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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教人员退休金其他现金给与补偿金发给办法


【颁发部门】

【发文字号】

【颁发时间】 1970-08-21

【实施时间】

【效力属性】 已修正


第 1 条 为发给公教人员退休金其他现金给与补偿金 (以下简称补偿金) 特订定本办法。 第 2 条 补偿金之发给对象如下: 一公教人员于中华民国五十九年七月二日以后,八十四年七月一日以前,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 依公务人员退休法或学校教职员退休条例办理退休。 (二) 依公务人员抚恤法或学校教职员抚恤条例办理抚恤。 (三) 依分类职位公务人员资遣给与办法、公务人员资遣给与办法,办理资遣或比照办理资遣。 二公教人员于中华民国八十四年七月二日以后依前款规定办理退休、抚恤或资遣,其具有新退抚制度实施前之任职年资,经采计核给退休金、抚恤金或资遣给与者。 第 3 条 补偿金依下列标准计算: 一、公教人员合于发给补偿金之退休、抚恤或资遣年资,依新退抚制度实施前之公务人员退休法或学校教职员退休条例规定,计算其应领一次退休金之基数为补偿金基数。 二、前条第一款规定发给补偿金之对象,依其退休、抚恤或资遣时之俸薪等级,以八十五年度公教人员相同俸薪等级之本俸 (薪) 或年功俸 (薪) 之百分之十五为补偿金基数内涵。 三、前条第二款规定发给补偿金之对象,依其退休、抚恤或资遣时之俸薪等级,以当年度公教人员相同俸薪等级之本俸 (薪) 或年功俸 (薪)之百分之十五为补偿金基数内涵。 四、补偿金总额,以公教人员补偿金基数乘补偿金基数内涵计算。 前项公教人员合于发给补偿金之退休、抚恤或资遣年资如下: 一、公务人员于中华民国八十四年六月三十日以前之任职年资经依新退抚制度实施前原规定标准采计核给退休金、抚恤金或资遣给与者。但于八十四年七月一日以后由教育人员转任者,其合于发给补偿金之年资,得计至八十五年一月三十一日为限。 二、教育人员于中华民国八十五年一月三十一日以前之任职年资经依新退抚制度实施前原规定标准采计核给退休金、抚恤金或资遣给与者。但于八十四年七月一日以后由公务人员转任者,其合于发给补偿金之年资,计至八十四年六月三十日为限。 前项具有非依前条第一款退休、抚恤及资遣法令规定之基数内涵核给退休金、抚恤金或资遣给与之年资,以及因机关改制曾领取退休金差额之年资,不得核给补偿金。 第 4 条 合于第二条第一款之发给对象,应于公告受理登记之日起,由本人或遗族填具核发公教人员退休金其他现金给与补偿金登记表 (如附表一) ,向原服务机关学校登记请领。但原服务机关学校已裁并者,向其上级机关或合并后之机关学校登记请领。 前项公告应由铨叙部会同教育部、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就补偿对象、补偿标准、补偿金登记请领程序及受理登记之机关学校等事项登载于公报或新闻媒体。 受理登记之机关学校应主动通知合于发给补偿金之对象办理登记请领。但无法通知者,不在此限。 合于第二条第二款之发给对象,其补偿金请领,应于退休、抚恤或资遣时,由本人或遗族填具核发公教人员退休金其他现金给与补偿金登记表一并办理。 补偿金发给对象如属依法退休或资遣再任公教人员重行退休或资遣者,应分别向前后原服务机关或学校登记请领。 (备注:附表一请参阅行正院公报第 1 卷 17 期 6 页) 第 5 条 补偿金分年发放比例及期限,依下列规定办理: 一合于第二条第一款之发给对象,其补偿金总额分三年发给,每年发给三分之一。第一年于核定后一个月内发给,其余两年于九月发给。 二合于第二条第二款之发给对象,于八十五年度生效者,适用前款规定。于八十六年度生效者,其补偿金总额分二年发给,每年发给二分之一,第一年于退休、抚恤或资遣时发给,第二年于九月发给。于八十七年度以后生效者,其补偿金于退休、抚恤或资遣时一次发给。 第 6 条 补偿金发给对象为公教人员本人者,于退休或资遣后死亡,由其遣族登记请领,遣族之领受顺序依民法有关继承之规定。 补偿金发给对象为遗族者,其登记请领及领受顺序,依公务人员抚恤法第八条或学校教职员抚恤条例第九条之规定。 前二项登记请领补偿金之遗族,同一顺序有数人时,应委讬其中一人检具被继承人除户户籍誊本、全户户籍誊本、国民身分证及印章代表办理。第一项已登记请领后死亡者亦同。 第 7 条 补偿金请领人因故无法亲自登记请领者,应填具委讬书 (如附表二) 委讬亲友代为登记请领。受讬人应缴验请领人及受讬人之国民身分证、印章及委讬书。如请领人系旅居国外地区委讬代领,受讬人并应缴验我国驻外机构一年内签证之授权书。 (备注:附表二请参阅行政院公报第 1 卷 17 期 7 页) 第 8 条 各机关学校受理登记,应依退休、抚恤、资遣别填具“公教人员退休金其他现金给与补偿金发给名册” (如附表三) 一式四份,报送原退休、抚恤、资遣案之核定机关审核。但原核定机关已裁并者,报送其上级机关或合并后之机关审核。 (备注:附表三请参阅行政院公报第 1 卷 17 期 8 页) 第 9 条 原核定机关于完成前条之发给名册审核作业后,应将核定后之名册函复原服务机关学校及支给机关,支给机关应依第五条规定期限将补偿金拨入请领人指定之邮局或金融机构帐户或拨付原服务机关学校转发。 各机关学校接获原核定机关核定之请领人名册及支给机关拨付之补偿金后,应即通知请领人前往指定地点领取,如系委讬领取者,应通知委讬人。 各机关学校转发补偿金后,应将经领受人签章之发给名册汇送支给机关依规定程序核销。 第 10 条 请领人如未指定补偿金拨款邮局或金融机构帐户于接获原服务机关学校通知后,应携带本人国民身分证及印章于三个月内亲自前往领取补偿金。如因故不能亲领时,应依第七条规定委讬代领。 第 11 条 请领补偿金之权利,自公告受理请领之日起,经过五年不行使而消灭;其已登记请领者,各次补偿金自其通知发给之日起,经过五年不行使而消灭。但因不可抗力之事由,致不能请领者,自该请求权可行使时起算。 第 12 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丧失领受补偿金之权利: 一褫夺公权终身。 二动员戡乱时期终止后,曾犯内乱、外患罪,经判刑确定,或通缉有案尚未结案。 三丧失中华民国国籍。 第 13 条 公教人员之原服务机关学校属于中央者,其补偿金由国库支出,以铨叙部或教育部为支给机关;属于省 (市) 级者,由省 (市) 库支出,以省 (市) 政府财政厅 (局) 或教育厅为支给机关;属于县 (市) 级者,由县 (市) 库支出,以县 (市) 政府为支给机关;属于乡 (镇、市) 级者,由乡 (镇、市) 库支出,以乡 (镇、市) 公所为支给机关;公营事业机构,属于营业预算者,以各该公营事业机构为支给机关。 第 14 条 政府官办理退职或抚恤者,其补偿金之发给,准用本办法之规定。 第 15 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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