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条 为保障原住民族基本权利,促进原住民族生存发展,建立共存共荣之族群关系,特制定本法。 第 2 条 本法用词定义如下: 一、原住民族:系指既存于台湾而为国家管辖内之传统民族,包括阿美族、泰雅族、排湾族、布农族、卑南族、鲁凯族、邹族、赛夏族、雅美 族、邵族、噶玛兰族、太鲁阁族及其他自认为原住民族并经中央原住 民族主管机关报请行政院核定之民族。 二、原住民:系指原住民族之个人。 三、原住民族地区:系指原住民传统居住,具有原住民族历史渊源及文化特色,经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机关报请行政院核定之地区。 四、部落:系指原住民于原住民族地区一定区域内,依其传统规范共同生活结合而成之团体,经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机关核定者。 五、原住民族土地:系指原住民族传统领域土地及既有原住民保留地。 第 3 条 行政院为审议、协调本法相关事务,应设置推动委员会,由行政院院长召集之。 前项推动委员会三分之二之委员席次,由原住民族各族按人口比例分配;其组织由行政院定之。 第 4 条 政府应依原住民族意愿,保障原住民族之平等地位及自主发展,实行原住民族自治;其相关事项,另以法律定之。 第 5 条 国家提供充分资源,每年应宽列预算协助原住民族自治发展。 自治区之自治权限及财政,除本法及自治相关法律另有规定外,准用地方制度法、财政收支划分法及其他法律有关县 (市) 之规定。 第 6 条 政府与原住民族自治间权限发生争议时,由总统府召开协商会议决定之。 第 7 条 政府应依原住民族意愿,本多元、平等、尊重之精神,保障原住民族教育之权利;其相关事项,另以法律定之。 第 8 条 直辖市及辖有原住民族地区之县,其直辖市、县政府应设原住民族专责单位,办理原住民族事务;其余之县 (市) 政府得视实际需要,设原住民族专责单位或置专人,办理原住民族事务。 第 9 条 政府应设置原住民语言研究发展专责单位,并办理族语能力验证制度,积极推动原住民族语言发展。 政府提供原住民族优惠措施或办理原住民族公务人员特种考试,得于相关法令规定受益人或应考人应通过前项之验证或具备原住民族语言能力。 原住民族语言发展,另以法律定之。 第 10 条 政府应保存与维护原住民族文化,并辅导文化产业及培育专业人才。 第 11 条 政府于原住民族地区,应依原住民族意愿,回复原住民族部落及山川传统名称。 第 12 条 政府应保障原住民族传播及媒体近用权,成立财团法人原住民族文化事业基金会,规划办理原住民族专属及使用族语之传播媒介与机构。 前项基金会之设置及相关事项,另以法律定之。 第 13 条 政府对原住民族传统之生物多样性知识及智慧创作,应予保护,并促进其发展;其相关事项,另以法律定之。 第 14 条 政府应依原住民族意愿及环境资源特性,策订原住民族经济政策,并辅导自然资源之保育及利用,发展其经济产业。 第 15 条 政府应宽列预算并督促公用事业机构,积极改善原住民族地区之交通运输、邮政、电信、水利、观光及其他公共工程。 政府为办理前项业务,视需要得设置原住民族地区建设基金;其基金之运用办法另定之。 第 16 条 政府应策订原住民族住宅政策,辅导原住民建购或租用住宅,并积极推动部落更新计划方案。 第 17 条 政府应保障原住民族工作权,并针对原住民社会状况及特性,提供职业训练,辅导原住民取得专门职业资格及技术士证照,健全原住民就业服务网络,保障其就业机会及工作权益,并获公平之报酬与升迁。 原住民族工作权之保障,另以法律定之。 第 18 条 政府应设原住民族综合发展基金,办理原住民族经济发展业务及辅导事业机构;其基金来源,由中央政府循预算程序之拨款、原住民族土地赔偿、补偿及收益款、相关法令规定之拨款及其他收入等充之。 第 19 条 原住民得在原住民族地区依法从事下列非营利行为: 一、猎捕野生动物。 二、采集野生植物及菌类。 三、采取矿物、土石。 四、利用水资源。 前项各款,以传统文化、祭仪或自用为限。 第 20 条 政府承认原住民族土地及自然资源权利。 政府为办理原住民族土地之调查及处理,应设置原住民族土地调查及处理委员会;其组织及相关事务,另以法律定之。 原住民族或原住民所有、使用之土地、海域,其回复、取得、处分、计划、管理及利用等事项,另以法律定之。 第 21 条 政府或私人于原住民族土地内从事土地开发、资源利用、生态保育及学术研究,应谘询并取得原住民族同意或参与,原住民得分享相关利益。 政府或法令限制原住民族利用原住民族之土地及自然资源时,应与原住民族或原住民谘商,并取得其同意。 前二项营利所得,应提拨一定比例纳入原住民族综合发展基金,作为回馈或补偿经费。 第 22 条 政府于原住民族地区划设国家公园、国家级风景特定区、林业区、生态保育区、游乐区及其他资源治理机关时,应征得当地原住民族同意,并与原住民族建立共同管理机制;其办法,由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会同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机关定之。 第 23 条 政府应尊重原住民族选择生活方式、习俗、服饰、社会经济组织型态、资源利用方式、土地拥有利用与管理模式之权利。 第 24 条 政府应依原住民族特性,策订原住民族公共卫生及医疗政策,将原住民族地区纳入全国医疗网,办理原住民族健康照顾,建立完善之长期照护、紧急救护及后送体系,保障原住民健康及生命安全。 政府应尊重原住民族传统医药和保健方法,并进行研究与推广。 第 25 条 政府应建立原住民族地区天然灾害防护及善后制度,并划设天然灾害防护优先区,保障原住民族生命财产安全。 第 26 条 政府应积极办理原住民族社会福利事项,规划建立原住民族社会安全体系,并特别保障原住民儿童、老人、妇女及身心障碍者之相关权益。 政府对原住民参加社会保险或使用医疗及福利资源无力负担者,得予补助。 第 27 条 政府应积极推行原住民族储蓄互助及其他合作事业,辅导其经营管理,并得予以赋税之优惠措施。 第 28 条 政府对于居住原住民族地区外之原住民,应对其健康、安居、融资、就学、就养、就业、就医及社会适应等事项给予保障及协助。 第 29 条 政府为保障原住民族尊严及基本人权,应于国家人权法案增订原住民族人权保障专章。 第 30 条 政府处理原住民族事务、制定法律或实施司法与行政救济程序、公证、调解、仲裁或类似程序,应尊重原住民族之族语、传统习俗、文化及价值观,保障其合法权益,原住民有不谙国语者,应由通晓其族语之人为传译。 政府为保障原住民族之司法权益,得设置原住民族法院或法庭。 第 31 条 政府不得违反原住民族意愿,在原住民族地区内存放有害物质。 第 32 条 政府除因立即而明显危险外,不得强行将原住民迁出其土地区域。 前项强制行为,致原住民受有损失时,应予合理安置及补偿。 第 33 条 政府应积极促进原住民族与国际原住民族及少数民族在经济、社会、政治、文化、宗教、学术及生态环境等事项之交流与合作。 第 34 条 主管机关应于本法施行后三年内,依本法之原则修正、制定或废止相关法令。 第 35 条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