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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均地权条例


【颁发部门】

【发文字号】

【颁发时间】 1970-08-21

【实施时间】

【效力属性】 已修正


第 1 条 平均地权之实施,依本条例之规定者;本条例未规定者,适用土地法及其他有关法律之规定。 第 2 条 本条例所称主管机关:在中央为内政部;在直辖市为直辖市政府;在县 (市) 为县 (市) 政府。其有关土地债券之发行事项,中央主管机关为财政部。 第 3 条 本条例用辞之定义如左∶ 一都市土地∶指依法发布都市计划范围内之土地。 二非都市土地∶指都市土地以外之土地。 三农业用地∶指非都市土地或都市土地农业区、保护区范围内土地,依 法供左列使用者∶ (一) 供农作、森林、养殖、畜牧及保育使用者。 (二) 供与农业经营不可分离之农舍、畜禽舍、仓储设备、晒场、集货场、农路、灌溉、排水及其他农用之土地。 (三) 农民团体与合作农场所有直接供农业使用之仓库、冷冻 (藏) 库、农机中心、蚕种制造 (繁殖) 场、集货场、检验场等用地。 四工业用地∶指依法核定之工业区土地及政府核准工业或工厂使用之土地。 五矿业用地∶指供矿业实际使用地面之土地。 六自用住宅用地∶指土地所有权人或其配偶、直系亲属于该地办竣户籍登记,且无出租或供营业用之住宅用地。 七空地∶指已完成道路、排水及电力设施,于有自来水地区并已完成自来水系统,而仍未依法建筑使用;或虽建筑使用,而其建筑改良物价值不及所占基地申报地价百分之十,且经直辖市或县 (市) 政府认定应予增建、改建或重建之私有及公有非公用建筑用地。 第 4 条 本条例所定地价评议委员会,由直辖市或县 (市) 政府组织之,并应由地方民意代表及其他公正人士参加;其组织规程,由内政部定之。 第 5 条 依本条例照价收买或区段征收土地所需之资金,得由中央或直辖市主管机关发行土地债券。 土地债券之发行,另以法律定之。 第 6 条 照价收买土地应行偿付之地价,每一土地所有权人扣除应纳土地增值税后,总额在三十万元以下者,全部发给现金;超过三十万元者,就其超过部分,搭发土地债券二分之一。 区段征收之土地以现金补偿地价者,每一土地所有权人扣除应纳土地增值税后,总额在五十万元以下者,全部发给现金;超过五十万元者,其超过部分,得在半数以内搭发土地债券。 第 7 条 政府依法照价收买、区段征收或因土地重划而取得之土地,得随时公开出售,不受土地法第二十五条之限制。 第 8 条 (删除) 第 9 条 (删除) 第 10 条 本条例实施地区内之土地,政府于依法征收时,应按照征收当期之公告土地现值,补偿其地价。在都市计划区内之公共设施保留地,应按毗邻非公共设施保留地之平均公告土地现值,补偿其地价,其地上建筑改良物,应参照重建价格补偿。 第 11 条 依法征收或照价收买之土地为出租耕地时,除由政府补偿承租人为改良土地所支付之费用,及尚未收获之农作改良物外,并应由土地所有权人,以所得之补偿地价,扣除土地增值税后余额之三分之一,补偿耕地承租人。 前项补偿承租人之地价,应由主管机关于发放补偿或依法提存时,代为扣交。 公有出租耕地依法拨用时,准用前二项之规定,补偿承租人;所需经费,由原管理机关负担。但为无偿拨用者,补偿费用,由需地机关负担。 第 12 条 本条例施行区域内地籍总归户内容、作业程序、查询、资料提供范围与对象及收费等事项之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拟订,报请行政院核定。 第 13 条 本条例施行区域内,未规定地价之土地,应即全面举办规定地价。但偏远地区及未登记之土地,得由直辖市或县 (市) 主管机关划定范围,报经中央主管机关核定后,分期办理。 第 14 条 规定地价后,每三年重新规定地价一次。但必要时得延长之。重新规定地价者,亦同。 第 15 条 直辖市或县 (市) 主管机关办理规定地价或重新规定地价之程序如左: 一分区调查最近一年之土地买卖价格或收益价格。 二依据调查结果,划分地价区段并估计区段地价后,提交地价评议委员会评议。 三计算宗地单位地价。 四公告及申报地价,其期限为三十日。 五编造地价册及总归户册。 第 16 条 举办规定地价或重新规定地价时,土地所有权人未于公告期间申报地价者,以公告地价百分之八十为其申报地价。土地所有权人于公告期间申报地价者,其申报之地价超过公告地价百分之一百二十时,以公告地价百分之一百二十为其申报地价;申报之地价未满公告地价百分之八十时,得照价收买或以公告地价百分之八十为其申报地价。 第 17 条 已规定地价之土地,应按申报地价,依法征收地价税。 第 18 条 地价税采累进税率,以各该直辖市或县 (市) 土地七公亩之平均地价,为累进起点地价。但不包括工业用地、矿业用地、农业用地及免税土地在内。 第 19 条 地价税基本税率为千分之十。土地所有权人之地价总额未超过土地所在地直辖市或县 (市) 累进起点地价者,其地价税按基本税率征收;超过累进起点地价者,依左列规定累进课征: 一超过累进起点地价未达五倍者,就其超过部分课征千分之十五。 二超过累进起点地价五倍至十倍者,就其超过部分课征千分之二十五。 三超过累进起点地价十倍至十五倍者,就其超过部分课征千分之三十五。 四超过累进起点地价十五倍至二十倍者,就其超过部分课征千分之四十五。 五超过累进起点地价二十倍以上者,就其超过部分课征千分之五十五。 第 20 条 (自用住宅用地地价税之计征) 合 于左列规定之自用住宅用地,其地价税按千分之三计征: 一都市土地面积未超过三公亩部分。 二非都市土地面积未超过七公亩部分。 政府兴建之国民住宅,自动工兴建或取得土地所有权之日起,其用地之地价税,适用前项税率计征。 土地所有权人与其配偶及未成年之受扶养亲属,适用第一项自用住宅用地税率缴纳地价税者,以一处为限。 自中华民国七十九年一月一日起,第一项之税率按千分之二计征。 第 21 条 供左列事业直接使用之土地,按千分之十计征地价税。但未按目的事业主管机关核定规划使用者,不适用之: 一工业用地、矿业用地。 二私立公园、动物园、体育场所用地。 三寺庙、教堂用地、政府指定之名胜古迹用地。 四依都市计划法规定设置之加油站及供公众使用之停车场用地。 五其他经行政院核定之土地。 在依法划定之工业区或工业用地公告前,已在非工业区或工业用地设立之工厂,经政府核准有案者,其直接供工厂使用之土地,准用前项规定。 第一项各款土地之地价税,符合第二十五条减免规定者,依该条减免之。 第 22 条 非都市土地依法编定之农业用地或未规定地价者,征收田赋。但都市土地合于左列规定者,亦同: 一依都市计划编为农业区及保护区,限作农业用地使用者。 二公共设施尚未完竣前,仍作农业用地使用者。 三依法限制建筑,仍作农业用地使用者。 四依法不能建筑,仍作农业用地使用者。 五依都市计划编为公共设施保留地,仍作农业用地使用者。 前项第二款及第三款,以自耕农地及依耕地三七五减租条例出租之耕地为限。 农民团体与合作农场所有直接供农业使用之仓库、冷冻 (藏) 库、农机中心、蚕种制造 (繁殖) 场、集货场、检验场、水稻育苗中心等用地,仍征收田赋。 第 23 条 都市计划公共设施保留地,在保留期间仍为建筑使用者,除自用住宅用地依第二十条之规定外,统按千分之六计征地价税;其未作任何使用并与使用中之土地隔离者,免征地价税。 第 24 条 公有土地按基本税率征收地价税或田赋。但公有土地供公共使用者,免征地价税或田赋。 第 25 条 供国防、政府机关、公共设施、骑楼走廊、研究机构、教育、交通、水利、给水、盐业、宗教、医疗、卫生、公私墓、慈善或公益事业等所使用之土地,及重划、垦荒、改良土地者,其地价税或田赋得予适当之减免;减免标准与程序,由行政院定之。 第 26 条 直辖市或县 (市) 政府对于私有空地,得视建设发展情形,分别划定区域,限期建筑、增建、改建或重建;逾期未建筑、增建、改建或重建者,按该宗土地应纳地价税基本税额加征二倍至五倍之空地税或照价收买。 经依前项规定限期建筑、增建、改建或重建之土地,其新建之改良物价值不及所占基地申报地价百分之五十者,直辖市或县 (市) 政府不予核发建筑执照。 第 27 条 (删除) 第 28 条 依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一、第四十七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第七十六条照价收买土地之程序如左: 一直辖市或县 (市) 政府应将报准照价收买之地先行公告,并以书面通知土地所有权人及土地移转之权利人或他项权利人。 二受通知人应于通知送达之次日起五十日内,缴交土地所有权状、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及有关证件;逾期不缴交者,宣告其书状、证件无效。 三直辖市或县 (市) 政府对缴交之书状、证件审核无讹,或依前款规定宣告其书状、证件无效后,应于三十日内给付地价及他项权利补偿费;逾期不领取者,依法提存。 第 29 条 依第十六条实施照价收买之土地,其公告及通知,应于申报地价后开征当年期地价税之前办理完竣。 依第二十六条、第七十二条规定得照价收买之土地,自限期届满之次日起,当地主管建筑机关应停止受理申请建筑执照。 第 30 条 照价收买之土地,其所有权人应于受领地价完竣或其地价经依法提存之次日起六十日内,将其土地交付该管直辖市或县 (市) 政府;逾期不交付者,必要时主管机关得移送法院裁定后强制执行。 第 31 条 (照价收买之地价计算) 照价收买土地之地价,依左列规定计算之: 一依第十六条规定收买者,以其申报地价为准。 二依第四十七条之一规定收买者,以其申报土地移转现值为准。 三依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第七十六条规定收买者,以收买当期之公告土地现值为准。 第 32 条 照价收买之土地,如土地所有权人有改良土地情事,其改良土地之费用及已缴纳之工程受益费,经该管主管机关验证登记者,应并入地价内计算之。 第 33 条 照价收买之土地,地上如有农作改良物,应予补偿。 前项农作改良物价额之估定,如其孳息成熟时间在收买后一年以内者,应按其成熟时之孳息估定之;其在一年以上者,应依其种植、培育费用,并参酌现值估定之。 依法征收之土地,准用前二项之规定。 第 34 条 照价收买之土地,地上建筑改良物同属土地所有权人所有者,应一并收买。但不属土地所有权人所有者,不在此限。 前项改良物之价额,由直辖市或县 (市) 政府查估后,提交地价评议委员会评定之。 第 35 条 为实施涨价归公,土地所有权人于申报地价后之土地自然涨价,应依第三十六条规定征收土地增值税。但政府出售或依法赠与之公有土地,及接受捐赠之私有土地,免征土地增值税。 第 36 条 土地增值税之征收,应依照土地涨价总数额计算,于土地所有权移转或设定典权时行之。但因继承而移转者,不征土地增值税。 前项土地涨价总数额,应减去土地所有权人为改良土地已支付之全部费用。 土地所有权人办理土地移转缴纳土地增值税时,在其持有土地期间内,因重新规定地价增缴之地价税,就其移转土地部分,准予抵缴其应纳之土地增值税。但准予抵缴之总额,以不超过土地移转时应缴增值税总额百分之五为限。 前项增缴之地价税抵缴办法,由行政院定之。 第 37 条 土地增值税,以原土地所有权人为纳税义务人。但土地所有权无偿移转者,以取得所有权人为纳税义务人。 第 38 条 土地所有权移转,其移转现值超过原规定地价或前次移转时申报之现值,应就其超过总数额依第三十六条第二项之规定扣减后,征收土地增值税。 前项所称原规定地价,系指中华民国五十三年规定之地价;其在中华民国五十三年以前已依土地法规定办理规定地价及在中华民国五十三年以后举办规定地价之土地,均以其第一次规定之地价为原规定地价。所称前次移转时申报之现值,于因继承取得之土地再行移转者,系指继承开始时该土地之公告土地现值。 第 39 条 前条原规定地价或前次移转时申报之现值,应按政府公告之物价指数调整后,再计算其土地涨价总数额。 第 40 条 土地增值税之税率,依下列规定: 一、土地涨价总数额超过原规定地价或前次移转时核计土地增值税之现值数额未达百分之一百者,就其涨价总数额征收增值税百分之二十。 二、土地涨价总数额超过原规定地价或前次移转时核计土地增值税之现值数额在百分之一百以上未达百分之二百者,除按前款规定办理外,其超过部分征收增值税百分之三十。 三、土地涨价总数额超过原规定地价或前次移转时核计土地增值税之现值数额在百分之二百以上者,除按前二款规定分别办理外,其超过部分征收增值税百分之四十。 因修正前项税率造成直辖市政府及县 (市) 政府税收之实质损失,于财政收支划分法修正扩大中央统筹分配税款规模之规定施行前,由中央政府补足之,并不受预算法第二十三条有关公债收入不得充经常支出之用之限制。 前项实质损失之计算,由财政部与直辖市政府及县 (市) 政府协商之。 公告土地现值,不得低于一般正常交易价值之一定比例。 前项一定比例,由中央主管机关会同财政部与直辖市、县 (市) 政府会商后定之。但应逐年接近一般正常交易价格。 持有土地年限超过二十年以上者,就其土地增值税超过第一项最低税率部分减征百分之二十。 持有土地年限超过三十年以上者,就其土地增值税超过第一项最低税率部分减征百分之三十。 持有土地年限超过四十年以上者,就其土地增值税超过第一项最低税率部分减征百分之四十。 第 41 条 土地所有权人出售其自用住宅用地者,都市土地面积未超过三公亩部分或非都市土地面积未超过七公亩部分,其土地增值税统就该部分之土地涨价总数额按百分之十征收之;超过三公亩或七公亩者,其超过部分之土地涨价总数额,依前条规定之税率征收之。 前项规定于土地出售前一年内,曾供营业使用或出租者,不适用之。 土地所有权人,依第一项规定税率缴纳土地增值税者,以一次为限。 第 42 条 被征收之土地,免征其土地增值税。 依都市计划法指定之公共设施保留地尚未被征收前之移转,准用前项规定,免征土地增值税。但经变更为非公共设施保留地后再移转时,以该土地第一次免征土地增值税前之原规定地价或前次移转现值为原地价,计算涨价总数额,课征土地增值税。 依法得征收之私有土地,土地所有权人自愿按征收补偿地价售与需地机关者,准用第一项之规定。 经重划之土地,于重划后第一次移转时,其土地增值税减征百分之四十。 第 43 条 (删除) 第 44 条 土地所有权人出售其自用住宅用地、自营工厂用地或自耕之农业用地,另行购买使用性质相同之土地者,依法退还其出售土地所缴之土地增值税。 前项土地被征收时,原土地所有权人于领取补偿地价后,另行购买使用性质相同之土地者,依法退还征收土地所缴之土地增值税。 第 45 条 作农业使用之农业用地,移转与自然人时,得申请不课征土地增值税。 前项不课征土地增值税之土地承受人于其具有土地所有权之期间内,曾经有关机关查获该土地未作农业使用且未在有关机关所令期限内恢复作农业使用,或虽在有关机关所令期限内已恢复作农业使用而再有未作农业使用情事者,于再移转时应课征土地增值税。 前项所定土地承受人有未作农业使用之情事,于配偶间相互赠与之情形,应合并计算。 作农业使用之农业用地,于本条例中华民国八十九年一月六日修正施行后第一次移转,或依第一项规定取得不课征土地增值税之土地后再移转,依法应课征土地增值税时,以该修正施行日当期之公告土地现值为原地价,计算涨价总数额,课征土地增值税。 本条例中华民国八十九年一月六日修正施行后,曾经课征土地增值税之农业用地再移转时,依法应课征土地增值税时,以该土地最近一次课征土地增值税时核定之申报移转现值为原地价,计算涨价总数额,课征土地增值税,不适用前项规定。 第 46 条 直辖市或县 (市) 政府对于辖区内之土地,应经常调查其地价动态,绘制地价区段图并估计区段地价后,提经地价评议委员会评定,据以编制土地现值表于每年一月一日公告,作为土地移转及设定典权时,申报土地移转现值之参考;并作为主管机关审核土地移转现值及补偿征收土地地价之依据。 第 47 条 土地所有权移转或设定典权时,权利人及义务人应于订定契约之日起三十日内,检同契约及有关文件,共同申请土地所有权移转或设定典权登记,并共同申报其土地移转现值。但依规定得由权利人单独申请登记者,权利人得单独申报其移转现值。 第 48 条 (删除) 第 49 条 (删除) 第 50 条 土地所有权移转,其应纳之土地增值税,纳税义务人未于规定期限内缴纳者,得由取得所有权之人代为缴纳。依第四十七条规定由权利人单独申报土地移转现值者,其应纳之土地增值税,应由权利人代为缴纳。 第 51 条 依本条例施行涨价归公之收入,以供育幼、养老、救灾、济贫、卫生、扶助残障等公共福利事业、兴建国民住宅、征收公共设施保留地、兴办公共设施、促进农业发展、农村建设、推展国民教育及实施平均地权之用。 第 52 条 为促进土地合理使用,并谋经济均衡发展,主管机关应依国家经济政策、地方需要情形、土地所能提供使用之性质与区域计划及都市计划之规定,全面编定各种土地用途。 第 53 条 各级主管机关得就左列地区报经行政院核准后施行区段征收: 一新设都市地区之全部或一部,实施开发建设者。 二旧都市地区为公共安全、公共卫生、公共交通之需要或促进土地之合理使用实施更新者。 三都市土地开发新社区者。 四农村社区为加强公共设施、改善公共卫生之需要、或配合农业发展之规划实施更新或开发新社区者。 区段征收地区选定后,征收机关于通知其土地所有权人或使用人后,得进入该地区内为勘查或测量。其必须迁移或除去该土地上之障碍物时,应事先通其所有权人或使用人;其所有权人或使用人因而遭受之损失,应予适当之补偿。补偿金额,由双方协议之;协议不成,由当地直辖市或县 (市) 政府函请上级政府予以核定。 区段征收地区选定后,征收机关得视实际需要报经上级主管机关核定后,分别或同时公告禁止左列事项: 一土地移转、分割、设定负担。 二建筑改良物之新建、增建、改建或重建及采取土石或变更地形。 前项禁止期间,以一年六个月为期。 第 54 条 各级主管机关依本条例规定施行区段征收时,应依本条例第十条规定补偿其地价;如经土地所有权人之申请,得以征收后可供建筑之土地折算抵付。抵价地总面积,以征收总面积百分之五十为原则;其因情形特殊,经上级主管机关核准者,不在此限。但不得少于百分之四十。 被征收土地所有权人,应领回抵价地之面积,由征收机关按其应领补偿地价与区段征收补偿地价总额之比例计算其应领之权利价值,并以该抵价地之单位地价折算之。 依前项规定领回面积不足最小建筑单位面积者,应于规定期间内提出申请合并,未于规定期间内申请者,征收机关应于规定期间届满之日起三十日内,按原征收补偿地价发给现金补偿。 第 55 条 依本条例实施区段征收之土地,原土地所有权人不愿领取现金补偿者,应于征收公告期间内以书面申请发给抵价地。 领回抵价地者,由征收机关于规划分配后,嘱讬该管登记机关迳行办理土地所有权登记并通知土地所有权人。 第 56 条 各级主管机关得就左列地区,报经上级主管机关核准后,办理市地重划: 一新设都市地区之全部或一部,实施开发建设者。 二旧都市地区为公共安全、公共卫生、公共交通或促进土地合理使用之需要者。 三都市土地开发新社区者。 四经中央主管机关指定限期办理者。 依前项规定办理市地重划时,主管机关应拟具市地重划计划书,送经上级主管机关核定公告满三十日后实施之。 在前项公告期间内,重划地区私有土地所有权人半数以上,而其所有土地面积超过重划地区土地总面积半数者,表示反对时,主管机关应予调处,并参酌反对理由,修订市地重划计划书,重行报请核定,并依其核定结果公告实施,土地所有权人不得再提异议。 市地重划地区之选定、公告禁止事项、计划之拟订、核定、公告通知、测量、调查、地价查估、计算负担、分配设计、拆迁补偿、工程施工、地籍整理、交接清偿及财务结算等事项之实施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 57 条 适当地区内之私有土地所有权人半数以上,而其所有土地面积超过区内私有土地总面积半数者之同意,得申请该管直辖市或县 (市) 政府核准后优先实施市地重划。 第 58 条 为促进土地利用,扩大办理市地重划,得奖励土地所有权人自行组织重划会办理之。其奖励事项如左: 一给予低利之重划贷款。 二免收或减收地籍整理规费及换发权利书状费用。 三优先兴建重划区及其相关地区之公共设施。 四免征或减征地价税与田赋。 五其他有助于市地重划之推行事项。 前项重划会组织、职权、重划业务、奖励措施等事项之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重划会办理市地重划时,应由重划区内私有土地所有权人半数以上,而其所有土地面积超过重划区私有土地总面积半数以上者之同意,并经主管机关核准后实施之。 第 59 条 重划地区选定后,直辖市或县 (市) 政府,得视实际需要报经上级主管机关核定后,分别或同时公告禁止或限制左列事项: 一土地移转、分割或设定负担。 二建筑改良物之新建、增建、改建或重建及采取土石或变更地形。 前项禁止或限制之期间,不得超过一年六个月。 第一项公告禁止或限制事项,无须征询土地及建筑改良物所有权人之意见。 第 60 条 依本条例规定实施市地重划时,重划区内供公共使用之道路、沟渠、儿童游乐场、邻里公园、广场、绿地、国民小学、国民中学、停车场、零售市场等十项用地,除以原公有道路、沟渠、河川及未登记地等四项土地抵充外,其不足土地及工程费用、重划费用与贷款利息,由参加重划土地所有权人按其土地受益比例共同负担,并以重划区内未建筑土地折价抵付。如无未建筑土地者,改以现金缴纳。其经限期缴纳而逾期不缴纳者,得移送法院强制执行。 重划区内未列为前项共同负担之其他公共设施用地,于土地交换分配时,应以该重划地区之公有土地优先指配。 依第一项规定抵价抵付共同负担之土地,其合计面积以不超过各该重划区总面积百分之四十五为限。但经重划区内私有土地所有权人半数以上且其所有土地面积超过区内私有土地总面积半数之同意者,不在此限。 第 61 条 都市发展较缓地区办理市地重划时,得先将重划土地之交换分合、测定界址及土地之分配、登记及交接工作,办理完成。对于公共设施建设工程,得视都市之发展情形,另行办理。 依前项规定实施重划地区,公共设施兴建前,公共设施保留地由当地直辖市或县 (市) 政府管理。实施工程建设时,其工程费用,得依征收工程受益费之规定办理。重划区内之土地所有权人,并得集资自行兴办各项工程建设。 第 62 条 市地重划后,重行分配与原土地所有权人之土地,自分配结果确定之日起,视为其原有之土地。但对于行政上或判决上之处分,其效力与原有土地性质上不可分者,不适用之。 第 63 条 (注销租约及请求补偿) 出租之公、私有耕地因实施市地重划致不能达到原租赁之目的者,由直辖市或县 (市) 政府迳为注销其租约并通知当事人。 依前项规定注销租约者,承租人得依左列规定请求或领取补偿: 一重划后分配土地者,承租人得向出租人请求按重划计划书公告当期该土地之公告土地现值三分之一之补偿。 二重划后未受分配土地者,其应领之补偿地价,由出租人领取三分之二,承租人领取三分之一。 由重划抵充为公共设施用地之公有出租农业用地,直辖市或县 (市) 政府应迳为注销租约,并按重划计划书公告当期该土地之公告土地现值三分之一补偿承租人,所需费用列为重划共同负担。 第 64 条 地上权、永佃权及地役权因市地重划致不能达其设定目的者,各该权利视为消灭。地上权人、永佃权人、或地役权人得向土地所有权人请求相当之补偿。 土地建筑改良物经设定抵押权或典权,因市地重划致不能达其设定目的者,各该权利视为消灭。抵押权人或典权人得向土地所有权人请求以其所分之土地,设定抵押权或典权。 第 65 条 第六十三条之一、第六十四条请求权之行使,应于重划分配结果确定之次日起二个月内为之。 第 66 条 市地重划区内,经重划分配之土地,重划机关应以书面分别通知原土地所有权人及使用人,限期办理迁让或接管;逾期不迁让者,得移送法院强制执行;逾期不接管者,自限期届满之日起,视为已接管。 第 67 条 经重划之土地,重划机关应依据重划结果,重新编号,列册送由该管登记机关,迳为办理权利变更登记,换发土地权利书状;未于规定期限内换领者,宣告其原土地权利书状无效。 第 68 条 (删除) 第 69 条 (删除) 第 70 条 (删除) 第 71 条 直辖市或县 (市) 政府对于尚未建筑之私有建筑用地,应限制土地所有权人有面积之最高额。 前项所有面积之最高额,以十公亩为限。但工业用地、学校用地及经政府核准之大规模建筑用地,应视其实际需要分别订定之。 计算尚未建筑土地面积最高额时,对于因法令限制不能建筑之土地,应予扣除。 第 72 条 前条超额土地,直辖市或县 (市) 政府应通知土地所有权人于二年内出售或建筑使用;逾期未出售或未建筑使用者,得予照价收买,整理后出售与需用土地人建筑使用。但在建设发展较缓之地段,不在此限。 第 73 条 依第二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六条照价收买后再出售之土地及依第五十五条之二第一项第五款出售之土地,其承购人应自承购之日起一年内兴工建筑;逾期不建筑,亦未报准延期建筑者,直辖市或县 (市) 政府得照原价收回。 前项延期建筑之期限,不得逾六个月。 第 74 条 依第二十六条规定限期建筑之土地,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土地所有权人应于接到限期使用通知后,与承租人、借用人或地上权人协议建筑、增建或改建;协议不成时,得终止租约、借贷或撤销地上权: 一土地所有权人将其土地出租、贷与或设有地上权者。 二土地所有权人将其所有之建筑改良物出租或贷与他人使用者。 三土地承租人、借用人或地上权人将其所有建筑改良物出租或贷与他人使用者。 第 75 条 依前条第一款规定收回土地之所有权人,除应给予承租人、借用人或地上权人为改良土地所支付之费用外,并应就其建筑改良物给予补偿。 前项建筑改良物补偿价额,由直辖市或县 (市) 政府估定之。 第 76 条 出租耕地经依法编为建筑用地者,出租人为收回自行建筑或出售作为建筑使用时,得终止租约。 依前项规定终止租约,实际收回耕地届满一年后,不依照使用计划建筑使用者,直辖市或县 (市) 政府得照价收买之。 第 77 条 耕地出租人依前条规定终止租约收回耕地时,除应补偿承租人为改良土地所支付之费用及尚未收获之农作改良物外,应就申请终止租约当期之公告土地现值,预计土地增值税,并按该公告土地现值减除预计土地增值税后余额三分之一给予补偿。 前项改良土地所支付之费用,以承租人已依耕地三七五减租条例第十三条规定以书面通知出租人者为限。 公有出租耕地终止租约时,应依照第一项规定补偿耕地承租人。 第 78 条 依第七十六条规定终止耕地租约时,应由土地所有权人以书面向直辖市或县 (市) 政府提出申请,经审核其已与承租人协议成立者,应准终止耕地租约;其经审核尚未与承租人达成协议者,应即邀集双方协调。承租人拒不接受协调或对补偿金额有争议时,由直辖市或县 (市) 政府,依前条规定准计算承租人应领之补偿,并通知领取,其经领取或依法提存者,准予终止耕地租约。 耕地租约终止后,承租人拒不返还耕地时,由直辖市或县 (市) 政府移送法院裁定后,强制执行之,不受耕地三七五减租条例关于租佃争议调解调处程序之限制。 第 79 条 被征收或照价收买之土地,应纳未纳之土地税捐及滞纳金,由该管直辖市或县 (市) 政府于发放补偿金时,代为扣缴,并以其余款,交付被征收或收买之土地所有权人。 第 80 条 (删除) 第 81 条 土地买卖未办竣权利移转登记,承买人再行出售该土地者,处应纳登记费二十倍以下之罚锾。 第 82 条 (删除) 第 83 条 以经营土地买卖,违背土地法律,从事土地垄断、投机者,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得并科七千元以下罚金。 第 84 条 (删除) 第 85 条 本条例施行区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第 86 条 本条例施行细则,由行政院定之。 第 87 条 本条例自公布日施行。 本条例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修正之第十九条之一、第三十五条之三、第三十七条之一及第三十八条之一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本条例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修正之第四十六条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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