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条 本办法依公路法第六十二条之一第二项规定订定之。 第 2 条 公路主管机关对于民营汽车驾驶人训练机构 (以下简称驾训班) 之设立及管理,依道路交通安全规则第二条第二项及本办法之规定办理。 前项驾训班系指对外公开招生,训练收费之汽车驾驶人训练机构。 第 3 条 驾训班以培养优良之汽车驾驶人,增进驾驶技术与保养车辆能力、了解交通法令、促进道路交通安全为目的。 第 4 条 设立驾训班或分班由负责人拟具设班计划书 (如附件一) ,向当地公路监理机关申请核转该管公路主管机关核准筹设。设班计划书应载明左列事项: 一宗旨。二班名。三班址及班舍位置略图。四拟设训练班别、训练课程、训练期限、全期上课总时数及教材大纲。 五负责人、班主任身分资料,及其有关之证明文件。六土地及建筑物可供汽车驾驶训练使用之土地使用分区及使用权利证明文件、地籍图及班舍教练场地平面图 (应标明场地教室面积,并标明办公室、停车修护及安全卫生等设备位置) 。 七组织章程及学则。前项第四款之教材经公路主管机关指定统一教材者,应依其规定使用之。 第一项第六款土地及建筑物之证明文件如左: 一土地证明文件-土地分区使用证明、地籍图誊本、土地登记誊本簿、土地使用权同意书 (教练场地如系租赁,其租期须在二年以上) 。 二建筑物证明文件-建筑物使用执照 (如在公共设施保留地则为临时建筑使用许可证) 。建筑物使用同意书 (班舍如系租赁,其租期须在二年以上;班舍如系自行新建,其建筑物证明文件,可于申请立案时缴验) 。 第 5 条 公路监理机关受理驾训班之筹设案件,应先就所送书表、文件等书面审核,经审核各证明文件原本或誊本相符者原本即先行发还,如有不符或欠缺者,应补正后,函请各有关机关审查并会勘。 前项会勘之项目及机关如左: 一都市计划 (建筑管理) 单位-土地使用分区之审核及场地面积、地段、地目、地号及能否建筑之审核。 二地政单位-地段、地目、地号、地籍图誊本、土地登记簿誊本是否与设班用地相符之审核。 三水利单位-河川公地或水利地使用之审核。四消防单位-有关建物等消防安全设备之审核。五环保单位-环境保护等之审核。六农政单位-农业用地可否变更地目及有无影响邻地使用、灌溉排水之审核。 七教育单位-公共设施保留地之学校预定地之审核。 八公路监理单位-设班面积、课程、训练时数、组织章程及学则是否适当之审核。 公路监理单位于实施会勘前应视申请用地性质及新建事项订定应行会勘之单位及项目。 第 6 条 前条会勘合格者,由当地公路监理机关报请公路主管机关核准筹设。但申请用地涉及地目之变更者,于核准筹设后,应依法办妥变更地目。 第 7 条 驾训班经核准筹设后,负责人应于一年内筹设完成并检具左列表件,向本地公路监理机关申请立案: 一拟聘教职员履历册及相关证明文件。 二班舍及教练场地使用权利证明文件、兴建完成证明文件。 三教学及管理设备目录 四教练车清册及车辆来源证明文件。 当地公路监理机关受理前项立案之申请后,应参酌核准筹设之条件,准用第五条规定会同有关机关审查勘验合格后,转报该管公路主管机关核准立案核发证书,其属直辖市公路主管机关核发证书者,并应报请交通部备查。 驾训班经核准筹设后,因特殊情形未能如期筹设完成时,负责人于期限届满前得报请当地公路监理机关准予延期一次,并以一年为限,逾期废止其核准筹设,但申请用地涉及地目之变更者,必要时得经核准后再延期二次。 驾训班于筹设中违规招生者,当地公路监理机关应废止其核准筹设,并报请该管公路主管机关备查。 第 8 条 已立案之驾训班,有下列变动事项时,应检具有关文件 (如附件二) 报当地公路监理机关审查勘验合格后核转该管公路主管机关核准。 一、负责人、班主任、副主任、讲师、教练之增置或变更。但讲师及教练之变更,由当地公路监理机关审核合格后,迳行准予变更。 二、班址变更、班舍迁移或设班用地扩增、缩减。但因门牌整编致班址变更者,得检具异动申请书、立案证书及户政事务所门牌改编证明书提出申请。 三、班名变更。 四、增减教练车及招生人数。但教练车之变更未涉及招生人数增减时,由当地公路监理机关审核合格后,迳行准予变更。 五、换发、补发立案证书。 六、训练班别变更。 七、停止或恢复招生或自请废止立案证书结束班务。 八、班舍建筑物或教练场地设施之变更。 九、组织章程变更。 十、其他依本办法规定应申请变更登记之事项。 前项第二款、第七款、第八款应会同相关单位实施勘验合格。 第 9 条 驾训班经核准立案,由该管公路主管机关发给立案证书后,始得对外招生。 驾训班应将立案证书悬挂于办公室明显之处所。 第 10 条 驾训班招生应具简章备索,其内容应载明班名全衔、班址、核准立案之机构及核准文号、训练车种类别、招生人数、课程内容、开训日期、上课时间、时数、训练期限、入学资格、收费标准及退费规定。 第 11 条 驾训班之班名招牌,应依核准立案之名称全名书写。 第 12 条 驾训班应将年度训练计划、教师及学员名册,每期办理情形及结业学员名册等,依左列规定,报请当地公路监理机关核备。 一年度训练计划,内容应载明招生人数、开、结训日期、各班上课时数、训练期限、收费项目及金额等,于年度开始一个月前陈报,如有变更,应于一星期前陈报。 二学员名册于开训后一星期内陈报;但办理机器脚踏车驾驶训练者,其学员名册于开训当日陈报。 三结业学员名册于结业时立即陈报。 四每期办理情形及讲师教练名册,应依规定填妥以备检查。 前项第一款招生人数应按配置之教练车数计算,汽车以每车十至十四人;机器脚踏车以每车五至七人为原则,由该管公路主管机关订定标准,其属直辖市公路主管机关订定标准者,并应报请交通部备查。 第 13 条 驾训班自立案之日起一年内未开班招生训练或因故停止招生逾一年以上者,原核准立案之该管公路主管机关,得废止其立案证书,其属直辖市公路主管机关废止立案证书者,并应报请交通部备查。 第 14 条 驾训班之教练场地面积应符合规定,其标准如附件三。 前项所列教练场面积,均不含班舍建筑物及停车场所占面积。 驾训班用地应做适当规划配置,其班舍建筑物、停车场与教练场分离或间隔两地设置者,仅限于同一公路监理机关管辖区域之同“直辖市”、县 (市) 同一或相邻乡 (镇、市、区) 设置乙处。 第三项分离或间隔两地设置之班舍建筑物及停车场不得兼作术科训练场地。 第 15 条 训练场内应备有各种模拟道路之实体科目、交通管制设备及电动扣分设备等,实体科目设备表如附件四。 各实体科目均应依照交通部颁订之考验科目规格标准设置,并具备相关之号志、标志及标线。 第 16 条 学科与术科教室应分别设置,并备有适当之教学用具。 每一教室容量不得少于三十人多于八十人,平均每一学员使用面积不得少于一.二平方公尺。 教室之采光、照明、通风、楼梯宽度、防火避难设施及消防设备等,应符合相关法令之规定。 第 17 条 各型教练车除机器脚踏车外,均应设有双煞车等安全设备。 教练车车厢两边明显位置应加漆驾训班班名及斑马纹,前后并漆有“教练车”之字样。但机器脚踏车教练车无须加漆斑马纹。 驾训班备置之教练车数量及种类,依其教练场地面积大小比例及办理之训练车种配置,机器脚踏车每一百五十平方公尺、小型车每三百平方公尺、大客、货车每六百平方公尺、联结车每一千平方公尺配置一辆。但各类机器脚踏车教练车合计至少应备有五辆以上,小型普通教练车至少应备有五辆以上,小型职业教练车及各类大型教练车至少应备有二辆以上。驾训班依公路监理机关核定之教练车数,每五辆教练车得备置一辆预备教练车,但预备教练车总数不得超过六辆。预备教练车配备标准及管理与教练车相同,惟不得并计招生名额。 驾训班办理二种以上训练班别者,其各种训练班别使用之教练场面积,由驾训班自行规划配置后报请该管公路监理机关核定。但各种训练班别使用之教练场面积均须符合第十四条附件三之规定。 驾训班应依训练班别备有车辆修护教学设备。 第 18 条 驾训班应置班主任一人,综理班务,并得设副主任一人,辅佐班主任。 驾训班班主任、副主任不得兼任其他驾训班之班主任、副主任。 第 19 条 (删除) 第 20 条 驾训班班主任、副主任除应年满三十岁,高级中学或同等以上学校毕业,经公立汽训中心相关专业训练结业得有证书外,并应具左列经历之一: 一曾办道路交通管理或监督业务经验三年以上,且领有汽车驾驶执照三年以上者。 二具有汽车驾驶人训练、教务、辅导经验三年以上,且领有汽车驾驶执照三年以上者。 三经考领有汽车驾驶考验员证或汽车检验员证者。 四曾任汽车驾驶教练、汽车构造讲师、道路交通管理法规讲师三年以上者。 第 21 条 驾训班应聘请汽车驾驶教练、汽车构造讲师及道路交通管理法规讲师担任各科学教学,其资格为: 一汽车驾驶教练: 年满二十二岁,经公立汽训中心教练专业训练结业得有证书,并具有左列条件之一者: (一) 领有所教车种汽车驾驶考验员证者。 (二) 高级工业职业学校汽车类科毕业,或具有军事运输相关学校初级班以上毕业,并领有所教车种汽车驾驶执照二年以上者。 (三) 具有高级中等学校毕业以上学历,现领有所教车种汽车驾驶执照三年以上者。 (四) 具有国民中学或初级中等学校毕业以上学历,现领有所教车种汽车驾驶执照五年以上者。 二汽车构造讲师: 年满二十二岁领有汽车,经驾驶执照公立汽训中心汽车构造专业训练结业得有证书,并具有左列条件之一者: (一) 高中 (职) 或相当高中 (职) 之军事以上学校之汽车、农机、重机械或机械科系毕业者。 (二) 经考领有同类或较高级类汽车检验员证者。 (三) 领有汽车修护技工执照或乙级汽车修护技术士证照者。 三道路交通管理法规讲师: 年满二十五岁,领有汽车驾驶执照,经公立汽训中心道路交通管理法规专业训练结业得有证书,并具有左列条件之一者: (一) 大学以上学校交通工程或交通管理科系或其相关科系毕业者。 (二) 高中 (职) 或相当高中 (职) 以上之警察、宪兵、军事运输等相关学校毕业,并有处理道路交通管理实务经验三年以上或实际担任汽 车驾驶教练三年以上者。 (三) 高等或普通交通行政人员考试及格者。 (四) 担任高中 (职) 以上学校,相关交通法规课程教师满二年以上者。 (五) 经考领有汽车驾驶考验员证或汽车检验员证者。 汽车驾驶教练不得兼任其他驾训班之教练。 第 22 条 驾训班班主任、副主任、汽车驾驶教练、汽车构造讲师、道路交通管理法规讲师之专业训练课程、上课时数及教材大纲如附表一至四,并由公立汽训中心依规定收费、施训,并核发合格证书。 前项人员因违反道路交通管理处罚条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规则规定,受吊扣或吊销其汽车驾驶执照处分期间,停止其执行班主任、副主任、汽车驾驶教练、汽车构造讲师、道路交通管理法规讲师之工作。 第 23 条 驾训班应按实际招生人数以每十四名学员至少聘用一名教练。 第 24 条 驾训班训练课程,分学科及术科施教,其训练课目及上课时数如附件五。 前项学科课程及汽车构造修护常识教材,由交通部另定之。 学科上课得以录影带电视辅助教学,但任课讲师必须在场指导。 第 25 条 驾训班学员训练期间普通重型机器脚踏车驾驶人不得少于三天;大型重型机器脚踏车驾驶人不得少于一星期;小型车职业驾驶人、小型车迳升大客车驾驶人不得少于七星期;小型车普通驾驶人不得少于五星期;大客、货车及联结车驾驶人不得少于四星期,每期招生梯次不得超过三梯次。 第 26 条 驾训班学员道路驾驶之路线应按道路交通安全规则规定实施之。 第 27 条 驾训班招训学员,应具左列之资格: 一参加普通重型机器脚踏车驾驶执照训练班者,无经历之限制。 二参加大型重型机器脚踏车驾驶执照训练班者,须领有普通重型机器脚踏车驾驶执照一年以上之经历。 三参加小型车普通驾驶执照训练班者,须领有学习驾驶证或于开训一星期内领有学习驾驶证之经历。 四参加小型车职业驾驶执照训练班者,须领有学习驾驶证或领有普通小型车驾驶执照之经历。 五参加大货车普通驾驶执照训练班者,须领有小型车普通驾驶执照六个月以上之经历。 六参加大货车职业驾驶执照训练班者,须领有小型车职业驾驶执照六个月以上之经历。 七参加大客车普通驾驶执照训练班者,须领有大货车普通驾驶执照六个月以上或领有小型车普通驾驶执照二年以上之经历。 八参加大客车职业驾驶执照训练班者,须领有大货车职业驾驶执照六个月以上或领有小型车职业驾驶执照二年以上之经历。 九参加联结车普通驾驶执照训练班者,须领有大客车普通驾驶执照六个月以上,或领有大货车普通驾驶执照一年六个月以上之经历。 一○参加联结车职业驾驶执照训练班者,须领有大客车职业驾驶执照六个月以上,或领有大货车职业驾驶执照一年六个月以上之经历。 第 28 条 驾训班收取训练费上、下限标准,由当地公路监理机关拟订,报请该管公路主管机关参酌地区之驾驶训练情形核定之,其属直辖市公路主管机关核定者,并应报请交通部备查。 前项收费标准,除有特殊情形外,每两年检讨一次。 第 29 条 驾训班受训学员缴费后因病、出国、服役、服刑及其他正当理由退训者,应依左列规定退费: 一学员注册后于实际上课日前离班者,退还学费七成。于实际上课之日起算未逾全期受训时间三分之一离班者,退还学费半数。在班时间已逾全期三分之一者,不予退还。 二代办费应全额退费。 驾训班因故未能开班上课,应全额退还费用。 前二项规定,应刊载于驾训班招生简章。 第 30 条 驾训班学员学科或术科之场地驾驶或道路驾驶缺课时数达应训练时数三分之一以上者,不得结业。 第 31 条 公路监理机关对辖区内驾训班之师资、教学、设备、经费等事项,应定期或不定期实施考核。 各级机关考核结果,成绩优良者应予以奖励;办理不善者应予以议处。 前项督导考核要点由交通部另定之。 第 32 条 公路主管机关为提高驾训班从业人员素质所举办之研习会,驾训班应依规定派员参加并应遵守受训人员应遵守事项。 公路主管机关或监理机关得邀集辖区内驾训班班主任举行座谈会,研讨有关训练改进事项。 第 33 条 为提升教学方法,该管公路主管机关得选定辖区内办理成绩优良之驾训班办理教学观摩,所需经费并得酌予补助。 第 34 条 驾训班或其教职员对促进道路交通安全成效卓著者,得依“促进道路交通安全奖励办法”奖励之。 第 35 条 驾训班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不依规定陈报及保存有关表册。 二、课程、教材与训练时数或方式违背训练计划。 三、聘用讲师、教练不依规定办理。 四、学员人数超过核定之招生人数。 五、教练场内之实体科目设备、交通管制设备及电动扣分设备损坏。 六、不依照规定收费、退费或招生行为不当。 七、缺乏或不依规定设置训练必要设备。 八、未经核准擅自增设训练车种以外之教练车或设置训练车种以外之训练设施者。 九、未经核准擅自增设教练车或扩充、缩减班舍。 十、未经核准擅自变更班主任、负责人。 十一、未经核准擅自扩充、缩减教练场或变更班址或于核定以外之场地教学训练。 十二、有寄名、寄行或接受寄名、寄行或其他不法包庇情事。 十三、发给不实之证明文件。 十四、拒不接受公路主管机关或监理机关抽查考核。 十五、涉及考验舞弊情事。 十六、违反考场秩序经制止而不遵守。 十七、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之事项。 第 36 条 驾训班有前条各款情事之一者,当地公路监理机关得视情节报请该管公路主管机关按下列规定予以处分。 一、有前条第一款至第五款或第十六款、第十七款者,应予书面纠正并限期改善;逾期仍未改善者,应核减次期招生人数百分之二十五。 二、有前条第六款至第十款者,应核减次期招生人数百分之二十五并限期改善;逾期仍未改善者,应核减次期招生人数百分之五十。 三、有前条第十一款至第十五款者,应停止招生一期。 前项第一款之书面纠正由当地公路监理机关为之,并报请该管公路主管机关备查。 于第一项第一款或第二款限期改善期间再次违反前条其他各款情事之一者,当地公路主管机关得加重处分。 第 37 条 驾训班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当地公路监理机关应报请该管公路主管机关废止其立案证书,其属直辖市公路主管机关废止立案证书者,并应报请交通部备查。 一、有第三十五条各款情事之一,情节重大者。 二、有第三十五条各款情事之一,经依第三十六条书面纠正核减招生人数或停止招生,仍未改善者。 三、经依第三十六条规定受核减招生人数或停止招生之处分,而仍继续招生者。 第 38 条 未依本办法规定申请立案,或经废止立案证书而以驾训机构或类似驾训班机构名义擅自招生者,由公路监理机关协调相关机关依法予以取缔。 第 39 条 驾训班经公路主管机关废止核准筹设或废止立案证书者,一年内不再受理原负责人及就原址设立驾训班申请。 驾训班之班主任、副主任、汽车驾驶教练、汽车构造讲师、道路交通管理法规讲师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以其所有车辆供作教练车使用。 二、私设驾训班或参与未立案驾训班之教学训练者。 违反前项规定,停止其执业一年。 第 40 条 驾训班申请派督考训练,应符合第四十一条规定。但其申请前一年内有第三十五条第六款至第十六款规定之违规情事之一者,当地公路主管机关应不予核准。 第 41 条 驾训班申请办理派督考训练,应具备左列条件: 一经核准立案并实际办理机器脚踏车、小型车、大货车、大客车或联结车驾驶人训练一年以上未间断者。 二师资、教学、设备及收费等事项符合规定者。 三场地面积应符合第十四条附件三规定之标准,并须设置各种模拟道路、交通管制与考验设备等。 四机器脚踏车教练车须八辆以上、小型教练车须十辆以上,大货、客教练车须五辆以上、联结教练车须二辆以上,除机器脚踏车外,均须具有双煞车等安全装置,其各类车辆并须二分之一以上领用牌照。 五申请小型车派督考之驾训班,其最近六个月训练结业之学员学科考试及格率应达百分之八十五以上。 六申请大货车、大客车或联结车派督考之驾训班,须为已获准办理小型车派督考训练者。但仅办理大货车、大客车或联结车训练者,不在此限。 七具有交通部规定之电脑管理系统者。 九十年六月二十日本办法修正发布施行前,已获核准办理大型车派督考训练之驾训班,不受前项第六款规定之限制。 已获核准办理小型车派督考训练之驾训班及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九日本办法修正发布施行前,曾获主管机关核准办理机器脚踏车驾驶训练之机构,申请机器脚踏车派督考训练者,不受第一项第一款一年期间规定之限制。 第 42 条 申请办理派督考训练,应检具左列文件五份,向当地公路监理机关申请: 一立案证件影本或奉准办理汽车驾驶人训练之文件影本。 二师资教练名册。 三教学及管理设备目录 (含教练车清册) 。 四教练场设施及电动考验设施平面图 (应注明尺寸及其实际面积) ,并附实体照片。 五训练实施计划、教学进度预定表、术科学员编组表。 六录影设备目录。 七学科及格率统计表。 八考验员名册 (附考验员证及实习证明文件影本) 。 九十年六月二十日本办法修正发布施行前,已获核准办理大型车派督考训练之驾驶班,未符前项第四款、第六款及第八款规定者,限于本办法修正发布施行后一年内改正,并报请当地公路监理机关核定。 第 43 条 当地公路监理机关接受辖区驾训班派督考申请后,应从严审核,派员实地勘查其训练实施情形,符合规定者,报请该管公路主管机关核准办理派督考训练,其属直辖市公路主管机关核准办理者,并应报请交通部备查。 经核准办理派督考之驾训班,其场地或设备有缩减或变更,致未达本办法规定之设备标准时,当地公路监理机关应即停止其办理派督考训练至改善为止,并报请该管公路主管机关备查。 派督考考验得由公路监理机关所属考验员直接执行场考考验,或督导所辖驾训班所属之考验员执行场考考验。 派督考之驾训班应聘请检定合格并在公路监理机关实习二十四工作天以上之汽车驾驶考验员三人以上 (同时办理小型车及大型车派督考训练者,其所聘请之考验员须有一人以上具有大型车驾驶考验员资格) ;机器脚踏车驾驶考验员二人以上。其每期招训小型车驾驶学员在三百人以上或大型车驾驶学员六十人以上者,应增聘符合前段条件之考验员一人。 驾训班办理场考考验时,如前项合格之汽车考验员不足三人、机器脚踏车考验员不足二人,公路监理机关应即停止该班当期之派督考。 教练兼任考验员者,不得考验其授课之学员。 第 44 条 办理派督考训练之驾训班,应于每期开训七日内,造具学员入学名册,并同课目配当及教学进度预定表、术科学员编组表、考验员名册 (该班教练兼任考验员,应于学员名册内注明其所教组别) 等,报请当地公路监理机关备查。 第 45 条 派督考训练学员训练期满,驾训班应造具学员结业名册,连同驾照登记书立即送请当地公路监理机关就学员入学名册详加核对,并由当地公路监理机关排定场考日期、时间,并于场考日前抽签排定各组考验员名单,列册存查二年。 办理派督考之驾训班于执行曲线进退、上坡起步之考验科目时 (联结车训练为曲线前进考验科目) ,应录影保存三个月备查。 第 46 条 派督考训练当期考验不及格者,得凭驾训班出具之证明个别报考,如留班复训,得并入次期补考。 第 47 条 当地公路监理机关得随时派员检查或抽查辖区内之各驾训班办理派督考训练情形,如发现有第三十五条第六款至第十六款之违规情事之一者,应报请该管公路主管机关除依第六章督导考核及奖惩有关规定处分外,并自次期起停止办理派督考训练六个月。 经核准小型车派督考之驾训班,如其训练结业学员之学科考试及格率,连续三期未达百分之八十五以上者,公路监理机关应停止其派督考训练六个月。期间届满后,得依规定重新申请派督考。 办理派督考训练之驾训班,二年内受前二项处分二次或累计第三次受前二项处分者,不得再申请派督考训练。 第 48 条 本办法所使用之各种书表格式由交通部另定之。各种表册,每期结训后应装订一卷,保存期限为二年。 第 49 条 教练车之保养维护项目及周期,应按原厂所订规定实施,并作成纪录,并前条资料保存。 第 50 条 驾训班经立案后应自行制作印信,并于招生前向当地公路监理机关填送印信启用报备表。 第 51 条 本办法发布施行前已立案之公、私立学校附设之驾训班,有关设备标准、组织、师资及招训学员、收费、督导考核、奖惩及派考等事项,均依照本办法规定办理。 本办法发布施行后,不再受理公、私立学校申请附设驾训班。 第 52 条 本办法发布施行前已立案之驾训班,应于本办法修正发布施行后六个月内,检具左列表件,向当地公路监理机关申请换证。 一换证申请表。二原立案证书。三原土地使用同意书、地籍图誊本及土地登记誊本。但使用公有河川地者,仅须检具土地使用同意书。 四班舍、教练场地平面图及实体照片。五班主任、教职员履历册及相关证明文件。六教练车清册及车辆来源证明文件。 本办法修正发布施行前已立案驾训班之师资或设备标准未符本办法规定者,限于本办法修正发布施行后二年内改正。 小型车驾训班教练场面积,因被征收致未达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标准者,其教练车数及招生人数按实际面积核减之;但其面积未达四千五百平方公尺以上者,不得适用道路交通安全规则第六十条第二项之规定。 第 53 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