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条 本办法依民事诉讼法第四百零六条之二第一项订定之。 第 2 条 司法院所属各地方法院调解委员之人数、资格、任期、聘任及解任等事项,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依本办法行之。 第 3 条 调解委员由各地方法院院长聘任,其人数依各地方法院实际需要决定之,并造册层报司法院备查。 第 4 条 具备下列资格之一者,得聘任为调解委员: 一品行端正,着有信誉者。 二对调解工作富有热忱者。 三生活安定且有充裕时间者。 四身心健康有说服能力者。 五对解决民事纷争具有专门经验者。 六具有丰富社会知识经验者。 七其他经认为适当者。 第 5 条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聘任为调解委员,其已聘任者,应即予解任: 一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但过失犯罪不在此限。 二曾受保安处分或感训处分之裁判确定者。 三受破产宣告确定尚未复权者。 四褫夺公权尚未复权者。 五受禁治产宣告尚未撤销者。 六律师受除名之处分者。 七医师因医师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被撤销执业执照,未再取得执照者。 八会计师受除名之处分者。 九建筑师受撤销开业证书之处分者。 一○身心障碍致不能执行职务者。 一一有违反职务或其他不适于担任调解委员之行为者。 第 6 条 调解委员因住居所迁移或其他事由致不能执行职务者,得随时报请法院解任之。 第 7 条 地方法院每年应将其聘任之调解委员,依区、乡、镇、市别及其专长与经历列册,供法官选任时之参考。 第 8 条 调解委员任期二年,期满得续聘之。 第 9 条 调解委员服务地区与工作分配,应斟酌其志愿、专长、住居所等因素,由地方法院定之。但法院如认为需要,得命调解委员至同一法院辖区其他地区服务。 第 10 条 调解委员于执行职务时,应服从法官之指示。 第 11 条 地方法院视实际需要,得举办调解委员讲习会或座谈会,受通知之调解委员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者,法院得解任之。 第 12 条 法官选任调解委员时,宜依事件之性质,斟酌调解委员之能力,选任具备解决该事件专门知识或经验之调解委员进行调解。 第 13 条 地方法院院长、庭长及法官应与调解委员保持适当联系,并予必要之协助。 第 14 条 调解委员服务绩效优良者,应予表扬。 第 15 条 调解委员之聘书及服务证,由司法院统一规定 (格式如附件) 。 第 16 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