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邦网—法律法规查看

枪炮弹药刀械管制条例


【颁发部门】

【发文字号】

【颁发时间】 1970-08-21

【实施时间】

【效力属性】 已修正


第 1 条 为管制枪炮、弹药、刀械,维护社会秩序、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特制定本条例。 第 2 条 枪炮、弹药、刀械,除依法令规定配用者外,悉依本条例之规定。 第 3 条 枪炮、弹药、刀械管制之主管机关:中央为内政部;直辖市为直辖市政府;县 (市) 为县 (市) 政府。 第 4 条 本条例所称枪炮、弹药、刀械如下: 一、枪炮:指火炮、肩射武器、机关枪、冲锋枪、卡柄枪、自动步枪、普通步枪、马枪、手枪、钢笔枪、瓦斯枪、麻醉枪、猎枪、空气枪、鱼枪及其他可发射金属或子弹具有杀伤力之各式枪炮。 二、弹药:指前款各式枪炮所使用之炮弹、子弹及其他具有杀伤力或破坏性之各类炸弹、爆裂物。 三、刀械:指武士刀、手杖刀、鸳鸯刀、手指虎、钢 (铁) 鞭、扁钻、匕首 (各如附图例式) 及其他经中央主管机关公告查禁,非供正当使用具有杀伤力之刀械。 前项第一款、第二款枪炮、弹药,包括其主要组成零件。但无法供组成枪炮、弹药之用者,不在此限。 枪炮、弹药主要组成零件种类,由中央主管机关公告之。 第 5 条 前条所列枪炮、弹药,非经中央主管机关许可,不得制造、贩卖、运输、转让、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陈列。 第 6 条 第四条第一项第三款所列之各式刀械,非经主管机关许可,不得制造、贩卖、运输、转让、出租、出借、持有。 第 7 条 未经许可,制造、贩卖或运输火炮、肩射武器、机关枪、冲锋枪、卡柄枪、自动步枪、普通步枪、马枪、手枪或各类炮弹、炸弹、爆裂物者,处死刑、无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处徒刑者,并科新台币三千万元以下罚金。 未经许可,转让、出租或出借前项所列枪炮、弹药者,处无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科新台币一千万元以下罚金。 意图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项之罪者,处死刑或无期徒刑;处徒刑者,并科新台币五千万元以下罚金。 未经许可,持有、寄藏或意图贩卖而陈列第一项所列枪炮、弹药者,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科新台币一千万元以下罚金。 第一项至第三项之未遂犯罚之。 第 8 条 未经许可,制造、贩卖或运输钢笔枪、瓦斯枪、麻醉枪、猎枪、空气枪或第四条第一项第一款所定其他可发射金属或子弹具有杀伤力之各式枪炮者,处无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科新台币一千万元以下罚金。 未经许可,转让、出租或出借前项所列枪枝者,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科新台币一千万元以下罚金。 意图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项之罪者,处无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科新台币一千万元以下罚金。 未经许可,持有、寄藏或意图贩卖而陈列第一项所列枪枝者,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科新台币七百万元以下罚金。 第一项至第三项之未遂犯罚之。 第 9 条 未经许可,制造、贩卖、转让、出租或出借鱼枪者,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币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意图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项之罪者,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币一百万元以下罚金。 未经许可,持有、寄藏或意图贩卖而陈列鱼枪者,处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币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第一项及第二项之未遂犯罪之。 第 10 条 (删除) 第 11 条 (删除) 第 12 条 未经许可,制造、贩卖或运输子弹者,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科新台币五百万元以下罚金。 未经许可,转让、出租或出借子弹者,处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科新台币三百万元以下罚金。 意图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项之罪者,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科新台币七百万元以下罚金。 未经许可,持有、寄藏或意图贩卖而陈列子弹者,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科新台币三百万元以下罚金。 第一项至第三项之未遂犯罚之。 第 13 条 未经许可,制造、贩卖或运输枪炮、弹药之主要组成零件者,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科新台币七百万元以下罚金。 未经许可,转让、出租或出借前项零件者,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科新台币五百万元以下罚金。 意图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项之罪者,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科新台币一千万元以下罚金。 未经许可,持有、寄藏或意图贩卖而陈列第一项所列零件者,第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科新台币三百万元以下罚金。 第一项至第三项之未遂犯罚之。 第 14 条 未经许可,制造、贩卖或运输刀械者,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科新台币一百万元以下罚金。 意图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项之罪者,处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科新台币三百万元以下罚金。 未经许可,持有或意图贩卖而陈列刀械者,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币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第一项及第二项之未遂犯罚之。 第 15 条 未经许可携带刀械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于夜间犯之者。 二于车站、埠头、航空站、公共场所或公众得出入之场所犯之者。 三结伙犯之者。 第 16 条 公务员或经选举产生之公职人员明知犯第七条、第八条或第十二条之罪有据予以包庇者,依各该条之规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 17 条 (删除) 第 18 条 犯本条例之罪自首,并报缴其持有之全部枪炮、弹药、刀械者,减轻或免除其刑;其已移转持有而据实供述全部枪炮、弹药、刀械之来源或去向,因而查获者,亦同。 前项情形,于中央主管机关报经行政院核定办理公告期间自首者,免除其刑。 前二项情形,其报缴不实者,不实部分仍依本条例所定之罪论处。 犯本条例之罪,于侦查或审判中自白,并供述全部枪炮、弹药、刀械之来源及去向,因而查获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发生者,减轻或免除其刑。拒绝供述或供述不实者,得加重其刑至三分之一。 第 19 条 (删除) 第 20 条 原住民未经许可,制造、运输或持有自制之猎枪、鱼枪,或渔民未经许可,制造、运输或持有自制之鱼枪,供作生活工具之用者,处新台币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锾,本条例有关刑罚之规定,不适用之。 原住民相互间或渔民相互间未经许可,贩卖、转让、出租、出借或寄藏前项猎枪或鱼枪,供作生活工具之用者,亦同。 前二项之许可申请、条件、期限、废止、检查及其他应遵行事项之管理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主管机关应辅导原住民及渔民依法申请自制猎枪、鱼枪。 第一项、第二项情形,于中央主管机关报经行政院核定办理公告期间自动报缴者,免除其处罚。 第 21 条 犯本条例之罪,其他法律有较重处罚之规定者,从其规定。 第 22 条 因检举而破获违反本条例之案件,应给与检举人奖金。 前项奖金给奖办法,由行政院定之。 第 23 条 (删除) 第 24 条 (删除) 第 25 条 本条例自公布日施行。

相关阅读

回到顶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