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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湾地区与大陆地区证券及期货业务往来许可办法


【颁发部门】

【发文字号】

【颁发时间】 1970-08-21

【实施时间】

【效力属性】 已修正


第 1 条 本办法依台湾地区与大陆地区人民关系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三项规定订定之。 第 2 条 本办法所称主管机关为行政院金融监督管理委员会。 第 3 条 台湾地区证券、期货机构及其在台湾地区以外之国家或地区设立之分支机构,除在台湾地区以外之国家或地区持有已发行股份总数超过百分之五十之子公司外,经主管机关许可,得与大陆地区之法人、团体、其他机构,或其在大陆地区以外国家或地区设立之分支机构,为下列各款之业务往来: 一、办理大陆地区因继承或遗赠而持有台湾地区公司发行之股票之股务事宜。 二、办理大陆地区因继承或遗赠而持有台湾地区公司发行之股票之卖出事宜。 三、办理证券投资顾问或期货顾问业务。 四、办理证券或期货教育训练事宜。 第 4 条 台湾地区证券、期货机构在台湾地区以外之国家或地区持有已发行股份总数超过百分之五十之子公司,得依所属地法令所许可之证券及期货业务种类,经主管机关许可,与大陆地区之法人、团体、其他机构,或其在大陆地区以外国家或地区设立之分支机构,为证券及期货业务往来。 第 5 条 台湾地区证券、期货机构及其在台湾地区以外之国家或地区设立之分支机构,办理前二条所定之业务,应由总机构叙明业务往来之种类、对象,并检具下列书件,向主管机关申请许可: 一、该分支机构之名称、所在地及负责人之姓名、住所。 二、该在台湾地区以外分支机构经当地政府核准经营之业务种类。 三、该分支机构之业务、财务状况说明书。 四、业务发展计划、详细业务项目及预估未来三年之资产负债表与损益表之营业计划书。 前项之申请,如经主管机关发现有碍健全经营业务之虞或未能符合证券及期货管理之要求者,得不予许可;其经许可者,于必要时得废止之,经许可后如发现其申请事项或检附之文件有虚伪不实者,亦得撤销之。 第 6 条 台湾地区证券商、证券投资信讬事业、证券投资顾问事业、期货业符合下列各款规定者,得向主管机关申请许可在大陆地区设立代表人办事处: 一、设立满三年。 二、最近一年无累计亏损。 三、最近半年未受证券交易法第六十六条第二款至第四款,或期货交易法第一百条第一项第二款至第四款之处分。 前条第二项规定,于前项之申请,准用之。 证券、期货机构依第一项规定申请许可时,应检具下列文件: 一、申请书。 二、工作计划书。 三、董事会议事录。 四、最近一年度财务报告。 五、其他经主管机关规定之资料或文件。 第 7 条 前条之证券、期货机构,得经主管机关核准,办理下列业务: 一、从事证券、期货业务相关商情之调查。 二、从事证券、期货相关调查研究及资讯之搜集。 三、从事工商活动所需之各类管理及谘询顾问服务。 四、举办或参加与证券、期货业务有关之研讨活动。 五、其他经主管机关核准事项或相关联络事宜。 第 8 条 经许可办理第三条、第四条或前条所定业务之证券、期货机构,应由总机构依规定将办理情形汇报主管机关备查。 第 9 条 台湾地区证券商符合下列各款规定者,得向主管机关申请许可在大陆地区投资证券公司: 一、最近一期经会计师查核签证或核阅之财务报告净值高于新台币七十亿元,且该净值大于实收资本额。 二、最近三个月未受证券交易法第六十六条第一款之处分。 三、最近半年未受证券交易法第六十六条第二款之处分。 四、最近一年未受证券交易法第六十六条第三款之处分。 五、最近二年未受证券交易法第六十六条第四款之处分。 六、最近一年未经台湾证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财团法人中华民国证券柜枱买卖中心或台湾期货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依其章则处以停止或限制买卖之处置。 七、最近三个月自有资本适足比率高于百分之二百。 前项之投资总金额,不得超过证券商净值百分之十,且与其投资外国事业之金额合计,不得超过净值百分之二十。 台湾地区证券商依第一项规定持有大陆地区证券公司股份之总额,不得低于该公司已发行股份总额之百分之二十五。 第五条第二项规定,于第一项之申请,准用之。 第 10 条 台湾地区证券商依前条第一项规定申请许可时,应检具下列文件: 一、申请书。 二、投资计划书,其内容应载明下列事项: (一) 投资计划:应含投资目的、预期效益、资金来源、运用计划、营业 计划、资金回收计划等项目。 (二) 业务经营之原则:应含公司设置地点、资本额、经营业务、营业项 目、业务经营策略等项目。 (三) 组织编制与职掌:应含公司组织图、部门职掌与分工等项目。 (四) 人员规划:应含人员编制、人员培训及人员管理规范等项目。 (五) 场地及设备概况:应含场地布置、重要设备概况等项目。 (六) 未来三年财务预测:应含开办费、未来三年财务预估及编表说明等项目。 (七) 风险评估:经营风险评估及具体风险控管计划。 三、董事会议事录。 四、最近一期经会计师查核签证或核阅之财务报告。 五、对投资或再投资持股超过百分之五十之大陆事业应订定管理规定,其内容应包括下列要项: (一) 管理范围。 (二) 管理方向及原则。 (三) 财务、业务及会计作业之管理。 (四) 资产之管理。 (五) 定期应制作之财务报表。 (六) 财务、业务内部定期查核之方式。 (七) 其他:如人事作业之管理、对投资事业之内部控制稽核作业等。 六、申请日海内外投资事业明细表。 七、合资协议书:持股比例不超过大陆地区证券公司百分之五十时,协议书内容应含大陆合资公司同意定期或不定期提供该合资公司之财务及业务资料,并配合台湾地区证券商派员进行内部稽核或指定会计师进行查核作业等。 八、其他经主管机关规定之资料或文件。 第 11 条 台湾地区证券商应于大陆地区证券主管机关许可其于大陆地区投资证券公司后十日内,检具下列相关文件,报请主管机关备查: 一、大陆地区证券主管机关之核准函;已核发营业执照者,并应检附执照影本。 二、大陆地区证券主管机关核准经营之业务项目。 三、设立日期、详细地址、联络人姓名及电话。 四、合资契约书。 第 12 条 台湾地区证券商于大陆地区投资证券公司者,有下列情形之一时,应检具资料再报请主管机关许可: 一、大陆地区证券公司营业项目之变更或裁撤。 二、大陆地区证券公司资本额之变更。 三、出资额之变更。 台湾地区证券商于大陆地区投资之证券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时,台湾地区证券商应于知悉或事实发生之日起十日内检具事由及资料,向主管机关申报: 一、前项各款以外主管机关核准事项之重大变更。 二、资本额变更致原持有其股份比率之变动。 三、重大之转投资。 四、重大营运政策之改变。 五、已发生或可预见之重大亏损案件。 六、解散或停止营业。 七、其他重大事件。 第 13 条 台湾地区证券商已于大陆地区投资证券公司者,应依下列规定办理: 一、每季终了后十五日内提交该证券公司之业务报告 (含组织编制及人员配置、业务办理情形、收支状况、效益评估等) ,并定期派员进行内部稽核。业务报告及稽核报告应并年度稽核计划申报。 二、于每月申报月计表时,应并同检送该证券公司之营运状况。 三、申报或提交主管机关指定之其他文件。 第 14 条 台湾地区证券商申请在大陆地区投资证券公司,除依本办法之规定办理外,其相关投资事项,并应符合台湾地区与大陆地区人民关系条例有关在大陆地区从事投资之规定。 第 15 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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