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条 为促进医疗事业之健全发展,合理分布医疗资源,提高医疗品质,保障病人权益,增进国民健康,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规定者,适用其他法律规定。 第 2 条 本法所称医疗机构,系指供医师执行医疗业务之机构。 第 3 条 本法所称公立医疗机构,系指由政府机关、公营事业机构或公立学校所设立之医疗机构。 第 4 条 本法所称私立医疗机构,系指由医师设立之医疗机构。 第 5 条 本法所称医疗法人,包括医疗财团法人及医疗社团法人。 本法所称医疗财团法人,系指以从事医疗事业办理医疗机构为目的,由捐助人捐助一定财产,经中央主管机关许可并向法院登记之财团法人。 本法所称医疗社团法人,系指以从事医疗事业办理医疗机构为目的,经中央主管机关许可登记之社团法人。 第 6 条 本法所称法人附设医疗机构,系指下列医疗机构: 一、私立医学院、校为学生临床教学需要附设之医院。 二、公益法人依有关法律规定办理医疗业务所设之医疗机构。 三、其他依法律规定,应对其员工或成员提供医疗卫生服务或紧急医疗救护之事业单位、学校或机构所附设之医务室。 第 7 条 本法所称教学医院,系指其教学、研究、训练设施,经依本法评鉴可供医师或其他医事人员之训练及医学院、校学生临床见习、实习之医疗机构。 第 8 条 本法所称人体试验,系指医疗机构依医学理论于人体施行新医疗技术、药品或医疗器材之试验研究。 第 9 条 本法所称医疗广告,系指利用传播媒体或其他方法,宣传医疗业务,以达招徕患者医疗为目的之行为。 第 10 条 本法所称医事人员,系指领有中央主管机关核发之医师、药师、护理师、物理治疗师、职能治疗师、医事检验师、医事放射师、营养师、药剂生、护士、助产士、物理治疗生、职能治疗生、医事检验生、医事放射士及其他医事专门职业证书之人员。 本法所称医师,系指医师法所称之医师、中医师及牙医师。 第 11 条 本法所称主管机关:在中央为行政院卫生署;在直辖市为直辖市政府;在县 (市) 为县 (市) 政府。 第 12 条 医疗机构设有病房收治病人者为医院,仅应门诊者为诊所;非以直接诊治病人为目的而办理医疗业务之机构为其他医疗机构。 前项诊所得设置九张以下之观察病床;妇产科诊所,得依医疗业务需要设置十张以下产科病床。 医疗机构之类别与各类医疗机构应设置之服务设施、人员及诊疗科别设置条件等之设置标准,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 13 条 二家以上诊所得于同一场所设置为联合诊所,使用共同设施,分别执行门诊业务;其管理办法,由中央卫生主管机关定之。 第 14 条 医院之设立或扩充,应经主管机关许可后,始得依建筑法有关规定申请建筑执照;其设立分院者,亦同。 第 15 条 医疗机构之开业,应向所在地直辖市、县 (市) 主管机关申请核准登记,经发给开业执照,始得为之;其登记事项如有变更,应于事实发生之日起三十日内办理变更登记。 前项开业申请,其申请人之资格、申请程序、应检具文件及其他应遵行之事项,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 16 条 私立医疗机构达中央主管机关公告一定规模以上者,应改以医疗法人型态设立。 第 17 条 医疗机构名称之使用、变更,应以所在地直辖市、县 (市) 主管机关核准者为限;其名称使用、变更原则,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非医疗机构,不得使用医疗机构或类似医疗机构之名称。 第 18 条 医疗机构应置负责医师一人,对其机构医疗业务,负督导责任。私立医疗机构,并以其申请人为负责医师。 前项负责医师,以在中央主管机关指定之医院、诊所接受二年以上之医师训练并取得证明文件者为限。 第 19 条 负责医师因故不能执行业务,应指定合于负责医师资格之医师代理。代理期间超过四十五日者,应由被代理医师报请原发开业执照机关备查。 前项代理期间,不得逾一年。 第 20 条 医疗机构应将其开业执照、诊疗时间及其他有关诊疗事项揭示于明显处所。 第 21 条 医疗机构收取医疗费用之标准,由直辖市、县 (市) 主管机关核定之。 第 22 条 医疗机构收取医疗费用,应开给载明收费项目及金额之收据。 医疗机构不得违反收费标准,超额或擅立收费项目收费。 第 23 条 医疗机构歇业、停业时,应于事实发生后三十日内,报请原发开业执照机关备查。 医疗机构迁移者,准用关于设立及开业之规定。 医疗机构复业时,准用关于开业之规定。 第 24 条 医疗机构应保持环境整洁、秩序安宁,不得妨碍公共卫生及安全。 为保障病人就医安全,任何人不得以强暴、胁迫、恐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滋扰医疗机构秩序或妨碍医疗业务之执行。 违反前项规定者,警察机关应协助排除或制止之。 第 25 条 医院除其建筑构造、设备应具备防火、避难等必要之设施外,并应建立紧急灾害应变措施。 前项紧急灾害应变措施及检查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 26 条 医疗机构应依法令规定或依主管机关之通知,提出报告,并接受主管机关对其人员配置、设备、医疗收费、医疗作业、卫生安全、诊疗纪录等之检查及资料搜集。 第 27 条 于重大灾害发生时,医疗机构应遵从主管机关指挥、派遣,提供医疗服务及协助办理公共卫生,不得规避、妨碍或拒绝。 医疗机构依前项规定提供服务或协助所生之费用或损失,主管机关应酌予补偿。 第 28 条 中央主管机关应办理医院评鉴。直辖市、县 (市) 主管机关对辖区内医疗机构业务,应定期实施督导考核。 第 29 条 公立医院得邀请当地社会人士组成营运谘询委员会,就加强地区医疗服务,提供意见。 公立医院应提拨年度医疗收入扣除费用后余额之百分之十以上,办理有关研究发展、人才培训、健康教育、医疗救济、社区医疗服务及其他社会服务事项。 第 30 条 医疗财团法人之设立、组织及管理,依本法之规定;本法未规定者,依民法之规定。 医疗社团法人,非依本法规定,不得设立;其组织、管理、与董事间之权利义务、破产、解散及清算,本法未规定者,准用民法之规定。 第 31 条 医疗法人得设立医院、诊所及其他医疗机构。其设立之家数及规模,得为必要之限制。 前项设立家数及规模之限制,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医疗法人经中央主管机关及目的事业主管机关之许可,得附设下列机构: 一、护理机构、精神复健机构。 二、关于医学研究之机构。 三、老人福利法等社会福利法规规定之相关福利机构。 前项附设机构之设立条件、程序及其他相关事项,仍依各该相关法规之规定办理。 第 32 条 医疗法人应有足以达成其设立目的所必要之财产。 前项所称必要之财产,依其设立之规模与运用条件,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 33 条 医疗法人,应设董事会,置董事长一人,并以董事长为法人之代表人。 医疗法人,对于董事会与监察人之组织与职权、董事、董事长与监察人之遴选资格、选聘与解聘程序、会议召开与决议程序及其他有关事项等,应订立章则,报请中央主管机关核准。 第 34 条 医疗法人应建立会计制度,采历年制及权责发生制,其财务收支具合法凭证,设置必要之会计纪录,符合公认之会计处理准则,并应保存之。 医疗法人应于年度终了五个月内,向中央主管机关申报经董事会通过及监察人承认之年度财务报告。 前项财务报告编制准则,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医疗社团法人除适用前述规定外;其会计制度,并应依公司法相关规定办理。 中央主管机关得随时命令医疗法人提出财务、业务报告或检查其财务、业务状况。 医疗法人对于前项之命令或检查,不得规避、妨碍或拒绝。 第 35 条 医疗法人不得为公司之无限责任股东或合伙事业之合伙人;如为公司之有限责任股东时,其所有投资总额及对单一公司之投资额或其比例应不得超过一定之限制。 前项投资限制,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医疗法人因接受被投资公司以盈余或公积增资配股所得之股份,不计入前项投资总额或投资额。 第 36 条 医疗法人财产之使用,应受中央主管机关之监督,并应以法人名义登记或储存;非经中央主管机关核准,不得对其不动产为处分、出租、出借、设定负担、变更用途或对其设备为设定负担。 第 37 条 医疗法人不得为保证人。 医疗法人之资金,不得贷与董事、社员及其他个人或非金融机构;亦不得以其资产为董事、社员或任何他人提供担保。 第 38 条 私人及团体对于医疗财团法人之捐赠,得依有关税法之规定减免税赋。 医疗财团法人所得税、土地税及房屋税之减免,依有关税法之规定办理。 本法修正施行前已设立之私立医疗机构,于本法修正施行后三年内改设为医疗法人,将原供医疗使用之土地无偿移转该医疗法人续作原来之使用者,不课征土地增值税。但于再次移转第三人时,以该土地无偿移转前之原规定地价或前次移转现值为原地价,计算涨价总数额,课征土地增值税。 第 39 条 医疗法人经中央主管机关许可,得与其他同质性医疗法人合并之。 医疗法人经中央主管机关许可合并后,应于两周内作成财产目录及资产负债表,并通知债权人。公司法第七十三条第二项、第七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准用之。 因合并而消灭之医疗法人,其权利义务由合并后存续或另立之医疗法人概括承受。 第 40 条 非医疗法人,不得使用医疗法人或类似之名称。 第 41 条 医疗法人办理不善、违反法令或设立许可条件者,中央主管机关得视其情节予以纠正、限期整顿改善、停止其全部或一部之门诊或住院业务、命其停业或废止其许可。 医疗法人因其自有资产之减少或因其设立之机构歇业、变更或被废止许可,致未符合中央主管机关依第三十二条第二项所为之规定,中央主管机关得限期令其改善;逾期未改善者,得废止其许可。 医疗法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中央主管机关得废止其许可: 一、经核准停业,逾期限尚未办理复业。 二、命停止全部或一部门诊或住院业务,而未停止。 三、命停业而未停业或逾停业期限仍未整顿改善。 四、受废止开业执照处分。 第 42 条 医疗财团法人之设立,应检具捐助章程、设立计划书及相关文件,申请中央主管机关许可。 前项医疗财团法人经许可后,捐助人或遗嘱执行人应于三十日内依捐助章程遴聘董事,成立董事会,并将董事名册于董事会成立之日起三十日内,报请中央主管机关核定,并于核定后三十日内向该管地方法院办理法人登记。 捐助人或遗嘱执行人,应于医疗财团法人完成法人登记之日起三个月内,将所捐助之全部财产移归法人所有,并报请中央主管机关备查。 捐助人或遗嘱执行人未于期限内将捐助财产移归法人所有,经限期令其完成,逾期仍未完成者,中央主管机关得废止其许可。 第 43 条 医疗财团法人之董事,以九人至十五人为限;其中三分之一以上应具医师及其他医事人员资格。 外国人充任董事,其人数不得超过总名额三分之一;董事相互间,有配偶及三亲等以内血亲、姻亲关系者,亦同。 董事会开会时,董事应亲自出席,不得委讬他人代理。 第 44 条 医疗财团法人捐助章程之变更,应报经中央主管机关许可。 医疗财团法人董事长、董事、财产或其他登记事项如有变更,应依中央主管机关之规定报请许可。 前二项之变更,应于中央主管机关许可后三十日内,向该管法院办理变更登记。 第 45 条 医疗财团法人之董事,任期届满未能改选或出缺未能补任,显然妨碍董事会组织健全之虞者,中央主管机关得依其他董事、利害关系人之申请或依职权,选任董事充任之;其选任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医疗财团法人之董事违反法令或章程,有损害该法人或其设立机构之利益或致其不能正常营运之虞者,中央主管机关得依其他董事或利害关系人之声请或依职权,命令该董事暂停行使职权或解任之。 前项董事之暂停行使职权,期间不得超过六个月。于暂停行使职权之期间内,因人数不足显然妨碍董事会组织健全之虞者,中央主管机关应选任临时董事暂代之。选任临时董事毋需变更登记;其选任,准用第一项选任办法之规定。 第 46 条 医疗财团法人应提拨年度医疗收入结余之百分之十以上,办理有关研究发展、人才培训、健康教育;百分之十以上办理医疗救济、社区医疗服务及其他社会服务事项;办理绩效卓著者,由中央主管机关奖励之。 第 47 条 医疗社团法人之设立,应检具组织章程、设立计划书及相关文件,申请中央主管机关许可。 前项医疗社团法人经许可后,应于三十日内依其组织章程成立董事会,并于董事会成立之日起三十日内,报请中央主管机关登记,发给法人登记证书。 第 48 条 医疗社团法人设立时,应登记之事项如下: 一、法人设立目的及名称。 二、主事务所及分事务所。 三、董事长、董事、监察人之姓名及住所。 四、财产种类及数额。 五、设立机构之所在地及类别与规模。 六、财产总额及各社员之出资额。 七、许可之年、月、日。 第 49 条 法人不得为医疗社团法人之社员。 医疗社团法人每一社员不问出资多寡,均有一表决权。但得以章程订定,按出资多寡比例分配表决权。 医疗社团法人得于章程中明定,社员按其出资额,保有对法人之财产权利,并得将其持分全部或部分转让于第三人。 前项情形,担任董事、监察人之社员将其持分转让于第三人时,应向中央主管机关报备。其转让全部持分者,自动解任。 第 50 条 医疗社团法人之董事,以三人至九人为限;其中三分之二以上应具医师及其他医事人员资格。 外国人充任董事,其人数不得超过总名额三分之一,并不得充任董事长。 医疗社团法人应设监察人,其名额以董事名额之三分之一为限。 监察人不得兼任董事或职员。 董事会开会时,董事应亲自出席,不得委讬他人代理。 第 51 条 医疗社团法人组织章程之变更,应报经中央主管机关许可。 医疗社团法人董事长、董事、财产或其他登记事项如有变更,应依中央主管机关之规定,办理变更登记。 医疗社团法人解散时,应办理解散登记。 第 52 条 医疗社团法人之董事,任期届满未能改选或出缺未能补任,显然妨碍董事会组织健全之虞者,中央主管机关得依其他董事、利害关系人之申请或依职权,命令限期召开临时总会补选之。总会逾期不能召开,中央主管机关得选任董事充任之;其选任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医疗社团法人之董事违反法令或章程,有损害该法人或其设立机构之利益或致其不能正常营运之虞者,中央主管机关得依其他董事或利害关系人之声请或依职权,命令解任之。 医疗社团法人之董事会决议违反法令或章程,有损害该法人或其设立机构之利益或致其不能正常营运之虞者,中央主管机关得依职权,命令解散董事会,召开社员总会重新改选之。 第 53 条 医疗社团法人结余之分配,应提拨百分之十以上,办理研究发展、人才培训、健康教育、医疗救济、社区医疗服务及其他社会服务事项基金;并应提拨百分之二十以上作为营运基金。 第 54 条 医疗社团法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解散之: 一、发生章程所定之解散事由。 二、设立目的不能达到时。 三、与其他医疗法人之合并。 四、破产。 五、中央主管机关撤销设立许可或命令解散。 六、总会之决议。 七、欠缺社员。 依前项第一款事由解散时,应报请中央主管机关备查;依前项第二款至第七款事由解散时,应经中央主管机关之许可。 第 55 条 医疗社团法人解散后,除合并或破产外,其剩余财产之归属,依组织章程之规定。 第 56 条 医疗机构应依其提供服务之性质,具备适当之医疗场所及安全设施。 第 57 条 医疗机构应督导所属医事人员,依各该医事专门职业法规规定,执行业务。 第 58 条 医疗机构不得置临床助理执行医疗业务。 第 59 条 医院于诊疗时间外,应依其规模及业务需要,指派适当人数之医师值班,以照顾住院及急诊病人。 第 60 条 医院、诊所遇有危急病人,应先予适当之急救,并即依其人员及设备能力予以救治或采取必要措施,不得无故拖延。 前项危急病人如系低收入或路倒病人,其医疗费用非本人或其扶养义务人所能负担者,由直辖市、县 (市) 政府社会行政主管机关依法补助之。 第 61 条 医疗机构,不得以中央主管机关公告禁止之不正当方法,招揽病人。 医疗机构及其人员,不得利用业务上机会获取不正当利益。 第 62 条 医院应建立医疗品质管理制度,并检讨评估。 为提升医疗服务品质,中央主管机关得订定办法,就特定医疗技术、检查、检验或医疗仪器,规定其适应症、操作人员资格、条件及其他应遵行事项。 第 63 条 医疗机构实施手术,应向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亲属或关系人说明手术原因、手术成功率或可能发生之并发症及危险,并经其同意,签具手术同意书及麻醉同意书,始得为之。但情况紧急者,不在此限。 前项同意书之签具,病人为未成年人或无法亲自签具者,得由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亲属或关系人签具。 第一项手术同意书及麻醉同意书格式,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 64 条 医疗机构实施中央主管机关规定之侵入性检查或治疗,应向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亲属或关系人说明,并经其同意,签具同意书后,始得为之。但情况紧急者,不在此限。 前项同意书之签具,病人为未成年人或无法亲自签具者,得由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亲属或关系人签具。 第 65 条 医疗机构对采取之组织检体或手术切取之器官,应送请病理检查,并将结果告知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亲属或关系人。 医疗机构对于前项之组织检体或手术切取之器官,应就临床及病理诊断之结果,作成分析、检讨及评估。 第 66 条 医院、诊所对于诊治之病人交付药剂时,应于容器或包装上载明病人姓名、性别、药名、剂量、数量、用法、医疗机构名称与地点及交付年、月、日。 第 67 条 医疗机构应建立清晰、详实、完整之病历。 前项所称病历,应包括下列各款之资料: 一、医师依医师法执行业务所制作之病历。 二、各项检查、检验报告资料。 三、其他各类医事人员执行业务所制作之纪录。 医院对于病历,应制作各项索引及统计分析,以利研究及查考。 第 68 条 医疗机构应督导其所属医事人员于执行业务时,亲自记载病历或制作纪录,并签名或盖章及加注执行年、月、日。 前项病历或纪录如有增删,应于增删处签名或盖章及注明年、月、日;删改部分,应以画线去除,不得涂毁。 医嘱应于病历载明或以书面为之。但情况急迫时,得先以口头方式为之,并于二十四小时内完成书面纪录。 第 69 条 医疗机构以电子文件方式制作及贮存之病历,得免另以书面方式制作;其资格条件与制作方式、内容及其他应遵行事项之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 70 条 医疗机构之病历,应指定适当场所及人员保管,并至少保存七年。但未成年者之病历,至少应保存至其成年后七年;人体试验之病历,应永久保存。 医疗机构因故未能继续开业,其病历应交由承接者依规定保存;无承接者至少应继续保存六个月以上,始得销毁。 医疗机构对于逾保存期限得销毁之病历,其销毁方式应确保病历内容无泄漏之虞。 第 71 条 医疗机构应依其诊治之病人要求,提供病历复制本,必要时提供中文病历摘要,不得无故拖延或拒绝;其所需费用,由病人负担。 第 72 条 医疗机构及其人员因业务而知悉或持有病人病情或健康资讯,不得无故泄漏。 第 73 条 医院、诊所因限于人员、设备及专长能力,无法确定病人之病因或提供完整治疗时,应建议病人转诊。但危急病人应依第六十条第一项规定,先予适当之急救,始可转诊。 前项转诊,应填具转诊病历摘要交予病人,不得无故拖延或拒绝。 第 74 条 医院、诊所诊治病人时,得依需要,并经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亲属或关系人之同意,商洽病人原诊治之医院、诊所,提供病历复制本或病历摘要及各种检查报告资料。原诊治之医院、诊所不得拒绝;其所需费用,由病人负担。 第 75 条 医院得应出院病人之要求,为其安排适当之医疗场所及人员,继续追踪照顾。 医院对尚未治愈而要求出院之病人,得要求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亲属或关系人,签具自动出院书。 病人经诊治并依医嘱通知可出院时,应即办理出院或转院。 第 76 条 医院、诊所如无法令规定之理由,对其诊治之病人,不得拒绝开给出生证明书、诊断书、死亡证明书或死产证明书。开给各项诊断书时,应力求慎重,尤其是有关死亡之原因。 医院、诊所对于非病死或可疑为非病死者,应报请检察机关依法相验。 第 77 条 医疗机构应接受政府委讬,协助办理公共卫生、继续教育、在职训练、灾害救助、急难救助、社会福利及民防等有关医疗服务事宜。 第 78 条 为提高国内医疗技术水准或预防疾病上之需要,教学医院经拟定计划,报请中央主管机关核准,或经中央主管机关委讬者,得施行人体试验。 非教学医院不得施行人体试验。但医疗机构有特殊专长,经中央主管机关同意者,得准用前项规定。 前二项人体试验计划,医疗机构应提经有关医疗科技人员、法律专家及社会工作人员会同审查通过;计划变更时,亦同。 第 79 条 医疗机构施行人体试验时,应善尽医疗上必要之注意,并应先取得接受试验者之书面同意;受试验者为无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人,应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 前项书面,医疗机构应记载下列事项,并于接受试验者同意前先行告知: 一、试验目的及方法。 二、可能产生之副作用及危险。 三、预期试验效果。 四、其他可能之治疗方式及说明。 五、接受试验者得随时撤回同意。 第 80 条 医疗机构施行人体试验期间,应依中央主管机关之通知提出试验情形报告;中央主管机关认有安全之虞者,医疗机构应即停止试验。 医疗机构于人体试验施行完成时,应作成试验报告,报请中央主管机关备查。 第 81 条 医疗机构诊治病人时,应向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亲属或关系人告知其病情、治疗方针、处置、用药、预后情形及可能之不良反应。 第 82 条 医疗业务之施行,应善尽医疗上必要之注意。 医疗机构及其医事人员因执行业务致生损害于病人,以故意或过失为限,负损害赔偿责任。 第 83 条 司法院应指定法院设立医事专业法庭,由具有医事相关专业知识或审判经验之法官,办理医事纠纷诉讼案件。 第 84 条 非医疗机构,不得为医疗广告。 第 85 条 医疗广告,其内容以下列事项为限: 一、医疗机构之名称、开业执照字号、地址、电话及交通路线。 二、医师之姓名、性别、学历、经历及其医师、专科医师证书字号。 三、全民健康保险及其他非商业性保险之特约医院、诊所字样。 四、诊疗科别及诊疗时间。 五、开业、歇业、停业、复业、迁移及其年、月、日。 六、其他经中央主管机关公告容许登载或播放事项。 利用广播、电视之医疗广告,在前项内容范围内,得以口语化方式为之。 但应先经所在地直辖市或县 (市) 主管机关核准。 医疗机构以网际网路提供之资讯,除有第一百零三条第二项各款所定情形外,不受第一项所定内容范围之限制,其管理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 86 条 医疗广告不得以下列方式为之: 一、假借他人名义为宣传。 二、利用出售或赠与医疗刊物为宣传。 三、以公开祖传秘方或公开答问为宣传。 四、摘录医学刊物内容为宣传。 五、藉采访或报导为宣传。 六、与违反前条规定内容之广告联合或并排为宣传。 七、以其他不正当方式为宣传。 第 87 条 广告内容暗示或影射医疗业务者,视为医疗广告。 医学新知或研究报告之发表、病人卫生教育、学术性刊物,未涉及招徕医疗业务者,不视为医疗广告。 第 88 条 中央主管机关为促进医疗资源均衡发展,统筹规划现有公私立医疗机构及人力合理分布,得划分医疗区域,建立分级医疗制度,订定医疗网计划。 主管机关得依前项医疗网计划,对医疗资源缺乏区域,奖励民间设立医疗机构、护理之家机构;必要时,得由政府设立。 第 89 条 医疗区域之划分,应考虑区域内医疗资源及人口分布,得超越行政区域之界限。 第 90 条 中央主管机关订定医疗网计划时,直辖市、县 (市) 主管机关应依该计划,就辖区内医疗机构之设立或扩充,予以审查。但一定规模以上大型医院之设立或扩充,应报由中央主管机关核准。 对于医疗设施过剩区域,主管机关得限制医疗机构或护理机构之设立或扩充。 第 91 条 中央主管机关为促进医疗事业发展、提升医疗品质与效率及均衡医疗资源,应采取奖励措施。 前项奖励措施之项目、方式及其他配合措施之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 92 条 中央主管机关得设置医疗发展基金,供前条所定奖励之用;其基金之收支、保管及运用办法,由行政院定之。 第 93 条 医疗机构购置及使用具有危险性医疗仪器,中央主管机关于必要时得予审查及评估。 前项所称之具有危险性医疗仪器之项目及其审查及评估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 94 条 为提高医疗水准,医院得申请评鉴为教学医院。 第 95 条 教学医院之评鉴,由中央主管机关会商中央教育主管机关定期办理。 中央主管机关应将教学医院评鉴结果,以书面通知申请评鉴医院,并将评鉴合格之教学医院名单及其资格有效期间等有关事项公告之。 第 96 条 教学医院应拟具训练计划,办理医师及其他医事人员训练及继续教育,并接受医学院、校学生临床见习、实习。 前项办理医师与其他医事人员训练及接受医学院、校学生临床见习、实习之人数,应依核定训练容量为之。 第 97 条 教学医院应按年编列研究发展及人才培训经费,其所占之比率,不得少于年度医疗收入总额百分之三。 第 98 条 中央主管机关应设置医事审议委员会,依其任务分别设置各种小组,其任务如下: 一、医疗制度之改进。 二、医疗技术之审议。 三、人体试验之审议。 四、司法或检察机关之委讬鉴定。 五、专科医师制度之改进。 六、医德之促进。 七、一定规模以上大型医院设立或扩充之审议。 八、其他有关医事之审议。 前项医事审议委员会之组织、会议等相关规定,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 99 条 直辖市、县 (市) 主管机关应设置医事审议委员会,任务如下: 一、医疗机构设立或扩充之审议。 二、医疗收费标准之审议。 三、医疗争议之调处。 四、医德之促进。 五、其他有关医事之审议。 前项医事审议委员会之组织、会议等相关规定,由直辖市、县 (市) 主管机关定之。 第 100 条 前二条之医事审议委员会委员,应就不具民意代表、医疗法人代表身分之医事、法学专家、学者及社会人士遴聘之,其中法学专家及社会人士之比例,不得少于三分之一。 第 101 条 违反第十七条第一项、第十九条第一项、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一项、第二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者,经予警告处分,并限期改善;届期未改善者,处新台币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锾。 第 102 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处新台币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锾,并令限期改善;届期未改善者,按次连续处罚: 一、违反第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一项、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项、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或第八十条第二项规定。 二、违反中央主管机关依第十二条第三项规定所定之设置标准。 三、违反中央主管机关依第十三条规定所定之管理办法。 四、违反中央主管机关依第六十九条规定所定之办法。 有下列情形之一,经依前项规定处罚并令限期改善;届期未改善者,得处一个月以上一年以下停业处分: 一、违反第二十五条第一项或第六十六条规定者。 二、违反中央主管机关依第十二条第三项规定所定之设置标准者。 三、违反中央主管机关依第十三条规定所定之管理办法者。 四、违反中央主管机关依第六十九条规定所定之办法者。 第 103 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处新台币五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罚锾: 一、违反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十七条第二项、第二十二条第二项、第二十三条第二项、第三项、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三条第一项、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六条规定或擅自变更核准之广告内容。 二、违反中央主管机关依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第九十三条第二项规定所定之办法。 医疗广告违反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六条规定或擅自变更核准内容者,除依前项规定处罚外,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处一个月以上一年以下停业处分或废止其开业执照,并由中央主管机关吊销其负责医师之医师证书一年: 一、内容虚伪、夸张、歪曲事实或有伤风化。 二、以非法堕胎为宣传。 三、一年内已受处罚三次。 第 104 条 违反第八十四条规定为医疗广告者,处新台币五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罚锾。 第 105 条 违反第七十八条第一项、第三项、第七十九条或第八十条第一项规定者,由中央主管机关处新台币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锾。其情节重大者,并得处一个月以上一年以下停业处分。 违反第七十八条第二项规定者,由中央主管机关处新台币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锾。其情节重大者,并得处一个月以上一年以下停业处分或废止其开业执照。 第 106 条 违反第二十四条第二项规定者,处新台币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锾。其触犯刑法者,应移送司法机关办理。 第 107 条 违反第六十一条第二项、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一项、第六十四条第一项、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或第九十三条第二项规定者,除依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或第一百零五条规定处罚外,对其行为人亦处以各该条之罚锾;其触犯刑事法律者,并移送司法机关办理。 前项行为人如为医事人员,并依各该医事专门职业法规规定惩处之。 第 108 条 医疗机构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处新台币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锾,并得按其情节就违反规定之诊疗科别、服务项目或其全部或一部之门诊、住院业务,处一个月以上一年以下停业处分或废止其开业执照: 一、属医疗业务管理之明显疏失,致造成病患伤亡者。 二、明知与事实不符而记载病历或出具诊断书、出生证明书、死亡证明书或死产证明书。 三、执行中央主管机关规定不得执行之医疗行为。 四、使用中央主管机关规定禁止使用之药物。 五、容留违反医师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之人员执行医疗业务。 六、从事有伤风化或危害人体健康等不正当业务。 七、超收医疗费用或擅立收费项目收费经查属实,而未依限将超收部分退还病人。 第 109 条 医疗机构受停业处分而不停业者,废止其开业执照。 第 110 条 医疗机构受废止开业执照处分者,其负责医师于一年内不得在原址或其他处所申请设立医疗机构。 第 111 条 医疗机构受废止开业执照处分,仍继续开业者,中央主管机关得吊销其负责医师之医师证书二年。 第 112 条 医疗法人违反第三十四条第五项、第三十七条第一项规定为保证人者,中央主管机关得处新台币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锾,并得限期命其改善;逾期未改善者,得连续处罚之。其所为之保证,并由行为人自负保证责任。 医疗法人违反第三十七条第二项规定,除由中央主管机关得处董事长新台币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锾外,医疗法人如有因而受损害时,行为人并应负赔偿责任。 第 113 条 医疗法人违反第三十四条第二项、第三十五条第一项或第四十条之规定者,中央主管机关得处新台币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锾,并限期命其补正。逾期未补正者,并得连续处罚之。 医疗法人有应登记之事项而未登记者,中央主管机关得对应申请登记之义务人处新台币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锾,并限期命其补正。逾期未补正者,并得连续处罚之。 前项情形,应申请登记之义务人为数人时,应全体负连带责任。 第 114 条 董事、监察人违反第四十九条第四项规定未报备者,中央主管机关得处该董事或监察人新台币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锾。 医疗法人经许可设立后,未依其设立计划书设立医疗机构,中央主管机关得限期命其改善;逾期未改善者,得废止其许可。其设立计划变更者,亦同。 第 115 条 本法所定之罚锾,于私立医疗机构,处罚其负责医师。但依第一百零七条有并处行为人为同一人者,不另为处罚。 第 116 条 本法所定之罚锾、停业及废止开业执照,除本法另有规定外,由直辖市、县 (市) 主管机关处罚之。 第 117 条 依本法所处之罚锾,经限期缴纳,届期未缴纳者,依法移送强制执行。 第 118 条 军事机关所属医疗机构及其附设民众诊疗机构之设置及管理,依本法之规定。但所属医疗机构涉及国防安全事务考量之部分,其管理依国防部之规定。 第 119 条 本法修正施行前已设立之医疗机构与本法规定不符者,应于本法修正施行之日起一年内办理补正;届期不补正者,由原许可机关废止其许可。但有特殊情况不能于一年内完成补正,经申请中央主管机关核准者,得展延之。 第 120 条 本法修正施行前领有中央主管机关核发之国术损伤接骨技术员登记证者继续有效,其管理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 121 条 中央主管机关办理医院评鉴,得收取评鉴费;直辖市、县 (市) 主管机关依本法核发执照时,得收取执照费。 前项评鉴费及执照费之费额,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 122 条 本法施行细则,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 123 条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