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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教人员保险法


【颁发部门】

【发文字号】

【颁发时间】 1970-08-21

【实施时间】

【效力属性】 已修正


第 1 条 为安定公教人员生活,办理公教人员保险 (以下简称本保险) ,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规定者,适用其他有关法律。 第 2 条 本保险之保险对象包括下列人员∶ 一法定机关编制内之有给专任人员。 二公立学校编制内之有给专任教职员。 三依私立学校法规定,办妥财团法人登记,并经主管教育行政机关核准立案之私立学校编制内之有给专任教职员。 第 3 条 本保险包括残废、养老、死亡及眷属丧葬四项。 第 4 条 本保险之主管机关为铨叙部。 为监督本保险业务,由铨叙部会同有关机关组织监理委员会;其组织规程由考试院会同行政院定之。 第 5 条 本保险业务由考试院会同行政院指定之机关 (构)(以下称承保机关) 办理。保险财务如有亏损,其属于中华民国八十八年五月三十日以前之亏损及潜藏负债部分,由财政部审核拨补;其属于中华民国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以后之亏损部分,应调整费率挹注。 本保险财务收支结余,全部提列为保险准备金;其管理及运用办法,由主管机关定之。 承保机关办理本保险所需事务费,由中央政府编列预算拨付,其金额不得超过年度保险费总额百分之三点五。 第 6 条 符合第二条规定之保险对象,应一律参加本保险为被保险人,其保险期间自承保之日起至离职之日止。 被保险人应在其支领全额俸 (薪) 给之机关加保,不得重复参加本保险。 重复参加本保险所缴之保险费,概不退还。但非可归责于服务机关学校或被保险人之事由所致者,不在此限。 重复参加军人保险、劳工保险或农民健康保险者,除本法另有规定外,依前项规定办理。 同一保险给付,不得因同一事故而重复请领。 第 7 条 被保险人之受益人为其本人或其法定继承人;如无法定继承人时,得指定受益人。 第 8 条 本保险之保险费率为被保险人每月保险俸 (薪) 给百分之四点五至百分之九。 前项费率,应由承保机关聘请精算师或委讬精算机构定期精算;主管机关评估保险实际收支情形及精算结果,如需调整费率,应报请考试院会同行政院覈实厘定。 第一项所称每月保险俸 (薪) 给,系依公务人员及公立学校教职员俸 (薪) 给法规所定本俸 (薪) 或年功俸 (薪) 为准。私立学校教职员比照公立同级同类学校同薪级教职员保险薪给为准厘定。 第 9 条 本保险之保险费,按月缴付,由被保险人自付百分之三十五,政府补助百分之六十五。但私立学校教职员由政府及学校各补助百分之三十二点五。 前项政府补助私立学校教职员之保险费,由各级主管教育行政机关分别编列预算核拨之。 第 10 条 被保险人应自付之保险费,由各该服务机关学校于每月发薪时代扣,连同补助之保险费,一并于当月汇缴承保机关;逾期未缴者,承保机关得俟其缴清后,始予办理各项给付。其因而致使被保险人或其受益人蒙受损失时,由服务机关学校负责。 被保险人依法征服兵役保留原职时,在服役期间,其自付部分保险费,由政府负担。但私立学校教职员,由学校负担。 前项规定以外之留职停薪被保险人,在申请留职停薪时,应选择于留职停薪期间退保或自付全部保险费继续加保,一经选定后不得变更;继续加保者,其保险俸 (薪) 给,依同等级公教人员保险俸 (薪) 给调整。服务机关学校应由被保险人填写同意书后,办理其退保或续保手续。 第一项及前项缴纳保险费之规定,身心障碍者保护法或两性工作平等法另有规定者,应依其规定。 第 11 条 本法修正施行前,原参加公务人员保险或私立学校教职员保险,已缴付保险费满三十年或缴付保险费未满三十年,继续缴付本保险保险费届满三十年之被保险人,在本保险有效期间,其保险费及参加全民健康保险之保险费全部由各级政府或各私立要保学校负担;如发生第三条所列保险事故时,仍得依本法规定,享受保险给付之权利。 第 12 条 被保险人在保险有效期间,发生残废、养老、死亡、眷属丧葬四项保险事故时,予以现金给付;其给付金额,以被保险人当月保险俸 (薪) 给为计算给付标准。 第 13 条 被保险人发生伤害事故或罹患疾病,医治终止后,身体仍遗留无法改善之障碍,符合残废标准,并经中央卫生主管机关评鉴合格地区医院以上之医院鉴定为永久残废者,按其确定成残当月之保险俸 (薪) 给数额,依下列规定予以残废给付: 一、因执行公务或服兵役致成全残废者,给付三十六个月;半残废者,给付十八个月;部分残废者,给付八个月。 二、因疾病或意外伤害致成全残废者,给付三十个月;半残废者,给付十五个月;部分残废者,给付六个月。 前项所称全残废、半残废、部分残废之标准,由主管机关定之。 承保机关对请领残废给付之案件,得加以调查、复验、鉴定。 第 14 条 被保险人依法退休、资遣者或缴付保险费满十五年并年满五十五岁而离职退保者,予以一次养老给付。依其保险年资每满一年给付一点二个月,最高以三十六个月为限。畸零月数按比例发给。 被保险人于中华民国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本法修正施行前后之保险年资应予合并计算发给养老给付,并受最高三十六个月之限制;其于修正施行前之保险年资,仍依原公务人员保险法或原私立学校教职员保险条例规定标准计算,其未满五年者,每满一年给付一个月,未满一年之畸零月数,按比例发给;其于修正施行后之保险年资,依前项规定标准计算。 被保险人于中华民国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本法修正施行前后保险年资合计十二年六个月以上者,如其平均养老给付月数未达一年一点二个月时,以一年一点二个月计算;其保险年资合计未满十二年六个月者,如其养老给付月数未达原公务人员保险法或原私立学校教职员保险条例规定标准时,补其差额月数。 前项规定,自中华民国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施行。 被保险人请领养老给付后,如再重行参加本保险时,原领养老给付无庸缴回,其原有保险年资,不得合并计算,各次所领养老给付合计月数,最高仍以三十六个月为限。未达最高月数者,补足其差额,其已达最高月数者,不再增给。 被保险人已领养老给付最高月数后,重行参加本保险,日后退休或离职退保时,不再发给养老给付。但重行加保期间未领取本保险其他给付者,其自付部分之保险费,加计利息发还。 被保险人于中华民国八十四年三月一日以后八十八年五月三十日以前缴付保险费满十五年并年满五十五岁而离职退保者,依原公务人员保险法或原私立学校教职员保险条例规定标准,予以一次养老给付。 第 15 条 本法修正施行前原参加公务人员保险及私立学校教职员保险之年资,得合并计算。其养老给付月数最高以三十六个月为限。 被保险人在本法修正施行前,已依公务人员保险法规定请领养老给付,并再参加私立学校教职员保险者,或已依私立学校教职员保险条例规定请领养老给付,并再参加公务人员保险者,其重行参加各该保险之年资,依前条规定请领养老给付。 第 16 条 被保险人发生死亡事故时,依下列规定,予以死亡给付∶ 一因公死亡者,给付三十六个月。 二病故或意外死亡者,给付三十个月。但缴付保险费二十年以上者,给付三十六个月。 依前项规定请领死亡给付者,如曾领取本保险或公务人员保险或私立学校教职员保险之养老给付,应扣除已领养老给付月数。 第 17 条 被保险人之眷属因疾病或意外伤害而致死亡者,依下列标准津贴其丧葬费∶ 一父母及配偶津贴三个月。 二子女之丧葬津贴如下∶ (一) 年满十二岁未满二十五岁者二个月。 (二) 未满十二岁及已为出生登记者一个月。 前项眷属丧葬津贴,如子女或父母同为被保险人时,以任择一人报领为限。 第 18 条 被保险人或其受益人领取各项保险给付之权利,不得作为让与、抵销、扣押或供担保之标的。但被保险人欠缴之保险费,或曾溢领或误领之保险给付,承保机关得自其现金给付或发还之保险费中扣抵。 第 19 条 领取保险给付之请求权,自得请领之日起,经过五年不行使而消灭。但因不可抗力之事由,致不能行使者,自该请求权可行使时起算。 第 20 条 被保险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给付∶ 一犯罪被执行死刑者。 二因战争致成死亡或残废者。 第 21 条 本保险之各项给付,如有以诈欺行为领得者,除依法治罪外,并追缴其领得保险给付之本息。 第 22 条 依本法支付之各项给付,经承保机关核定后,应在十五日内给付之;如逾期给付归责于承保机关者,其逾期部分应加给利息。 第 23 条 本保险之一切帐册、单据及业务收支,均免课税捐。 第 24 条 法定机关编制内有给之公职人员,准用本法之规定。 第 25 条 本法施行细则,由考试院会同行政院订定之。 第 26 条 本法除另定施行日期者外,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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