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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讼事件法


【颁发部门】

【发文字号】

【颁发时间】 1970-08-21

【实施时间】

【效力属性】 已修正


第 1 条 法院管辖之非讼事件,除法律另有规定外,适用本法之规定。 第 2 条 非讼事件之管辖,法院依住所而定者,在中华民国无住所或住所不明时,以在中华民国之居所视为住所;无居所或居所不明者,以在中华民国最后之住所视为住所。 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职权者,由居所地之法院管辖。 无最后住所者,以财产所在地或司法院所在地之法院为管辖法院。 第 3 条 数法院俱有管辖权者,由受理在先之法院管辖之。但该法院得依声请或依职权,以裁定将事件移送于认为适当之其他管辖法院。 第 4 条 同一地方法院或分院及其简易庭受理之事件,其事务分配办法,由司法院定之。 第 5 条 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一项及第二十九条至第三十一条之规定,除别有规定外,于非讼事件准用之。 第 6 条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接上级法院应依关系人之声请或法院之请求,指定管辖: 一、有管辖权之法院,因法律或事实不能行使职权者。 二、因管辖区域境界不明,致不能辨别有管辖权之法院者。 三、数法院于管辖权有争议者。 直接上级法院不能行使职权者,管辖之指定,由再上级法院为之。 指定管辖之裁定,不得声明不服。 第 7 条 非讼事件,除本法或其他法律有规定外,依其处理事项之性质,由关系人住所地、事务所或营业所所在地、财产所在地、履行地或行为地之法院管辖。 第 8 条 定法院之管辖,以声请或开始处理时为准。 第 9 条 民事诉讼法有关法院职员回避之规定,于非讼事件准用之。 第 10 条 本法称关系人者,谓声请人、相对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 第 11 条 民事诉讼法有关当事人能力、诉讼能力及共同诉讼之规定,于非讼事件关系人准用之。 第 12 条 民事诉讼法有关诉讼代理人及辅佐人之规定,于非讼事件之非讼代理人及辅佐人准用之。 第 13 条 因财产权关系为声请者,按其标的之金额或价额,以新台币依下列标准征收费用: 一、未满十万元者,五百元。 二、十万元以上未满一百万元者,一千元。 三、一百万元以上未满一千万元者,二千元。 四、一千万元以上未满五千万元者,三千元。 五、五千万元以上未满一亿元者,四千元。 六、一亿元以上者,五千元。 第 14 条 因非财产权关系为声请者,征收费用新台币一千元。 因非财产权关系而为声请,并为财产上之请求者,关于财产上之请求,不另征收费用。 第 15 条 夫妻财产制契约登记及法人设立登记,征收费用新台币一千元。 除前项登记外,有关夫妻财产制及法人之其他登记,每件征收费用新台币五百元。 第 16 条 非讼事件系属于法院后,处理终结前,继续为声请或声明异议者,免征费用。 第 17 条 对于非讼事件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征收费用新台币一千元;再抗告者亦同。 第 18 条 声请付与法人登记簿、补发法人登记证书、夫妻财产制契约登记簿或管理财产报告及有关计算文件之誊本、缮本、影本或节本、法人及代表法人董事之印鉴证明书者,每份征收费用新台币二百元。 第 19 条 关于非讼事件标的金额或价额之计算及费用之征收,本法未规定者,准用民事诉讼费用有关之规定。 第 20 条 邮务送达费及法院人员之差旅费不另征收。但所需费用超过应征收费用者,其超过部分,依实支数计算征收。 第 21 条 非讼事件程序费用,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由声请人负担。检察官为声请人时,由国库支付。 前项费用之负担,有相对人者,准用民事诉讼法有关诉讼费用之规定。 第 22 条 因可归责于关系人之事由,致生无益之费用时,法院得以裁定命其负担费用之全部或一部。 第 23 条 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五条之规定,于应共同负担费用之人准用之。 第 24 条 依法应由关系人负担费用者,法院裁定命关系人负担时,应一并确定其数额。 前项情形,法院于裁定前,得命关系人提出费用计算书及释明费用额之证书。 第 25 条 应征收之费用,由声请人预纳。但法院依职权所为之处分,由国库垫付者,于核实计算后,向应负担之关系人征收之。 第 26 条 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及第十七条规定之费用,关系人未预纳者,法院应限期命其预纳;逾期仍不预纳者,应驳回其声请或抗告。 第二十条及前项以外之费用,声请人未预纳者,法院得拒绝其声请。 前二项规定,于法人及夫妻财产制契约登记事件准用之。 第 27 条 对于费用之裁定,不得独立声明不服。 第 28 条 对于费用之裁定,得为执行名义。 第 29 条 声请或陈述,除另有规定外,得以书状或言词为之。 以言词为声请或陈述时,应在法院书记官前为之。 前项情形,法院书记官应作成笔录,并于笔录内签名。 第 30 条 声请书状或笔录,应载明下列各款事项: 一、声请人之姓名、性别、出生年月日、身分证统一号码、职业及住、居所;声请人为法人、机关或其他团体者,其名称及公务所、事务所或营业所。 二、有法定代理人、非讼代理人者,其姓名、性别、出生年月日、身分证统一号码、职业及住、居所。 三、声请之意旨及其原因、事实。 四、供证明或释明用之证据。 五、附属文件及其件数。 六、法院。 七、年、月、日。 声请人或其代理人,应于书状或笔录内签名;其不能签名者,得使他人代书姓名,由声请人或其代理人盖章或按指印。 第一项声请书状及笔录之格式,由司法院定之。 第 31 条 民事诉讼法有关送达、期日、期间及证据之规定,于非讼事件准用之。 第 32 条 法院应依职权调查事实及必要之证据。 法院为调查事实,得命关系人或法定代理人本人到场。 第 33 条 关于事实及证据之调查、通知及裁定之执行,得依嘱讬为之。 第 34 条 讯问关系人、证人或鉴定人,不公开之。但法院认为适当时得许旁听。 第 35 条 讯问应作成笔录。 第 36 条 非讼事件之裁判,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由独任法官以裁定行之。 命关系人为一定之给付及科处罚锾之裁定,得为执行名义。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三条及第二百三十六条至第二百三十八条之规定,于第一项裁定准用之。 第 37 条 裁定应作成裁定书,由法官签名。但得于声请书或笔录上记载裁定,由法官签名以代原本。 裁定之正本及节本,由书记官签名,并盖法院印信。 第 38 条 裁定应送达于受裁定之人;必要时,并得送达于已知之利害关系人。 因裁定而权利受侵害者,得声请法院付与裁定书。 第 39 条 关系人得声请法院付与裁定确定证明书。 裁定确定证明书,由最初为裁定之法院付与之。但卷宗在上级法院者,由上级法院付与之。 第 40 条 法院认为不得抗告之裁定不当时,得撤销或变更之。 因声请而为裁定者,其驳回声请之裁定,非因声请不得依前项规定为撤销或变更之。 第 41 条 因裁定而权利受侵害者,得为抗告。 驳回声请之裁定,声请人得为抗告。 因裁定而公益受侵害者,检察官得为抗告。 第 42 条 受裁定送达之人提起抗告,应于裁定送达后十日之不变期间内为之。但送达前之抗告,亦有效力。 未受裁定送达之人提起抗告,前项期间应自其知悉裁定时起算。但裁定送达于受裁定之人后已逾六个月,或因裁定而生之程序已终结者,不得抗告。 第 43 条 抗告应向为裁定之原法院提出抗告状,或以言词为之。 以言词为抗告时,准用第二十九条第二项、第三项之规定。 第 44 条 抗告,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由地方法院以合议裁定之。 抗告法院之裁定,应附理由。 第 45 条 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不合法而驳回者,不得再为抗告。但得向原法院提出异议。 前项异议,准用民事诉讼法第四百八十四条第二项及第三项之规定。 除前二项之情形外,对于抗告法院之裁定再为抗告,仅得以其适用法规显有错误为理由,并经原法院之许可者为限。 前项许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见解具有原则上重要性者为限。 民事诉讼法第四百三十六条之三第三项、第四项及第四百三十六条之六之规定,于第三项之抗告准用之。 第 46 条 抗告及再抗告,除本法另有规定外,准用民事诉讼法关于抗告程序之规定。 第 47 条 因法院之裁定有为一定行为、不为一定行为或忍受一定行为之义务者,经命其履行而不履行时,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得处新台币三万元以下罚锾,并得继续命其履行及按次连续各处新台币三万元以下罚锾。 前项裁定,应附理由,于裁定前应为警告。 对于第一项裁定,得为抗告;抗告中应停止执行。 第 48 条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一条至第二百四十三条之规定,于非讼事件准用之。 第 49 条 外国法院之确定非讼事件之裁判,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认其效力: 一、依中华民国之法律,外国法院无管辖权者。 二、利害关系人为中华民国人,主张关于开始程序之书状或通知未及时受送达,致不能行使其权利者。 三、外国法院之裁判,有背公共秩序或善良风俗者。 四、无相互之承认者。但外国法院之裁判,对中华民国人并无不利者,不在此限。 第 50 条 非讼事件,依法律移由司法事务官处理者,依本法之规定;本法未规定者,准用其他法律关于法院处理相同事件之规定。 第 51 条 司法事务官处理受移转之非讼事件,得依职权调查事实及必要之证据。但命为具结之调查,应报请法院为之。 第 52 条 司法事务官处理受移转之非讼事件或兼办其他事务作成之文书,其名称及应记载事项,各依有关法律之规定。 第 53 条 司法事务官就受移转之非讼事件所为处分,其文书正本或节本,由司法事务官签名,并盖法院印信。 司法事务官在地方法院简易庭处理受移转之非讼事件时,前项文书正本或节本,得仅盖该简易庭之关防。 第一项处分确定后,由司法事务官付与确定证明书。 第 54 条 司法事务官就受移转之非讼事件所为处分,与法院所为者有同一之效力。 第 55 条 声请人或权利受侵害者,对于司法事务官就受移转事件所为之处分,得依各该事件适用原由法院所为之救济程序,声明不服。 前项救济程序应为裁定者,由地方法院行之。 对于前项裁定,得依第四十五条规定向直接上级法院提起再抗告。 第 56 条 当事人对于司法事务官就受移转事件所为之终局处分,如由法院裁定无救济方法时,仍得于处分送达后十日之不变期间内,以书状向司法事务官提出异议。 司法事务官认前项异议为有理由时,应另为适当之处分;认异议为无理由者,应送请法院裁定之。 法院认第一项之异议为有理由时,应自为适当之裁定;认异议为无理由者,应以裁定驳回之。 前项裁定,应叙明理由,并送达于当事人。 对于第三项之驳回裁定,不得声明不服。 第 57 条 前条异议程序免征费用。 第 58 条 司法事务官兼办提存或法人及夫妻财产制契约登记事务,适用各该法令之规定,并应以提存所主任或登记处主任名义行之。 司法事务官兼办前项事务所为处分,与提存所主任或登记处主任所为者有同一之效力。 第 59 条 民法第三十三条第二项之请求解除董事或监察人职务事件、第三十六条之请求宣告解散事件、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及第四十二条之有关法人清算事件、第五十一条第三项之许可召集总会事件、第五十八条之声请解散事件、第六十二条之声请必要处分事件及第六十三条之声请变更组织事件,均由法人主事务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辖。 第 60 条 主管机关、检察官或利害关系人依民法第三十六条或第五十八条规定,声请法院宣告解散法人时,应附具应为解散之法定事由文件;由利害关系人声请者,并应释明其利害关系。 第 61 条 主管机关或检察官依下列规定为声请时,应附具法定事由之文件;其他声请人为声请时,并应附具资格之证明文件: 一、民法第三十八条之声请选任清算人。 二、民法第六十二条之声请法院为必要处分。 三、民法第六十三条之声请变更财团组织。 主管机关依民法第三十三条第二项规定,请求法院解除法人董事或监察人职务时,应附具法定事由之文件。 社团之社员依民法第五十一条第三项规定,请求法院为召集总会之许可时,应附具法定事由及资格证明之文件。 第 62 条 法院依民法第六十二条为必要之处分及第六十三条变更财团之组织前,应征询主管机关之意见。但由主管机关声请者,不在此限。 第 63 条 法院依民法第三十六条或第五十八条宣告法人解散、第三十八条选任清算人、第六十条第三项指定遗嘱执行人、第六十二条为必要之处分及第六十三条变更财团之组织前,得通知检察官陈述意见。 第 64 条 法人之董事一人、数人或全体不能或怠于行使职权,或对于法人之事务有自身利害关系,致法人有受损害之虞时,法院因主管机关、检察官或利害关系人之声请,得选任临时董事代行其职权。但不得为不利于法人之行为。 法院为前项裁定前,得征询主管机关、检察官或利害关系人之意见。 法院得按代行事务性质、繁简、法人财务状况及其他情形,命法人酌给第一项临时董事相当报酬;其数额由法院征询主管机关、检察官或利害关系人意见后定之。 第 65 条 法院依民法第三十三条第二项解除董事或监察人职务、第三十六条或第五十八条宣告法人解散、第三十八条选任清算人、第三十九条解除清算人职务、第六十三条变更财团组织及依前条选任临时董事者,应嘱讬登记处登记。 第 66 条 民法第九十七条之声请公示送达事件,不知相对人之姓名时,由表意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辖;不知相对人之居所者,由相对人最后住所地之法院管辖。 第 67 条 民法第五百十八条第二项所定声请再出新版事件,由出版人营业所所在地或住所地之法院管辖。 第 68 条 民法第五百二十七条第二项所定许可继续出版契约关系之声请,得由出版权授与人或其继承人、法定代理人或出版人为之。 前项声请事件,由出版人营业所所在地或住所地之法院管辖。 第 69 条 民法债编施行法第二十八条所定之证明,由应变卖地公证人、警察机关、商业团体或自治机关为之。 第 70 条 民法第八百二十六条第二项所定证书保存人之指定事件,由共有物分割地之法院管辖。 法院于裁定前,应讯问共有人。 指定事件之程序费用,由分割人共同负担之。 第 71 条 前条之规定,于所有权以外之财产权,由数人共有或公同共有者准用之。 第 72 条 民法所定抵押权人、质权人、留置权人及依其他法律所定担保物权人声请拍卖担保物事件,由拍卖物所在地之法院管辖。 第 73 条 法定抵押权人或未经登记之担保物权人声请拍卖担保物事件,如债务人就担保物权所担保债权之发生或其范围有争执时,法院仅得就无争执部分裁定准许拍卖之。 法院于裁定前,应使债务人有陈述意见之机会。 第 74 条 最高限额抵押权人声请拍卖抵押物事件,法院于裁定前,就抵押权所担保之债权额,应使债务人有陈述意见之机会。 第 75 条 信讬法第十六条所定声请变更信讬财产管理方法事件、第二十八条第二项所定声请信讬事务之处理事件、第三十五条第一项第三款所定声请许可将信讬财产转为自有财产或于该信讬财产上设定或取得权利事件、第三十六条第一项但书所定受讬人声请许可辞任事件、第二项所定声请解任受讬人事件、第五十二条第一项所定声请选任信讬监察人事件、第五十六条所定信讬监察人声请酌给报酬事件、第五十七条所定声请许可信讬监察人辞任事件、第五十八条所定声请解任信讬监察人事件、第五十九条所定声请选任新信讬监察人事件及第六十条第二项所定声请检查信讬事务、选任检查人及命为其他必要之处分事件,均由受讬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辖。 信讬法第三十六条第三项所定声请选任新受讬人或为必要之处分事件,由原受讬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辖。 前二项之受讬人或原受讬人有数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辖区域内者,各该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辖权。 信讬法第四十六条所定声请选任受讬人事件,由遗嘱人死亡时住所地之法院管辖。 第 76 条 信讬法第六十条第一项所定信讬事务之监督,由受讬人住所地之法院为之。 法院对于信讬事务之监督认为必要时,得命提出财产目录、收支计算表及有关信讬事务之帐簿、文件,并得就信讬事务之处理,讯问受讬人或其他关系人。 前项裁定,不得声明不服。 第 77 条 法院选任之信讬监察人有信讬法第五十八条所定解任事由时,法院得依职权解任之,并同时选任新信讬监察人。 第 78 条 法院选任或解任受讬人或信讬监察人时,于裁定前得讯问利害关系人。 对于法院选任或解任受讬人或信讬监察人之裁定,不得声明不服。 第 79 条 对于法院选任检查人之裁定,不得声明不服。 第 80 条 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于法院依信讬法第六十条规定选任之检查人,准用之。 第 81 条 法院得就信讬财产酌给检查人相当报酬;其数额由法院征询受讬人意见后酌定之,必要时,并得征询受益人、信讬监察人之意见。 第 82 条 法人登记事件,由法人事务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辖。 前项登记事务,由地方法院登记处办理之。 第 83 条 登记处应备置法人登记簿。 第 84 条 法人设立之登记,除依民法第四十八条第二项及第六十一条第二项规定办理外,并应附具下列文件: 一、主管机关许可或核准之文件。 二、董事资格之证明文件。设有监察人者,其资格之证明文件。 三、社员名簿或财产目录,并其所有人名义为法人筹备处之财产证明文件。 四、法人及其董事之签名式或印鉴。 法人办理分事务所之登记时,应附具下列文件: 一、主管机关许可或核准之文件。 二、分事务所负责人资格之证明文件。 三、分事务所及其负责人之签名式或印鉴。 第 85 条 法人以事务所之新设、迁移或废止,其他登记事项之变更,而为登记或为登记之更正及注销者,由董事声请之。 为前项声请者,应附具声请事由之证明文件;其须主管机关核准者,并应加具核准之证明文件。 第 86 条 登记处于登记后,应发给专用于办理法人取得财产登记之登记簿誊本,并限期命声请人缴验法人已取得财产目录所载财产之证明文件,逾期撤销其设立登记,并通知主管机关。 声请人缴验前项财产证明文件后,登记处应发给法人登记证书,并通知其主管机关及税捐机关。 法人登记证书灭失或毁损致不堪用者,得声请补发。 第 87 条 法人声请登记时所使用之印鉴,得由法人预纳费用,向登记处声请核发印鉴证明书。 前项印鉴证明书,登记处认有必要时,得记载其用途。 第 88 条 法人解散之登记,由清算人声请之。 为前项声请者,应附具清算人资格及解散事由之证明文件。 已成立之法人,经主管机关撤销许可者,准用前二项之规定。 法人因法院或其他有关机关命令解散者,登记处应依有关机关嘱讬为解散之登记。 第 89 条 法人依本法规定撤销或注销其设立登记者,其清算程序,除本法别有规定外,准用民法关于法人清算之规定。 第 90 条 法人之清算人任免或变更之登记,由现任清算人声请之。 为前项声请者,应附具清算人任免或变更之证明文件。 第 91 条 法人清算终结之登记,由清算人声请之。 为前项声请者,应附具清算各事项已得承认之证明文件。 第 92 条 法人登记之声请有违反法律、不合程式或其他欠缺而可以补正者,登记处应酌定期间,命声请人补正后登记之。逾期不补正者,驳回其声请。 第 93 条 法人已登记之事项,登记处应于登记后三日内于公告处公告七日以上。 除前项规定外,登记处应命将公告之缮本或节本,登载于公报或当地之新闻纸。 公告与登记不符者,以登记为准。 第 94 条 声请人发见登记错误或遗漏时,得声请登记处更正之。 登记处发见因声请人之错误或遗漏致登记错误或遗漏者,应限期命声请人声请更正,逾期不声请更正者,登记处应于登记簿附记其应更正之事由。 因登记处人员登记所生之显然错误或遗漏,登记处经法院院长许可,应速为登记之更正。 前三项经更正后,应即通知声请人及利害关系人。 第 95 条 登记处于登记后,发见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经法院院长之许可,应注销其登记,并通知声请人及利害关系人。但其情形可以补正者,应定期间先命补正: 一、事件不属该登记处之法院管辖者。 二、声请登记事项不适于登记者。 三、应提出之证明文件不完备者。 四、所提出之财产目录,其记载与证明文件不相符者。 五、声请不备其他法定要件者。 第 96 条 关系人认登记处处理登记事务违反法令或不当时,得于知悉后十日内提出异议。但于处理事务完毕后已逾二个月时,不得提出异议。 第 97 条 登记处如认前条之异议为有理由时,应于三日内为适当之处置。如认为无理由时,应附具意见于三日内送交所属法院。 法院认异议为有理由者,应以裁定命登记处为适当之处置。认异议为无理由者,应驳回之。 前项裁定,应附理由,并送达于登记处、异议人及已知之利害关系人。 第 98 条 法人之登记经更正、撤销或注销确定者,准用第九十三条之规定。 第 99 条 法人登记自为清算终结之登记后,即行销结。 第 100 条 本法有关法人登记之规定,于外国法人之登记准用之。但法令有特别规定者,不在此限。 外国法人经认许设立事务所者,其事务所之声请设立登记,由该法人之董事或其在中华民国之代表人为之。 前项声请,除提出认许之文件外,并应附具经中华民国驻外机构认证或证明之下列文件: 一、法人名称、种类及其国籍。 二、法人之组织章程或捐助章程。 三、董事或在中华民国代表人资格之证明文件。 第 101 条 民法有关夫妻财产制契约之登记,由夫妻住所地之法院管辖;不能在住所地为登记或其主要财产在居所地者,得由居所地之法院管辖。 不能依前项规定定管辖之法院者,由司法院所在地之法院管辖。 前二项登记事务,由地方法院登记处办理之。 第 102 条 依前条规定为登记之住所或居所迁移至原法院管辖区域以外时,应为迁移之陈报。 前项陈报,得由配偶之一方为之;陈报时应提出原登记簿誊本。 第 103 条 登记处应备置夫妻财产制契约登记簿。 第 104 条 夫妻财产制契约之登记,应附具下列文件,由契约当事人双方声请之。但其契约经公证者,得由一方声请之: 一、夫妻财产制契约。 二、财产目录及其证明文件;其财产依法应登记者,应提出该管登记机关所发给之誊本。 三、夫及妻之签名式或印鉴。 法院依民法规定,宣告改用分别财产制者,应于裁判确定后嘱讬登记处登记之;其因夫妻一方破产而成为分别财产制者,法院应于破产宣告后,嘱讬登记处登记之。 第 105 条 第九十二条至第九十八条之规定,于夫妻财产制契约之登记准用之。 第 106 条 法人或夫妻财产制契约登记簿,任何人得向登记处声请阅览、抄录或摄影,或预纳费用声请付与誊本。 前项登记簿之附属文件,利害关系人得叙明理由,声请阅览、抄录或摄影。但有妨害关系人隐私或其他权益之虞者,登记处得拒绝或限制其范围。 第 107 条 法人及夫妻财产制契约登记规则,由司法院定之。 第 108 条 关于失踪人之财产管理事件,由其住所地之法院管辖。 第 109 条 失踪人未置财产管理人者,其财产管理人依下列顺序定之: 一、配偶。 二、父母。 三、成年子女。 四、与失踪人同居之祖父母。 五、家长。 不能依前项规定定财产管理人时,法院得因利害关系人或检察官之声请,选任财产管理人。 财产管理人之权限,因死亡、受禁治产或破产之宣告或其他原因消灭时,准用前二项之规定。 第 110 条 财产管理人有数人者,关于失踪人之财产管理方法依协议定之;不为协议或协议不成时,财产管理人或利害关系人得声请法院酌定之。 第 111 条 财产管理人不能胜任或管理不适当时,法院得依利害关系人或检察官之声请改任之;其由法院选任者,法院认为必要时得依职权改任之。 第 112 条 法院选任或改任财产管理人时,应讯问利害关系人意见。 第 113 条 关于财产管理人之选任,法院为裁定前,得因利害关系人或检察官之声请或依职权,就失踪人财产之管理,为必要之处分。 第 114 条 失踪人财产之取得、设定、丧失或变更,依法应登记者,财产管理人应向该管登记机关为管理人之登记。 第 115 条 财产管理人应作成管理财产目录,并应经公证人公证,其费用由失踪人之财产负担之。 第 116 条 法院得因利害关系人或检察官之声请,命财产管理人报告管理财产状况或计算;财产管理人由法院选任者,并得依职权为之。 前项裁定,不得声明不服。 第 117 条 利害关系人得释明原因,向法院声请阅览前条之报告及有关计算之文件,或预纳费用声请付与缮本、影本或节本。 第 118 条 财产管理人应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存财产,并得为有利于失踪人之利用或改良行为。但其利用或改良有变更财产性质之虞者,非经法院许可,不得为之。 第 119 条 法院得命财产管理人就财产之管理及返还,供相当之担保,并得以裁定增减、变更或免除之。 前项担保,准用民事诉讼法关于诉讼费用担保之规定。 第 120 条 法院按财产管理人与失踪人之关系、管理事务之繁简及其他情形,得就失踪人之财产,酌给财产管理人相当报酬。 第 121 条 民法第一千零零二条第一项所定指定夫妻住所事件,由夫或妻住所地之法院管辖。 前项事件,法院于裁定前,应使夫妻有陈述意见之机会。但有碍难情形者,不在此限。 第 122 条 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五条所定夫妻离婚有关对于未成年子女权利义务之行使或负担之酌定、改定或变更事件,由未成年子女住所或居所地之法院管辖。 未成年子女有数人,其住所或居所不在一法院管辖区域内者,各该住所或居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辖权。 第一项之事件有理由时,程序费用由未成年子女之父母或父母之一方负担。 第 123 条 子女为满七岁以上之未成年人者,于前条第一项事件,有非讼能力。 第 124 条 关于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项事件,法院为裁定前,得依声请命为必要之保全处分。 前项裁定,不得抗告。 第一项保全处分,准用民事诉讼法保全程序之规定。 第 125 条 法院为审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征询主管机关或社会福利机构之意见或请其进行访视,就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五条之一所定事项,为事实之调查,并提出调查报告及建议。 法院认为必要时,亦得命少年调查官为前项之调查。 第 126 条 法院认为必要时,得通知主管机关或社会福利机构相关人员或少年调查官于期日到场陈述意见。 第 127 条 法院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五条之规定,为酌定、改定或变更时,得命交付子女、未行使或负担权利义务之一方与未成年子女会面交往之方式与期间、给付扶养费、交付身分证明文件或其他财物,或命为相当之处分,并得订定必要事项。 前项扶养费之给付,法院得依声请或依职权,命为一次给付或分期给付。 分期给付迟误一期履行者,其后之期间视为亦已到期。 第一项裁定得为执行名义。 第 128 条 子女为满七岁以上之未成年人者,法院就前条事件为裁定前,应听取其意见。但有碍难情形或恐有害其健康者,不在此限。 第 129 条 第一百二十七条事件处理中,夫妻双方对该事件达成协议,而其协议符合子女最佳利益时,法院应将其协议内容记载于笔录。 前项记载于笔录之协议,应于十日内将正本送达于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 第一项记载于笔录之协议得为执行名义。 第 130 条 第一百二十二条至前条之规定,于婚姻无效或撤销、确认婚姻不成立,与法院宣告停止亲权、监护权,及非婚生子女经认领时,有关对于未成年子女权利义务之行使负担事件,准用之。 第 131 条 婚姻无效或撤销婚姻,与确认婚姻成立或不成立及离婚或夫妻同居之诉,已系属于法院者,法院应将第一百二十二条及前条所定之事件裁定移送于诉讼系属中之第一审或第二审法院合并裁判。 前项裁定不得声明不服。 第 132 条 民法第一千零八十九条第二项所定父母对于未成年子女重大事项之行使酌定事件,由未成年子女之住所或居所地之法院管辖。 未成年子女有数人,其住所或居所不在一法院管辖区域内者,各该住所或居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辖权。 第 133 条 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九条第四项所定认可收养子女事件,由收养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辖;收养人在中华民国无住所者,由被收养人住所地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辖。 前项事件,以收养人及被收养人为声请人。 第 134 条 前条第一项事件之声请,应附具下列文件: 一、收养契约书。 二、收养人及被收养人之身分证明文件。 三、被收养人为未成年人时,收养人职业、健康及有关资力之证明文件。 四、被收养人有配偶时,其配偶之同意书,或不能同意之证明文件。 五、被收养人本生父母之同意书。但本生父母碍难同意者,不在此限。 六、收养人或被收养人为外国人时,收养符合其本国法之证明文件。 前项文件在境外作成者,应经当地中华民国驻外机构认证或证明;如系外文,并应添具中文译本。 第 135 条 被收养人之本生父母为未成年人而未结婚者,法院为认可收养之裁定前,应听取其意见。但有碍难情形者,不在此限。 第 136 条 民法第一千零八十条第五项所定声请许可终止收养事件,由养子女住所地之法院管辖。 第 137 条 第一百二十三条至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于有关收养事件准用之。 法院认可未成年人被收养前,得准收养人与未成年人共同生活一段期间,供法院决定之参考;共同生活期间,对于未成年人权利义务之行使负担,由收养人为之。 第 138 条 民法第一千零九十四条第二项之选定或改定监护人事件,由未成年人住所地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辖。 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二项、第三项、第一百二十三条至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于前项情形准用之。 第 139 条 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一条第二项监护人之选定事件,由禁治产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辖。 第 140 条 由法院所选定之监护人,非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辞任: 一、满六十岁者。 二、因身心障碍或疾病不能执行监护者。 三、住所或居所与法院或受监护人所在地隔离,不便执行监护者。 四、有其他重大事由者。 第 141 条 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六条所定限定继承陈报事件,由继承开始时被继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辖。 继承人为前项陈报时,应于陈报书记载下列各款事项,并附具遗产清册: 一、陈报人。 二、被继承人之姓名及最后住所。 三、为限定继承之意旨;如有其他继承人者,其姓名、性别、出生年月日及住、居所。 前项遗产清册应记载被继承人之财产状况及继承人已知之债权人、债务人。 第 142 条 民事诉讼法第五百四十一条至第五百四十三条之规定,除申报权利期间外,于法院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七条为公示催告被继承人之债权人报明债权时,准用之。 前项情形应通知其他继承人。 第 143 条 前条报明债权期间届满后六个月内,继承人应向法院陈报偿还遗产债务之状况并提出有关文件。 前项六个月期间,法院因继承人之声请,认为必要时,得延展之。 第 144 条 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条所定抛弃继承事件,由继承开始时被继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辖。 抛弃继承为合法者,法院应予备查,通知抛弃继承人,并公告之。 第 145 条 无人承认之继承事件,由继承开始时被继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辖。 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条之一所定保存遗产事件,亦得由遗产所在地之法院管辖。 第 146 条 亲属会议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条为报明时,应由其会员一人以上于陈报书记载下列各款事项,并附具证明文件向法院提出之: 一、陈报人。 二、被继承人之姓名、最后住所、死亡之年月日时及地点。 三、选定遗产管理人之事由。 四、所选定遗产管理人之姓名、性别、出生年月日及住、居所。 第 147 条 亲属会议选定之遗产管理人,以自然人为限。 前项遗产管理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应解任之,命亲属会议于一个月内另为选定: 一、未成年人。 二、禁治产人。 三、受破产宣告尚未复权者。 四、褫夺公权尚未复权者。 第 148 条 亲属会议选定之遗产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依利害关系人或检察官之声请,征询亲属会议会员、利害关系人或检察官之意见后解任之,命亲属会议于一个月内另为选定: 一、违背职务上之义务者。 二、违背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义务,致危害遗产或有危害之虞者。 三、有其他重大事由者。 第 149 条 利害关系人或检察官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条第二项声请选任遗产管理人时,其声请书应记载下列事项,并附具证明文件向法院提出之: 一、声请人。 二、被继承人之姓名、最后住所、死亡之年月日时及地点。 三、声请人为利害关系人时,其法律上利害关系之事由。 亲属会议未依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二项或前条另为选定遗产管理人时,利害关系人或检察官得声请法院选任遗产管理人,并适用前项之规定。 法院选任之遗产管理人,除自然人外,亦得选任公务机关任之。 第 150 条 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条所为之公示催告,应记载下列事项: 一、陈报人。 二、被继承人之姓名、最后住所、死亡之年月日及地点。 三、承认继承之期间及期间内应为承认之催告。 四、因不于期间内承认继承而生之效果。 五、法院。 第 151 条 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项第三款所为之公示催告,除记载前条第二款及第五款所定事项外,并应记载下列事项: 一、遗产管理人之姓名、住所及处理遗产事务之处所。 二、报明债权及愿否受遗赠声明之期间,并于期间内应为报明或声明之催告。 三、因不报明或声明而生之失权效果。 第 152 条 民事诉讼法第五百四十二条及第五百四十三条之规定,除申报权利期间外,于前二条之公示催告准用之。 第 153 条 第一百十一条、第一百十二条、第一百十四条、第一百十六条、第一百十七条及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条之一之规定,于第一百四十九条选任之遗产管理人准用之。 法院选任之遗产管理人有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二项及第一百四十八条所定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依职权或依声请改任之。 第 154 条 继承人因故不能管理遗产,亦无遗嘱执行人者,利害关系人或检察官得声请法院选任遗产清理人。 前项选任遗产清理人事件,由继承开始时被继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辖。 第一百十一条至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四十九条第一项、第三项及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项之规定,于第一项选任遗产清理人事件准用之。 遗产清理人就职后,应以公告方法催告债权人及受遗赠人,报明债权或为愿否受遗赠之声明,对于已知之债权人及受遗赠人并应分别通知之。 遗产清理人应于公告期满后六个月内清偿债权,交付遗赠物,如有剩余,应提存之;其性质不适于提存者,得于拍卖后,提存其价金。为清偿债权或交付遗赠物之必要,清理人得经法院之认可,变卖遗产。 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二项规定,于前项情形准用之。 第 155 条 法院选任之遗产管理人或遗产清理人于职务执行完毕后,应向法院陈报处理遗产之状况并提出有关文件。 第 156 条 民法第六十条第三项、第一千二百十一条所定遗嘱执行人之声请指定事件及第一千二百十八条所定遗嘱执行人之声请另行指定事件,由继承开始时被继承人住所地法院管辖。 第一百十四条之规定,于前项遗嘱执行人准用之。 第 157 条 关于继承事件之声请为有理由时,程序费用由遗产负担。 第 158 条 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二条第一项规定为未成年人及禁治产人声请指定亲属会议会员事件,由未成年人或禁治产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辖。 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于前项情形准用之。 第一项事件之声请为有理由时,程序费用由未成年人或禁治产人负担。 第 159 条 之负担) 为遗产声请法院指定亲属会议会员事件,由继承开始时被继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辖。 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于前项情形准用之。 第一项事件之声请为有理由时,程序费用由遗产负担。 第 160 条 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二条第二项规定,声请法院处理下列各款应经亲属会议处理之事件,由行亲权人、未成年人或禁治产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辖: 一、民法第一千零九十条所定亲权滥用之纠正。 二、民法第一千零九十九条、第一千一百零一条、第一千一百零三条及第一千一百十三条第一项所定对于监护人管理、处分受监护人财产之监督。 三、民法第一千一百零四条及第一千一百十三条第一项所定监护人报酬之酌定。 四、民法第一千一百零六条及第一千一百十三条第一项所定监护人之撤退。 五、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二条第二项所定禁治产人护养处所之同意。 六、民法第一千一百零七条及第一千一百十三条第一项所定监护关系终止时受监护人财产清算、移交之监督。 七、民事诉讼法第五百七十一条所定禁治产人之婚姻事件代为诉讼行为人之指定或监护人提起诉讼之允许。 前项各款所列事件之声请为有理由时,程序费用由行亲权人、未成年人或禁治产人负担。 第 161 条 财产移交或交还之裁定等之程序) 法院为前条第一项第三款之裁定时,得调查监护人所为监护事务之繁简及受监护人之财产收益状况。 法院为前条第一项第四款之裁定时,为受监护人之利益,得依声请或依职权另行指定监护人。 前条第一项第五款之同意,法院认为必要时,得依声请或依职权撤销或变更之。 法院为前条第一项第六款之裁定时,得就有关财产之移交或交还之事项,对监护人为适当之指示,并得为其他必要之处分。 第 162 条 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二条第二项规定,声请法院就民事诉讼法第五百八十六条及第五百九十六条第二项所定为养子女或未成年子女指定代为诉讼行为人事件,由养子女或未成年子女住所地之法院管辖。 前项事件之声请为有理由时,程序费用由养子女或未成年子女负担。 第 163 条 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二条第二项规定,声请法院就民法第一千一百二十条及第一千一百二十一条酌定或变更扶养方法或程度事件,由受扶养权利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辖。 前项事件之声请为有理由时,程序费用由养子女或未成年子女负担。 第 164 条 法院就前条事件为裁定前,得征询受扶养权利人其他亲属之意见。 第 165 条 法院依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项规定酌定或变更扶养方法或程度时,得命扶养义务人给付扶养费或其他财产,或命为相当之处分,并得订定必要事项。 第 166 条 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二条第二项规定,声请法院处理下列各款所定应经亲属会议处理之事件,由被继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辖: 一、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九条所定遗产之酌给。 二、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二项及第一千一百八十条所定对于遗产管理人之监督。 三、民法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所定遗产管理人报酬之酌定。 四、民法第一千一百九十七条所定口授遗嘱真伪之认定。 五、民法第一千二百十二条所定遗嘱之提示。 六、民法第一千二百十三条所定密封遗嘱之开视。 前项各款所列事件之声请为有理由时,程序费用由遗产负担。 第 167 条 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于前条第一项第三款所定事件准用之。 第 168 条 其他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二条所定声请法院处理应经亲属会议处理之事件,准用第一百六十条至第一百六十七条之规定。 第 169 条 第一百二十三条至第一百二十五条之规定,于本节之事件准用之。 第 170 条 本章所定家事非讼事件,关系人或法定代理人本人无正当理由,不从法院之命到场者,得处新台币一万五千元以下罚锾。 对于前项裁定得为抗告;抗告中应停止执行。 第 171 条 公司法所定由法院处理之公司事件,由本公司所在地之法院管辖。 第 172 条 公司裁定解散事件,有限责任股东声请法院准其检查公司帐目、业务及财产事件,股东声请法院准其退股及选派检查人事件,其声请应以书面为之。 前项事件,法院为裁定前,应讯问利害关系人。 第一项事件之裁定应附理由。 第 173 条 检查人之报告,应以书面为之。 法院就检查事项认为必要时,得讯问检查人。 第 174 条 检查人之报酬,由公司负担;其金额由法院征询董事及监察人意见后酌定之。 第 175 条 对于法院选派或解任公司清算人、检查人之裁定,不得声明不服。但法院依公司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项规定选派检查人之裁定,不在此限。 前项但书之裁定,抗告中应停止执行。 第一项事件之声请为有理由时,程序费用由公司负担。 第 176 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选派为清算人: 一、未成年人。 二、禁治产人。 三、褫夺公权尚未复权者。 四、受破产宣告尚未复权者。 五、曾任清算人而被法院解任者。 第 177 条 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于法院选派之清算人准用之。 第 178 条 公司法所定清算人就任之声报,应以书面为之。 前项书面,应记载清算人之姓名、住居所及就任日期,并附具下列文件: 一、公司解散、撤销或废止登记之证明。 二、清算人资格之证明。 第 179 条 公司法所定股东或股东会解任清算人之声报、清算人所造具资产负债表或财务报表及财产目录之声报、清算人展期完结清算之声请及法院许可清算人清偿债务之声请,应以书面为之。 第 180 条 公司法所定清算完结之声报,应以书面为之,并附具下列文件: 一、结算表册经股东承认之证明或清算期内之收支表、损益表经股东会承认之证明。 二、经依规定以公告催告申报债权及已通知债权人之证明。 第 181 条 对于法院依公司法规定指定公司簿册及文件保存人之裁定,不得声明不服。 前项程序费用,由公司负担。 第 182 条 公司法所定股东声请法院为收买股份价格之裁定事件,法院为裁定前,应讯问公司负责人及为声请之股东;必要时,得选任检查人就公司财务实况,命为鉴定。 前项股份,如为上柜或上市股票,法院得斟酌声请时当地证券交易实际成交价格核定之。 第一项检查人之报酬,经法院核定后,除有第二十二条之情形外,由为声请之股东及公司各负担二分之一。 对于收买股份价格事件之裁定,应附理由,抗告中应停止执行。 第 183 条 公司法第二百零八条之一所定选任临时管理人事件,由利害关系人或检察官向法院声请。 前项声请,应以书面表明董事会不为或不能行使职权,致公司有受损害之虞之事由,并释明之。 第一项事件,法院为裁定前,得征询主管机关、检察官或其他利害关系人之意见。 第一项事件之裁定,应附理由。 法院选任临时管理人时,应嘱讬主管机关为之登记。 第 184 条 公司法第二百六十四条所定公司债债权人会议决议认可事件,由公司债债权人之受讬人或债权人会议指定之人向法院申报。 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二项及前条第四项规定,于前项申报事件之裁定准用之。 第 185 条 就公司重整程序所为各项裁定,除公司法另有规定外,准用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 前项裁定,应附理由;其认可重整计划之裁定,抗告中应停止执行。 第 186 条 依公司法第二百八十七条第一项第一款及第六款所为之财产保全处分,如其财产依法应登记者,应嘱讬登记机关登记其事由;其财产依法应注册者亦同。 驳回重整声请裁定确定时,法院应嘱讬登记或注册机关涂销前项事由之登记。 第 187 条 依公司法第二百八十七条第一项第二款、第三款及第五款所为之处分,应黏贴法院公告处,自公告之日起发生效力;必要时,并得登载本公司所在地之新闻纸。 驳回重整声请裁定确定时,法院应将前项处分已失效之事由,依原处分公告方法公告之。 第 188 条 依公司法第三百零五条第一项、第三百零六条第二项至第四项及第三百十条第一项所为裁定,应公告之,毋庸送达。 前项裁定及准许开始重整之裁定,其利害关系人之抗告期间,应自公告之翌日起算。 第一项之公告方法,准用前条第一项之规定。 准许开始重整之裁定,如经抗告者,在驳回重整声请裁定确定前,不停止执行。 第 189 条 公司法第三百三十五条第一项命令开始特别清算、第三百五十条第二项及第三百五十一条协定之认可或变更,准用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二项、第一百八十二条第四项及前条之规定。 第 190 条 公司法所定特别清算程序中应声请法院处理之事件,其声请应以书面为之。 前项事件,准用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 第 191 条 公司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六款之处分,准用第一百八十六条及第一百八十七条之规定。 第 192 条 依公司法第三百五十五条宣告破产时,其在特别清算程序之费用,视为破产财团债务。 第 193 条 海商法第五十一条第三项所定货物拍卖事件,由货物应受领地之法院管辖。 第 194 条 票据法第一百二十三条所定执票人就本票声请法院裁定强制执行事件,由票据付款地之法院管辖。 二人以上为发票人之本票,未载付款地,其以发票地为付款地,而发票地不在一法院管辖区域内者,各该发票地之法院俱有管辖权。 第 195 条 发票人主张本票系伪造、变造者,于前条裁定送达后二十日内,得对执票人向为裁定之法院提起确认之诉。 发票人证明已依前项规定提起诉讼时,执行法院应停止强制执行。但得依执票人声请,许其提供相当担保,继续强制执行,亦得依发票人声请,许其提供相当担保,停止强制执行。 发票人主张本票债权不存在而提起确认之诉不合于第一项之规定者,法院依发票人声请,得许其提供相当并确实之担保,停止强制执行。 第 196 条 本法施行细则,由司法院定之。 本法未规定及新增之非讼事件,其处理办法由司法院定之。 第 197 条 本法施行前已系属之事件,其法院管辖权及审理程序依下列之规定: 一、地方法院未为终局裁定者,依本法修正后之规定。 二、地方法院已为终局裁定尚未送抗告法院者,依本法修正后之规定。 三、抗告法院未为终局裁定者,依本法修正前之规定。 第 198 条 本法自公布日起六个月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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