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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民住宅条例


【颁发部门】

【发文字号】

【颁发时间】 1970-08-21

【实施时间】

【效力属性】 已修正


第 1 条 为统筹规划办理国民住宅,以安定国民生活及增进社会福祉,特制定本条例;本条例未规定者,适用其他有关法律之规定。 第 2 条 本条例所称之国民住宅,系指由政府计划,依左列方式,用以出售、出租、贷款自建或提供贷款利息补贴,供收入较低家庭居住之住宅: 一政府直接兴建。 二贷款人民自建。 三奖励投资兴建。 四辅助人民自购。 前项收入较低家庭之标准,由行政院定之。 第 3 条 国民住宅之主管机关:在中央为内政部;在直辖市为直辖市政府;在县 (市) 为县 (市) 政府。 第 4 条 内政部应于每年年度开始前一年,会商有关机关,审酌各直辖市、县 (市) 实际需要,依照第二条之规定,统筹规划订定该年度各种方式之国民住宅数量、建筑融资数额、住宅贷款金额、政府编列概算数额及各金融机构配合提供之资金数额。 第 5 条 经承购或承租政府直接兴建、贷款自建、奖励投资兴建国民住宅或办理辅助人民自购住宅之家庭,不得另行承购、承租政府直接兴建、贷款自建、奖励投资兴建国民住宅或办理辅助人民自购住宅。但承购转售之国民住宅者,不在此限。 第 6 条 政府直接兴建之国民住宅,系指由政府取得土地、规划设计、施工、分配之住宅。 第 7 条 政府兴建社区性国民住宅,得由政府编列预算配合规划兴建必要之公共设施。并得视实际需要,兴建商业、服务设施及其他建筑物。 前项社区内政府兴建之商业、服务设施及其他建筑物得单独兴建或利用国民住宅部分楼层设置,并得由国民住宅主管机关连同土地标售或标租,其盈余价款抵充国民住宅社区之公共设施费用或拨充国民住宅基金。 政府直接兴建之国民住宅,其承购、承租资格、优先承购、承租资格与比例、办理程序、权利义务及商业设施、服务设施与其他建筑物等之标售、标租等事项之办法,由内政部定之。 第 8 条 政府开发之工业区,得视实际需要,在工业住宅社区内,兴建国民住宅,优先租售与在该工业区内工作之员工居住。 第 9 条 非公用之公有土地适宜兴建国民住宅者,应作价优先让售国民住宅主管机关兴建国民住宅。其作价方式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报请行政院决定之。 公营事业机构欲出售之土地,适宜兴建国民住宅者,可比照前项办理之。 政府兴建国民住宅之用地,因整体规划使用之需要,必需与邻地交换分合者,除经双方同意外,并应层报内政部核准。 前项土地之交换分合不受土地法第一百零四条及第一百零七条之限制。 第 10 条 政府为兴建国民住宅,得选择适当地区划定国民住宅用地,施行区段征收。其范围由直辖市、县 (市) 国民住宅主管机关划定,层报行政院核定。 前项经核定征收之国民住宅用地,当地直辖市或县 (市) 政府,应公告三十日,并分别通知土地所有权人。必要时,并得报经上级主管机关核定后,公告禁止该地区内土地所有权之移转、分割、设定负担、新建、增建、改建及采取土石或变更地形。其禁止期间,最长不得逾一年六个月。 区段征收土地时,其改良物应一并征收。其为建筑改良物者,按重置价格补偿。其为未届成熟期之农作改良物,如其成熟期距公告征收之日一年以内者,按成熟时收获量折价补偿,其在一年以上者,依其种植费用,并参酌现值估定之。 施行区段征收之土地,其征收地价由双方协议定之。如协议不成,得由该管国民住宅主管机关报请上级主管机关核定之。 第 11 条 依前条规定施行区段征收之国民住宅用地,应于完成征收后,一年内开发使用。征收之土地,除供第七条第一项各类公共设施、及单独兴建之商业、服务设施以及其他建筑物之使用外,其余可供建筑之土地,得由原土地所有权人按被征收土地面积比例买回,以折抵补偿地价。 原土地所有权人,依前项规定买回土地之总面积,不得超过开发完成后可供建筑使用土地总面积百分之五十。 原土地所有权人买回土地之价值与应得之补偿费有差价者,应以现金给付之。 原土地所有权人买回之土地,不足最小建筑单位面积者,应于规定期限内申请合并,使达最小建筑单位面积,或依申购国民住宅之规定,准予优先承购国民住宅一户。未于规定期间内申请者,发给现金补偿之。 第 12 条 原土地所有权人,依前条规定买回土地时,其地价应按征收补偿地价、开发费用、公共设施费用、利息负担等合并计算。并应于征收公告期间内预行登记。 原土地所有权人买回之土地,该管国民住宅主管机关,得订定计划,限期建筑使用;逾期未建筑使用者,由国民住宅主管机关照价收买之。 第 13 条 政府兴建国民住宅用地内之改良物,得办理征收;其程序准用土地法有关规定。 前项土地改良物之征收、补偿,准用第十条之规定。 第 14 条 政府兴建国民住宅之土地,自动工兴建或取得所有权之日起,其地价税依自用住宅用地税率课征。 第 15 条 政府直接兴建之国民住宅,其为政府出售者,免征不动产买卖契税;其为政府出租者,依住家用房屋税率课征房屋税。 第 16 条 政府兴建之国民住宅及其基地之售价,由国民住宅主管机关参照附近房地产市价酌予折减在成本以下订定之,并得依十五年以上分期摊还之方式办理贷款。其贷款额度不得低于售价之百分之七十。 第 17 条 政府出售国民住宅及其基地,于买卖契约签订后,应即将所有权移转与承购人。其因贷款所生之债权,自契约签订之日起,债权人对该住宅及其基地,享有第一顺位之法定抵押权,优先受偿。 第 18 条 (删除) 第 19 条 政府直接兴建之国民住宅,其承购人居住满一年后,得将该住宅及基地出售、出典、赠与或交换。其承购、承典、受赠或交换人,如具有国民住宅购买资格者,得按原承购人之国民住宅贷款余额及剩余期限,申请国民住宅贷款。 取得使用执照满十五年以上之国民住宅,其出售、出典、赠与或交换该住宅及基地,不受前项规定之限制。 第 20 条 (删除) 第 21 条 政府兴建之国民住宅出售后,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国民住宅主管机关得收回该住宅及基地,并得移送法院裁定后强制执行: 一、作非法使用。 二、积欠贷款本息达三个月,经催告仍不清偿。 三、出售、出典、赠与或交换违反第十九条第一项规定。 四、同一家庭办理国民住宅贷款或辅助人民自购住宅贷款之住宅超过一户。 五、变更为非居住使用或出租,经通知后逾三十日未予回复或退租。 六、承购后满三个月,经催告仍未进住。 前项收回之住宅,其价格按该房屋之原承购价格扣除房屋折旧后之余额计算之。房屋如有损毁者,并应减除所需修复费用。如有欠缴房地税捐或到期未还之贷款本息与未到期之贷款本金者,并应扣缴抵付。其基地之收回以原承购价格为准。 前项房屋之折旧,依行政院所定之固定资产折旧率表按平均法计算。 第 22 条 (删除) 第 23 条 政府兴建出租之国民住宅出租后,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国民住宅主管机关得终止租赁契约,收回该住宅,并得移送法院裁定后强制执行: 一作非法使用者。 二积欠租金达三个月,经催告仍不清偿者。 三转租他人者。 四改建、增建或变更为居住以外之使用者。 五违反租赁契约规定者。 第 24 条 贷款人民自建之国民住宅系指由政府贷款,人民自备土地,自行兴建管理维护之住宅。 前项贷款以农村、渔村、盐区、厂矿区及偏远地区兴建之农民、渔民、盐民、劳工住宅及经国民住宅主管机关核准之住宅为限。 第 25 条 申请贷款自建国民住宅,须备有建筑用地,其申请资格、办理期限与程序及兴建面积等事项之办法,由内政部定之。 第 26 条 申请贷款自建国民住宅,得依十五年以上分期摊还之方式办理贷款,其贷款额度不得低于造价之百分之七十。 第 27 条 申请贷款自建之国民住宅,其因贷款所生之债权,自签订契约之日起,贷款机关对该住宅及其基地,享有第一顺位之法定抵押权,优先受偿。 第 28 条 申请贷款自建国民住宅居住满一年者,得于清偿国民住宅贷款本息后,将该住宅及基地出售、出典、赠与或交换。 第 29 条 贷款自建之国民住宅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国民住宅主管机关得收回贷款,并得移送法院裁定后强制执行: 一、作非法使用。 二、积欠贷款本息达三个月,经催告仍不清偿。 三、出售、出典、赠与或交换违反前条规定。 四、同一家庭办理国民住宅贷款或辅助人民自购住宅贷款超过一户。 五、变更为非居住使用或出租,经通知后逾三十日未予回复或退租。但依法经营民宿者,不在此限。 第 30 条 奖励投资兴建之国民住宅,系指由民间自备土地,并依本条例以奖励投资兴建之国民住宅。 第 31 条 凡公司组织之住宅兴建业,取得土地所有权或使用权,其土地面积可供集中兴建国民住宅五十户以上,其计划经国民住宅主管机关核准者,得依本条例之规定奖励之。 前项计划内容应包括地价、造价、售价及中央国民住宅主管机关规定之其他有关事项。 第 32 条 前条兴建国民住宅之公司,得以其兴建国民住宅之基地为担保品,向银行申请建筑融资。其所建住宅之承购人,得向政府指定之银行申请贷款。 前项住宅之承购人参加购屋储蓄存款者,得依长期分期还款方式办理贷款。 第一项住宅之承购人,符合国民住宅承购户资格者,得比照第十六条之规定给予国民住宅贷款。 第 33 条 公司组织之住宅兴建业,其兴建国民住宅部分之营利事业所得税及附加捐总额,不得超过该部分全年课税所得额百分之二十五。 第 34 条 民间自备土地投资兴建国民住宅社区,其用地内如有公有畸零地,必须与邻地合并使用者,得洽请公地管理机关议价让售,供其整体规划使用。 第 35 条 奖励投资兴建之国民住宅,其承购人免征不动产买卖契税。 第 36 条 (删除) 第 37 条 已核发投资许可证明之投资计划,如有左列情事之一,国民住宅主管机关应废止其投资许可证明: 一未于取得投资许可证明之次日起九个月内开工者。 二未依核发投资许可证明之投资计划书办理者。 三未依法办理变更设计者。 四投资人以其他社区名称广告销售者。 五因故未能依投资计划书所载预定期限完工经申请展期,致建造执照失其效力者。 投资人之投资许可证明经依前项规定废止者,国民住宅主管机关于五年内不再受理其奖励投资兴建国民住宅之申请。 第一项废止,如兴建工作业已开始,半途停工者,中央、直辖市国民住宅主管机关得接办之。但接办前所发生之一切损失,应由投资人赔偿之。 第 38 条 第十六条规定之政府直接兴建国民住宅贷款、第二十六条规定之贷款自建国民住宅贷款及第三十二条规定之建筑融资及奖励投资兴建国民住宅贷款,其贷款之利率、拨款期数、偿还年限及违约金之收取等事项之办法,由行政院定之。 第 39 条 凡在政府指定之银行参加购屋储蓄存款达一定标准者,其依规定申请贷款自建国民住宅或承购政府直接兴建之国民住宅时,得优先核准之。 第 40 条 政府机关依本条例就土地所为之处分,设定负担或超过十年期间之租赁,不受土地法第二十五条之限制。 第 41 条 依本条例应受强制执行人,对于移送机关已依法定程序就应受强制执行之事由有实体上之异议者,得提供担保,声请法院裁定停止强制执行。 第 42 条 国民住宅之兴办,应设置基金;其收支保管及运用办法,由行政院定之。 第 43 条 国民住宅社区之规划及国民住宅之设计应订定标准;其规则由内政部定之。 第 44 条 本条例施行细则,由内政部定之。 第 45 条 本条例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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