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条 本细则依劳工退休金条例 (以下简称本条例) 第五十七条规定订定之。 第 2 条 雇主依本条例第六条第一项规定申报提缴退休金时,应填具劳工退休金提缴单位申请书 (以下简称提缴单位申请书) 及劳工退休金提缴申报表 (以下简称提缴申报表) 各一份送劳工保险局 (以下简称劳保局) 。 前项已参加劳工保险或就业保险者,得免填提缴单位申请书,其提缴单位编号由劳保局迳行编列。 第 3 条 雇主依本条例第六条第一项规定申报提缴退休金时,除政府机关或公立学校外,应检附雇主国民身分证影本,或负责人国民身分证影本及下列证件影本: 一、工厂:工厂登记证。 二、矿场:矿场登记证、采矿或探矿执照。 三、盐场、农场、牧场、林场、茶场等:登记证书。 四、交通事业:运输业许可证或有关证明文件。 五、公用事业:事业执照或有关证明文件。 六、公司、行号:公司登记证明文件或商业登记证明文件。 七、私立学校、新闻事业、文化事业、公益事业、合作事业、渔业、职业训练机构及各业人民团体:立案或登记证明书。 八、其他事业单位:目的事业主管机关核发之许可或证明文件。 不能取得前项各款规定之证件者,应检附税捐稽征机关核发之扣缴单位设立 (变更) 登记或使用统一发票购票证办理。 依第一项规定应检附负责人国民身分证影本者,负责人非本国籍时,以居留证或护照影本为之。 第 4 条 有下列资料变更时,雇主应于三十日内向劳保局申请: 一、事业单位之名称、登记地址或通讯地址变更。 二、负责人变更。 未依前项规定办理变更手续者,劳保局得依劳工保险或就业保险之投保单位变更资料或相关机关登记之资料迳予变更。 第 5 条 雇主依本条例第九条第一项规定以书面征询劳工,应由劳工亲自签名。书面征询格式一式二份,雇主及劳工各留存一份。 雇主应将征询结果填具劳工退休金制度选择及提缴申报表寄交劳保局,并留存一份。 劳工依本条例第九条第一项规定选择本条例劳工退休金制度时,除依第一项规定以书面向雇主表明外,并得以书面向劳保局声明。雇主申报如与劳工声明不同者,以劳工声明为准。 劳工依本条例第九条第二项规定选择适用本条例退休金制度时,应以书面为之,并亲自签名。 第 6 条 事业单位未经核准实施年金保险前,应依本条例第六条第一项规定为劳工提缴退休金至个人退休金专户。 第 7 条 事业单位依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项规定征询劳工之选择时,劳工未选择参加年金保险者,除选择适用劳动基准法之退休金制度者外,雇主应为其提缴退休金至个人退休金专户。 新进劳工未选择参加年金保险者,雇主应为其提缴退休金至个人退休金专户。 雇主征询劳工之选择时,应以书面为之,并由劳工亲自签名。书面征询格式一式二份,雇主及劳工应各留存一份。 第 8 条 本条例施行后,经中央主管机关公告指定适用劳动基准法之劳工,应适用本条例之退休金制度,由雇主为其提缴退休金至个人退休金专户,并于适用劳动基准法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劳保局办理申报。但依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实施年金保险者,不在此限。 前项劳工适用本条例前之工作年资,其退休金及资遣费给与标准,依劳动基准法第八十四条之二规定办理。 第 9 条 劳工同期间受雇于二个以上之雇主者,各该雇主应依本条例第六条规定分别提缴。 第 10 条 劳工遭遇职业灾害,医疗中不能工作之期间,雇主应以劳动基准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之原领工资,依月提缴工资分级表按月为劳工提缴退休金。 第 11 条 事业单位依劳动基准法第二十条规定改组、转让或依企业并购法、金融机构合并法进行并购者,其留用劳工依本条例第九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十一条第一项或第三十五条第一项规定选择适用之退休金制度及保留之工作年资,并购后存续、新设或受让之事业单位应予承受。 第 12 条 劳工得将依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项规定约定结清之退休金,移入劳保局之个人退休金专户或依本条例投保之年金保险;于未符合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请领退休金条件前,不得领回。 劳工依前项规定全额移入退休金者,其所采计工作年资,始得并计为本条例第二十四条之工作年资;移入时,应通知劳保局或保险人。 第 13 条 实施年金保险之事业单位内选择适用本条例退休金制度之劳工,得变更原选择适用之退休金制度,改为参加个人退休金专户或年金保险。 前项变更,一年以一次为限;雇主应于选择变更之日起十五日内,检附申请书向劳保局及保险人申报。 第 14 条 选择适用个人退休金专户之劳工,离职后再就业,依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项规定选择投保年金保险时,得选择保留已提存之个人退休金专户,或一次将其个人退休金专户之本金及收益移转至年金保险。 选择投保年金保险之劳工,离职后再就业,选择由雇主为其提缴退休金至个人退休金专户时,得选择保留已提存之年金保险,或一次将其年金保险之保单价值准备金移转至个人退休金专户。 劳工依第一项规定移转个人退休金专户之本金及收益者,其已提缴退休金之期间,不得低于二年;依前项规定办理移转年金保险之保单价值准备金者,其已提缴保险费之期间,不得低于四年。 依第一项及第二项规定之移转,劳保局及保险人应于收到申请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完成移转作业。 第 15 条 依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及第三项规定提缴之退休金,由雇主按劳工每月工资总额,依月提缴工资分级表之标准,向劳保局申报。 劳工每月工资如不固定者,以最近三个月工资之平均为准。 新进劳工申报提缴退休金,其工资尚未确定者,暂以同一工作等级劳工之工资,依月提缴工资分级表之标准申报。 适用本条例之劳工同时为劳工保险或全民健康保险之被保险人者,除每月工资总额低于劳工保险投保薪资分级表下限者外,其月提缴工资金额不得低于劳工保险投保薪资或全民健康保险投保金额。 第 16 条 雇主依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每月负担之劳工退休金提缴率,除向劳保局申报以不同提缴率为个别劳工提缴外,应依相同之提缴率按月提缴。 未申报提缴率或申报未达百分之六者,依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之最低提缴率百分之六计算。 第 17 条 雇主依本条例规定办理开始或停止提缴劳工退休金,应填具申报表送劳保局。 未依前项规定办理者,劳保局得暂以雇主申报所属劳工参加劳工保险或就业保险加保或退保生效日期,并依所申报之劳工保险投保薪资或全民健康保险投保金额为月提缴工资,开始或停止计收劳工退休金。 第 18 条 雇主所送劳工退休金申报资料,有疏漏者,除提缴率应依第十六条规定办理外,应于接到劳保局书面通知之翌日起十日内补正。 第 19 条 劳工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及国民身分证统一编号有变更或错误时,雇主应即填具劳工资料变更申请书,并检附身分证影本或有关证件,送劳保局办理变更。 未依前项规定办理者,劳保局得依劳工保险或就业保险之被保险人变更资料迳予变更。 第 20 条 实际从事劳动之雇主及不适用劳动基准法之本国籍工作者或委任经理人,依本条例第七条第二项规定自愿提缴退休金时,其提缴率不得高于百分之六。 前项雇主自愿提缴时,应与所雇用之劳工并同办理。 第一项工作者及经理人自愿提缴时,雇主得在百分之六之提缴范围内,另行为其提缴。 第 21 条 劳工依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自愿另行提缴退休金者,雇主应填具申报表通知劳保局,并得自其工资中扣缴,连同雇主负担部分,一并向劳保局缴纳。劳工不愿提缴时,于通知雇主后,由雇主填具停止提缴申报表送劳保局,办理其自愿提缴部分停止提缴。 自愿提缴部分因可归责于劳工之事由而届期未缴纳者,视同停止提缴。 第 22 条 劳工退休金缴款单采按月开单,每月以三十日计算。 雇主为每一劳工提缴之退休金总额,以元为单位,角以下四舍五入。 第 23 条 提缴退休金时,雇主应持劳工退休金缴款单至指定之代收金融机构缴纳或以办理自动转帐方式缴纳之。 第 24 条 雇主未依劳工退休金缴款单所载金额足额缴纳者,由劳保局迳行将雇主所缴金额按每位劳工应提缴金额比例分配之。 第 25 条 劳工退休金缴款单所载金额与雇主应缴金额不符时,雇主应先照额全数缴纳,并向劳保局提出调整理由,经劳保局查明后,于计算最近月份提缴金额时,一并结算。 第 26 条 雇主于每月十五日前尚未收到劳保局上个月应寄发之劳工退休金缴款单时,应通知劳保局补发。 第 27 条 事业单位有歇业、解散、破产宣告或已无营业事实,且未雇用劳工者,其应提缴退休金及应加征滞纳金之计算,以事实确定日为准,未能确定者,以劳保局查定之日为准。 第 28 条 雇主依本条例第十八条及第二十条第一项规定申报停止提缴退休金时,劳工自愿提缴部分即同时停止。 第 29 条 雇主应将每月为劳工所提缴之退休金数额,于劳工薪资单中注明或另以其他书面方式通知劳工。劳工自愿提缴之退休金数额,亦应一并注明,年终时应另掣发收据。 第 30 条 劳工依本条例第八条、第九条第一项、第二项或第三十五条第一项规定选择适用退休金制度之文件及雇主依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项所置备之雇用劳工名册,由雇主或事业单位保存至劳工离职之日起五年止。 第 31 条 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项第一款之年金生命表、平均余命、利率及金额,由劳保局拟订,报请中央主管机关核定后主动公开之,并至少每三年检讨一次。 第 32 条 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项所定劳工退休金运用收益,不得低于当地银行二年定期存款利率,由开始提缴之日起至依法领取退休金之日止期间之平均每年之年收益率,不得低于此一期间当地银行二年定期存款利率之平均数。 前项所称当地银行二年定期存款利率,指依台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第一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作金库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华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土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彰化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央信讬局股份有限公司等七家行库每月第一个营业日牌告二年期小额定期存款之固定利率,计算之平均年利率。 劳工退休基金监理委员会 (以下简称监理会) 应每月公告当月之最低保证收益率。 第 33 条 劳工申请月退休金者,因提缴时差尚未提缴入专户之金额,以已提缴论。 届期未缴入专户者,应由其月退休金额中冲还。 请领一次退休金者,其当月退休金专户本金,以核定时已提缴入专户之金额为准,其后所提缴之金额,劳保局应无息核发请领人。 第 34 条 劳工申请退休金时之累积收益金额,除已分配入专户之收益外,尚未分配收益部分,以前一期收益分配标准,计算至申请当月止。 第 35 条 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项之实际提缴退休金之年资,其年资以有实际提缴退休金之月数计算。 劳工参加本条例年金保险之工作年资,将年金保险之保单价值准备金全额移拨至个人退休金专户者,始合并计算。 第 36 条 劳工于领取退休金后继续工作者,其工作年资重新计算,雇主仍应依本条例规定提缴劳工退休金至劳工原有个人退休金专户。 劳工领取前项提缴之退休金及其收益之次数,一年以一次为限。 第 37 条 劳工依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项规定请领劳工退休金时,应填具劳工退休金申请书,并检附下列文件: 一、本人名义之金融机构帐户影本。 二、国民身分证影本或户籍誊本。 第 38 条 劳工之遗属或指定请领人依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请领劳工退休金者,应填具劳工遗属或指定请领人之退休金申请书,并检附下列文件: 一、遗属或指定请领人本人名义之金融机构帐户影本。 二、载有劳工死亡日期之全户户籍誊本、死亡诊断书、检察官相验尸体证明书或死亡宣告判决书。 三、请领人与劳工非同一户籍者,其证明身分关系之相关户籍誊本。 四、遗嘱指定请领人应检附之身分证明文件影本及遗嘱影本。 指定请领人有二人以上者,应依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项规定办理。遗嘱载有分配比例者,请领人应于领取后自行分配。 第 39 条 劳工、劳工之遗属或指定请领人,因侨居国外,不能返国或来台请领劳工退休金时,可由请领人拟具委讬书,并检附侨居地之我国驻外机构或该国出具之身分证明文件,委讬代领转发。 前项委讬书及身分证明文件,应包含中译本,送我国驻外机构认证,中译本未认证者,应由我国法院或民间公证人公证。 第一项请领人为大陆人士,无法来台领取退休金时,得由请领人拟具委讬书,并附身分证明文件委讬代领转发。委讬书及身分证明文件需经大陆公证并经我国认可之相关机构验证。 第 40 条 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项所定月退休金,以定期方式按季发给;其核发日期如下: 一、一月至三月份之月退休金,于二月底前发给。 二、四月至六月份之月退休金,于五月三十一日前发给。 三、七月至九月份之月退休金,于八月三十一日前发给。 四、十月至十二月份之月退休金,于十一月三十日前发给。 前项申请之第一次月退休金经劳保局审查核可者,自收到申请书之次月起核发至当季止。 第 41 条 依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项规定应发给之退休金,由劳保局汇入劳工或其遗属或指定请领人指定之金融机构之本人名义帐户;其帐户在国外者,手续费用由领取人负担。 第 42 条 退休金领取人经劳保局查明不符请领退休金规定者,应自收到返还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已领取之退休金返还。届期未返还者,应附加法定迟延利息一并返还。 第 43 条 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四款所称其他收入,指下列各款收入: 一、劳工死亡后无遗属或指定请领人者,其个人退休金专户之本金及累积收益。 二、遗属或指定请领人,逾五年请求时效,未领取死亡劳工个人退休金专户之余款。 第 44 条 劳保局办理本条例第五条及第三十四条规定事项之执行情形,应配合决算编制相关规定,拟具决算报告,并按月将下列书表报请监理会审议: 一、提缴单位数、提缴人数、提缴工资统计表。 二、退休金核发统计表。 三、退休金收支会计报表。 四、其他经中央主管机关审议规定之文件。 第 45 条 依本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免课之税捐如下: 一、办理劳工退休金所用之帐册契据,免征印花税。 二、办理劳工退休金所收提缴款、滞纳金、罚锾,及因此所承受强制执行标的物之收入、杂项收入及基金运用之收益,免纳营业税及所得税。 第 46 条 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三项及第四十九条规定限期缴纳及改善之期限,不得逾三十日。但事业单位遭逢天灾或不可抗力者,于必要时得予以延长至六十日。 第 47 条 雇主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项规定者,自同条第三项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依本条例第五十三条第一项规定加征滞纳金。 第 48 条 本条例第五十三条第一项规定按月加征滞纳金,每月以三十日计算。 第 49 条 本细则规定之各种书表格式,由劳保局定之。 第 50 条 本细则自中华民国九十四年七月一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