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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港法


【颁发部门】

【发文字号】

【颁发时间】 1970-08-21

【实施时间】

【效力属性】 已修正


第 1 条 商港之规划、建设、管理、经营及安全,依本法之规定;本法未规定者,依其他有关法律之规定。 第 2 条 本法所用名词,定义如左: 一商港:指通商船舶出入之港。 二国际商港:指准许中华民国船舶及外国通商船舶出入之港。 三国内商港:指非中华民国船舶,除经中华民国政府特许或为避难得准其出入外,仅许中华民国船舶出入之港。 四商港区域:指划定商港界限以内之水域与为商港建设、开发及营运所必需之陆上地区。 五商港管辖地区:指商港管理机关为依本法处理商港区域外及其辅助港附近沿岸、水域之有关业务而划定之区域。 六商港设施:指在商港区域内,为便利船舶出入、停泊、货物装卸、仓储、驳运作业、服务旅客之水面、陆上、海底及其他一切有关设施。 七专业区:指在商港界限内划定范围,供渔业、工业、船舶拆解及其他特定用途之区域。 八浮标、立标:指设于港口、航道内外之助航设施。浮于水面者为浮标,固定者为立标。 九船席:指码头、浮筒或其他系船设施,供船舶停靠、装卸客、货之水域。 一○锚地:指供船舶抛锚之水域。 一一核子船舶:指装有核子动力设备之船舶。 第 3 条 商港,由交通部主管。 第 4 条 国际商港之指定,由交通部报请行政院核定后公告之;商港区域与管辖地区之划定,由交通部会商内政部及有关机关后,报请行政院核定之;辅助港,亦同。 国内商港之指定,由交通部报请行政院备案后公告之;商港区域与管辖地区之划定,由交通部会商内政部及有关机关后核定之。 第 5 条 商港管理机关为维护港区治安、客货安全,并协助从业人员执行职务,得依法设置港务警察。 第 6 条 商港区域之规划、兴建,由交通部拟订计划,报请行政院核定施行。 商港区域内,除商港设施外,得按当地实际情形,划分各种专业区,并得设置加工出口区、自由贸易区。 第 7 条 (删除) 第 8 条 商港需用土地,得依土地法及有关法律征收之。 商港建设计划有填筑新生地者,应订明其权属,于填筑完成后依照计划办理登记,并由商港管理机关使用收益。 第 9 条 商港区域内各种建筑物及设施之兴建、增建、改建或拆除,除各种专业区及加工出口区、自由贸易区与商港管理有关者,应经商港管理机关同意外,其余均应经商港管理机关之许可;未经许可擅自建造者、设置者,商港管理机关得迳行拆除之。 第 10 条 商港区域内,原有之建筑物及障碍物,如有妨碍商港建设之目的时,由商港管理机关会同当地有关机关通知所有人或使用人限期改建、迁移或拆除。逾期不依规定办理者,得代执行,并对其私有建筑物及障碍物因改建、迁移或拆除所生之直接损失予以相等之补偿。 第 11 条 交通部为管理商港,于各港设商港管理机关。 商港区域内划设之各种专业区及加工出口区、自由贸易区,由各目的事业主管机关管理或专设机构管理经营之。 第 12 条 商港区域内各项商港设施,除工程钜大或与船舶出入港及公共安全有关者,应由商港管理机关兴建自营外,其余得视需要,由公私事业机构以约定方式兴建或租赁经营。 前项由公私事业机构使用商港区域内之公有土地投资兴建之商港设施,投资人得使用之年限,由投资人与商港管理机关按其投资金额与获益报酬约定,报请商港主管机关核定之,不受土地法第二十五条之限制。但其产权,应属商港管理机关所有。 第 13 条 在商港区域外兴建之特种货物装卸及其他特殊设施,除有关船舶出入之管理,准用本法之规定外,由目的事业主管机关主管之。 第 14 条 公私事业机构经核准经营之商港设施,其码头装卸工人之编组及作业训练,应受商港管理机关之指导、监督;其办法由交通部定之。 第 15 条 为促进商港建设及发展,商港管理机关应就入港船舶依其总登记吨位、离境之上下客船旅客依其人数及装卸之货物依其计费吨量计算,收取商港服务费,并全部用于商港建设。 前项商港服务费之费率及收取、保管、运用办法,由交通部拟订,报请行政院核定。 商港管理机关与公私事业机构向商港设施使用人收取使用费、管理费与其他服务费之项目及费率,由商港管理机关拟订,报请交通部核定。 第 16 条 商港区域内之沉船、物资、漂流物,所有人不依商港管理机关公告或通知之限期打捞、清除者,由商港管理机关打捞、清除。所有人不明,无法通知者亦同。 沉船、物资、漂流物之位置,在港口、船席或航道致阻塞进出口船舶之航行、停泊,必须紧急处理时,得迳由商港管理机关立即打捞、清除。 前二项由商港管理机关打捞、清除之沉船、物资、漂流物,所有人不于商港管理机关通知限期内缴纳打捞、清除费用后领回或所有人不明者,由商港管理机关公告拍卖。其拍卖所得价金,除抵缴打捞、清除费用外,其余发还所有人或保管公告招领。经公告满六个月后仍无权利人领取时,商港管理机关取得所有权。 第 17 条 商港区域内及其管辖地区之沈船或物资,未经申请商港管理机关核准,不得擅自打捞。 经营打捞业,应填具登记申请书,送当地商港管理机关核转交通部核准设立登记,发给许可证,并依法办理公司或商业登记后,始得营业。 打捞业所打捞之沈船或物资,其所有人不明者,适用民法关于拾得遗失物之规定办理。 打捞报酬,由当事人以协议定之,协议不成时,得提付仲裁或请求法院裁判之。 打捞业之申请设立登记、设备基准及技术人员资格基准、打捞设备之查验、打捞技术人员资格之查核及申请核准打捞等事项之管理规则,由交通部定之。 第 18 条 在商港区域内,不得为左列行为: 一、在海底电缆及海底管线通过区域锚泊。 二、采捕水产动、植物。 三、养殖牡蛎及其他水产物。 四、其他妨害港区安全及污染港区之行为。 前项第二款商港管理机关于不妨害港区作业、安全及不造成污染之区域,得与登记有案之相关社团协商相关措施,公告开放民众垂钓。 第 19 条 在商港区域内为左列行为,应申请商港管理机关许可: 一在水面浮标、立标及其他航路标识上,栓系绳缆及船具。 二在水面停放或拖运竹排、木筏或其他物料。 三采取泥土砂石。 四拆解船舶。 五在港区土地上放置船只或物料。 六敷设、变更或拆除给水、排水、石油、化学品等管道及电力、电信设备。 七铁路、道路之建筑、修建或拆除。 八疏浚工程或爆破作业。 九其他妨碍商港之设施。 第 20 条 商港区域内各类工作船、交通船之行驶、渔船之作业,应经商港管理机关之许可。停泊非作业之船舶,商港管理机关认为妨碍船席调度或港区安全时,得指定地点令其移泊或疏散他处停泊;如不遵办,得迳行移泊。 商港管理机关为维护港区秩序、疏导航运、便利作业,得对港区内小船注册之艘数、停泊位置、行驶及作业,予以限制;必要时并得将已注册之小船移置他处停放。 未经注册之小船,不得擅自在港区内行驶或作业。 第一项、第二项由商港管理机关执行移泊、停放所需之费用,由船舶所有人负担。 第 21 条 商港区域内滞留之船舶,经依法查封者,商港管理机关得限期通知运送人或货物所有人将货物转船装运或卸货进仓。逾期不办者,由商港管理机关迳行卸货进仓,并限期通知运送人或货物所有人缴清各项费用后领取之。 逾期未领者,得会同海关予以拍卖,所得价金,除抵缴各项费用外,其余通知运送人或货物所有人领回或依法提存。 第 22 条 商港管理机关为配合船舶载运进口大宗民生必需品或工业原料之运输,应优先指定船席停泊装卸。 第 23 条 商港区域内停泊之船舶,其船员上岸休假,应由船长依规定予以限制。留船人数应有足以操纵船舶航行及应付紧急事变之能力。 第 24 条 船舶入港应于到达港区二十四小时前,出港应于十二小时前,由船舶所有人或其代理人填具船舶入港或出港预报表,送商港管理机关查核。 商港管理机关对于申请入港船舶,认有危及商港及公共安全之虞者,非俟其原因消失后,不准入港。 第 25 条 船舶入港至出港时,应悬挂中华民国国旗、船籍国国旗及船舶电台呼号旗。 前项船舶电台呼号旗,非将入港报告单检送商港管理机关后,不得降下。 船舶入港报告单,应于二十四小时内检送商港管理机关。 第 26 条 船舶入港,应依有关法令之规定办理海关、卫生、移民及安全等之申报及检查事项;出港时亦同。 第 27 条 前三条之规定,不适用于国内商港者,得由国内商港管理机关依实际情形另定之。 第 28 条 船舶入港,应依商港管理机关指定之船席或锚地停泊。但有危急情况须作必要之紧急停泊者,得于不妨害商港安全之情形下停泊,事后以书面申述理由向商港管理机关报备。 第 29 条 核子船舶或装载核子物料之舶船,非经原子能主管机关核准,不得入港。 前项船舶,应接受商港管理机关认为必要之检查,其有危及公共安全之虞者,船长应立即处理,并以优先方法通知商港管理机关采取紧急措施。 第 30 条 入港船舶装载爆炸性、压缩性、易燃性、氧化性、有毒性、传染性、放射性、腐蚀性之危险物品者,应先申请商港管理机关指定停泊地点后,方得入港。 船舶在港区装卸危险物品,应经商港管理机关之许可。商港管理机关对具有高度危险性之危险物品,应责令货物所有人备妥装运工具,于危险物品卸船后立即运离港区。其余危险物品未能立即运离者,应指定危险品堆置场、所,妥为存放。 装载危险物品之船舶,应依照规定,日间悬挂红旗,夜间悬挂红灯于最显明易见之处。 第 31 条 船长于本航次航路上发现新生沙滩、暗礁、或其他新障碍有碍航行者,应于入港时即行报告商港管理机关。 在商港区域内及其附近水域发现有碍船舶航行之新生沙滩、暗礁、或其他障碍物,主管机关应随时公告,并以标识显示之。 第 32 条 船舶在商港区域内及其附近水域发生海难或其他意外事故,船长应立即采取防止危险之紧急措施,并应以优先方法报告商港管理机关,以便施救。 第 33 条 船舶在商港区域内因海难或其他意外事故致船舶搁浅、沉没或故障漂流,船长除应依前条规定处理外,并应防止油料及其他有害物质外泄,避免海岸及沿海水域遭受污染损害。 第 34 条 (删除) 第 35 条 (删除) 第 36 条 为维护船舶航行安全,救助遇难船舶,交通部得设立海难救护机构,其下并得设任务管制中心;其编组、任务管制中心之设置及其他应遵行事项之设立办法,由交通部会商行政院海岸巡防署等有关机关定之。 中华民国国民或法人得经交通部许可,设立海难救护机构;其应具备之条件、设备、许可证之申请、审查、核发、撤销或废止及其他应遵行事项之管理办法,由交通部定之。 第 37 条 船舶在商港区域内或其附近水域,非经商港管理机关许可,不得施放信号弹、烟火或其他爆发物。如发生失火或紧急事故时,应鸣放汽笛及警钟,日间并应悬挂警报旗号,夜间燃放信号弹、焰火或闪光。 第 38 条 船舶在商港区域内除为遵守航行避碰规定、警告危险或其他告急时所必需者外,不得任意鸣放音响或信号。 第 39 条 船舶应在商港管理机关指定之地点装卸货物或上下船员及旅客。 第 40 条 船舶在商港区域内应缓轮慢行,并不得于狭窄之航道追越他船或妨碍他船航行。 第 41 条 船舶在商港区域内非经商港管理机关许可,不得于妨碍他船航行之处将驳船或其他小船系留于船旁。其装有突出之横木足碍他船航行者,应收进或拆除之。 船舶在商港区域内拖带船舶,应依商港管理机关之规定。 第 42 条 在商港区域内停泊或行驶之船舶,应依航行避碰及商港管理机关之规定。 第 43 条 商港管理机关对邻近港口之船舶入、出口处陆上灯光之位置及强度,得予以适当之限制;如有被误认其为港口航行之灯光或损害港口航行灯光之能见度者,得拆除之。 第 44 条 船舶违反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或第三十三条之规定,除涉及刑责依法处罚外,处船舶所有人或船长新台币三十万元以上三百万元以下罚锾,因而发生损害者,并应依法赔偿。 同一船舶在一年内再违反前项规定者,加倍处罚。 第 45 条 擅自占用、破坏港埠用地,或损坏港埠设施者,除涉及刑责依法处罚外,商港管理机关责令行为人或其雇用人负责回复原状、偿还修复费用或依法赔偿。 第 46 条 违反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或第二十三条之一规定者,处负责人或行为人新台币九万元以上九十万元以下罚锾,并得按其情节责令拆除或勒令停工或停止营业;再违反者,并得没入其打捞器材或采捕、放置之船、具、物料。 第 47 条 违反第十六条之一第二项、第十六条之二第一项、第二十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一项、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一项、第三十二条,或第三十七条至第四十二条规定者,处船舶所有人、船长或负责人新台币六万元以上六十万元以下罚锾;因而造成损害者,并依法赔偿。 违反第二十条第三项规定者,没入其船舶。 第 48 条 依本法规定,应缴之商港服务费、商港设施使用、管理与其他服务费及应偿还破坏港埠用地或损坏商港设施修复费,经限期缴纳,届期不缴纳者,得勒令停止作业或禁止船舶入、出港。但经提供相当担保者,不在此限。 依本法所处之罚锾,经限期缴纳,届期不缴纳者,依法移送强制执行。 第 49 条 交通部未于商港设管理机关者,其业务管理、经营,由交通部报请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第 50 条 本法未规定事项涉及国际事务者,交通部得参照国际公约或协定及其附约所定规则、办法、标准、建议或程式,采用施行。 第 51 条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修正条文第十五条之施行及现行条文第七条之删除,其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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