总楼地板面积在五百平方公尺以上,其员工在三十人以上之工厂或机关 (构) 。 九其他经中央主管机关指定之供公众使用之场所。 第 14 条 本法第十三条所称防火管理人应为管理或监督层次干部,并经省 (市) 、县 (市) 消防机关或中央消防机关认可之专业机构讲习训练合格领有证书始得充任。 前项讲习训练时间不得少于十六小时。 防火管理人每二年至少应接受讲习训练一次,无正当理由不接受讲习训练者,直辖市、县 (市) 消防机关得通知管理权人限期改善。 第 15 条 本法第十三条所称消防防护计划应包括下列事项: 一自卫消防编组:员工在十人以上者,至少编组灭火班、通报班及避难引导班;员工在五十人以上者,应增编安全防护班及救护班。 二防火避难设施之自行检查:每月至少检查一次,检查结果遇有缺失,应报告管理权人立即改善。 三消防安全设备之维护管理。 四火灾及其他灾害发生时之灭火行动、通报联络及避难引导等。 五灭火、通报及避难训练之实施;每半年至少应举办一次,每次不得少于四小时,并应事先通报当地消防机关。 六防灾应变之教育训练。 七用火、用电之监督管理。 八防止纵火措施。 九场所之位置图、逃生避难图及平面图。 一○其他防灾应变上之必要事项。 遇有增建、改建、修建、室内装修施工时,应另定消防防护计划,以监督施工单位用火、用电情形。 第 16 条 依本法第十三条第二项规定应协议制定共同消防防护计划者,由各管理权人互推一人为召集人协议制定,并将协议内容记载于共同消防防护计划;其共同消防防护计划应包括事项,由中央主管机关另定之。 无法依前项规定互推召集人时,管理权人得申请直辖市、县 (市) 消防机关指定之。 第 17 条 山林、田野引火燃烧,以开垦、整地、驱除病虫害等事由为限。 前项引火燃烧有延烧之虞或于森林区域、森林保护区内引火者,引火人应于五日前向当地消防机关申请许可后,于引火前在引火地点四周设置三公尺宽之防火间隔,及配置适当之灭火设备,并将引火日期、时间、地点通知邻接地之所有人或管理人。其于森林区域或森林保护区引火者,并应通知森林主管机关。 前项引火应在上午六时后下午六时前为之,引火时并应派人警戒监视,俟火灭后始得离开。 第 18 条 使用炸药爆破施工,其负责人应填具爆炸物配购申请表,检附生产计划或工程图说,需炸物体计算表及登记许可证件,于五日前向当地消防机关申请许可。 前项炸药之配购、运输、储存、管理及使用等,依实业用爆炸物管理办法之规定办理。 第 19 条 施放以火药及金属粉末为主要原料,其成品直径在七点五公分以上或射程在七十五公尺以上之烟火,其负责人应将烟火种类、数量、施放时间、地点及有关防火、戒备、拟采措施,于三日前向当地消防机关申请许可。 直辖市、县 (市) 政府于人烟稠密及有安全顾虑处所,得公告禁止施放烟火。 第 20 条 依本法第十七条设置之消防栓,以采用地上双口式为原则,附近应设明显标志,消防栓规格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当地自来水事业应依本法第十七条规定,负责保养、维护消防栓。直辖市、县 (市) 消防机关并应定期会同当地自来水事业全面测试其性能,以保持堪用状态。 第 21 条 直辖市、县 (市) 政府对辖内无自来水供应或消防栓设置不足地区,应筹建或整修蓄水池及其他消防水源,并由当地消防机关列管检查。 第 22 条 直辖市、县 (市) 辖内之电力、公用气体燃料事业机构及自来水事业应指定专责单位,于接获消防指挥人员依本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所为之通知时,立即派员迅速集中供水或截断电源、瓦斯。 第 23 条 消防指挥人员、直辖市、县 (市) 消防机关依本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划定警戒区后,得通知当地警察分局或分驻 (派出) 所协同警戒之。 第 24 条 依本法第三十二条请求补偿时,应以书面向该辖消防主管机关请求之。 消防主管机关对于前项请求,应即与请求人进行协议,协议成立时,应作成协议书。 第 25 条 直辖市、县 (市) 消防机关依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项规定调查、鉴定火灾原因后,应即制作火灾原因调查报告书,移送当地警察机关依法处理。 直辖市、县 (市) 消防机关调查、鉴定火灾原因,必要时得会同当地警察机关办理。 第一项火灾原因调查报告书应于火灾发生后十五日内完成,必要时得延长至三十日。 第 26 条 检察、警察机关或消防机关得封锁火灾现场,于调查、鉴定完毕后撤除之。 火灾现场尚未完成调查、鉴定者,应保持现场状态,非经调查、鉴定人员之许可,任何人不得进入或变动。但遇有紧急情形或有进入必要时,得由调查、鉴定人员陪同进入,并于火灾原因调查报告书中记明其事由。 第 27 条 火灾受害人或利害关系人得向直辖市、县 (市) 消防机关申请火灾证明。 前项证明内容以火灾发生时间及地点为限。 第 28 条 各级消防机关为配合救灾及紧急救护需要,对于政府机关、公民营事业机构之消防、救灾、救护人员、车辆、船舶、航空器及装备,得举办训练及演习。 第 29 条 本法及本细则所规定之各种书表格式,由中央消防机关定之。 第 30 条 本细则自发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