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档案法施行细则


【颁发部门】

【发文字号】

【颁发时间】 1970-08-21

【实施时间】

【效力属性】 已修正


第 1 条 本细则依档案法 (以下简称本法) 第二十九条规定订定之。 第 2 条 本法第二条第二款所称文字或非文字资料及其附件,指各机关处理公务或因公务而产生之各类纪录资料及其附件,包括各机关所持有或保管之文书、图片、纪录、照片、录影 (音) 、微缩片、电脑处理资料等,可供听、读、阅览或藉助科技得以阅览或理解之文书或物品。 第 3 条 各机关管理档案,应依本法第四条规定,并参照档案中央主管机关订定之机关档案管理单位及人员配置基准,设置或指定专责单位或人员。 第 4 条 各机关依本法第五条规定,经该管机关核准,将档案运往国外者,应先以微缩、电子或其他方式储存,并经管理该档案机关首长核定。 前项档案如属永久保存之机关档案,并应经档案中央主管机关同意。 第 5 条 各机关依本法第六条第二项规定,将档案中之器物交有关机构保管时,应订定书面契约或作成纪录存查。 第 6 条 本法第七条第一款至第七款所定档案管理作业事项用词,定义如下: 一点收:指档案管理单位或人员将办毕归档之案件,予以清点受领。 二立案:指就档案之性质及案情,归入适当类目,并建立简要案名。 三编目:指就档案之内容及形式特征,依档案编目规范著录整理后,制成档案目录。 四保管:指将档案依序整理完竣,以原件装订或并采微缩、电子或其他方式储存后,分置妥善存放。 五检调:指机关内或机关间因业务需要,提出档案借调或调用申请,由档案管理人员依权责长官之核定,检取档案提供参阅。 六清理:指依档案目录逐案核对,将逾保存年限之档案或已届移转年限之永久保存档案,分别办理销毁或移转,或为其他必要之处理。 七安全维护:指为维护档案安全及完整,避免档案受损、变质、消灭、失窃等,而采行之防护及对已受损档案进行之修护。 第 7 条 各机关办理本法第七条所定档案点收、保管及检调作业规范,由档案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 8 条 各机关档案管理单位至少每年应办理档案清理一次。 第 9 条 各机关设置档案典藏场所及设备,应参照档案中央主管机关订定之档案库房设施基准等相关规定办理。 各机关管理维护档案,应参照档案中央主管机关订定之档案保存技术规范等相关规定,防止虫、鼠、水、火、烟、光、热、尘、污、霉、菌、盗及震等之损坏。 第 10 条 各机关依本法第八条规定编制之档案目录,应符合档案中央主管机关订定之档案分类编案规范及档案编目规范,并每半年依下列规定,送交档案中央主管机关备查: 一、中央一、二级机关,均由各该机关送交。 二、中央三级以下机关,均层报由上级中央二级机关汇整送交。 三、省政府、省谘议会、直辖市政府、直辖市议会、县 (市) 政府及县 (市) 议会,均由各该机关送交。 四、省政府及直辖市政府所属各机关,均层报由省政府及直辖市政府汇整送交。 五、县 (市) 政府所属各机关及其他各地方机关,均层报由县 (市) 政府汇整送交。 前项档案目录之送交,于机密档案目录,不适用之。 第一项第一款所定中央一级机关如下: 一、国民大会。 二、总统府。 三、行政院。 四、立法院。 五、司法院。 六、考试院。 七、监察院。 八、国家安全会议。 第一项档案目录之编制及送交,应以电子方式为之;其格式及实施期程,由档案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 11 条 档案中央主管机关依本法第八条第三项规定汇整之国家档案目录及机关档案目录,应每半年依下列方式之一公布: 一、利用电信网路传送或其他方式供公众线上查询。 二、刊载于政府出版品。 三、提供公开阅览、抄录或复制。 四、其他足以使公众得知之方式。 第 12 条 各机关对于本法施行前未届满保存年限之档案,应办理回溯编目建档。 前项档案属永久保存者,应于本法施行后五年内完成;属定期保存者,应于本法施行后七年完成。 第 13 条 各机关档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应办理档案保存价值鉴定;档案中央主管机关因受赠、受讬保管或收购私人或团体所有珍贵文书认有必要者,亦同: 一因修订档案保存年限区分表,认有必要者。 二办理档案销毁、移转或应用产生疑义或发生争议者。 三档案因年代久远而难以判定其保存年限者。 档案中央主管机关就管有之国家档案,至少每十年应办理保存价值鉴定一次。 档案保存价值鉴定规范,由档案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 14 条 公营事业机构移转民营者,其永久保存之档案应移转档案中央主管机关,定期保存之档案应报请该机构主管机关处理。 前项定期保存档案之管理及应用事项,公营事业机构主管机关,必要时,得委讬其他机关 (构) 或民间团体办理。 第 15 条 机关裁撤时,其永久保存之档案应移转档案中央主管机关,定期保存之档案应移交上级主管机关或其指定之机关,或依规定办理销毁。 机关改组时,其所有档案应移交至业务承接机关。 机关部分业务移拨他机关时,其有关之档案应并同移交。 第 16 条 各机关依本法第十五条规定请求私人或团体提供资料,应以书面载明下列事项: 一请求依据。 二请求目的。 三复制方式。 四授权使用范围。 五归还日期。 第 17 条 依本法第十七条规定申请阅览、抄录或复制档案,以案件或案卷为单位。 档案内容含有本法第十八条各款所定限制应用之事项者,应仅就其他部分提供之。 档案应用,以提供复制品为原则;有使用原件之必要者,应于申请时记载其事由。 第 18 条 申请阅览、抄录或复制档案者,应载明下列事项: 一申请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电话、住 (居) 所、身分证明文件字号。如系法人或其他设有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团体,其名称、事务所或营业所及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电话、住 (居) 所。 二有代理人者,其姓名、出生年月日、电话、住 (居) 所、身分证明文件字号;如系意定代理者,并应提出委任书;如系法定代理者,应叙明其关系。 三申请项目。 四档案名称或内容要旨。 五档号。 六申请目的。 七有使用档案原件之必要者,其事由。 八申请日期。 前项申请,得以书面通讯方式为之;其经电子签章凭证机构认证后,亦得以电子传递方式为之。 第 19 条 各机关对于前条申请案件,认其不合规定程式或资料不全者,应通知申请人于七日内补正;届期不补正或不能补正者,得驳回其申请。 本法第十九条所定之三十日,于前项情形,自申请人补正之日起算。 第 20 条 本法第十九条所定之书面通知,除驳回申请者外,应载明下列事项: 一核准应用档案之意旨。 二档案应用方式、时间及处所。 三档案应用注意事项及收费标准。 四应携带相关证明文件。 申请人依第十八条第二项规定,以电子传递方式申请应用档案或于申请书上注明电子传递位址者,前项通知书,得以电子传递方式为之。 第 21 条 为推广档案应用服务,各机关除设置阅览、抄录及复制之处所外,并得视业务需要,办理下列事项: 一、提供档案参考服务。 二、举办档案展览。 三、编辑出版档案资料。 四、其他推广档案应用服务事项。 第 22 条 抄录或复制档案,如涉及著作权事项,应依著作权法及其相关规定办理。 第 23 条 本法第二十二条所定国家档案之开放应用,应依本法及档案中央主管机关所定之国家档案开放应用要点办理。 国家档案因有特殊情形,无法依本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于三十年内开放应用者,原管理该档案机关得叙明具体事由及拟延长开放之期限,由档案中央主管机关报请行政院核转立法院同意。 前项三十年期限之计算,以案卷为单位,并以该档案文件产生日最晚者为准。 第 24 条 各机关档案管理单位应定期列表,统计归档、立案、编目、保管、检调应用及清理等档案管理情形。 第 25 条 各机关办理档案管理资讯化作业,应依档案中央主管机关及相关主管机关之规定,使用档案中央主管机关建置之全国档案资讯系统或自行建置档案管理系统。 第 26 条 各机关因应业务需要订定档案管理作业有关规定时,应将该规定送交档案中央主管机关备查。 第 27 条 中央二级机关及直辖市、县 (市) 政府对于所属机关档案管理情形,应定期办理考评及奖惩。 档案中央主管机关应对各机关档案管理作业,实施必要之辅导、训练及评鉴;经评鉴绩优者,得予奖励,并公开表扬。 第 28 条 本细则自本法施行之日施行。 本细则修正条文自发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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