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条 本办法依废弃物清理法 (以下简称本法) 第三十八条第二项、第四项规定订定之。 第 2 条 本办法专用名词定义如下: 一输入:将其他国家之废弃物运至我国,并有报关或通关进口之行为。 二输出:将我国之废弃物报关或通关出口至其他国家之行为。 三过境:其他国家之废弃物以运输工具载运至第三国,途经我国通商口岸 (以下简称口岸) 时货品不起岸,由原运输工具载运离境之行为。 四转口:其他国家之废弃物以运输工具载运至第三国,途经我国口岸时货品需起岸,并于原口岸转换运输工具载运离境之行为。 五有害废弃物:指有害事业废弃物、国际公约列管之有害性一般废弃物及经其他输出国、接受国或过境国之国内立法认定为有害之废弃物。 第 3 条 废弃物之输入、输出、过境及转口,应依本办法规定申请许可后,始得为之。但经中央主管机关依本法第三十八条第三项规定公告之废弃物种类,禁止输入。 废弃物之输入、输出,应于办理货品进出口通关手续时,于报关文件上依中央主管机关规定之分类方式,据实填报废弃物名称。 加工出口区及科学工业园区输入、输出废弃物,应依第一项规定办理。但与国内课税区间之废弃物运输行为,不适用本办法。 事业、非事业及家户产生之一般生活垃圾及其焚化灰渣,禁止输入及输出。 第 4 条 有害废弃物之输入,应由甲级公民营废弃物处理、清理机构或经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认可具再利用能力之事业向直辖市、县 (市) 主管机关申请,经核转中央主管机关同意后,由直辖市、县 (市) 主管机关核发许可文件,始得于输出国装船、输入。 前项之申请,申请者应填具申请书,并检具下列书件: 一、输出国主管机关出具同意该有害废弃物输出之文件或输出不予管制之证明文件。 二、甲级公民营废弃物处理、清理机构许可证或经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认可具再利用能力之证明文件及该事业之工厂登记证。 三、废弃物来源及性质说明。 四、经输出国政府认可之环境检验测定机构出具之废弃物主要成分及有害成分之分析检测报告或毒性物质溶出量检验报告。 五、废弃物预定分批启运、输入日期与数量、国内运送路线、贮存处理场所及处理方式说明。 六、国内运送过程紧急应变措施及污染防治措施。 七、因故须退运出口或需代为处理时,其运输与处理所需经费之财务保证或责任保险证明。 八、其他经中央主管机关指定之文件。 第 5 条 一般事业废弃物之输入,应由公民营废弃物处理、清理机构或经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认可具再利用能力之事业向直辖市、县 (市) 主管机关申请,经核发许可文件后,始得于输出国装船、输入。 前项一般事业废弃物为船舶本身或港口货物装卸作业所产生者,其输入不适用本办法。 第一项之申请,申请者应填具申请书,并检具下列书件: 一公民营废弃物处理、清理机构许可证或经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认可具备再利用能力之证明文件及该事业之工厂登记证。 二前条第二项第三款至第八款之书件。 三其他经直辖市、县 (市) 主管机关指定之文件。 第 6 条 申请输入废弃物,其申请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机关不得核发输入许可文件: 一、曾输入废弃物,于回收、清除、处理过程中,发生严重危害人体健康或生活环境事实者。 二、曾遭查获违法输入废弃物二次以上者。 三、曾遭主管机关废止原核发之输入许可文件或查获以虚伪文件申请输入许可者。 四、遭停工、停业之处分者。 五、未经主管机关同意,迳将输入之废弃物转让予他人者。 六、曾输入废弃物,有应退运出口而未办理退运者。 七、其他经中央主管机关公告者。 第 7 条 依本办法核发之输入许可文件,应记载下列事项: 一许可文件字号。 二废弃物名称。 三输入者名称及地址。 四负责人姓名及地址。 五输出国及输出者。 六许可输入数量。 七许可文件核发日期及有效期间。 八其他经中央主管机关指定事项。 前项第三款地址及第四款负责人姓名、地址有变更时,应自事实发生之日起十五日内申请变更登记。其余应记载事项有变更时,应依本办法规定重新申请核发输入许可文件。 第 8 条 经许可输入之废弃物抵达本国口岸三日前,输入者应以书面载明输入口岸、到岸日期、预定提货日期、运输方式、废弃物名称、数量及贮存、处理场所等事项,向贮存、处理设施所在地直辖市、县 (市) 主管机关申报。 直辖市、县 (市) 主管机关于接获申报输入废弃物时,应即进行相关管制作业。 前项申报资料中之输入口岸、到岸日期、预定提货日期、运输方式如有变更,应立即向贮存、处理设施所在地直辖市、县 (市) 主管机关申报变更事项。 第 9 条 经许可输入之废弃物,其在本国境内之运送,输入者应于提货前填具一式四联之递送联单,于货品运送过程随车携带,并于提货后二十四小时内将第一联送交贮存、处理设施所在地直辖市、县 (市) 主管机关备查;第二联送交中央主管机关备查;第三联及第四联由输入者保存,但有租车或委讬运送情事者,第四联由出租车辆之运输业或受讬之清除机构保存。 输入之废弃物处理完毕后,输入者应通知贮存、处理设施所在地直辖市、县 (市) 主管机关及副知中央主管机关,并依原输出国规定方式通知该国主管机关。 经中央主管机关依本法第三十一条第一项第二款规定应以网路传输方式申报废弃物输入情形者,除中央主管机关另有规定外,免依第一项规定办理。 第 10 条 依本办法许可输出之废弃物遭接受国拒绝时,原输出者应于接获接受国政府或本国主管机关通知日起七日内,陈报直辖市、县 (市) 主管机关并副知中央主管机关,依原申请书所附复运进口计划办理复运进口,相关机关不得拒绝。 未依本办法许可输出之废弃物遭接受国拒绝时,除由相关机关依法处罚外,原输出者并应于接获接受国政府或本国主管机关通知日起七日内,向直辖市、县 (市) 主管机关申请复运进口,并于直辖市、县 (市) 主管机关核准后之核定期限内,完成复运进口作业,相关机关不得拒绝;其属有害废弃物者,应先经中央主管机关同意。 前项之申请复运进口,申请者应填具申请书,并检附下列书件: 一原接受国政府通知拒绝该批废弃物之文件。 二原报关输出之出口报单证明联影本。 三复运进口计划,其内容应包含复运运输方式、预定复运日期、复运进口口岸及复运进口后之贮存、清除、处理方式说明。 四本国原输出废弃物之产生源。 五本国原输出废弃物及清理责任归属我方之受该批输出废弃物污染之相关污染物性质说明及成份分析检测报告。 六其他经中央主管机关指定之文件。 第一项之废弃物为有害废弃物者,其复运进口之期限,不得超过九十日;第二项之废弃物为有害废弃物者,其复运进口之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 复运进口之废弃物,其再输出时,应依本办法规定重新办理输出申请。 第 11 条 有害废弃物之输出,应由产生该废弃物之事业、甲级公民营废弃物清除处理机构、执行机关或回收、处理业向直辖市、县 (市) 主管机关申请,经核转中央主管机关同意后,由直辖市、县 (市) 主管机关核发许可文件,始得办理报关、输出。 前项之申请,申请者应填具申请书,并检具下列书件: 一、接受国主管机关出具同意该有害废弃物输入之文件或输入不予管制之证明文件。 二、接受国政府认可处理机构之公司登记或商业登记证明文件及废弃物处理或污染防治相关许可文件。 三、申请输出者之公司登记或商业登记证明文件、工厂登记证、医疗机构开业执照、甲级公民营废弃物清除处理机构许可证或回收、处理业登记证。 四、废弃物来源及性质说明。 五、经中央主管机关认可之环境检验测定机构出具之废弃物主要成分及有害成分之分析检测报告或毒性物质溶出量检验报告,其检测或检验时间须在提出申请前一年内。但废弃物成分有变更者,须另提具变更后之检测或检验报告。 六、由本国至接受国之运输过程及接受国处理机构清理方式说明书。 七、因故须复运进口时之运送合约及复运进口计划。 八、因故须复运进口时,其处理与运输所需经费之财务保证或责任保险证明。 九、运输过程、复运进口过程之紧急应变措施及污染防治措施。 十、申请输出者与接受国处理机构订定之同意处理该废弃物之契约文件。 十一、其他经中央主管机关指定之文件。 第 12 条 一般事业废弃物之输出,应由产生该事业废弃物之事业或公民营废弃物清除处理机构向直辖市、县 (市) 主管机关申请,经核发许可文件后,始得办理报关、输出。 前项之申请,申请者应填具申请书,并检具下列书件: 一接受国政府同意该一般事业废弃物输入之同意文件或输入不予管制之证明文件。 二接受国政府认可处理机构之公司登记或商业登记证明文件及废弃物处理或污染防治相关许可文件。 三申请输出者之公司登记或商业登记证明文件、工厂登记证、医疗机构开业执照或公民营废弃物清除处理机构许可证。 四前条第二项第四款至第十款之书件。 五其他经直辖市、县 (市) 主管机关指定之文件。 第 13 条 申请输出废弃物,其申请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机关不得核发输出许可文件: 一、曾输出废弃物未经妥善处理,经接受国政府通知者。 二、曾遭查获违法输出废弃物二次以上者。 三、曾遭主管机关废止原核发之输出许可文件或查获以虚伪文件申请输出许可者。 四、遭停工、停业之处分者。 五、曾输出废弃物,有应复运进口而未办理复运者。 六、其他经中央主管机关公告者。 第 14 条 依本办法许可输出之废弃物遭接受国拒绝时,原输出者如取得有能力妥善处理该等废弃物之第三国同意接受处理文件,得向直辖市、县 (市) 主管机关申请核发许可文件后,转运至该第三国处理,并应于直辖市、县 (市) 主管机关核定期限内,完成转运作业;其属有害废弃物者,应先经中央主管机关同意。 前项之申请转运,申请者应填具申请书,并检附下列书件: 一原接受国政府通知拒绝该批废弃物之文件。 二主管机关核发之原输出许可文件及原报关输出之出口报单证明联。 三第三国主管机关出具同意输入之文件及该国政府认可之处理机构同意处理该废弃物之书面同意文件。 四本国原输出之废弃物及清理责任归属我方之受该批输出废弃物污染之相关污染物性质说明及成份分析检测报告。 五第三国处理机构之处理方式说明书。 六转运过程之包装、运输及处理方式说明书。 七其他经中央主管机关指定之文件。 第一项之废弃物为有害废弃物者,其转运之期限,不得超过九十日。 第 15 条 依本办法核发之输出或转运许可文件,应记载下列事项: 一许可文件字号。 二废弃物名称。 三输出者名称及地址。 四负责人姓名及地址。 五接受国及处理机构。 六许可输出或转运数量。 七许可文件核发日期及有效期间。 八其他经中央主管机关指定事项。 前项第三款之地址及第四款负责人姓名、地址有变更时,应自事实发生之日起十五日内申请变更登记。其余应记载事项有变更时,应依本办法规定重新申请核发输出许可文件。 第 16 条 事业委讬公民营废弃物清除处理机构办理废弃物之输出者,应由该事业出具该批废弃物遭接受国退运时,由该事业收回之保证书。 第 17 条 经许可输出之废弃物,其在本国境内之运送,输出者应于运送前填具一式四联之递送联单,于货品运送过程随车携带,并于运送后二十四小时内将第一联送交输出者所在地直辖市、县 (市) 主管机关备查;第二联送交中央主管机关备查;第三联及第四联由输出者保存;有租车或委讬运送情事者,第四联由出租车辆之运输业或受讬之清除机构保存。 经许可输出之废弃物,其在本国境外之运送,输出者应于货品装船前填具一式七联之递送联单,并于装船后二十四小时内将第一联送交输出者所在地直辖市、县 (市) 主管机关备查;第二联送交中央主管机关备查;第三联由输出者保存;于运抵接受国并经处理机构签收后二十四小时内将第四联寄回直辖市、县 (市) 主管机关备查;第五联寄回中央主管机关备查;第六联由输出者保存;第七联由处理机构于废弃物处理完毕后填妥送回输出者,由输出者送直辖市、县 (市) 主管机关备查并副知中央主管机关。 递送联单第四联至第七联之递送时间应依第十一条第二项第六款及第十二条第二项第四款之运输过程办理。 接受委讬清除者,应将前项递送联单第三联影本于废弃物输出后送交委讬机构及委讬机构所在地主管机关。 经中央主管机关依本法第三十一条第一项第二款规定应以网路传输方式申报废弃物输出情形者,除中央主管机关另有规定外,免依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办理。 第 18 条 未依本办法规定申请许可,擅自输入有害废弃物或一般事业废弃物,其收货人、货品持有人或运送人,应于接获该废弃物所在地直辖市、县 (市) 主管机关通知日起七日内,依其限定之期限,办理退运回原输出国。 依本办法规定申请输入许可且已运达我国口岸之废弃物,因故不得进口或未经提领,收货人、货品持有人或运送人应于海关限定期限内,办理退运回原输出国。 第 19 条 有害废弃物经本国口岸过境或转口,应由输出国输出者于有害废弃物输出六十日前依本章规定向本国主管机关提出申请,经同意后始得为之。 前项之申请,输出国输出者应填具申请书,并检具下列书件: 一有害废弃物来源及性质说明。 二预订航程、过境日期、过境口岸、转口口岸、转口起岸日期、离境日期。 三意外事故紧急应变计划书。 四发生退运或事故,负责清理义务之声明书。 五转运合约。 六退运计划。 七退运该批废弃物所需之财务保证或责任保险证明。 八其他经中央主管机关指定之文件或资料。 有害废弃物之过境申请,得免附前项第五款至第七款规定书件。 第 20 条 前条有害废弃物之过境或转口,依输出国规定应由该国主管机关发出通知者,从其规定。 第 21 条 有害废弃物之过境或转口,运输业者应随船携带本国主管机关之同意文件,并于载运有害废弃物之轮船到达我国国境三日前,将船名、航次及过境舱单、转口舱单或货柜放置舱位配置图通知口岸管理机关,并副知口岸关税局。 前项转口之有害废弃物于港区暂时置放,运输业者应报经口岸管理机关同意,并知会口岸关税局。 第 22 条 中央主管机关于同意有害废弃物过境或转口申请案件后,应副知相关口岸管理机关。 第 23 条 中央主管机关得因国内环境之特殊考量废止原过境或转口之同意文件。 第 24 条 依本办法许可输入或输出之废弃物,于事业或输入、输出者之贮存场所与港口或货柜场间之运送方式,依下列方式为之: 一、以输入者或输出者自有车辆运送。 二、输入者或输出者租用合法运输业车辆运送。 三、委讬公民营废弃物清除机构运送。 采前项第二款方式办理者,除应于申请时检附该合法运输业者之相关证照影本及叙明可能使用之车辆牌照号码外,并应于运送废弃物时派员监控管理。 第 25 条 本办法所定之相关文书格式及审查作业事项,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 26 条 (删除) 第 27 条 依本办法申请并经许可者,其进行废弃物输入输出相关作业时,应依审查通过之申请书件及许可文件内容办理,不得为未经许可之事项。 公民营废弃物清除处理机构于取得输出许可文件后,就该许可输出之废弃物种类有新增加之委讬事业者,得于原许可输出数量之百分之三十范围内,检附清除处理契约文件与事业出具之退运保证书,向直辖市、县 (市) 主管机关申请纳入原核发许可文件之输出额度内办理输出,经许可后始得为之。 第 28 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机关得废止原核发之输入或输出许可文件: 一、转借许可文件予他人使用者。 二、以虚伪文件申请取得主管机关核发许可文件者。 三、输入或输出之货品与许可文件登载内容不符者。 四、未依申请书件内容办理废弃物之输入或输出作业、贮存或处理,致污染环境者。 五、遭停工、停业之处分者。 六、清除、处理或清理机构经撤销或废止许可证者。 七、因接受国或输出国之法令变更,致原同意输入、输出之事业或废弃物种类变更为禁止输入、输出者。 八、其他经主管机关规定者。 第 29 条 未依本办法申请输出、输入许可文件,致有报关货品是否属废弃物范畴疑义时,由中央主管机关认定之。 第 30 条 台湾地区与大陆地区间之废弃物输入、输出、过境及转口许可,准用本办法之规定办理。 第 31 条 依本办法申请并经许可之输入、输出、过境或转口行为,其运输方式应依相关国际公约及国际航运管理规定包装及标示。 第 32 条 与我国依据巴塞尔公约签有双边协定之国家,双方废弃物之输入输出,应依双边协定内容办理,协定内未规范者,依本办法规定办理。 前项签有双边协定国家及协定内容,由中央主管机关公告之。 第 33 条 废弃物之输入、输出、过境及转口采空运方式者,准用本办法之规定办理。 第 34 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