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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院组织法


【颁发部门】

【发文字号】

【颁发时间】 1970-08-21

【实施时间】

【效力属性】 已修正


第 1 条 本法依宪法第七十六条制定之。 第 2 条 立法院行使宪法所赋予之职权。 前项职权之行使及委员行为之规范,另以法律定之。 第 3 条 立法院设院长、副院长各一人,由立法委员互选产生;其选举办法,另定之。 立法院院长应本公平中立原则,维持立法院秩序,处理议事。 第 4 条 立法院会议,以院长为主席。全院委员会亦同。 院长因事故不能出席时,以副院长为主席;院长、副院长均因事故不能出席时,由出席委员互推一人为主席。 第 5 条 立法院会议,公开举行,必要时得开秘密会议。 行政院院长或各部、会首长,得请开秘密会议。 第 6 条 立法院临时会,依宪法第六十九条规定行之,并以决议召集临时会之特定事项为限。 停开院会期间,遇重大事项发生时,经立法委员四分之一以上之请求,得恢复开会。 第 7 条 立法院设程序委员会,其组织规程,另定之。 第 8 条 立法院设纪律委员会,其组织规程,另定之。 第 9 条 立法院依宪法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得设修宪委员会,其组织规程,另定之。 第 10 条 立法院依宪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设下列委员会: 一内政及民族委员会。 二外交及侨务委员会。 三科技及资讯委员会。 四国防委员会。 五经济及能源委员会。 六财政委员会。 七预算及决算委员会。 八教育及文化委员会。 九交通委员会。 一○司法委员会。 一一法制委员会。 一二卫生环境及社会福利委员会。 立法院于必要时,得增设特种委员会。 第 11 条 (删除) 第 12 条 立法院各委员会之组织,另以法律定之。 第 13 条 立法院院长、副院长之任期至该届立法院委员任期届满之日为止。 立法院院长综理院务。 立法院院长因事故不能视事时,由副院长代理其职务。 第 14 条 立法院置秘书长一人,特任;副秘书长一人,职务列简任第十四职等,均由院长遴选报告院会后,提请任命之。 秘书长承院长之命,处理本院事务,并指挥监督所属职员。副秘书长承院长之命,襄助秘书长处理本院事务。 第 15 条 立法院设下列各处、局、馆、中心: 一、秘书处。 二、议事处。 三、公报处。 四、总务处。 五、资讯处。 六、法制局。 七、预算中心。 八、国会图书馆。 九、中南部服务中心。 十、议政博物馆。 第 16 条 秘书处掌理下列事项: 一关于文书收发、分配、缮校及档案管理事项。 二关于文稿之撰拟、审核及文电处理事项。 三关于印信典守事项。 四关于研究发展及管制考核事项。 五关于国会外交事务事项。 六关于公共关系事项。 七关于新闻之编辑、发布及联络事项。 八关于新闻资料之搜集、分析、整理及保管事项。 九关于本院视听媒体之规划、设计及运用事项。 一○关于新闻媒体之联系及委员活动之报导事项。 一一其他有关秘书业务事项。 一二不属其他处、局、中心、馆之事项。 第 17 条 议事处掌理下列事项: 一关于议程编拟事项。 二关于议案条文之整理及议案文件之撰拟事项。 三关于本院会议纪录事项。 四关于会议文件之分发及议场事务之管理事项。 五关于议案文件之准备、登记、分类及保管事项。 六其他有关议事事项。 第 18 条 公报处掌理下列事项: 一关于本院会议及委员会会议之录影录音事项。 二关于本院会议及委员会会议之速记事项。 三关于公报编印及发行事项。 四关于各类文件之印刷事项。 五关于录影录音之复制及发行事项。 六其他有关公报事项。 第 19 条 总务处掌理下列事项: 一关于事务管理事项。 二关于款项出纳事项。 三关于公产、公物之保管事项。 四关于委员会馆管理事项。 五关于医疗服务事项。 六关于营缮、采购事项。 七关于车辆管理事项。 八关于警卫队之管理事项。 九关于民众服务事项。 一○其他有关一般服务事项。 第 20 条 法制局掌理下列事项: 一关于立法政策之研究、分析、评估及谘询事项。 二关于法律案之研究、分析、评估及谘询事项。 三关于外国立法例及制度之研究、编译及整理事项。 四关于法学之研究事项。 五其他有关法制谘询事项。 第 21 条 预算中心掌理下列事项: 一关于中央政府预算之研究、分析、评估及谘询事项。 二关于中央政府决算之研究、分析、评估及谘询事项。 三关于预算相关法案之研究、分析、评估及谘询事项。 四其他有关预、决算谘询事项。 第 22 条 国会图书馆掌理下列事项∶ 一关于立法书刊光碟资料之搜集、管理及运用事项。 二关于立法报章资料之搜集、管理及运用事项。 三关于立法资料之分析、研究、检索及参考事项。 四关于立法出版品之编纂及交换事项。 五关于国会图书馆馆际合作事项。 六其他有关图书馆研究、发展及服务事项。 第 23 条 立法院置顾问一至二人,职务列简任第十三职等至第十四职等,掌理议事、法规之谘询、撰拟及审核事项;参事五人至七人,职务列简任第十二职等至第十三职等,掌理关于法规之撰拟及审核事项。 第 24 条 立法院置处长五人,职务列简任第十二职等至第十三职等;副处长五人,职务列简任第十一职等至第十二职等;秘书十人,职务列简任第十职等至第十二职等;编审十人、高级分析师二人至三人、主任一人,职务列简任第十职等至第十一职等;科长三十一人至三十四人,职务列荐任第九职等;专员二十八人至三十三人、技正二人至三人、编译三人至五人、分析师三人,职务均列荐任第七职等至第九职等;编辑六人至八人、设计师五人至六人、管理师七人至八人、药师一人,职务均列荐任第六职等至第八职等;护士长一人、技士四人至六人、科员五十二人至六十三人、速记员四十人至六十人,职务均列委任第五职等或荐任第六职等至第七职等;助理管理师九人、操作员七人至八人、护士二人至四人、药剂生二人、检验员一人、病历管理员一人、校对员十二人至十六人、技佐六人至八人,职务均列委任第四职等至第五职等,其中助理管理师五人、操作员四人、护士二人、药剂生一人、检验员一人、校对员八人、技佐四人,职务得列荐任第六职等;办事员二十二人至二十八人,职务列委任第三职等至第五职等;书记三十五人至三十九人,职务列委任第一职等至第三职等。 本法修正施行前依雇员管理规则进用之现职书记,其未具公务人员任用资格者,得占用前项书记职缺继续雇用至离职为止。 第 25 条 法制局置局长一人,职务列简任第十二职等至第十三职等;副局长一人,职务列简任第十一职等至第十二职等;组长五人,由研究员兼任;研究员十一人至十七人,职务均列简任第十职等至第十二职等;副研究员十三人至十九人,职务列简任第十职等至第十一职等;助理研究员十三人至十九人,职务列荐任第八职等至第九职等;科员一人,职务列委任第五职等或荐任第六职等至第七职等;办事员一人,职务列委任第三职等至第五职等;书记一人,职务列委任第一职等至第三职等。 第 26 条 预算中心置主任一人,职务列简任第十二职等至第十三职等;副主任一人,职务列简任第十一职等至第十二职等;组长五人,由研究员兼任;研究员十一人至十七人,职务列简任第十职等至第十二职等;副研究员十三人至十九人,职务列简任第十职等至第十一职等;助理研究员十三人至十九人,职务列荐任第八职等至第九职等;科员一人,职务列委任第五职等或荐任第六职等至第七职等;操作员一人,职务列委任第三职等至第五职等;办事员一人,职务列委任第三职等至第五职等。 第 27 条 国会图书馆置馆长一人,职务列简任第十二职等至第十三职等;副馆长一人,职务列简任第十一职等至第十二职等;秘书一人、编纂二人至四人,职务均列简任第十职等至第十二职等;编审三人至四人,职务列简任第十职等至第十一职等;科长三人,职务列荐任第九职等;专员五人,职务列荐任第七职等至第九职等;编辑八人至九人,职务列荐任第六职等至第八职等;科员九人至十二人,职务列委任第五职等或荐任第六职等至第七职等;办事员九人至十二人,职务列委任第三职等至第五职等;书记三人至七人,职务列委任第一职等至第三职等。 第 28 条 第二十五条及第二十六条所列之研究员、副研究员、助理研究员,必要时得依聘用人员聘用条例之规定聘用之。 前项聘用人员之待遇,除依相关规定外,得由立法院另定之。 第 29 条 立法院设人事处,置处长一人,职务列简任第十二职等至第十三职等;副处长一人,职务列简任第十一职等至第十二职等,依法办理人事管理事项;其余所需工作人员,就本法所定员额内派充之。 第 30 条 立法院设会计处,置会计长一人,职务列简任第十二职等至第十三职等;副会计长一人,职务列简任第十一职等至第十二职等,依法办理岁计、会计并兼办统计事项;其余所需工作人员,就本法所定员额内派充之。 第 31 条 总务处警卫队,置队长一人、副队长二人、督察员一人、警务员一人、分队长四人、小队长十二人至十四人、警务佐一人、队员一百二十人至一百五十人,掌理本院安全维护与警卫事宜。 前项警卫队员警,由内政部警政署派充之。 本法修正施行前雇用之驻卫警,得继续雇用至离职时止。 本院安全维护遇有特殊情况时,得商请内政部警政署增派人员。 第 32 条 立法委员每人得置公费助理六人至十人,由委员任免;立法院应每年编列每一立法委员一定数额之助理费及其办公事务预算。公费助理均采聘用制,与委员同进退;其依劳动基准法所规定之相关费用,均由立法院编列预算支应之。 第 33 条 立法委员依其所属政党参加党团,每一党团至少须有六人以上。但于立法委员选举得票比率已达百分之五以上之政党,不在此限。 未能依前项规定组成党团之政党或无党籍之委员,得加入其他党团,或合组六人以上之政团。 前项政团准用有关党团之规定。 各党团应于开议日前一日,将各党团所属委员名单经党团负责人签名后,送交人事处,以供认定委员所参加之党团。 党团办公室由立法院提供之。 第 34 条 立法院处务规程,由立法院秘书长拟订,经院长核定,报告院会后施行。 第 35 条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本法中华民国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一日修正之第三十三条条文,自立法院第六届立法委员就职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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