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条 本办法依政府采购法 (以下简称本法) 第五十六条第四项规定订定之。 第 2 条 机关办理采购,采最有利标决标者,应于招标前确认其标的属异质之工程、财物或劳务,不宜以本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第一款或第二款之最低标决标方式办理。前项异质之工程、财物或劳务采购,指由不同厂商履约结果,于技术、品质、功能、效益或商业条款之履行等有差异者。 第 3 条 本办法所称总满分,指招标文件所列各评选项目满分之合计总分数。本办法所称总评分,指采购评选委员会 (以下简称评选委员会) 依招标文件所列评选项目之配分,评审厂商投标文件,核给各评选项目之得分,再将各项得分合计后之分数。本办法所称序位,指评选委员会依招标文件所列评比项目之重要性或权重,评审厂商投标文件后所核给之序位。 第 4 条 机关采最有利标决标者,除法令另有规定者外,应于招标文件载明下列事项:一以合于招标文件规定之最有利标为得标厂商。二评选项目及评审标准。其有子项者,亦应载明。三评定最有利标之方式。四投标文件经审查合于招标文件规定者,始得为协商及评选之对象。五得采行协商措施者,协商时得更改之项目。六有应予淘汰或不予评比之情形者,其情形。七投标文件有依评选项目分别标示及编页之必要者,其情形。八其他必要事项。 第 5 条 最有利标之评选项目及子项,得就下列事项择定之:一技术。如技术规格性能、专业或技术人力、专业能力、如期履约能力、技术可行性、设备资源、训练能力、维修能力、施工方法、经济性、标准化、轻薄短小程度、使用环境需求、环境保护程度、景观维护、文化保存、自然生态保育、考量弱势使用者之需要、计划之完整性或对本采购之了解程度等。二品质。如品质管制能力、检验测试方法、侦错率、操作容易度、维修容易度、精密度、安全性、稳定性、可靠度、美观、使用舒适度、故障率、耐用性、耐久性或使用寿命等。三功能。如产能、便利性、多样性、扩充性、相容性、前瞻性或特殊效能等。四管理。如组织架构、人员素质及组成、工作介面处理、期程管理、履约所需采购作业管理、工地管理、安全卫生管理、安全维护、会计制度、财务状况、财务管理、计划管理能力或分包计划等。五商业条款。如履约期限、付款条件、厂商承诺给付机关情形、维修服务时间、售后服务、保固期或文件备置等。六过去履约绩效。如履约纪录、经验、实绩、法令之遵守、使用者评价、如期履约效率、履约成本控制纪录、劳雇关系或人为灾害事故等情形。七价格。如总标价及其组成之正确性、完整性、合理性、超预算或超底价情形、折让、履约成本控制方式、后续使用或营运成本、维修成本、残值、报废处理费用或成本效益等。八财务计划。如本法第九十九条开放厂商投资兴建、营运案件之营运收支预估、资金筹措计划、分年现金流量或投资效益分析等。九其他与采购之功能或效益相关之事项。 第 6 条 机关应依下列规定,择定前条之评选项目及子项:一与采购目的有关。二与决定最有利标之目的有关。三与分辨厂商差异有关。四明确、合理及可行。五不重复择定子项。机关订定评选项目、子项及其评审标准,不得以有利或不利于特定厂商为目的。 第 7 条 机关订定评选项目及子项之配分或权重,应能适当反应该项目或子项之重要性。 第 8 条 机关办理评选,对于评选项目及子项之计分,应符合下列规定;其订有计分基准者,应载明于招标文件:一依差异情形区分级距计分者,每一计分级距所代表之差异应明确。二依厂商优劣情形计分者,优劣差异与计分高低应有合理之比例。三计分应具客观性,不得与采购目的无关,并不得以部分或全部投标厂商之投标文件内容为计分基准。机关订定评选项目及子项之序位评比方式,准用前项规定。 第 9 条 招标文件未订明固定费用或费率,而由厂商于投标文件载明标价者,应规定厂商于投标文件内详列报价内容,并纳入评选。招标文件已订明固定费用或费率者,仍得规定厂商于投标文件内详列组成该费用或费率之内容,并纳入评选。 第 10 条 评选最有利标,为利评选委员对厂商于各评选项目之表现为更深入之了解,得辅以厂商简报及现场询答。前项厂商简报及现场询答,应与评选项目有关;其列为评选项目者,所占配分或权重不得逾百分之二十。第一项简报不得更改厂商投标文件内容。厂商另外提出变更或补充资料者,该资料应不纳入评选。投标厂商未出席简报及现场询答者,不影响其投标文件之有效性。 第 11 条 机关评定最有利标,应依下列方式之一办理,并载明于招标文件:一总评分法。二评分单价法。三序位法。四其他经主管机关认定之方式。前项评定方式,其分阶段办理评选及淘汰不合格厂商者,不得就分数或权重较低之阶段先行评选;并以二阶段为原则。 第 12 条 采总评分法评定最有利标者,应依下列方式之一办理,并载明于招标文件:一价格纳入评分,以总评分最高,且经机关首长或评选委员会过半数之决定者为最有利标。二价格不纳入评分,综合考量厂商之总评分及价格,以整体表现经机关首长或评选委员会过半数决定最优者为最有利标。三依招标文件载明之固定价格给付,以总评分最高,且经机关首长或评选委员会过半数之决定者为最有利标。 第 13 条 采评分单价法评定最有利标者,价格不纳入评分,以价格与总评分之商数最低者为最有利标。 第 14 条 依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或前条方式评定最有利标,总评分最高或价格与总评分之商数最低之厂商,有二家以上相同,且均得为决标对象时,得以下列方式之一决定最有利标厂商。但其综合评选次数已达本法第五十六条规定之三次限制者,迳行抽签决定之。一对总评分或商数相同厂商再行综合评选一次,以总评分最高或价格与总评分之商数最低者决标。综合评选后之总评分或商数仍相同者,抽签决定之。二择配分最高之评选项目之得分较高者决标。得分仍相同者,抽签决定之。 第 15 条 采序位法评定最有利标者,应依下列方式之一办理,并载明于招标文件: 一价格纳入评比,以序位第一,且经机关首长或评选委员会过半数之决定者为最有利标。二价格不纳入评比,综合考量厂商之评比及价格,以整体表现经机关首长或评选委员会过半数决定序位第一者为最有利标。三依招标文件载明之固定价格给付,以序位第一,且经机关首长或评选委员会过半数之决定者为最有利标。评选委员办理序位评比,应依下列方式之一办理,并载明于招标文件:一就各评选项目分别评分并换算为序位,再加总计算各厂商之序位。二就各评选项目分别评定厂商序位,再将其序位乘以各该项之权重,加总计算各厂商之序位。机关依第一项第一款或第三款评定最有利标,序位第一之厂商有二家以上,且均得为决标对象时,其决定最有利标厂商之方式,准用前条规定。 第 16 条 评定最有利标涉及评分者,招标文件应载明下列事项:一各评选项目之配分。其子项有配分者,亦应载明。二总满分及其合格分数,或各评选项目之合格分数。三总评分不合格者,不得作为协商对象或最有利标。个别子项不合格即不得作为协商对象或最有利标者,应于招标文件载明。 价格纳入评分者,其所占总满分之比率,不得低于百分之二十,且不得逾百分之五十。 第 17 条 评定最有利标涉及序位评比者,招标文件应载明下列事项:一各评比项目之权重。其子项有权重者,亦应载明。二序位评比结果或各评选项目之评比结果合格或不合格情形。三序位评比结果不合格者,不得作为协商对象或最有利标。个别子项不合格即不得作为协商对象或最有利标者,应于招标文件载明。 价格纳入评比者,其所占全部评选项目之权重,不得低于百分之二十,且不得逾百分之五十。 第 18 条 公开招标及限制性招标,评选项目及子项之配分或权重,应载明于招标文件。分段投标者,应载明于第一阶段招标文件。选择性招标以资格为评选项目之一者,与资格有关部分之配分或权重,应载明于资格审查文件;其他评选项目及子项之配分或权重,应载明于资格审查后之下一阶段招标文件。 第 19 条 评选委员会评选最有利标,应依招标文件载明之评选项目、子项及其配分或权重办理,不得变更。 第 20 条 机关评定最有利标后,应于决标公告公布最有利标之标价及总评分或序位评比结果,并于主管机关之政府采购资讯网站公开下列资讯: 一、评选委员会全部委员姓名及职业。 二、评选委员会评定最有利标会议之出席委员姓名。 评选委员会之会议纪录及机关于委员评选后汇总制作之总表,除涉及个别厂商之商业机密者外,投标厂商并得申请阅览、抄写、复印或摄影。 各出席委员之评分或序位评比表,除法令另有规定外,应保守秘密,不得申请阅览、抄写、复印或摄影。 机关评定最有利标后,对于合于招标文件规定但未得标之厂商,应通知其最有利标之标价与总评分或序位评比结果及该未得标厂商之总评分或序位评比结果。 第 21 条 依本法第五十六条第一项及第五十七条采行协商措施者,应就所有合于招标文件规定之投标厂商分别协商,并予参与协商之厂商依据协商结果,就协商项目于一定期间内修改该部分之投标文件重行递送之机会。价格须依协商项目调整者,亦同。前项重行递送之投标文件,机关应再作综合评选。但重行递送之投标文件,有与协商无关或不受影响之项目者,该项目应不予评选,并以重行递送前之内容为准。 第 22 条 机关采最有利标决标,以不订底价为原则;其订有底价,而厂商报价逾底价须减价者,于采行协商措施时洽减之,并适用本法第五十三条第二项之规定。 第 23 条 机关评选最有利标之过程中,各次会议均应作成纪录,载明下列事项: 一评选委员会之组成、协助评选之人员及其工作事项。二评选方式。三投标厂商名称。四评选过程纪要。五各投标厂商评选结果。六有评定最有利标者,其理由。七个别委员要求纳入纪录之意见。有协商纪录者,应附于评选纪录中。 第 24 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